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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玉珠 被   告 憲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全公司)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鋁門窗製造廠商,民國97年5月間被告憲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向被告宥全公司承攬興建「宥全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辦新建工程」,被告憲源公司 並向原告訂購該公司廠房及辦公室用之鋁門窗(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施作地點就在 中部科學園區。按,鋁門窗型式不同,功能亦不同,例如建 物最外層鋁門窗,應選擇密合度較高之款式,用以避免雨水 、風砂大量噴入、滲透、流入或吹入等;至於房屋內緣之隔 間門窗,因未受雨淋等影響,故一般選擇以美觀及易於進出 為主。在系爭工程接洽過程中,乃由被告宥全公司董事長黃 鴻圖及原告公司人員鄭顏瑩商談安裝鋁門窗之式樣規格與安 裝位置,因該公司董事長黃鴻圖患有小兒麻痺行動稍有不便 ,因此系爭工程是使用美觀大方之力霸鋁門窗CRS-281GT型 ,門的地面並無裝設橫桿,使其行走方便安全,不致於跌倒 。並由被告宥全公司經理卓振輝審查門窗圖樣,經其確認「 製造圖」、「簽認圖」等圖面及簽名。而進行施作期間,有 任何追加、追減系爭工程部分,亦是被告宥全公司向原告人 員鄭顏瑩辦理,有卓振輝在追加減簡易訂貨合約上之簽名為 憑,可見被告宥全公司有共同向原告訂製安裝鋁門窗事宜。 二、惟被告宥全公司董事長黃鴻圖所選定之窗型,其間隙較大, 雨水或風砂較容易滲入,因此該窗型通常是安裝在屋內作為 隔間用,以達美觀、行動方便之功能,雖經原告公司人員鄭 顏瑩在簽約當時提供相關目錄加以說明,然被告宥全公司依 舊選定該款式之鋁門窗。事後被告憲源公司雖委託惠眾法律 事務所以98年12月14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公司稱:原告承攬鋁窗25樘應重新施作及確實督工以 達阻隔雨水與氣密效用等語,然此情形與原告實為無涉。蓋 此種鋁門窗形式之氣密程度本有不足,理由前已敘及。惟此 種鋁門窗既是由被告宥全公司指定,則原告當依約進行施作 ,並本於服務客戶之原則,多次配合被告宥全公司補強修改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目前並無缺點。至被告爭執雙方所約 定之品質,必須是有效阻絕風雨(即窗與框之間必須密合, 不能存有縫隙,遇風不得搖動,遇雨不能滲漏等),原告則 認為,基於前開被告所選擇之窗型款式,雙方所約定之品質 僅是以美觀大方、走路不會踢到等即可,被告憲源公司雖提 出被證2、3之照片欲表示鋁門窗仍有瑕疵,然被證3之照片 ,原告認為並無缺失可言。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憲源公司則以: 一、被告憲源公司於97年間承攬被告宥全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 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而97年5月間將系爭工程分包給 原告承攬。被告憲源公司指派公司人員卓振輝負責與原告接 洽聯繫;相關之簡易訂貨合約或圖說,均是由卓振輝代表被 告憲源公司簽認,而卓振輝於98年7月22日離職,同日起在 被告宥全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加保申報表可 查。98年7月間,因被告宥全公司之4樓四間辦公室原裝設四 片式鋁窗(1樘),左右兩片固定,中間兩片對開,但中間 對開部分無法固定及安裝紗窗,不能使用,被告宥全公司不 得已,要求將固定窗改為橫拉窗、推射窗,被告憲源公司亦 委由卓振輝代為處理(原告要求被告補貼費用,才願意修改 );原告以卓振輝現任職於被告宥全公司,及其在圖說或簡 易訂貨合約簽名,即認被告宥全公司為合約之當事人,與被 告共同向原告訂製安裝鋁門窗,容有誤會。又,原告所承攬 之鋁門窗工程完工後,被告宥全公司另發現在廠房3樓、4樓 以及辦公室4樓,因原告承製及施作不當,計有25樘(每樘 片數不一)門窗與框未能密合留有間隙,致遇雨滲水、遇風 搖動,無法有效阻絕雨水,亦未能有氣密效用。被告憲源公 司因而於98年12月14日委託惠眾法律事務所張仕賢律師,依 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重新施作與修補,並於文到 20日內施作完成。原告雖於99年1月6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 14號存證信函回復:「因貴公司之需求及位置問題,未能完 全符合貴公司之要求,致本公司需將該產品做部分之修正與 改變以配合貴公司之特殊需求」、「本工程之失誤純粹係因 選擇窗型與按裝位置未能完全配合所致」,以及「…,但因 牽連備料與表面處理問題,時間上至少要四個禮拜之工作天 才能施作完成」云云。惟嗣後除就對開或對拉之落地門窗中 間加裝固定支柱,將一邊改成固定式外,有關門窗與框間存 有縫隙未能密合,造成雨水滲漏無法氣密等瑕疵,悉未修補 或改正。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及 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系爭鋁門窗工程有前述之 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修補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1153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而定作人所 負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瑕疵修補,兩者間具有同時 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不符通常品 質及效用之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及修補責任,復經被告憲 源公司定期催告修補而未履行,則於原告完成修補前,被告 憲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尾款76萬元,原告於完成修補前,遽行起訴請求被告支 付貨款76萬元,自非有理。 