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紀志潭
被 告 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中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