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沈燕惠
訴訟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林大森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領有建造執照,然因系爭建物
與原領建造執照不符,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且因該建造執
照已逾完工期限,為使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原告遂於民國98
年2 月間委任被告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整修
地上物現況、領
取使用執照等事務,並已給付被告委任
報酬新臺幣(下同)
30萬元。
㈡
嗣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設計圖面,然原告所委任之施工人員林
建兆、劉圳桐均表示須依建築師所提供設計圖說始得施作,
惟被告仍表示須先依其指示將系爭建物不必要之部分
予以拆
除後,始會繪製設計圖,原告僅得配合辦理。前開施工人員
遂依被告指示拆除系爭建物3 樓、拆除面臨松竹路之人行道
與H鋼骨,且未將鋼建材施作防火披覆即搭建天花板輕鋼架
及隔間。然被告有下列指示之錯誤:
⒈拆除系爭3樓部分:
⑴被告稱因系爭建物容積率過大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非拆
除3樓空間無法申請。且告知須先拆除系爭3樓,始願畫
設計圖。現場施作拆除之林建兆、劉圳桐及介紹人周永
康,皆知悉此事。原告因相信被告之專業,故配合其指
示拆除建物3 樓,
詎原告其後始知系爭建物1至3樓部分
根本無容積率超過之情事。
⑵因被告一連串之錯誤指示,原告經由市政府官員告知系
爭建物施工錯誤後,始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另行委任洪
錫宏建築師協助取得合法執照,經洪錫宏建築師計算後
,始知原告建物之1至3樓地板面積,根本未超過系爭土
地之容積率(原證1 、建造執照申請書)。是原告因被
告之錯誤指示,導致原告所有建物三樓拆除及重建之所
受損害,共計1,379,300 元。
⒉拆除面臨松竹路之人行道與H鋼骨部分:
⑴系爭房地面臨松竹路部分與松竹路落差約有八米,購買
時臨松竹路部分即以H鋼骨搭建人行道,現場施作人員
經被告之指示,拆除H鋼骨及人行道全部。然系爭土地
位於臺中市都市計畫之「軍功、水景里地區」,依軍功
、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原證2
)第10條第2 項規定:「在本條規定以外之住宅區,其
根據本要點修訂八(4)所留設之4公尺前院,其中臨建築
線之2公尺為人行步道,餘2公尺為建築物前院」,是原
告所有之建物臨松竹路部分人行道根本不能拆除,並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
13195號函文(原證3),
主管機關復核會議結論亦為「
本案請依軍功水景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基地全長設置前院及人行道,不得免於施作」。
⑵被告為專業建築師竟對法規一無所知,且未通盤瞭解系
爭建物所在地之營建法規前,即恣意要求現場施工人員
拆除,致原告受有系爭人行道拆除及重建之費用損害共
383,000元。
⒊未將鋼建材施作防火披覆即搭建天花板輕鋼架及隔間部分
:
⑴被告又表示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技術篇之要求,需
施作防火建材。然被告身為建築師,竟不知於室內施作
防火建材前,須先就鋼骨結構部分施作「防火披覆」,
使建物鋼結構先具備防火能力後,再施作室內之防火天
花板及內部隔間,於施工時還告知原告只要用防火建材
把結構包起來即可,主管機關不會查驗內部結構。98年
11月19日
兩造與劉國隆議員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局使
用執照科之戴姓科長相約系爭房地現場,周永康、林建
兆、劉圳桐及吳鎮中一同到場。經戴姓課長告知本案未
做鋼結構防火披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提供原告「
使用執照審查書件」文件(原證4 ),其上清楚記載請
使用執照需提供「防火披覆」之證明文件,並口頭說明
臺中市政府自92年起即要求施作防火披覆。原告驟然驚
覺已經施作的室內裝修需全數拆除,重行將鋼結構作防
火披覆後才能申請使用執照。
⑵是被告根本不瞭解建築實務,錯誤指示致原告需全數拆
除防火建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853,500 元。
㈢因被告前開指示錯誤致原告支出額外之拆除及重新施作之費
用共2,615,800 元,故於9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前開30萬元,並賠償原
告之前開損害,然被告僅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前開報酬30萬元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 條
、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再按
債務不履
行,除消極不給付的
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
」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
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
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
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16條規定「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
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
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
程上之接洽事項」,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
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
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
