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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李秀珍       林建宏 追加原告  施瑞月       李彩鳳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廖金水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建宏、李秀珍為原告,惟本件 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籌備會於民國96年6月27日所召開之第 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 追加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亦同屬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則本件 訴訟結果對施瑞月、李彩鳳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林 建宏追加施瑞月、李彩鳳為本件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籌備會於96年6月27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追認 ⒈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⒉審議臺中市 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⒊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⒋選舉臺中市永 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依該次會員 大會之會議記錄,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822人,親自出 席81人、委任出席439人,出席人數共計520人,面積共計 29.1083公頃。惟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 第3項僅規定須有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能作出有效 會員大會決議,並未限制出席會員接受委託之人數,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一人僅得代理會員一 人出席,故該次會員大會合法委任出席之會員應為64人( 會員委託1人出席為19人+同1人受2會員以上委託出席者 有420人,依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扣除375人後,僅剩45 人),加上親自出席之會員81人,共計145人出席,占全 體會員人數之17.63%,所有之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之 26.34%,明顯與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 規定相違,該次會員大會依法不能為任何決議,上開決議 乃不存在之決議。而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 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故被告重劃會 尚未合法成立。又於94年至96年之間,被告藉由假買賣之 不法方式,將重劃區內小面積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多人共有 ,虛增會員人數,再委由代理人出席,亦有不法。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⒈追認臺中市永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⒉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章程、⒊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⒋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本件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⑴有關決議瑕疵導致決議發生如何之效力乙節?學說與 實務時有爭論。通說認為,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至於決議程序之瑕疵不嚴 重,尚不致被評價為法律上不成立,則為決議有撤銷 之原因。決議係集合眾人之個別意思形成一致之共同 意思,倘若由不足出席人數之會員作出外觀上之形式 決議文,則屬決議不存在,非決議待撤銷。原告於法 律上危險不安之狀態倘得賴法院之判決加以除去,即 得提起本訴。 ⑵另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存在或不存在」 ,在法律條文與實務用語上,尚非一致。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568條、572條、583條均以「成立或不成立 」為詞,在實務上則「兩者併用」,如確認同居義務 不存在、確認所有權存在、確認先買權存在、確認債 務關係不存在,另亦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本件原告認應以「確認決議不存在」較為妥適。一則 前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採行,二則「決議不 存在」較「決議不成立」用語精準。 ⒉上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 ⑴查89年7月20日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對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方式規定:「會員大會對於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 ,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101年2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將開 議定足人數之規定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部分 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 握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形,爰修正會員大會 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 地面積,更嚴格限制其表決門檻。若謂修正後之會員 大會召集均不須遵守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僅須極 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表決結果,不 但違背該辦法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現行法欲提 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 ⒉又社團為人之組織體,而重劃會係依修正前自辦市地 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成立,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 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52 條第1項、第3項,蓋民法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為免 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 使表決權,是以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開議定足人數 即有以相關法律補充適用之必要。對照被告重劃會章 程第8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為完全相同,故解釋上亦應以開議定足人 數之多數決進行表決。另參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 第21節額數定義之論述及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頒布 之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可知,一般會議之開會額數, 以各該會議準據之法規為準,若該法規無規定,則以 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 數,係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⑶公司法規範營利法人,而民法規範社團法人及財團法 人,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係由各該一定範圍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集合體,以朝向市地重劃為目 標,重劃完成即解散,既無營利事項亦無須營利,性 質上與民法上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類似,故有關會員 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倘放任代理人不受任何代理人數之限制,則代理 人可透過收取委託書之方式,達到極少數人掌控操縱 重劃會之弊端,豈非縱容代理人以迂迴途徑規避民法 第52條第2項規定,如此一來,社員表決權平等之立 法宗旨將蕩然無存。 ⑷再就會員表決權平等及民主政治多數決精神立論,重 劃會會員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然就其表決權 言,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不因某一會員土地面積較 多而擁有優於其他會員之地位。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 社員總會決議應受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規範,非 法人團體之重劃會會員大會豈可不受任何規範而妄自 所為?倘代理人不受代理會員一人之限制,則無論重 劃區會員總人數多少,只要三人取得過半數會員所出 具之委託書,則此三人即可操縱該重劃會,豈為法規 範之目的?被告所舉內政部函釋一人得受二人甚至於 數百人委託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意見,實乃錯誤見解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 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 決亦不斷揭示: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52條第3項而來、民法第52條第3 項、第4項在「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決議」有 類推適用之必要。 ⑸可作為法院審判依據之法令均須為現行有效之法令規 章,然101年2月4日修正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僅為 當時有效法令規章之「修正草案」,且可一修再修, 不能作為審判所依據之法令。因此,修正後之自辦市 地重劃辦法雖規定代理人可代理一人以上,但仍不因 此取得當時有效法令規章之地位。 