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潘勝峰即公誠
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張景瑞
林麗香
王麗秋
黃月合
連成才
周宗熙
李美菊
嚴秋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共同侵權、公平交易法、營
業秘密法及契約等
法律關係,就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
菊、嚴秋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
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不得僱用陳冠伶於被
告等經營之公司或事務所任職、或發包使陳冠伶
承攬不動產
開發業務與被告直接交易買賣土地、或使陳冠伶以被告等經
營之公司或事務所人員名義開發不動產業務。
嗣於訴狀送達
上開被告後,原告另以前所述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再分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及證據保全
聲請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民事結辯狀等書狀,追加陳冠伶為被告,請求就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
宗熙、李美菊、嚴秋霞及陳冠伶連帶賠償原告281萬元及自
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
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不得與被告陳冠
伶直接交易買賣土地或使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
、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
營之公司或事務所名義開發不動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
合作交易行為。雖屬
訴訟標的之變更及擴張,
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尚屬同一,證據資料亦大致相符,又被告亦均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潘勝峰係執業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前曾與被
告陳冠伶為
合夥人而共同開發購買土地,另被告張景瑞則經
營永騰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雙方為土地開發買賣同業,
存在合作或競爭關係。而被告張景瑞自99年11月19日起,陸
續向原告以每坪25萬元之單價,分批購買臺中市○○區○○
段325、339、331、335等4筆地號土地(有預定土地
買賣契
約書
可參)及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
○○○段1309、1298、1298-1地號、臺中市西屯區1188、11
88-2、1187、1187-3、1186、1186-1、838-1、838-2、835-
1、835-2、620地號等15筆土地之持分建地(有和解書附表
可參),惟原告與被告陳冠伶向被告張景瑞交易往來熟稔之
後,被告張景瑞得知上開所述土地之交易利潤豐厚,竟不顧
產業倫理、
公序良俗、交易秩序、競業關係,違反預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欄第6行之
競業禁止約款:「…惟買
方不得違反
誠信原則在半年內與原地主交易。…」、100 年
5月31日簽訂之契約書買賣條件欄第5行之之競業禁止約款:
「另雙方約定買方及其使用人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在半年內與
原地主交易,若有違反應按成交坪數每坪支付25萬元計算之
違約金給賣方。…」(惟此部分已遭被告張景瑞涉嫌教唆被
告陳冠伶盜用原告印章刪除竄改變造文書,原告暫先保留法
律追訴權),透過被告林麗香之名義轉帳匯款向前開土地之
原地主支付購地價金,再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分批過戶到被
告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之名下,轉賣
獲利高達數千萬元,由被告嚴秋霞出面買地再交貨給被告張
景瑞,使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
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實質上同謀為「買方」,依
民法第
185、188條規定,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嗣原告更
發現,被告林麗香、王麗秋、嚴秋霞因作賊心虛已將名下土
地全部脫產過戶一空,致原告無法對其等人員之財產為
假扣
押。而前開土地糾紛事件爆發後,在100年5月2日被告張景
瑞已對原告先賠付一小部分(兩件土地案)之損害20萬元,
並達成民事和解(後述),有法院
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可為憑
,
足證被告張景瑞已承認上開違約違法交易之事實。
二、然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被告竟毀約拒不履行,是原告為
此請求履行契約之相關證據再詳述如下:
(一)被告張景瑞主動與原告在100年5月2日達成民事和解簽訂
和解書,並在被告張景瑞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約,惟被告
張景瑞卻又在100年5月8日中午與臺中市○○區○○段325
、339、331、335等4筆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臺中市○○區○○○段1309、1298、1298-1地號
、臺中市○○區○○段1188、1188-2、1187、1187-3、
1186、1186-1、838-1、838-2、835-1、835-2、620地號
等15筆土地之地主,透過被告嚴秋霞向訴外人廖紅毛與廖
學魚之
繼承人等32名地主(有
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名冊、土
地謄本可參),私下買賣成交上開19筆土地,而經由訴外
人廖紅毛與廖學魚之繼承人廖繼楠與廖春生於000年0月0
日至同年月9日間告知,原告才得以知悉上情。然
兩造在
100年5月2日和解書中,已於第1條但書(第4行)載明:
「甲方(此部分原告認為係包含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
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若自
100年4月1日起6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上開19