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
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
之責任。」被告係專業建築師,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不得違
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被告接受原告委任後,不但
對於現行營建法規未曾研究瞭解,且拒絕出具設計圖面,還
以不符合法規之指示要求人員配合施工,對兩造約定以「取
得合法使用許可執照」之委任事項,指示錯誤已造成原告莫
大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錯誤指示,造成原告前開損害,亦
符合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加害給付,
爰依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
為、委任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暫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
及其法定利息。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師法之規定,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所質疑。然:
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亦認,所謂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建築師法
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
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
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
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
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
難謂毋庸負
損害
賠償責任。
⑵被告身為專業建築師,竟對建築法規一無所知,未充分
瞭解政府之建築法規即錯誤指示現場人員施工,已達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自屬違反建築師法之規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
⒉原告信任被告為專業之建築師,與被告就「使系爭建物取
得合法使用許可」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是被告對系爭建
物能取得合法使用許可之事項範圍內受有原告之委任。依
被告100年2月15日民事
答辯狀第1 頁,亦同意「為依法取
得使用執照,作合法使用,整修地上物是必要的」。則被
告抗辯一切施工事項皆原告自己決定,被告僅單純建議,
與實情不符。原告對建築知識一無所知,為求系爭建物能
取得合法使用許可,方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現場施工人
員亦皆聽從被告之指示施工,此有證人林建圳之
證言可憑
。原告根本不懂任何建築專業知識,豈會自行指示人員施
工,然被告一再抗辯一切施工皆與其無關,應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建物為「實質違建」,並有高度不合
規定及結構防震力不足
云云。然此與被告指示錯誤造成原
告損害一事全然無關。原告所有之建物因購買時原屋主未
曾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方委任專業建
築師進行申請合法之使用許可。縱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先具
有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這也是為何原告會花費鉅額
金錢,委任專業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並進而取得合法
使用執照之原因。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基於委任契約之義
務,本即應就建物之高度設計及就結構不足之部分進行設
計補強,以符合建築法規所要求之標準。然被告非但未就
系爭建物之瑕疵進行設計規劃,還一昧宣稱原告所有之建
物高度不合規定及結構抗震力不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
云。
⒋被告於指示拆除3樓及H型鋼架之際,皆對原告及施工人員
稱「因容積率不符規定,若不拆除無法申請建照執照及使
用執照」,被告從未提及系爭建物高度不符合法規一事。
直到原告解除委任契約另行委任洪錫宏建築師後,對於系
爭建物原本高度與法規不符一事,經洪建築師依其建築專
業進行建物高度之修正設計,即可符合法規範之需求(原
證5 、現有建築物之高度及用途更正說明書);另結構強
度不足之部分,亦進行結構補強以達成法規需求,並經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符合最新建築法規要求之結構安全性
(原證6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函文及安全鑑
定報告書)。更
可證明被告從未盡委任契約之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且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併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⒌原告從未就被告指示施作防火披覆一事
自認,被告訴訟代
理人對此應有所誤解。被告於指示施作時,根本不知臺中
市政府防火規範要求需對鋼骨結構包起來就好,主管機關
不會查驗內部之剛結構有無做「防火披覆」,是原告從無
任何自認之事實。另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設計圖,其日期為
98年10月1 日,是其錯誤指示拆除原告建物後才繪製,且
上傳市政府時並未提供與原告。再者,依被證五第6 頁剖
面圖顯示,被告僅以矽酸鈣板之建材,設計具一小時防火
時效之防火外牆,
足證被告確實不知依臺中市政府之建築
法規,除防火建材之包覆設計(外牆)外,尚須對內部鋼
建材結構噴灑防火塗料之「防火披覆」內牆設計。
