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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曾傑敏 被   告 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韻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同法第六篇督促程序,亦有 其適用。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 1099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6, 18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宬 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以該支付命令所涉債權債務關係 ,仍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張晉益則未提出異議。然 依被告冠宬公司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提出之保 密合約書並非其與原告簽訂,且被告張晉益與原告無商業往 來,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情觀之 ,被告冠宬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所提異議,並非基於個人之 關係,則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張晉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原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6,1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冠宬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事由,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 。原告於其後,具狀變更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年4月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冠宬公司於98年10月28日簽訂保密合約 書,約定被告不得就一切業務往來洩漏予第三者,倘被告冠 宬公司疏忽洩漏致伊有任何利益及權益受損時,該被告願無 條件依約賠償。惟被告冠宬公司之廠長兼隱名負責人即被告 張晉益於99年8月26日未遵守上開保密合約約定,將被告冠 宬公司給付伊傭金之業務機密資訊,洩漏予與伊訂有承攬契 約之訴外人巨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祐公司),致伊遭巨 祐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因而蒙受損失,則被告冠宬公司應依 該保密合約書約定,就伊所受以下合計756,180元之損害, 負責賠償,被告張晉益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冠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㈠利益損失252,060元:其計算方式,係以高爾夫鞋底25,206 雙(即98年10月28日至99年4月12日之生產量),每雙傭金5 元,乘以2倍商品市場循環性,共計252,060元(計算式:25 ,206x5x2=252,060)。 ㈡懲罰性賠償:即上述利益損失之2倍504,120元(計算式:25 2,060x2=504,120)。 ㈢㈠+㈡=756,180。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180 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上開保密合約書,係原告以訴外人大禾鞋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禾公司)代理人自居,與被告冠宬公司所簽訂 ,惟原告並非大禾公司之員工,伊問過大禾公司之負責人, 他說他不知道這份保密合約書;又巨祐公司對被告冠宬公司 製作高爾夫球鞋鞋底一事亦屬知悉,故被告冠宬公司並未造 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冠宬公司依保密合約書賠償其 所稱利益損失756,180元,自非有據。又被告張晉益與原告 並無業務往來,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益與被告冠宬公司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更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所提保密合約書末尾之「立承諾書人 」欄,係記載「(甲方)大禾鞋業有限公司曾傑敏」及「( 乙方)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上開保密合約書立承諾書人(甲方)之「大禾鞋 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係伊寫的,伊當時為大禾公司之業務, 又伊在立承諾書人(甲方)大禾公司名稱之後,簽自己之名 字,係表示伊代表大禾公司與被告冠宬公司簽約;大禾公司 曾經口頭授權伊與被告冠宬公司簽約等語,由此足見,上開 保密合約書,係由原告立於訴外人大禾公司代理人之地位, 與被告冠宬公司簽訂。至被告陳稱:原告與被告冠宬公司簽 訂該保密合約書時,並非大禾公司之員工,伊問過大禾公司 之負責人,他說他不知道這份保密合約書等語,應係抗辯原 告無權代理大禾公司訂約,而被告此項抗辯若非可採,原告 代理大禾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應直接對大禾公司發生效 力,則該保密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大禾公司與被告冠宬公 司,原告既非該保密合約書之當事人,揆諸前述債之相對性 原則,自不得依據該契約內容,對被告冠宬公司有所請求; 反之,被告所辯上情如可採信,原告無權代理大禾公司簽訂 之該保密合約書,既對大禾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個人亦不因 而與被告冠宬公司成立該保密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仍 無從本於該保密合約書,請求被告冠宬公司履行義務。從而 ,無論原告是否經大禾公司授與代理權,而與被告冠宬公司 簽訂上開保密合約書,原告均無依該契約請求被告冠宬公司 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冠宬公司違反上開保密合約書 所定義務,應依該契約約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 據。 六、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乃以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者,為其要件;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冠 宬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張晉益,未為被告冠宬公司遵守上開保 密合約書之約定,以后里義里郵局99年8月26日第79號存證 信函,將伊與被告冠宬公司往來可得傭金之業務機密,洩漏 予訴外人巨祐公司,致伊受有損害,故被告張晉益應依前引 公司法條文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 被告冠宬公司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告張晉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張晉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係不法侵 害其權利,且其受有損害,及該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前述 存證信函內容,不過係被告冠宬公司因曾受原告委託,為巨 祐公司生產製造高爾夫鞋底1批,在全數交貨予巨祐公司並 給付原告傭金後,卻未獲巨祐公司給付貨款,故以該信函限 期催告巨祐公司付款。原告雖稱被告張晉益在該信函中洩露 被告冠宬公司對其給付傭金之事,已違反上述保密合約書, 而屬不法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保密合約書乃被告冠宬公 司與大禾公司間之保密協議,原告根本不得執該契約內容, 對被告冠宬公司有何主張;況依該保密合約書第1條約定, 被告冠宬公司必須負責保密、不得洩漏予非業務相關第三者 之業務內容,包括:⒈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射出部品( 含良品和不良品),⒉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相關配件( 足丁,FJ LOGO等),⒊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原料及生產 方式等,及⒋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射出部品單價及訂單 數量等;至於原告因與被告冠宬公司有生意往來,經該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之傭金,並不在該契約所定原告應負保密義務 之範圍內,則被告張晉益縱在對巨祐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 函中,提及被告冠宬公司給付原告傭金之事,亦難認有何不 法。再者,原告對其主張:其係因被告張晉益寄發上述存證 信函,致遭巨祐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因而受有756,180元損 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此等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張晉益在執行被告冠宬公司業務時,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致其因而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張晉益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被告 冠宬公司連帶賠償756,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保密合約書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 2人連帶賠償756,180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大禾公 司出具、內容為:「曾傑敏先生因承攬巨祐股份有限公司鞋 材訂單數批,於民國98年6月間委由聲明人(按即大禾公司 )代工,承攬期間因聲明人工作量無法負荷;因此於民國98 年10月間請曾傑敏先生自行洽詢第三人承攬因應。以上所述 均屬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聲明」等語之聲 明書,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該聲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大禾公司曾接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向巨祐公司承攬之鞋材 代工,並授權原告得自行洽商第三人代工,無從進而推論原 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冠宬公司訂定上開保密合約書,而 得依該契約約定對被告冠宬公司有所請求,亦不足以認定原 告因被告張晉益對巨祐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受有任何損 害,故該聲明書既無法證明原告所為被告2人對其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因認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為無 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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