筆土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
而有成交,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
(原告)3萬元。」
是以,依照該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支
付原告114萬元(3萬×2×19=114萬),此為其一(為原
告暫先請求之最低金額,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查證
所得之證據可能追加補充聲明至請求513萬元)。
(二)被告陳冠伶於100年6月24日以訴外人盧克明之代理人身份
與如前所述19筆土地之被繼承人廖滄津的繼承人廖(楊)
萬來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親見親聞並
持有該契
約書影本之訴外人朱長湘於100年6月底之間提示給原告過
目,在此原告請求法院傳訊該人員以資為證。又被告陳冠
伶為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
等情,業經原告前開敘明甚為清
楚,故被告陳冠伶為躲避原告蒐證,均以其個人身分與地
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陳冠伶並
非地政士,其
擅自代理簽訂不動產契約部分已屬違反地政士法,何況其
以被告張景瑞之買主盧克明之代理人身份簽約,實際上是
偷賣給被告張景瑞再轉賣給盧克明,顯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其簽
約行為已構成100年5月2日和解書第1條但書以下之應付違
約金給原告的約款條件,被告應再
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
3萬×1×19=57萬),此為其二。
(三)又被告張景瑞在100年2月間為謀己身之利益,陸續私下邀
約被告陳冠伶加以遊說,稱其將擴大規模開業公司,要被
告陳冠伶到其開設之公司作土地開發,不但資源豐富買主
眾多,且被告陳冠伶不用負責辦理繼承、買賣過戶手續、
負擔公司管銷等,並可分得百分之五十紅利,比在原告事
務所好的多
云云,利誘並惡意挖角被告陳冠伶到其公司任
職,離間原告與被告陳冠伶之合夥關係,此皆係被告陳冠
伶當時親口告知原告。惟原告為顧全大局,雖明知上開情
形,僅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回應。豈料,至100年4月間即
被告張景瑞經營之永謄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幕
期間,
被告陳冠伶多次藉細故吵鬧要分錢拆夥,甚至偷走原告事
務所承辦過戶之案件資料、被告張景瑞、王麗秋、黃月合
有關土地
所有權狀(後經報警制止取回)、地主廖貴火戶
之繼承買賣資料、地主通訊錄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且偷
拿原告印章竄改原告與被告張景瑞簽訂之契約條款。雖然
被告陳冠伶於臺中市政府登記簿上登記仍受雇於原告任職
不動產經紀人之京華不動產有限公司,惟雙方確實已於10
0年4月23在被告張景瑞經營之公司即臺中市○○區○○路
二段173號現址簽訂終止
合夥契約書,由被告陳冠伶清算
分紅差額15萬元後結束原告與其之合夥關係,在此之前,
被告張景瑞、陳冠伶均已雙雙承認被告陳冠伶在被告張景
瑞、王麗秋經營之公司上班或私下交易約半個月時間(即
100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3日),被告張景瑞甚至還因上開
拆夥問題辱罵原告,致和解賠償原告3萬元。然被告張景
瑞對於惡意挖角被告陳冠伶之
侵權行為,卻始終不願意和
解,仍繼續蠶食鯨吞原告先前與被告陳冠伶所開發之土地
買賣市場,搶走原告如前所述之許多客戶,並假意在前述
之終止合夥契約書當
見證人,及親自在該合夥契約書第4
行內親筆寫:「雙方同意就合夥期間所開發之案件,買方
與賣方
彼此同意各自經營,若有成交雙方不得向彼此請求
任何利益及各種賠償,不得就合夥期間之雙方作為,提出
其他民刑事之告訴放棄
先訴抗辯權。」顯然是早有與被告
陳冠伶預謀搶奪前述土地之開發市場並加以獲利之意,為
惡意競業之行為。是以,基於100年5月2日和解書範圍只
限於:「…為土地開發事件,經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
:…」足證本件和解僅就土地開發部分之糾紛而為,並不
包括被告張景瑞惡意挖角之侵權行為,及該和解書第3條
:「
第三人陳冠伶與乙方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雙方
均同意尊重其個人意願,選擇事業合作對象,不得干涉…
」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張景瑞所撰寫,更足證其惡意挖
角之意圖,並導致事後原告與被告陳冠伶當初共同拜訪之
客戶如洪廖碧茹等多位地主之持分土地均遭被告張景瑞及
陳冠伶違反誠信原則私下購得,有違營業秘密法第1條、
10-13條;公平交易法第19、24、31、32條;民法第216、
184、185、188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62、563條(合夥人之
重要地位更重於經理人與一般員工)等規定。為此,於
100年5月19日原告再度發給被告陳冠伶
存證信函,通知其
關於上開終止合夥契約書內容中,被告張景瑞為其代撰之
部分,依法應宣告無效,其不得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營
業秘密法之私下交易及洩密行為,被告在該期間所為獲利
約計100萬元,原告當得加以
求償,此為其三。
(四)再者,被告張景瑞以尚有978,750元之土地買賣高額尾款
未付予原告為由,共同與被告陳冠伶脅迫原告接受扣取尾
款10萬元給被告陳冠伶。因被告陳冠伶並非地政士,與原
告之法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此觀之其與原告是終止合夥
而非退夥自明),故適用民法第702、704條之規定,上開
兩人共謀扣取應付給原告10萬元之尾款係屬民法第179條
之
不當得利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當時原告
遭脅迫而同意
渠等扣取10萬元之意思表示為撤銷,並依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均應連帶履行
支付義務,給付尾款10萬元,此為其四。
(五)蓋被告一再狡辯並
自認前提兩件廖學魚和廖紅毛之19筆土
地買賣契約成交日在100年2月16日,惟縱退萬步,若買賣
成交日認定有疑義,致真如被告所述成交日在100年4月1
日之前,而和解書並未說明前簽之買賣契約是否失效,則
依100年3月31日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條件欄之第5
行以下明載違約金每坪25萬元之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則仍有效力。如此一來,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請求依該三件成交坪數共7.83坪×3×25
萬元=5,872,500元,並遠高於原告目前訴之聲明請求之
金額,被告應當對此加以確認。
三、其次,被告張景瑞、王麗秋、陳冠伶亦合謀虛設經營「永騰