⒍被告一再宣稱縱使原告拆除後再重建,其新增之建物仍屬
原告所有,殊無損害云云。然因被告之錯誤指示,導致原
告無端支出拆除之費用,且又需花費高額支出重建費用回
覆原狀,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指示錯誤受有損害。
⒎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真正,並否認原告受有損失
,然原告所提之單據係經由原告太太之指示所換開之發票
,有建築師事務所林太太之傳真原證8為證,是被告對於
原告於拆除及重建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盡皆知情。而原告
所提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晉豪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係因
原告後續更換建築師之故,而將發票依前開方式換發成委
任建築師所配合之營造廠商,換票當時並有被告林大森配
偶簽名紀錄,有換票明細可證。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受原告委託事項為協助辦理建照重領、取得使用執照,
並不包括「監造」或「監工」事務在內,有被告於98年6 月
23日致原告之報價確認單
可稽(被證1 )。且被告受託之事
項,係協助原告「建照重領及取得使用執照」,為原告所自
認(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第1 頁、第15行)。是被告既僅有
協助之權限及義務,故對於必要之施作工程,僅有「建議」
權,原告是否依被告之建議施作工程,仍係由原告負全權評
估決定之責,被告並無決定權。故系爭建物之工程施作如何
,原告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房屋原係由前地主委由訴外人邱金印建築師規劃設計,
領得建造執照,但因原地主施工時,就其格局、柱位、樓層
高度、材料規格、安全結構尺寸、應留設之前後院空地等,
均未依法規施作,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且已逾建造執照
所定之完工期限,建造執照已失效,原地主在無法處理之情
形下始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因此,系爭房屋已屬「
實質違建」,依法應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並依法規規定施工
,並應製作申請書件與圖說,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為實質違章建築,為取得使用執照作合法使用,
故有整修之必要(至程序之違章,則補行申請即可)。且被
告之建築設計,皆向原告提出建議與說明,並獲原告首肯,
茲就原告所指被告應負責之三事項,說明如下:
⒈拆除系爭建物3樓部分: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7條第3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64-1條第3項均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
似用途建築物作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
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
六公尺……」。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其各樓層之實際高
度為:地面1層4.6公尺、2層4.2公尺、3層4.2公尺,均
超過法定之高度,且3 樓部分之抗震力不足,故無法取
得使用執照,若就3 樓部分予以補強,但其補強之費用
頗鉅,且縱完成補強,亦因1、2、3 樓之高度超過法規
規定,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辦理補強不符經濟效益
,且於事無補,因此,被告並未建議採取補強措施。而
系爭房屋上述各樓層之高度超過法定高度及3 樓結構抗
震力不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有相片(被證4
)及證人即會勘之結構技師王瑋傑、建築師陳志遠可證
。
⑵關於各樓層高度之計算,於房屋頂樓部分,依法可自地
板算至天花板之高度為準。因此,被告向原告建議基於
前項所述原因,可否將3 樓部分拆除,依建造2 樓之規
定,申請建造執照,因剩下之2 樓部分變成頂樓,可在
3.6公尺之高度處裝設天花板,其高度即可認定為3.6公
尺,地面樓部分則可將地面填高,使其高度成為4.2 公
尺(原4.6 公尺),則1、2樓之高度問題,均符合規定
而解決。
嗣經原告詳細評估後,採納拆除之建議,並自
行僱工拆除,但何時拆除及如何拆除?因不屬被告之義
務且被告並未在場,故不知情。但原告既係自己決定並
僱工拆除,被告僅係依法規規定提供建議意見,所提供
之意見,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師法第16、
18 、19、20條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原告雖指稱係被告告知系爭房屋之容積率過大,無法申
請建造執照,非拆除3樓空間,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故3
樓必須拆除云云,然均非事實。因容積率是否過大,並
非系爭房屋不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而證人即原告僱
用之包商林建兆雖到庭證稱:「被告有在場跟原告說如
果不拆除3 樓部分,會超過台中市政府容積率管制」等
語,惟
核與系爭房屋不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不符。被
告係具有專業智識之建築師,對於系爭房屋不能取得使
用執照之原因,
乃係各樓層之高度,超過法定高度之限
制,及3 樓之結構防震力不足所致甚為清楚,且此乃係
既已造成「實質違建」而存在之事實,原告亦心知肚明
。又被告向原告建議拆除3 樓部分,係在接受委託後,
即已作建議,並說明予以拆除之利害關係,經原告詳為
評估後,接受被告之建議,始決定僱用證人林建兆承包
拆除3 樓之工作,是既經原告決定並僱用該證人於現場
執行拆除之工作,被告何有再到場說明拆除原因之必要
。證人林建兆之
上開證詞,顯與情理有違,並與
經驗法
則相背,無非係臨訟為迴護原告而為不實之證詞,其證
詞殊不足採。
⒉拆除面臨松竹路之人行道H鋼骨部分:
⑴面臨松竹路之H鋼骨造人行道,原係供居住或使用3 樓
部分之人通行之用,被告從未建議原告拆除,更未曾指
