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27號
原 告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明
原 告 李張免
張碧雲
蔡文啟
蔡文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1,418元
(計算式:3,121,735+1,319,683=4,441,418),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88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