錩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事務所」,企圖以另一法人名稱逃避
原告起訴及扣押財產之範圍,而為違約違法之競業行為。該
事務所名片中所寫係「合法經紀業」,卻未標明經紀業名稱
及營利事業統編;執業項目明載:「房地交易仲介」而其人
員職稱所謂「土地管理顧問」蔡居正竟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更甚者,名片上
所示住址即臺中市○○區○○路二段173號亦無地政士事務
所之登記,顯然被告所開設之事務所有諸多違反地政士法規
定之處。此外,
參酌原告與被告陳冠伶於合夥期間100年1月
26 日(詳
戶籍謄本背面申調日期)所申調之戶籍謄本及已
整理繕打好之廖學魚家族繼承通訊錄
暨廖學魚家族
繼承系統
表等資料,皆顯示被告陳冠伶原本已準備好被繼承人廖學魚
繼承買賣案件之聯絡開發,
詎被告陳冠伶竟於100年3月25日
前暗地將資料交付給被告張景瑞之特約合作代書即被告嚴秋
霞辦理繼承過戶(詳異動索引謄本繼承人廖繼楠等之繼承過
戶日期),更將該批土地偷賣給被告張景瑞,並對原告隱瞞
事實與被告分贓且拒不分錢給原告,實已嚴重涉嫌背信犯罪
侵權行為。嗣被繼承人廖學魚之31筆土地(內含前開所提及
之19 筆土地)經被告嚴秋霞又於100年5月30日轉賣,並過
戶登記給被告周宗熙,而被告周宗熙即為被告張景瑞指定登
記名義人之買受人(詳異動索引謄本,其中關於廖繼雄於99
年12月20日買賣過戶給被告周宗熙部分,而廖繼雄為原告與
被告陳冠伶共同開發買進土地轉賣給被告張景瑞之原地主)
。除上開所證明之事實外,其他被告亦有類似之情形,有被
告林麗香、連成才、李美菊、黃月合、嚴秋霞、王麗秋之土
地異動索引謄本、被繼承人廖紅毛之繼承登記異動謄本等資
料可資為憑。是以,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24 條、30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等規定,被告間互相
所為土地私自買賣不法交易,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爰為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以求公道。
四、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萬元,及自100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
)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
、李美菊、嚴秋霞不得與被告陳冠伶直接交易買賣土地或使
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
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營之公司或事務所名義開
發不動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交易行為。(三)均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已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諸多證據,證明被告係
經由與原告交易,始得知○○○區○○段325、339、331
、335地號土地一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且雙方契約中
買賣條件亦明白約定競業禁止約款,被告空言主張其係經
由介紹云云,顯係無理由,亦無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又從
100年5月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已自認另有9
名被繼承人之繼承案件尚未依約分利潤予原告,並承諾若
經買賣成交願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為單位計算,
每單位給付原告3萬元。然被告又抗辯主張被繼承人廖學
魚與廖紅毛之繼承買賣案件並非在前述9名被繼承人之繼
承買賣案件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甚至已經與另7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亦已成交土地。倘被告認100年5月2日所
簽之和解書並不成立,則原告自得主張因情事變更之故,
需依照未經變造前之競業禁止約款違約金約定,而改請求
約定一坪25萬元,按成交坪數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景瑞身為永騰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民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更代表該「事業」,又依公
平交易法第2條明定:從事交易之人亦屬「事業」。是被
告身為土地買賣之買方,卻惡意挖角下游產業之土地開發
合夥人,並一再否認其狡詐之行為,其所提供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反而證明被告張景瑞、林麗香、嚴秋霞、陳冠
伶等人共謀違約違法交易,不顧原告之利益,直接買賣土
地,所得甚鉅,違反前開所述之相關競業
禁止規定,顯然
依法當負侵權損賠之責。
(三)另被告辯稱前開所述繼承買賣案件所成交之22至31筆土地
,均在100年4月1日以前發生,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云云。
惟查,該土地買賣登記日期依原告前呈之異動
索引謄本均載為100年5月30日,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在買賣登記完畢前
,
難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原告前呈異動索引謄本明載
廖學魚與廖紅毛之繼承人係分別於100年3月30日與同年月
25日才辦竣繼承登記,證人廖春生(廖學魚之繼承人)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其收受尾款在100年5月份,證人
廖繼楠(廖紅毛之繼承人)更證稱其收受尾款在100年6月
份,而持分土地買賣之價金按民間收購習慣係預付款(即
付清價金才開始辦理過戶),繼承人在尚未辦竣繼承登記
前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縱有簽約,該買賣亦屬無效。是
被告所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仍尚未生效,
而既然證人曾證稱其取得尾款日在5至6月間,則
斯時方為
實際買賣成交日,亦即,以一般常理推斷,買賣代書作業
申報增值稅約4天,地政所送件過戶約3天,是以100年5月
30日往前推算7天約為100年5月23日左右,買賣契約始有
生效之可能,證人上開證詞顯可
堪信為真,既然上開買賣
是在100年4月1日之後成交,當符合和解書所約定成立條
件,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無疑。
(四)被告雖狡辯其已支付給被告陳冠伶10萬元,並生清償之效