示現場施作人員拆除。查現場施作人員係受原告之僱用
,與被告無關,依通常之情理及經驗法則,
受僱人應係
依僱用人之指示施作工事,不可能未經僱用人之指示,
而依
第三人指示即予以拆除。且未拆除該H鋼骨人行道
,並不影響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作業,被告並無
建議原告予以拆除之必要,況原告於何時僱工拆除該H
鋼骨人行道,被告並不知情,亦不在場,何能指示施作
人員拆除?而拆除建物並非被告受委託辦理之事項,被
告殊無越俎代庖之必要。證人林建兆雖證稱,係依被告
指示拆除,且在現場劃線,讓其施作等語,然全非事實
,蓋該人行道H型鋼骨與房屋結構連接之處,乃非常明
確而存在之事實,不須被告在現場劃線。前開證人知證
詞,與經驗法則不符,豈能置信。
⑵按3 樓既已拆除,上述人行道亦已失原使用之功能,因
剩下之2樓地板高度低於松竹路之路面約4.2公尺左右,
根本無法自2 樓地板通行至松竹路(斜度過大),且有
不安全
之虞,上開情事,是否為原告僱工拆除之原因之
一,不得而知,但原告自行僱工予以拆除,理應自負其
責,與被告無關。原告將三樓拆除重新建築,將高度降
為3.6 公尺,面積370.46平方公尺,並將使用之鋼構增
大,增強防震力。其構造與原貌已不同,而該新建之三
樓建物,仍屬於原告所有,殊無損害可言。新建之H型
鋼骨人行道部分亦同。原告指稱上開H鋼骨人行道,依
法不需拆除,被告竟指示現場施作人員予以拆除,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⑶原告不知於何時又僱工將3 樓搭建完成?該人行道H型
鋼骨又回復成為必要之物,但其1、2、3 樓各樓層超過
法定高度之事實,亦回復為無法解決之情況,如此,絕
對是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
。
⒊未將鋼建材施作防火披覆,即行搭建天花板輕鋼架及間隔
部分:
⑴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鋼建材,依法必須具1 小時防火時效
,始合規定,被告在設計繪製之剖面圖均有註明清楚,
如未具1 小時防火時效者,是不可能獲准發給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被告絕不可能允許使用不具1 小時防火時
效之建材,因此乃絕對必要之條件。而原告亦自認被告
曾告知必須用防火建材包覆(即披覆)結構之鋼建材始
可(見原告準備㈠狀第4頁第9行),是被告已盡告知之
義務。而事實上,原告究竟有無使用防火建材,將結構
之鋼建材包覆(即披覆),及是否未經以防火建材包覆
即進行天花板內部隔間施工
等情,被告均不知情,且與
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在場指示施工,因監工事項不在系
爭委託範圍,並非被告應負之義務。從而,原告因未以
防火建材包覆結構鋼建材,即進行天花板及內部隔間施
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應自己負責,此與被告
無涉。
⑵至證人林建兆雖證稱被告有跟劉圳桐說,1 樓鋼建材部
分不用作防火披覆,即可以直接搭建天花板輕鋼架及隔
間等語,亦屬虛偽不實。查系爭房屋使用之鋼建材,依
法必須具1 小時防火時效,始合規定,如不符規定,絕
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此乃任何建築師均熟知之規定,
被告豈會指示其不用防火披覆即可直接施做天花板輕鋼
架及隔間,致造成被告自己無法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理
。且原告亦自認被告曾告知必須用防火建材包覆(即披
覆)始可(見原告準備㈠狀第4頁第9行)。證人林建兆
前開證詞,與原告自認之事實矛盾,且違背常理,
不足
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於98年11月19日,被告有與原告及劉國隆議
員、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局使用執照科戴科長,至系爭
房屋現場勘查
一節,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完全
不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述人員勘查系爭房屋之事,
被告亦未參與。
㈢證人林建兆係受僱於原告之包商,其
自承承包之工程款為70
萬元之鉅,是其有利益關係存在,殊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
,並且其所證述情節,諸多與情理有違不符經驗法則,且均
刻意附合原告之主張,偏頗之情,至為明顯,其證詞
委無可
採。
㈣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後,即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規
定,進行設計及製作設計圖等相關之必要文件(被證5 ),
於98年10月2 日以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上傳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有上傳成功之網路影本一紙可稽(被證6 )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設計圖面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解除委任契約之主張,被告無
奈而表示同意,並將所收之30萬元全數退還原告。解約後,
有關系爭房屋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等事項之後續應辦之事務
,皆與被告無涉。
㈥宅內天花板須耐燃及鋼構建材必須作防火披覆,乃係建築法
規之
強制規定,原告有義務依照法規之規定辦理,而且其施
作後之產權,仍屬於原告,故原告使用防火建材施作所支付
之費用,不能謂係損失,而請求賠償。
㈦原告所提附件D至F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晉豪營造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亦非原告
所稱之包商劉圳桐。又上開統一
發票之製作人為1.全富混凝土公司。2.承桔工程行。3.立展
捲門材料行。4.南門吊車行。5.飛狗吊車起重行。6.明詠工
程行。7.昇栓企業有限公司。8.建興工程行。9.民皇室內裝
潢工程行。並非劉圳桐所製作,且均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
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是否真實?