三、被告憲源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各型號鋁門窗,均係原告依被告 憲源公司提供之建築圖說,事先選用單一特定型號,向被告 憲源公司提出並報價;而原告公司人員鄭顏瑩前來接洽時, 雖有攜帶該推薦及報價之鋁門窗型錄,供卓振輝及被告宥全 公司董事長黃鴻圖參考,但並未提供其他型號之鋁門窗型錄 ,或說明所推薦使用CRS-281GT型為適合屋內隔間使用,以 及該型鋁門窗間隙較大、雨水或風沙較易滲漏或吹入等情, 蓋其若有說明,則不論黃鴻圖或卓振輝,自不可能明知而同 意使用,原告所述顯然與常情相違,並非事實;況且本件有 瑕疵之鋁門窗,除上開CRS-281GT型外,尚有361THB/GT型, 更見原告前開說法,顯非可採。另除原告提出其建議選用並 報價之單一特定型號鋁門窗外,有關尺寸、數量、單價等合 約內容,均係由卓振輝與鄭顏瑩2人所協議,黃鴻圖並未參 與,無所謂被告宥全公司向原告訂購或與被告憲源公司共同 向原告訂購一事。 四、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原有25樘門窗與框無法密合、留有間 隙、遇雨滲水、遇風搖動,無法阻絕雨水,亦無氣密效用; 經被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重新施作及修補後,原告則將 其中對開之落地鋁門窗中間加裝固定支柱,並將一邊改成固 定式,但仍會搖晃、無法氣密,均如前所述,而迄今仍有8 樘瑕疵鋁門窗,未見完成修補及改正,有100年7月25日現場 拍攝照片可憑,該8樘鋁門窗依訂貨合約及追加減訂貨合約 核計,價金總計為1,039,364元。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宥全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 辯狀陳述略以: 一、關於本案所提及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 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等文書,被告 宥全公司對該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憲源公司承攬被告 宥全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內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而被 告憲源公司又將其中鋁門窗工程發包給原告,因此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宥全公司給付貨款,明顯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訂 貨合約或圖說上之簽名,均係卓振輝代理被告憲源公司所為 ;然因卓振輝於98年7月22日自被告憲源公司離職,並自該 日起受僱於被告宥全公司。故除98年8月3日簡易訂貨合約, 亦係被告憲源公司授權卓振輝代為外,其餘訂貨合約或圖說 上之簽名,則均係卓振輝任職於被告憲源公司期間內所為, 被告宥全公司並未直接向原告訂製鋁門窗,被告憲源公司自 始均指派卓振輝負責處理原告所承作之鋁門窗工程。而卓振 輝離職後,98年7月間因4樓四間辦公室裝設之鋁窗有瑕疵, 中間兩片對開,無法固定及安裝紗窗,被告宥全公司不得已 要求被告憲源公司將該四間辦公室之原固定窗部分,改成橫 拉窗及推射窗,為求方便,被告憲源公司即就近委託在被告 宥全公司任職之卓振輝繼續代為處理,此由該份98年8月3日 簽訂之簡易訂貨合約,其上所列客戶名稱仍為被告憲源公司 即明。 二、此外,原告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完工後,在廠房3樓、4樓以 及辦公室4樓部分,經被告宥全公司檢視後發現,因原告施 做錯誤致有25樘門窗與框無法密合留有間隙,未符合鋁門窗 應有阻隔雨水及氣密之效用;尤其大型落地鋁門窗因對開或 對拉處未能密合,造成整片門窗搖動且不時發出聲響,更未 能符合通常或約定之品質。被告宥全公司就上開瑕疵要求被 告憲源公司處理,該公司雖於98年12月14日委託律師以臺中 愛國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重新 施作,以符合阻隔雨水及氣密效用;但原告除在對開或對拉 之大型落地鋁門窗中間加裝支柱,將其中一邊改成固定式外 (已減損應有之價值及效能),其餘門窗與框未能密合留有 縫隙、雨水滲漏無法氣密等瑕疵,迄今均未見處理,是原告 遽行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更見無理。 三、被告憲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向被告憲源公 司提出特定型號鋁門窗及報價,原告公司人員鄭顏瑩雖曾提 出該特定型號鋁門窗型錄,供卓振輝及被告公司董事長黃鴻 圖參考,但不論系爭契約附件訂貨合約,或嗣後之追加減簡 易訂貨合約,其上所載之窗型、尺寸、單價等,悉為被告憲 源公司與原告決定並訂約,並無黃鴻圖向鄭顏瑩指定窗型一 事。而被告憲源公司與原告簽約時,黃鴻圖並未在場外,鄭 顏瑩亦從未向黃鴻圖解說各式窗型之效能,或說明該窗型應 適用在室內或室外,否則縱使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在已被告 知為室內隔間使用,而仍執意使用於房屋外側,其理至明。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為鋁門窗製造廠商,被告憲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中因興建〝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辦新建工程〞 ,向原告訂購該工程用之鋁門窗。(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如後述爭執事項) 二、被告憲源公司於97年間承攬被告宥全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 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而將其中鋁門窗施作及安裝工程分 包給原告承攬。 