被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則以: ㈠查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修正前自辦市地 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成立之重劃會組織,為非法人團體, 並非依民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民法就自辦市地重劃會組 織並無相關規定。而被告已於公告期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召開會員大會,此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 憑,並已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㈡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 書、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並無違反法律而無 效或不成立之處。另依內政部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20082044號、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 5號函釋,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本人之代理人,尚不牴觸 民法之規定,並無不可。且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亦未就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 此係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非屬法律漏洞。 ㈢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 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均無明文規定,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重劃會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接近社團法人,則 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倘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 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 會會員應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退萬步言 ,縱認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因一人僅得代理會員一人,致上開系爭會員大會 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此亦為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 非決議內容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認為係會員大 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會員於事隔多年後,仍得提起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影響重劃會運作之安定性並 損及全體多數會員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之決議為不存在,尚不可採。 ㈣原告雖舉國父所著之民權初步及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 於未達法定人數之開會,各項決議均不存在云云。惟其上 開主張均係就公法上之議事行為加以規範,原告逕將公法 上之議事規範推認為民事事件,其論據顯非妥適。再原告 雖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為其 論理依據,惟原告所引見解不但違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965號民事判例,亦與目前各法院多數之實務見解互異 ,實難憑採。 ㈤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除依據民法第52條第3項外 ,亦有參考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每一股 東所代表之股權數並不相同,但民法規定社團每一社員之 表決權均為相同。而重劃會不只是人之結合,其核心是在 土地,重劃會裡每位會員之表決權均不同,且會員均必須 是土地之所有權人,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依民法第52 條第3項但書之修法精神,才進行修正,故本件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餘地。另101年2月4日修正後之自 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參加,個別受委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能超過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人數之十分之一。但區內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 ,得受一人委託,與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仍有不同。 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尚未合法成立,卻又因重劃會查估地 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等爭議,對被告提起給付拆遷補償費訴 訟,並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第364號審理中,原告在該案 對於被告係合法成立並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等人既已向 本院提起拆屋交地訴訟,原告自得在該訴訟提起反訴,或 據為訴訟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達到確認系爭會 員大會各項決議不成立之目的,應認原告欠缺單獨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再原告若認為被告尚未合 法成立,則原告應以該次出席大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㈦至原告陳報重劃區土地中疑有以假買賣虛增會員人數108 人部分,早經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以偽造文書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經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且無論原 告質疑之108人數算入與否,均不影響該次會員大會人數 之過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正反面) 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中,有375人係委託已代理其他會 員出席者,有無民法第52條第3項之類推適用?該會員大會 之決議是否經全體會員(即822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系爭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是否經全體會員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即48.1762公頃)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前兩項所示決議瑕疵類型為決議不成立、撤銷決議或決議無 效?原告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籌備會於96年6月27 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就①追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③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 舉辦法、④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 事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此等決議係由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故本件訴訟核屬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就此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 存在,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 之訴,達成其訴訟之目的。且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不存在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阻撓重劃施工為由,另訴請求 原告拆除坐落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上物,現由法院審理中【原 告林建宏、李秀珍與被告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審理 中;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與被告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23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中 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及案號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若原告藉由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籌備會所為前開決議不存在 ,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重劃 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即無 由成立,被告於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原告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是否於另案訴訟提起反訴,為原告訴訟權如何 行使之問題,要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 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 及決議人數,為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應提起撤銷之訴,而 非確認之訴云云。