所載內容是否與
系爭工程有關?殊非證人劉圳桐所能證明。再者,上開統一
發票,其中全富混凝土公司於99年8月4日所製作之NU000000
00、金額53,130元,昇栓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30日所製
作之NU00000000、金額10,500元(含稅)、南門吊車行於99
年9月7日所製作之PU00000000、金額50,400元(含稅),承
桔工程行於99年8月5日製作之NU00000000、金額8,400 元、
立展捲門材料行於99年9月6日製作之PU00000000、金額171,
570元(均含稅)。五者在三樓重建費用即附件D及人行道重
建費用即附件F中均各重複使用計算二次。顯屬不實。
㈧證人周永康之證詞:
⒈被告承受委託事項為協助原告辦理⑴建照重領、⑵取得使
用執照,二項而已,並未承受委託「監造」、「監工」、
「拆屋」及「室內天花板
暨隔間施工」等事務在內,有被
告於98年6 月23日致原告之報價確認單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故被告對於工程之施作如何,均無決定權,僅有
建議權而已。系爭建物不能重領建照及領取使用執照之原
因,乃係一至三樓之高度均超過法定高度之限制,以及三
樓之結構防震力不足,並非一至三樓之容積率過大所致,
此乃甚為明確並不爭之事實,故被告建議原告將三樓拆除
,是因為若採補強方式改善,所需費用頗鉅,故未建議原
告採用補強方式改善,經原告評估後,採用被告拆除之建
議而予以拆除,但拆除之事務不在委託辦理之範圍,因此
,係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其何時拆除?如何拆除?及何時
又重建三樓?被告均不知情。證人周永康就法官所問:你
是否知道被告以系爭建物一至三樓之容積率過大,而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指示原告需拆除系爭建物之三樓?之
問題供稱:「被告確實有這樣提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其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
⒉關於原告未作鋼結構防火披覆部分,證人周永康供稱:「
被告有默認就防火建材施作指示錯誤。」,「因為被告有
提到臺中縣、市的法規有差異,我是根據被告這個說法,
所以認定被告有默認」等語,完全不實在。查:
⑴被告並未承受委託辦理「室內天花板暨隔間」之施作工
程,故該工程之施作,與被告無涉,被告何有指示其如
何施作之必要,亦無此義務,被告絕無指示其如何施作
及指示錯誤之情事,而且關於鋼結構應作防火披覆之規
定,全國皆然,臺中縣、市不可能有差異之規定,該證
人所言,殊不合情理。
⑵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鋼結構,依法必須具1 小時防火時效
,始合規定,被告在設計繪製之剖面圖均有註明清楚,
如無具1 小時防火時效者,是不可能獲准發給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被告絕不可能對原告稱,鋼結構不必作防
火披覆,及可以使用不具1 小時防火時效之建材,因此
乃絕對必要之條件。原告亦自認被告曾告知必須用防火
建材包覆(即披覆)結構之鋼建材始可(見原告100年3
月28日提出之準備㈠狀第4頁第9行),證人周永康竟稱
被告有默認原告未依法作防火披覆及未使用防火建材,
係被告指示錯誤,並稱伊係依據被告曾說臺中縣、市的
法規有差異而認定被告默認有指示錯誤云云,殊與事實
不符,亦不符邏輯,殊不足採信。
⑶又該證人供稱,被告確實有說過系爭三樓之容積過大,
不可能通過申請,若通過申請,被告願依費用單據賠償
原告所支出之拆除及重建費用,並說其信用無須字據,
及請伊做
公證人等語,尤屬無稽,蓋,如此重大之爭議
事項,如有協議成立,依社會慣例,豈有不書立字據為
憑之理?證人所言殊與證據倫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㈨證人吳鎮中係原告之夫,且就本委託事件,多屬其所為,關
係至為密切,相當於當事人之立場,其證言不可能期待其真
實,必然偏頗原告,其證言殊無採信之價值。關於系爭建物
之鋼結構,原告未作防火披覆一節,該證人供稱:「被告有
當場承認他做錯了,他用矽酸鈣板施作牆壁,不符合法規」
等語,完全係虛偽。上開問題,證人周永康謂被告有默認指
示錯誤,證人吳鎮中卻稱,被告係當場承認錯誤,兩者供詞
不符,其不實之情,昭然若揭。又查,室內隔間,包括牆壁
如何施作,並非被告承受委託辦理之事務,與被告無關,被
告並非包商何有用矽酸鈣板施作牆壁之情事?該工程是何人
所承包施作,被告完全不知情,何來承認做錯情事之有?其
虛偽之情,尤屬明甚。殊不足採信。
㈩關於建物結構之防火披覆,係業主施工時應注意施作之事項
,以如何之方法施作,亦由業主自行決定,故欲以如何之方
法施作防火披覆,係業主與工程承包商間權責及義務如何之
問題,應由
彼等雙方協議決定之。建築師就防火披覆之施作
及以何種方法施作等事項,均不負權責及義務。自與被告無
關。被告曾告知原告鋼結構要用防火建材包起來,係出於善
意之提醒,所謂包起來,係屬台語之說詞,即披覆之意。
關於天花板及隔間是否使用防火建材,則屬另一問題,因為
,天花板及隔間,依法並非一定要做,縱未施作,亦可通過
審查,故與准否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但若有施作天花板及隔
間,則絕對必需是使用防火建材始可。原告主張稱,所謂防
火披覆,分為內部防火披覆與外部防火披覆二層云云,
洵屬
無據。天花板及隔間之施工非被告所承包施作之事項,故原
告所施作之天花板及隔間如何?有無使用防火建材?均與被
告無關。