力,且原告與被告陳冠伶曾簽訂99年10月10日之合作契約
書,載明對於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之業務營運、財務等
等,由被告陳冠伶全權負責,他人不得干涉云云。惟查,
被告張景瑞是與原告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代表人潘勝峰
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冠伶僅是以個人名義收
受該筆款項及簽立收據,並非代表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之合夥人身分,而原告與被告陳冠伶
乃係隱名合夥關係,
前曾敘明,既然民法第702條明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被告之主張更顯示被
告等人偷作私件共同涉嫌教唆並實行背信犯罪侵權行為之
實,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該10萬元尾款。
貳、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
李美菊、嚴秋霞方面:
一、查前開所提之福興段325、339、331、335等地號土地,共64
4坪,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共有人)為數甚多
,且散居各地,尋覓不易。於99年11月起,被告張景瑞即經
由介紹,向原告洽購
系爭前開部分土地,由於上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恐該筆交
易未成交前,被告逕與契約書
所載地主接洽,私下交易,乃
於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於買賣條件約明「雙方約定
在簽訂本預約後30個工作天內,若賣方與原地主無法買賣成
交,則
本約解除作廢,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責,賣方原數無
息退還預定簽約款,惟買方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在半年內與
原地主交易。」上開約定,僅在禁止該筆買賣未成交時,被
告張景瑞6個月內不得向該名地主購買契約所載之該土地,
然並無限制被告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購入。因此,被告張景瑞
雖曾於100年2月間,另向其他共有人洽購系爭其他共有土地
,乃原告竟於100年5月2日夥同多名黑道,到被告張景瑞設
於臺中市○○路之事務所,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被告張
景瑞給付高額違約金,被告張景瑞受迫簽下和解書,並當場
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食髓知味,竟以同一事由,復向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件訴訟,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景瑞曾於100年5月2日達成和解後,
復於100年5月8日透過使用人即被告嚴秋霞與其他地主私下
買賣成交19筆土地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
李美菊、嚴秋霞等人,應與被告張景瑞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請
求權基礎,係依據被告張景瑞與原告於100年5月2日簽訂和
解書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並以上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
買賣之「買方」,故而,認定被告間共謀侵權,依民法第18
5及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景瑞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
本件和解書乃原告與被告張景瑞簽訂,其餘被告並非該契約
當事人,自無受該契約之
拘束餘地,而被告彼此間均無受僱
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蓋系爭土地買賣,被告林
麗香、王麗秋、周宗熙等,僅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嚴秋霞為承辦代書,及部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難謂被
告等人彼此間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行為。是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
熙、李美菊、嚴秋霞等人,應與被告張景瑞負共同侵權責任
,依法無據。甚且,依和解書第1條但書所載「甲方(即被
告張景瑞)若自100年4月1日起6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成交,
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即原告)3
萬元。」然和解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區○○段325、339
、331、335等4筆地號土地(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
○○○區○○段○○○○號○○○區○○○段1309、1298、129
8-1地號○○○區○○段1188、1188-2、1187、1187-3、118
6、1186-1、838-1、838-2、835-1、835-2、620地號等15筆
土地,共有人200多人,其中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有
40多名,則和解書上
所稱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其他9名被
繼承人」究竟指那9名,契約內並未特定,是以,原告自需
先舉證說明之。否則,即無法確定被告張景瑞有無違約。
三、依100年5月2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所載,被告張景瑞自100年
4月1日起6個月內,如上開所述之土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成交,被告張景瑞始有給付義
務。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廖學魚與廖紅毛之繼承過戶登記申
請書、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然細繹該二件買賣,均在
100年4月1日以前發生,其中○○○區○○段○○○○號(約2.
21坪)部分,即是在100年4月8日向原告所購,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
可證,其餘部分,係分別在100年2月13日及100年2月