三、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書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 號存證信函及 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之真正。 四、被告憲源公司於98年12月14日委託惠眾法律事務所張仕賢律 師,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 內進場重新施作與修補,並於文到20日內施作完成。 五、原告於99年1月6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回復: 「因貴公司之需求及位置問題,未能完全符合貴公司之要求 ,致本公司需將該產品做部分之修正與改變以配合貴公司之 特殊需求」、「本工程之失誤純粹係因選擇窗型與按裝位置 未能完全配合所致」,以及「…,但因牽連備料與表面處理 問題,時間上至少要四個禮拜之工作天才能施作完成」。 六、本件尚有尾款76萬元尚未支付。 七、本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八、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存證信函之後有針對門的部分,於 「對開」或「對拉」之落地門窗中間加裝固定支柱,將一邊 改成固定式。 九、本件兩造就承攬契約所謂「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所約定之 品質為:原告之施作,必須有效阻絕風雨(即:門窗與框間 必須密合,不能存有縫隙,遇能不得搖動,遇雨不得滲漏) 十、被告憲源公司97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憲源公司簽 約時負責與原告接洽聯繫、確認相關之簡易訂貨合約或圖說 者,均是卓振輝代表被告為之。卓振輝於98年7月22日離職 ,同日起在宥全公司任職。 十一、卷內卓振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加保申報表之真正。 十二、98年7月間因4樓四間辦公室原裝設四片式鋁窗 (1樘),左 右兩片固定,中間兩片對開,但中間對開部分無法固定及 安裝紗窗,宥全公司要求將固定窗改為橫拉窗、推射窗, 被告憲源公司亦委由卓振輝代為處理。 十三、本院卷第152以下之力霸鋁門窗估價單(共三紙,本院卷 第152~154頁)之真正。 十四、本件裝設之鋁門窗,有CRS-281GT型及361THB/GT型。 十五、有關尺寸、數量、單價等合約內容,卓振輝與鄭顏瑩2人 有參與協議。 十六、本件原告施作之鋁門窗,原有25樘門窗與框無法密合、留 有間隙、遇雨滲水、遇風搖動,無法完全阻絕雨水,顯見 無氣密效用;經被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重新施作及修 補後,原告有將其中對開之落地鋁門窗中間加裝固定支柱 ,並將一邊改成固定式(是否屬瑕疵有爭執,但有上揭現 象不爭執)。 十七、被證二、三及被證七之照片為現狀,改列為不爭執事項。 十八、原告庭呈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一 )本件工程合約書當事人為何人?亦即被告宥全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當事人?(二)本件兩造就承攬契約所謂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所約定之品質為何?亦即本件原告 施作是否符合承攬契約「工作完成」?亦即,本件雙方所約 定之品質為何?(三)本件工程中,門窗與框間存有縫隙未 能密合,造成雨水滲漏無法氣密等瑕疵,是否尚未修補或改 正?(四)若有瑕疵,則被告得拒絕給付之金額為何?(五 )本件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其中爭點(二)與(三)係屬 同一爭點,均涉及兩造所為約定品質之認定,以下分析之。 (一)被告宥全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 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5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憲源公司間訂有書面契約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卷附契約書可參,是堪信為真實。而觀契約之內容,係針 對被告宥全公司之工程,實難僅以所從事之工程為被告宥 全公司之工程,即謂原告與被告宥全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 。 2、另原告認被告宥全公司係當事人,無非係以宥全公司董事 長黃鴻圖與原告人員洽談後,由該公司經理卓振輝審查並 確認後締約等語,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鄭顏瑩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簽約時係在被告宥全公司,對 方係黃鴻圖、卓振輝等人,但倘其所證述為真,對照書面 之契約上,既然已清楚載明契約係以被告憲源公司為當事 人,且縱採證人鄭顏瑩所言,則黃鴻圖、卓振輝等人,亦 係以被告憲源公司名義為之,此情甚明,況證人鄭顏瑩亦 清楚證稱:我有看到印章是寫憲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參本院卷第177頁)。倘原告認定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 宥全公司,於締約當時,大可雙方確定後為之,顯然兩造 締約當時,均有認知係以原告與被告憲源公司為契約之兩 造。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原告與被告憲源 公司,故被告宥全公司並非當事人甚明。 (二)本件工程門窗與框間存有縫隙未能密合,造成雨水滲漏無 法氣密,係屬尚未修補或改正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契 約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被告僅要求美觀大方、走路不會 踢到即可,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施作,必須有效阻絕風 雨(即:門窗與框間必須密合,不能存有縫隙,遇能不得 搖動,遇雨不得滲漏)等情,衡之常情,門窗之基本功能 在於遮風避雨,至於門窗之美觀與否,應係門窗之基本功 能之外,所額外要求之附加功能,依常情觀之,必須有基 本之遮風避雨,始有可能要求進一步之美觀功能,倘門窗 僅具有美觀功能,卻無法遮風避雨,顯與裝設門窗之目的 背道而馳。是以,門窗具遮風避雨功能,應係門窗之一般 通常效用,亦係常態事實,而僅要求美觀,卻不要求遮風 避雨功能,當係變態事實。故應由原告就被告僅要求美觀 ,而不要求遮風避雨功能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施工門窗尚有無法氣密之情況,有卷附被告二 三、七之現況照片可參,且證人鄭顏瑩亦證述本件門窗不 可能密合,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所施作之門窗,客觀上 已不具備一般通常之效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 ,以證明被告僅以美觀大方為約定效用,卻捨棄門窗一般 通常效用之遮風避雨之功能,故本件門窗既尚有縫隙未能 密合,造成雨水滲漏無法氣密,係屬尚未修補或改正之瑕 疵,亦可認定。換言之,兩造就承攬契約所謂「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所約定之品質,以常情及卷內資料以觀,應 係以基本之遮風避雨功能為約定品質。故原告施作之工程 ,顯未符合「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品質甚明。 (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不可歸責: 1、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 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具備一定之通常及契約預 定效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已 善盡舉證之責,故若原告主張其施作無瑕疵,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一再稱被 告所選擇之門窗施作不可能密合,倘原告所述屬實,本院 衡之原告為一專業鋁門窗之製造廠商,相較於被告,其具 有較為高度之資訊能力,倘被告所選擇之門窗,無論如何 施作,均不可能達到密合程度,顯然原告所提供原料品質 ,或施作之品質,客觀上顯不具通常效用,且原告當有能 力及機會於締約之初即告知被告,但原告捨此未為,卻於 施作後,始謂門窗不可能密合,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 之心證,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堪以採信 。 (四)本件既有瑕疵,被告得拒絕給付之金額,即為76萬元之尾 款: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 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 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 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 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15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就有瑕疵則被告得拒絕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 若有瑕疵,扣除瑕疵金額後原告仍可請求金額76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有瑕疵則被告得拒絕給付 之金額,即為76萬元尾款。又原告承攬系爭鋁門窗工程有 前述之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修補責 任。另定作人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瑕 疵修補義務」間,均係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兩者間具 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既有前揭 不符通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修補責任 。且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委託惠眾法律事務所張仕賢律師 ,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重新施作與修補, 並於文到20日內施作完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 告雖前往修補,但迄今尚仍有未密合之瑕疵,故應認原告 之修補義務尚未完了,故被告主張其無須支付尾款76萬元 ,自有理由;而原告又未能舉出縱有瑕疵,被告仍應額外 再給付76萬元之證據,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 尾款7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6萬 元,因本件所涉及乃門窗之裝設施工,衡之常情,門窗之通 常及契約約定效用,均應以能遮風避雨之密合為基礎,而原 告所施作之門窗,迄今既尚有未盡修補之瑕疵,應認工作尚 未完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綜 上判斷,本院認原告既尚未盡其承攬人之修補義務,則被告 拒絕給付尾款,堪以採信,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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