建物建築完成而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依建築法規規定,
其承造人必需是合法之營造業始可,被告之妻基於善意,提
供原告取得合法單據之意見,供其參考(即原證8 所示),
俾符規定,並無他意。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係由前地主委由訴外人邱金印建築師
規劃設計,領得建造執照,原地主施工時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且已逾建造執照所定之完工期限,建造執照已失效。故系
爭房屋已屬「實質違建」,依法應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並依
法規規定施工,並應製作申請書件與圖說,始能取得使用執
照。
㈡依被告於98年6月23日致原告之報價確認單(被證1)所載,
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照重領、取得使用執照等
事項。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30萬元。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已返還前開30萬元。
㈣系爭3 樓業經原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拆除。系爭建物面臨松
竹路部分與松竹路落差約8 米,原告購買時臨松竹路部分即
以H鋼骨搭建人行道,原告所僱請之現場施作人員已拆除H
鋼骨及人行道全部。
㈤被告向原告建議拆除系爭建物3樓部分。
㈥系爭建物係屬住宅,於委託被告時,其各樓層之實際高度為
:地面1層4.6公尺,2層4.2公尺,3層4.2公尺。
㈦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收受
本件自
起訴狀繕本。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向原告及施工人員指示,因系爭建物容積率過大
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非拆除3 樓H鋼骨及人行道空間無法
申請?
⒉於施工時被告是否曾告知原告只要用防火建材把結構包起
來即可,主管機關不會查驗內部結構?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為何?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報價確認單一張(參見本院卷㈠第
100 頁)、原告支付被告委任報酬30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
同上卷第101 頁)、被告返還上開委任報酬30萬元之支票影
本一張(同上卷第102 頁)、照片七張(同上卷第54至56頁
、第104 頁)、被告製作之設計圖一件(同上卷第107至125
頁)等資料可證,此部分
堪信為屬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 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
告委託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照重領、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支
付被告30萬元之設計費用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
間既係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建物建照重領、取得使用執照之設
計規畫,為原告之利益樽節費用,並應注意設計內容以符合
相關法令。
㈡被告辯稱:被告受託之事項,係協助原告「建照重領及取得
使用執照」,是被告既僅有協助之權限及義務,故對於必要
之施作工程,僅有「建議」權,原告是否依被告之建議施作
工程,仍係由原告負全權評估決定之責,被告並無決定權,
故系爭建物之工程施作如何,原告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
云云。惟被告既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照重領、取得
使用執照等事項,自應為原告之利益就系爭建物容積率、建
蔽率、高度、面積若干,及各層用途應如何規畫,應拆除何
部分、減縮何部分高度以求符合建築法令規定,詳為規畫,
且申請使用執照需由被告就上述項目設計規畫並檢送相關圖
說,再經市府人員依檢送設計圖比對建物現況,符合法令規
定後,方予核發使用執照。據此,原告並無自行決定系爭建
物應否拆除何部分之餘地,亦不可能不理會被告之指示,蓋
原告若不採被告之指示,自行施工,一旦建物現況與設計圖
不符,豈非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是被告之職責並非僅止於「
建議」原告施作方式,被告對系爭建物拆除增減之指示,攸
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否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對系爭建
物拆除增減之指示,係屬本件委任事務範圍內,當可認定。
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向原告及施工人員指示,因系爭建物容積率過大無
法申請建築執照,非拆除3 樓H鋼骨及人行道空間無法申請
?
