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曾傑敏
被 告 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家韻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且
前揭規定於同法第六篇
督促程序,亦有
其
適用。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
10998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2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6,
18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宬
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以該支付命令所涉
債權債務關係
,仍有糾葛為由,聲明
異議,被告張晉益則未提出異議。然
依被告冠宬公司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抗辯:原告提出之保
密合約書並
非其與原告簽訂,且被告張晉益與原告無商業往
來,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情觀之
,被告冠宬公司對
上開支付命令所提異議,並非基於個人之
關係,則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張晉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原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6,1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冠宬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事由,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
。原告於其後,具狀變更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年4月8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冠宬公司於98年10月28日簽訂保密合約
書,約定被告不得就一切業務往來洩漏予第三者,倘被告冠
宬公司疏忽洩漏致伊有任何利益及權益受損時,該被告願無
條件依約賠償。
惟被告冠宬公司之廠長兼隱名負責人即被告
張晉益於99年8月26日未遵守上開保密合約約定,將被告冠
宬公司給付伊傭金之業務機密資訊,洩漏予與伊訂有
承攬契
約之訴外人巨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祐公司),致伊遭巨
祐公司解除
承攬契約,因而蒙受損失,則被告冠宬公司應依
該保密合約書約定,就伊所受以下合計756,180元之損害,
負責賠償,被告張晉益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冠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㈠利益損失252,060元:其計算方式,係以高爾夫鞋底25,206
雙(即98年10月28日至99年4月12日之生產量),每雙傭金5
元,乘以2倍商品市場循環性,共計252,060元(計算式:25
,206x5x2=252,060)。
㈡
懲罰性賠償:即上述利益損失之2倍504,120元(計算式:25
2,060x2=504,120)。
㈢㈠+㈡=756,180。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180
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上開保密合約書,係原告以訴外人大禾鞋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禾公司)代理人自居,與被告冠宬公司所簽訂
,惟原告並非大禾公司之員工,伊問過大禾公司之負責人,
他說他不知道這份保密合約書;又巨祐公司對被告冠宬公司
製作高爾夫球鞋鞋底一事亦屬知悉,故被告冠宬公司並未造
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冠宬公司依保密合約書賠償其
所稱利益損失756,180元,自非有據。又被告張晉益與原告
並無業務往來,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益與被告冠宬公司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更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
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所提保密合約書末尾之「立承諾書人
」欄,係記載「(甲方)大禾鞋業有限公司曾傑敏」及「(
乙方)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
自承:上開保密合約書立承諾書人(甲方)之「大禾鞋
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係伊寫的,伊當時為大禾公司之業務,
又伊在立承諾書人(甲方)大禾公司名稱之後,簽自己之名
字,係表示伊代表大禾公司與被告冠宬公司簽約;大禾公司
曾經口頭授權伊與被告冠宬公司簽約等語,由此足見,上開
保密合約書,係由原告立於訴外人大禾公司代理人之地位,
與被告冠宬公司簽訂。至被告陳稱:原告與被告冠宬公司簽
訂該保密合約書時,並非大禾公司之員工,伊問過大禾公司
之負責人,他說他不知道這份保密合約書等語,應係抗辯原
告無權代理大禾公司訂約,而被告此項抗辯若非可採,原告
代理大禾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應直接對大禾公司發生效
力,則該保密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大禾公司與被告冠宬公
司,原告既非該保密合約書之當事人,
揆諸前述債之相對性
原則,自不得依據該契約內容,對被告冠宬公司有所請求;
反之,被告所辯上情如可採信,原告無權代理大禾公司簽訂
之該保密合約書,既對大禾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個人亦不因
而與被告冠宬公司成立該保密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仍
無從本於該保密合約書,請求被告冠宬公司履行義務。從而
,無論原告是否經大禾公司授與
代理權,而與被告冠宬公司
簽訂上開保密合約書,原告均無依該契約請求被告冠宬公司
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冠宬公司違反上開保密合約書
所定義務,應依該契約約定,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
據。
六、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
乃以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
侵權行為者,為其要件;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冠
宬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張晉益,未為被告冠宬公司遵守上開保
密合約書之約定,以后里義里郵局99年8月26日第79號
存證
信函,將伊與被告冠宬公司往來可得傭金之業務機密,洩漏
予訴外人巨祐公司,致伊受有損害,故被告張晉益應依前引
公司法條文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
被告冠宬公司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告張晉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張晉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係不法侵
害其權利,且其受有損害,及該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
觀諸前述
存證信函內容,不過係被告冠宬公司因曾受原告委託,為巨
祐公司生產製造高爾夫鞋底1批,在全數交貨予巨祐公司並
給付原告傭金後,卻未獲巨祐公司給付貨款,故以該信函限
期催告巨祐公司付款。原告雖稱被告張晉益在該信函中洩露
被告冠宬公司對其給付傭金之事,已違反上述保密合約書,
而屬不法
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保密合約書乃被告冠宬公
司與大禾公司間之保密協議,原告根本不得執該契約內容,
對被告冠宬公司有何主張;況依該保密合約書第1條約定,
被告冠宬公司必須負責保密、不得洩漏予非業務相關第三者
之業務內容,包括:⒈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射出部品(
含良品和不良品),⒉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相關配件(
足丁,FJ LOGO等),⒊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原料及生產
方式等,及⒋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射出部品單價及訂單
數量等;至於原告因與被告冠宬公司有生意往來,經該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之傭金,並不在該契約所定原告應負保密義務
之範圍內,則被告張晉益縱在對巨祐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
函中,提及被告冠宬公司給付原告傭金之事,亦
難認有何不
法。再者,原告對其主張:其係因被告張晉益寄發上述存證
信函,致遭巨祐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因而受有756,180元損
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就此等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張晉益在執行被告冠宬公司業務時,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致其因而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張晉益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被告
冠宬公司連帶賠償756,1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保密合約書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
2人連帶賠償756,180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大禾公
司出具、內容為:「曾傑敏先生因承攬巨祐股份有限公司鞋
材訂單數批,於民國98年6月間委由聲明人(按即大禾公司
)代工,承攬期間因聲明人工作量無法負荷;因此於民國98
年10月間請曾傑敏先生自行洽詢第三人承攬因應。以上所述
均屬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特立聲明」等語之聲
明書,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該聲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大禾公司曾接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向巨祐公司承攬之鞋材
代工,並授權原告得自行洽商第三人代工,無從進而推論原
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冠宬公司訂定上開保密合約書,而
得依該契約約定對被告冠宬公司有所請求,亦不足以認定原
告因被告張晉益對巨祐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受有任何損
害,故該聲明書既無法證明原告所為被告2人對其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因認原告
再開辯論之聲請為無
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