16日間,向廖學魚及廖紅毛之繼承人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對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明。被告張景瑞即是因該二件
買賣,被迫簽下和解書,支付20萬元。上開事實,在原告之
起訴狀並載明「前開土地開發糾紛事件,被告張景瑞已與原
告在100年5月2日賠付一小部分(兩件)的民事賠償20萬元
」等語,可資為
參照。
四、另外,被告向原告購○○○區○○段325、339、331、335地
號之部分土地,合計7.83坪,其中有10萬元之價金尾款,業
已於100年4月18日交付其合夥人即被告陳冠伶,有陳冠伶出
具之收據影本
可稽,原告在起訴狀亦以:「被告張景瑞於10
0年4月17日以可能拒付土地買賣尾款978,750元脅迫原告,
並與陳冠伶串通在尾款中扣除10萬元給陳冠伶作為回扣…,
原告恐被告張景瑞因此拒付尾款,故佯稱應允」等語,而視
同自認原告同意將該10萬元支付給被告陳冠伶之事實。再依
原告與被告陳冠伶間於99年10月10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係載
明「對於事務所(即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業務營運收支
、金錢、財物、記帳,均由陳冠伶全權負責,其他人均不得
干涉」等語,可稽被告陳冠伶就該件交易,有權收受買賣價
金。從而,該價金既經被告陳冠伶收受,即生清償效力。至
於,原告與被告陳冠伶內部如何清算,即與被告張景瑞無關
。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景瑞再行支付價金尾款10萬元,應無理
由。
五、被告張景瑞並不爭執曾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購○○○
區○○段○○○○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土地4筆,合計面積7.8307
平方公尺;於100年4月8日向原告購○○○區○○段○○○○號
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39.43平方公尺;又於100年2月13日
,以被告林麗香名義(被告張景瑞為代理人)向被繼承人廖
紅毛之繼承人購○○○區○○段○○○○號等4筆土地及西屯段
620地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土地18筆(除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
外尚購買西屯段835、838-3、118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13.92坪;於100年2月16日,以被告林麗香名義(被告張景
瑞為代理人)向被繼承人廖學魚之繼承人購○○○區○○段
○○○○號等4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及西屯段620地號等未辦保
存登記土地31筆(除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外尚購買西屯段83
5、838-3、930、930-1、930-2、931、931-1、1106、1106-
1、1106-3、1106-6、1106-7、3112、3112-1、3112-2、118
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5.33坪,並有證人廖繼楠、廖春生
到庭證實上開二件買賣,確分別在100年2月13日及100年2月
16日簽訂無誤。是被告張景瑞於99年11月19日起,曾向原告
陸續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債權效力僅及被告張景瑞,
被告林麗香、王麗秋、周宗熙等,僅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嚴秋霞則為承辦代書,難謂被告等人彼此間有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之行為。又被告陳冠伶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
事人,亦非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張
景瑞等人應另連帶賠償57萬元,亦無理由。
六、被告張景瑞與陳冠伶間並無任何聘雇關係或挖角之事實,業
經被告陳冠伶到庭陳述明確。依原告與被告陳冠伶於100年4
月23日終止合夥契約,並於100年5月2日和解書第3條約定:
「第三人陳冠伶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合夥關係,業己終止
,雙方均同意尊重其個人意願,選擇事業合作對象,不得干
涉。」原告主張被告挖角,除與事實不符外,其請求亦無理
由。是以,雙方既已約定,尊重被告陳冠伶其個人意願,選
擇事業合作對象,不得干涉,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即非有理由。況且不動產市場資訊,有關土地及建物相關
資料,僅需提供不動產地段、地號、建號等,不論申請人是
否為所有權人,均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
建物平面圖,資料屬相當程度公開,任何第三人均可藉由查
詢而知其銷售
標的物之面積、所有權人及土地利用情形,此
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
漏給不相關第三人之情形,誠屬有別。故
土地所有權人及不
動產相關資料,對不動產業者來說,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之營業秘密。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陳冠伶方面:
一、原告曾因與被告陳冠伶合作,故簽立合作契約書,讓被告陳
冠伶負責所有之事情與業務,惟目前被告陳冠伶已自行在外
租用辦公室另從事開發土地事業,且不知原告為何可以要求
其他人不得僱用被告陳冠伶。又被告陳冠伶並非系爭和解書
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
告陳冠伶賠償57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景瑞前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325、339、331、335地號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合計7.83坪,價金為1,957,500元,且被告張景瑞業已先
後將1,85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
(二)原告與被告張景瑞於100年5月2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張
景瑞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原告先期開發如和解書附表所
示土地之補償費用及辦理和解書第3條所示土地過戶等相