⒈系爭建物3樓部分:
⑴證人林建兆即原告僱請拆除系爭建物三樓包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初是原告跟被告到現場告訴伊怎麼施工,
被告當時在現場有跟原告說如果不拆除三樓部分,會超
過臺中市政府容積率管制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背
面),且證人周永康即兩造之介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提過系爭建物一至三樓容積率過大,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指示原告需拆除系爭建物之三樓等語(參見
本院卷㈡第27頁),又證稱:被告於兩造協商時,堅持
系爭建物三樓之容積率過大,不可能通過申請,若通過
申請被告願依費用單據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拆除及重建費
用,且被告說其信用無需字據,並請伊做
公證人等語(
同上頁)。參以證人林建兆、周永康前揭證詞互核相符
,且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證人
周永康還是兩造之介紹人,理應無構詞陷害被告之理,
況原告係不懂建築實務之一般民眾,如非被告告知,證
人林建兆、周永康何以得知拆除三樓係因容積率過大之
理由,是證人林建兆、周永康前揭證詞
應堪採信,被告
空言辯稱未向原告提及係因容積率過大需拆除系爭建物
三樓云云,
即無可採。
⑵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後,另行委任洪錫宏建築
師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照重領及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
年5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共
地上三層,一樓高度5.2公尺,二、三樓高度各3.6公尺
,容積率117.67%,建蔽率40.22% ,並有雜項工程「人
行步道長度11.06 公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
、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68至73頁)
。是依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現況以觀,本不需拆除
原本三樓部分亦可申請到使用執照,且三層樓之系爭建
物容積率亦未過大導致無法申請,是被告於委託
期間指
示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三樓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況被告
自承:容積率是否過大,並非系爭房屋不能取得使用執
照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則系爭建物既
無容積率之相關問題,惟被告卻向原告指示因系爭建物
容積率過大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需拆除3 樓部分方得申
請云云,即被告將本無需拆除之三樓部分指示原告拆除
,所為顯已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自有過失,且原告因信任被告專業而將本
無庸拆除之系
爭建物三樓部分拆除,即受有無端花費拆除三樓費用及
事後重建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為可採。
⒉系爭建物人行道部分:
⑴系爭建物面臨松竹路部分與松竹路落差約有8 米,原告
承買系爭建物前即以H型鋼骨搭建人行道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都市計畫之「軍功、
水景里地區」,依軍功、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在本條規定以外之
住宅區,其根據本要點修訂八(4)所留設之4公尺前院
,其中臨建築線之2公尺為人行步道,餘2公尺為建築物
前院」(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原告所有之建物臨
松竹路部分人行道須予保留,以符上開規定;且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13195
號函文中之主管機關復核會議結論亦為:「本案請依軍
功水景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基地全長
設置前院及人行道,不得免於施作」(同上卷第74頁)
,更見系爭建物前之人行道非但無庸拆除,更應依法保
留之。
⑵原告於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照重領、取得使用執
照等事項後,僱工將系爭建物前之人行道拆除,被告否
認拆除人行道係其指示,辯稱:從未建議原告拆除,更
未曾指示現場施作人員拆除云云。然原告係不懂建築實
務之一般民眾,其於尚待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內,豈會
自做主張,僱工更改系爭建物之外觀、設施?且證人林
建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指示拆除系爭建物面臨松
竹路之人行道及H型鋼,而且在現場劃線讓伊施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
告主張係被告指示拆除等語,應堪採信。又如被告未指
示原告拆除系爭建物H鋼骨人行道,理應在設計圖內畫
出H鋼骨人行道,以求符合上開軍功、水景里地區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惟從
被告製作之相關圖說,並未見有H型鋼骨人行道之設計
,足見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系爭建物之H型鋼骨人行道
係申請使用執照必要之設計,與原告、證人林建兆陳明
係被告指示拆除H型鋼骨人行道等情,若合符節,
益徵
系爭建物H型鋼骨人行道係被告指示拆除,以求與其「
H型鋼骨人行道係無用之物」之主觀認知及依此認知所
製作之設計圖相符。
⑶被告將本無需拆除且必須保留之H型鋼骨人行道指示原
告拆除,所為顯已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
任事務自有過失,且原告因信任被告專業而將本無庸拆
除且必須保留之系爭建物人行道拆除,即受有無端花費
拆除人行道費用及事後重建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非無
據。
㈣於施工時被告是否曾告知原告只要用防火建材把結構包起來
即可,主管機關不會查驗內部結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查原告主張:於施工時被告
曾告知原告只要用防火建材把結構包起來即可,主管機關
不會查驗內部結構等情,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建築
師告知業主主管機關不會查驗內部結構云云,非屬常規,
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項進行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對本爭點事項,提出證人林建兆、周永康、吳鎮中、
