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劉坤恭
訴訟
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文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楊蘭清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楊蘭清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有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楊蘭清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源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楊蘭清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第79 條
所明定。
經查被告文首有限公司、濟台有限公司、源賜有限
公司均已解散,被告有緣實業有限公司則經廢止,且
迄今皆
未任清算人,有原告所提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而劉春妹、楊蘭清、王建戌
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清算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戌為二親等旁
系姻親,且曾受僱被告文首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監工,故將基
本資料、證件影本交付王建戌。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竟向經
濟部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出資入股,
也未參與股東會議,更未收受盈餘分配,其係遭冒名登記而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辯稱:王建戌曾坦承未經楊蘭清同意即使用該
人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原告自80年7月31日起至86年10月3日止係以被告源賜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
卷可稽。又楊蘭清陳稱王建戌經營鋼筋
承攬作業,於行政執
行處調查時坦承冒用楊蘭清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準此
事實,原告主張係因工作關係而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被告公
司,並因此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並未舉證
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
節,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