關費用,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張景瑞)若自100年4月1
日起6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成交,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
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原告)3萬元。」
(三)被告張景瑞曾以林麗香名義(張景瑞為代理人)向被繼承
人廖紅毛之繼承人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25地
號等四筆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
○號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18筆合計面積13.92坪。
(四)被告張景瑞曾以林麗香名義(張景瑞為代理人)向被繼承
人廖學魚之繼承人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25地
號等四筆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
○號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31筆合計面積15.33坪。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100年5月2日和解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1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1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得聘僱被告陳冠伶於直接交易買賣土
地或使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
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營之公司或事
務所名義開發不動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交易行
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100年5月2日和解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1萬
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張景瑞在100年5月2日和解書中,
已於第1條但書(第4行)載明:「甲方若自100年4月1日
起6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上開19筆土地)之
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成交,
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原告)3
萬元。」,惟被告張景瑞卻又在100年5月8日中午與臺中
市○○區○○段325、339、331、335等4筆地號土地及臺
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1309
、1298、1298-1地號、臺中市○○區○○段1188、1188-2
、1187、1187-3、1186、1186-1、838-1、838-2、835-1
、835-2、620地號等15筆土地之地主,透過被告嚴秋霞向
訴外人廖紅毛與廖學魚之繼承人等32名地主(有繼承人公
同共有人名冊、土地謄本可參),私下買賣成交上開19筆
土地,而認依照該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114萬元
(3萬×2×19=114萬)云云。然查,上開和解書附表所
示之土地多達19筆,其共有人甚多,單以福星段325地號
土地觀之,其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人數即已顯
逾9人,有被告提出之所有權人清冊1件
在卷可稽,則上開
和解書上所稱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
究竟何指,即有可疑,且無從特定,是原告主張廖紅毛及
廖學魚即為系爭和解書中所指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
(二)況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春生、廖繼楠到庭
,證人廖春生
具結證稱:「(你是否為廖學魚或廖紅毛之
繼承人?)我是廖學魚的兒子。」、「(你是否已與被告
嚴秋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成交了詳如起訴狀證物2和解
書附表所列之19筆土地?)都是委託他去辦的。我不知道
是這些土地。」、「(你是否於100年5月8日後才收到尾
款?)我忘記了。不過大概是5月份。」、「(請問你記
得買賣契約是何時簽訂的?)我忘記了。」、「(請求
鈞
院提示今日庭呈
答辯狀二被證3,請問這份買賣契約書是
否是你簽訂的?)都是他辦的,但事實上是如何,我沒有
在看。都是被告嚴秋霞辦的,被證3裡面有廖春生的票是
我領的沒有錯。」等語,又查被告所提被證3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0年2月16日,又被證3中廖春生
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
發票日期亦為100年2月16日,足見
被告張景瑞與廖學魚之繼承人交易之時間應為100年2月16
日無誤。又證人廖繼楠則具
結證稱:「(你是否為廖紅毛
之繼承人?)是的。」、「(你是否已與被告嚴秋霞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而成交了詳如起訴狀證物2和解書附表所列
之19筆土地?)是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其他事項是在
代書那邊處裡的。」、「(你是否於100年5月8日後才收
到尾款?)我的比較慢,尾款最後一張票的付款日是6月
25日。」、「(請求鈞院提示今日庭呈答辯狀二被證5,
請問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簽訂的?)是的。廖繼楠的
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跟代書嚴秋霞簽訂的,我只簽訂這
一次。」、「(請問你們共賣了幾筆土地?)22筆。」、
「(契約書簽訂的時間是2月13日,但是書面資料顯示你
們是3月多才辦理繼承登記?)2月13日後要提供身分證及
買賣的印章,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先作買賣交易的
行為。」等語,又查被告所提被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立時間為100年2月13日,又被證3中廖繼楠為受款人
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亦為100年2月13日,足見被告張景