劉圳垌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林建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告是否指示你一樓鋼建材部
分不用做防火披覆就可以直接搭建天花板輕鋼架及隔間部
分?)是被告跟伊同學劉圳桐說的,劉圳垌是跟伊一起在
那邊施工的。」(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背面),惟此係證
人林建兆聽聞其同學劉圳桐之轉述,係屬
傳聞證據,本身
證明力已屬薄弱,而證人劉圳垌於本院作證時並未就此部
分有所證述(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第59頁),實難
僅以證人林建兆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周永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陳永興科
長辦公室,有位姓戴的課長說本案未作鋼結構防火披覆,
也有說要施作鋼結構防火披覆,當時兩造都在現場,被告
有默認就防火建材施作指示錯誤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
頁),又證稱:因為被告有提到臺中縣市的法規有差異,
伊是根據被告這個說法,所以認定被告有默認等語(同頁
背面),依證人周永康之證詞,被告當時並未提及係其指
示原告無庸施作鋼結構防火披覆,且證人周永康所稱之「
被告默認」,亦係證人周永康個人主觀推測被告內心真意
而生之證詞,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吳鎮中即原
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場有承認他做錯了,他
用矽酸鈣板施作牆壁,矽酸鈣板不符合法規等語(同上卷
第28頁),亦與證人周永康所證述之「被告默認」不相符
合,且是否用矽酸鈣板施作牆壁亦與待證事項無關(待證
事項是被告是否指示原告無庸施作鋼結構防火披覆)。綜
合以觀,證人林建兆、周永康、吳鎮中、劉圳垌之證詞均
未能得以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無庸施作鋼結構防火披覆,
即
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依被證五第6 頁剖面圖顯示,被告僅以矽酸鈣
板之建材,設計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外牆,足證被告
確實不知依臺中市政府之建築法規,除防火建材之包覆設
計(外牆)外,尚須對內部鋼建材結構噴灑防火塗料之「
防火披覆」內牆設計云云。惟被告於被證五第5 頁之背向
立面圖、正向立面圖、右側立面圖、左側立面圖中,均記
載鋼結構為「烤漆鋼鈑(具1 小時防火時效)」(參見本
院卷㈠第111頁),是被告已有將鋼結構需係具備1小時防
火時效之防火建材記載於設計圖內,原告指摘被告不知法
規云云,即無可採。
⒋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曾指示其無庸施作鋼結構
防火披覆之確信,則此部分待證事實之真偽即屬不明,原
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已有將鋼結構需係具備1 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建材記載於設計圖內,在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曾指示其無庸施作鋼結構防火披覆情況下,應認被
告已盡本件委任事務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
第2 項之規定,則此部分拆除天花板輕鋼架及隔間部分及
重建費用,亦難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歸責於被告。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建
物三樓、人行道及重建所生之損害,為有理由;而原告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
拆除天花板輕鋼架及隔間部分及重建費用,即無理由。
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三樓、人行道費用及重建費用各為1,
379,300元、383,000元,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然因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單據之真正,本院即因原告之聲請,將拆
除系爭建物三樓、人行道及重建所需
必要費用送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0年11月23日(100)省土技字
第4844號鑑定報告書表示:「㈠拆除如被告林大森所提被證
四照片所示三樓部分,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新臺幣291,852
元,拆除後重建之費用約為新臺幣505,969 元。㈡拆除如原
告民事準備㈠狀附圖一至五所示之H型鋼骨人行道所需之費
用約為新臺幣40,944元,拆除後重建之費用約為新臺幣66,
748 元。」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係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機關,自無偏袒任一造之虞,
其鑑定內容亦詳述前揭數據之由來,結果
堪認正確公允,原
告復未就上開單據所示項次均屬必要費用進行舉證,為衡平
兩造利益,本院即採該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拆除系爭建物
三樓、人行道及重建之必要費用共為905,513 元。
㈡被告將本無需拆除之系爭建物三樓及H型鋼骨人行道指示原
告拆除,所為顯已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
務自有過失,業如前述,而上開必要費用905,513 元既係被
告將本無需拆除之系爭建物三樓及H型鋼骨人行道指示原告
拆除,所衍生之費用,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
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5,513元
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請求
被告賠償拆除天花板輕鋼架及隔間費用及重建費用,並無理
由,業如前述,是拆除天花板輕鋼架及隔間費用及重建費用
,即無認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本院卷㈠第11頁),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算,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5,513
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
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