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72號
原 告 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篤行
被 告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陳芳美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0年度
司促字第4337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42,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33,1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2,6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