惟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 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 ,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 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 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 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 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 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重劃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性質相似,關於重劃會決議之 瑕疵態樣,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法不得召開重劃會或作成任何決議, 不符合重劃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屬於重劃會 決議不成立之瑕疵類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重劃 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查被告籌備會於96年6月27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 大會親自出席81人、委任出席439人,合計520人,面積共計 29.1083公頃,已達會員人數822人及重劃區總面積48.1762 公頃之二分之一以上,會中無異議通過①追認臺中市永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 事、監事選舉辦法,並④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 到簿、臺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同意備查函、臺中市永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名冊、土地異動索引、重劃前土地 清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5、66、131、295、325頁以 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會員大會 之決議符合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 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之規定,應屬有效存在。 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中,有375人係委 託已代理其他會員出席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扣除之,故該次會員 大會之出席人數僅145人,占全體會員人數之17.63%,所有 之土地面積僅占重劃區總面積之26.34%,不符合修正前自辦 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為任何有效決議云 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 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 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僅須以書面為之即可,除此 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會員)及代 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並無任何限制。又按修 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 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 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諸95年6月22日修正前自辦 市地重劃辦法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98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 人數做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 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該部分規定之適用,非屬法律漏洞。 再比較民法第53條第3項:「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及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 不予計算。」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 應否受到限制,因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 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一人 僅得代理一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 每一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公司法對委託代理人人數未作限 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 部分,因會員在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大小不同,利害關 係不一致,甚至差異甚大,基於同一法理,自無庸對代理 出席人數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 制即可,此由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即 可明瞭。自難認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得代理人 數,即遽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㈡再觀諸100年2月4日修正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3款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 、面積不列入計算: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就代理人代理資格亦未 限制,僅限制代理人得代理之人數不得超過土地所有權人 人數十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亦謂:「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 人接受委託之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 一者,其人數及面積不予計算。」等語,益證不論在自辦 市地重劃辦法修正前或修正後,關於受託代理人數之限制 均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計 算表決人數應扣除代理二人之部分云云,尚不足採。況本 件受託代理他人出席之會員,其代理人數至多23人(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正反面),亦未逾重劃區會員人數之十分 之一即82人,縱依現行法更為嚴格之規定,並無不予計算 之人數及面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仍屬合法。至於原告 所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 4號民事判決所持之理由,與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之法 律見解無涉,自不能於本件比附援引。而其他民事判決未 經最高法院審查表示意見編為判例或決議,亦不足以拘束 本院,併此敘明。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至96年之間,藉由假買賣之不法方式 ,將重劃區內小面積之土地,包括永定段549、549-1、549- 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多人共有,以虛增會員人數,再委 由代理人出席云云,並提出虛增會員人數之名冊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12頁以下)。然原告對渠等間有通謀虛偽假買賣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所述被告以小面積 移轉為多人共有之投機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 大會決議之事項乙節為真,則前開移轉後土地人數不僅不列 入表決,亦不得列入全體會員人數之基數。而比對上開原告 所提之虛增會員人數名冊及94年至96年間之所有土地異動索 引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52頁以下)顯示,上開三筆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蕭興宜所有,其中54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季雄等5人共有,莊季雄嗣於94年12 月30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顏定滄等30人共有;549- 1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銘欣等等4人 共有,吳銘欣嗣於95年1月20日將其部分持分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林玉英等33人共有;54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日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柯興樹、王忠正、柯金清、林益任、巫國想、 林賜農、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共有,嗣柯興樹等7人 又於94年12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部分持分移轉登記為林清憓 等30人共有,亦即上開三筆土地原為蕭興宜1人所有,至96 年6月27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時,已移轉登記為108人所有 ,如將系爭會員大會表決人數及全體會員人數扣除原告所指 之虛增人數,系爭會員大會仍有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並經過 半數會員之同意【計算式(000-000+1)/(000-000+1 )=57.7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仍不影響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 綜上所述,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既未對系爭會員 大會代理出席人數為明文限制,重劃區會員大會決議亦無民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已經全體會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故被告籌備會於96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 會就①追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臺中市永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臺中市 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所為之決議,自屬有 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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