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梁廉政
訴訟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吳如元
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子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於倒車時
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狀誤載為895-ETH)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多處擦
傷、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多處擦
傷左手及右膝等傷害,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9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萬4,305元(於訴訟進
行中因治療牙齒及美容追加費用900元)、②原告經診斷
後需有一顆牙齒進行植牙、二顆牙齒作成假牙,共計10萬
元;
惟原告因經濟因素,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支付3萬
元。③原告經診斷後臉部因車禍需整型美容,經醫師診斷
預估為10萬元,惟原告因經濟因素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
支付1萬4200元。④共計21萬4305元。
⒉財產上損害:
①車損:機車修理費用計1萬4000元。
系爭車禍造成訴外
人陳寶桂所有之機車受損,且陳寶桂已將前揭車損之
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車損。但若應計算折
舊同意以6300元請求。。
②薪資損害:原告因傷自車禍發生時100年2月6日,休養
至100年3月5日,計約1個月,
爰請求1萬1000元之薪資
賠償,此有原證12之薪資證明單
可證。
③以上共計2萬50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就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因治療牙齒
期間無法正常進食,疼痛不
堪,且其牙齒永久由真牙更換
為假牙,其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⒋綜上所陳,原告請求金額為43萬9305元(000000+25000+
200000=439305)。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2月6日自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路
旁倒車時,已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方倒車,且依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照片所示,被告於同日下
午6時0分43秒時,即啟動倒車燈準備倒車,至6時1分37秒,
相差54秒才向後倒車,可見被告確有謹慎注意後方來車,
詎
原告騎車行至該處,並未注意被告已在倒車,而於6時1分42
秒,撞及被告後車廂,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又該處道路係樂
業路與復興路交叉口,道路寬闊,視野佳,原告由復興路陸
橋下方右轉,可以清晰看見被告停車位置,原告有充足距離
,得以注意與反應,當時雖下午6時,天色明朗,道路狀況
清晰可見,被告倒車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未
注意,確有過失。再者,現場機車無任何剎車痕跡,及二車
碰撞後,機車嚴重損毀,被告自小客車後玻璃及後方鈑金嚴
重凹陷毀損,顯見當時機車車速過快,因此,撞擊力道強大
所致,
足徵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㈡
退萬步言,即便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依法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費部分,並不爭執。
②牙齒植牙費用過高。
③臉部美容金額合理。
⒉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未檢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該機
車
所有權之相關證明,其是否為受損害之人,是否依法有
請求權,尚有疑問。另其依提出之發票品名欄
所載「機車
0件」一批1萬4000元,並以此主張受該部分之損失,惟
仍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規定計算其折舊。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必須休養1個月,及受有薪
資1萬1000元損害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有薪資損失,應無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系爭車禍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尚有爭執,且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之見解
仍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才
能核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主張高達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認為以2萬元為宜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子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於倒車時
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牙齒斷裂、
右手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多處擦傷左手及右膝等傷害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機車修理估價
單、統一發票、欣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費用單為證。被
告雖承認於
上開時、地,因倒車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惟
辯稱:現場機車無任何剎車痕跡,及二車碰撞後,機車嚴重
損毀,被告自小客車後玻璃及後方鈑金嚴重凹陷毀損,顯見
當時機車車速過快,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
失責
云云。然查,依卷附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第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係載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內,被告原停車位置繪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原告為沿樂業路由復興路往建成路方向
直行車,行駛至路口時,因被告往車道內倒車,致生本件事
故。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係領有合適駕
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應謹守上開交通規
則。而被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注意後方行車動態,致
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
告雖辯稱倒車時,已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方倒車,且依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所示,被告於
同日下午6時0分43秒時,即啟動倒車燈準備倒車,至6時1分
37 秒,相差54秒才向後倒車,可見被告確有謹慎注意後方
來車,詎原告騎車行至該處,並未注意被告已在倒車,而於
6時1分42秒,撞及被告後車廂,原告因而倒地受傷,而認過
失係在於原告之一方云云。然按原告駕駛為動力車輛,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所載,該地速限為時速每小時50
公里,而原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
自述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以時速40公里計算,換算每秒前
進距離為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
則被告所述準備倒車之時間54秒,原告之機車尚在遠處,根
本無法知悉被告有倒車之行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倒車時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謹慎緩慢後
倒,實係因原非持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進入道路時,其他使
用道路行進中之車輛,並無從注意其他車輛突然進入道路之
狀況,故科以倒車車輛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既違反此一
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直行行車經過
該處,因被告未能謹慎倒車之行為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
駛車輛對於被告之倒車行為,應係猝不及防,實無可歸責之
處,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而本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解,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貴100年6
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035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
考,亦可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完全之過失,原告
則無過失。是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4,305元,
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欣鴻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
門診總額費用明細收據欣鴻牙醫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經診斷後需有一顆牙齒進行植牙、二顆牙齒做
成假牙,共計10萬元;惟因原告經濟因素,故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先支付10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欣鴻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欣鴻牙醫診所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植牙
費用過高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欣鴻牙醫診所估價單所示(
原證八),植牙費用為6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明顯
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洵屬有理。
③原告主張原告經診斷後,臉部因車禍需整型美容,經醫師診
斷預估為10萬元,惟原告因經濟因素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
支付14,200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
信。
④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4,305元。
⑵車損部分:查,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查詢單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訴外人陳寶桂
所有,而陳寶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100年10月19日將
對被告機車修理費用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
卷可考。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
車輛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
費用14,000 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8,000元,修理工資
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
可憑。而
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所示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0年10月出廠,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車齡為2年5月。原告所有
上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
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原告所有上揭車輛應以使用2
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
上訴人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122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
額:8,000元×0.369=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餘額為5,048元,第2年折舊額:5,048元×0.369=
1,863元,餘額為3,185元,第3年折舊額:3,185元×0.369
×5/12=490元,餘額為2,69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
費用6,000元。總計,原告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金額為8,695
元(計算式:2,695元+6,000元=8,69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如被告同意,
願折舊後以6,300元請求,然被告並未同意,且以前詞置辯
,是
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
合意,原告亦未據此聲明
減縮聲
明,是本院仍依原告原聲明為判斷,附此說明。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身體受傷,故請求
受傷起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原告受傷害後,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
認「宜在家休養至2011年3月1日」,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證十)在卷
可按。是原告主張其100年2月6日
受傷起,至100年3月1日為止,為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屬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雙星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
明單,原告每月之薪資為11,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澄清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無法工作之期間,其日數為24日,是原
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800元(計算式:11,000×
24/30=8,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
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
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多處擦傷左手及右膝,傷勢非輕,且
因牙齒斷裂,無法正常進食,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
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而原告現為勤益科技大學學生,名下
無
不動產、僅有99年度薪資所得97,333元,而被告則有多比
不動產,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及薪資所
得,年收入約40餘萬元至70餘萬元不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尉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小計: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1,800元(計算式:
214,305+8,695+8,800+100,000=331,800)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0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