瑞與廖紅毛之繼承人交易之時間應為100年2月13日無誤。
準此,原告與被告張景瑞在100年5月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
中,既已於第1條但書(第4行)載明:「甲方若自100年4
月1日起6 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上開19筆土
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
成交,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原
告)3萬元。」,則縱認廖紅毛及廖學魚即為系爭和解書
中所指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然被告張景瑞與上開被
繼承人分別為廖紅毛與廖學魚之繼承人交易之時間既分別
為100年2月16日及100年2月13日,均在100年4月1日之前
,則原告依上開和解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114萬,
亦屬無據。雖原告主張廖學魚與廖紅毛之繼
承人係分別於100年3月30日與同年月25日才辦竣繼承登記
,而繼承人在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縱有簽約,該買賣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是應
以繼承人收受尾款之時間為實際買賣成交日,又證人廖春
生(廖學魚之繼承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收受
尾款在100年5 月份,證人廖繼楠(廖紅毛之繼承人)更
證稱其收受尾款在100年6月份,是自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
條但書之約定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春生、廖繼楠與被告
張景瑞訂立買賣契約書時,雖尚未辦畢繼承登記,然
嗣後
上開繼承人隨即辦畢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
足見上開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自非無效,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伶於100年6月24日以訴外人盧克明之
代理人身份與如前所述19筆土地之被繼承人廖滄津的繼承
人廖(楊)萬來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被告陳冠伶
為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則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之買
主盧克明之代理人身分簽約,實際上是偷賣給被告張景瑞
再轉賣給盧克明,顯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其簽約行為已構成100年5
月2日和解書第1條但書以下之應付違約金給原告的約款條
件,被告應再連帶給原告57萬元(3萬×1×19=57萬)云
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和解書上所稱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其他9名被繼承人」究竟何指,尚有可疑,且無從特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廖滄津亦為系爭和解書中所指之
「其他9名被繼承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
非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陳冠伶於100年6月24日以訴外人
盧克明之代理人身份與被繼承人廖滄津的繼承人廖(楊)
萬來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又系爭和解書既係由被告張景瑞與原告簽立,自僅
有被告張景瑞受有拘束,則原告以被告陳冠伶於100年6月
24 日以訴外人盧克明之代理人身份與如前所述19筆土地
之被繼承人廖滄津的繼承人廖(楊)萬來等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認被告陳冠伶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但書之
約定給付原告57萬元,亦非有理。雖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冠
伶為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而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等人仍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給付原
告57萬元,並主張證人朱長湘、陳姿蓉得以證明上情云云
,然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上開證據方法,已
屬逾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況上開證人與兩造有何關係
,何以得證明被告陳冠伶為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亦未見
原告釋明,再者,廖滄津是否即為系爭和解書中所指之「
其他9名被繼承人」此一前提要件,亦未見原告先行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因認上開證人無傳訊之必要,是原告此節
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1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依原證5所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張景
瑞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尾款。另被告張景瑞以尚有978,75
0元之土地買賣高額尾款未付予原告為由,共同與被告陳冠
伶脅迫原告接受扣取尾款10萬元給被告陳冠伶。因被告陳冠
伶並非地政士,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故適用民
法第702、704條之規定,上開兩人共謀扣取應付給原告10萬
元之尾款係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行為。原告爰依民法
第92條規定,對當時原告遭脅迫而同意
渠等扣取10萬元之意
思表示為撤銷,並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均應連帶履行支付義務,給付尾款10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張景瑞前向原告購○○○區○○段325、339、331、335
