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黃渝偲
被 告 陳仕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之配偶(民國100年1月27日業已經
法院和解
離婚),前於99年9月11日晚間,原告發現被告
持
有注射針筒及白色毒品粉末(海洛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交
保後,於同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動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臉等多處之傷害及右眼眼眶底骨骨折,有再度進行復位手
術之必要,原告因其暴力陰影至今恐懼不已,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
自認不爭執,但認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身體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5號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卷證資料
無訛。又被告因上開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50日,亦有該
案判決書1件
可參,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承於上開
時、地侵害原告身體,而原告與被告本屬親密關係之夫妻,
原告遭受被告毆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二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需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74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80
0元,98及99年度分別於杰昇工程行及裕昌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各領得薪資所得9,000餘元及10萬餘元,名下無恆產
;原告則於98、99年度分別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百容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得薪資
所得2萬7,000餘元及6萬6,000餘元,名下亦無恆產,業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10萬
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
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
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肆、一造辯論、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