地號之部分土地,合計7.83坪,價金為1,957,500元,且被
告張景瑞業已先後將1,85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有原告
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摺明細各1件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該10萬元之價金尾款,業已
於100年4月18日由被告張景瑞交付原告當時之合夥人即被告
陳冠伶,亦有陳冠伶出具之收據影本可稽,再依原告與被告
陳冠伶間於99年10月10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係載明「對於事
務所(即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業務營運收支、金錢、財
物、記帳,均由陳冠伶全權負責,其他人均不得干涉」等語
,可稽被告陳冠伶就該件交易,有權收受買賣價金。從而,
該價金尾款既經被告陳冠伶收受,即生清償效力,原告
猶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景瑞給付,
即屬無據。至原告又主張被
告張景瑞與陳冠伶共同脅迫原告接受扣取尾款10萬元給被告
陳冠伶,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一方面主張被
告陳冠伶無權收受該尾款,一方面又主張係受被告陳冠伶、
張景瑞之脅迫接受扣取尾款10萬元給被告陳冠伶,其主張已
屬相互齟齬,況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張景瑞
與被告陳冠伶共同對其脅迫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被告張景瑞在100年2月間為謀己身之利益,陸續
私下邀約被告陳冠伶加以遊說,稱其將擴大規模開業公司,
要被告陳冠伶到其開設之公司作土地開發,不但資源豐富買
主眾多,且被告陳冠伶不用負責辦理繼承、買賣過戶手續、
負擔公司管銷等,並可分得百分之50紅利,比在原告事務所
好的多云云,利誘並惡意挖角被告陳冠伶到其公司任職,離
間原告與被告陳冠伶之合夥關係,至100年4月間即被告張景
瑞經營之永謄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幕期間,被告陳冠伶
多次藉細故吵鬧要分錢拆夥,甚至偷走原告事務所承辦過戶
之案件資料、被告張景瑞、王麗秋、黃月合有關土地所有權
狀(後經報警制止取回)、地主廖貴火戶之繼承買賣資料、
地主通訊錄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且偷拿原告印章竄改原告
與被告張景瑞簽訂之契約條款,並導致事後原告與被告陳冠
伶當初共同拜訪之客戶如洪廖碧茹等多位地主之持分土地均
遭被告張景瑞及陳冠伶違反誠信原則私下購得,有違營業秘
密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
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100萬元。然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上
述各節,均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
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
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
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
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不動產市場資訊,有關土地及建
物相關資料,僅需提供不動產地段、地號、建號等,不論申
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均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
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資料屬相當程度公開,任何第三人均可
藉由查詢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所有權人及土地利用情
形,自非屬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本件有營業秘密法之適用
,然未能舉體表明其所稱之營業秘密究竟何指,亦屬無稽。
準此,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得聘僱被告陳冠伶於直接交易買賣土地
或使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
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營之公司或事務所名
義開發不動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交易行為,有無
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
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不得與被告陳冠伶直接交易買
賣土地或使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
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營之公司或事
務所名義開發不動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交易行為
,並引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24條、30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等規定為其論據。然查,姑不論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營業秘密法之情事
,均未能明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營業秘密法之情事,已非可採。況原告就
其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如何作為其此部分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
,亦未見原告加以表明其法律上依據。再查,原告與被告陳
冠伶已於100年4月23日終止合夥契約,並於100年5月2日和
解書第3條約定:「第三人陳冠伶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合
夥關係,業己終止,雙方均同意尊重其個人意願,選擇事業
合作對象,不得干涉。」等語,則其復為上開聲明之請求,
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24條、30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