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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趙婉茵 訴訟代理人 趙善仁       黃子榮 被   告 葉英傑       飛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振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陳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貳 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 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678元,及自起訴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045(原告誤載為864,455元,應 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英傑係被告飛傑有限公司(下稱飛傑公司)之送貨 員,以駕駛該公司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被告飛傑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途經公 益路與公正路156巷、未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 經此交岔路口,左轉往公正路行駛時,適與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沿公益路由中 美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 葉英傑車輛右側車身處與原告車輛車頭處發生碰撞,使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被告葉英傑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6532號),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葉英傑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 (二)被告葉英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須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其他雜項開支等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葉英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葉英傑係被告飛傑公司之受僱 送貨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飛傑公司自 應與被告葉英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各項 損害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左側股骨骨折 、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99年6月5日轉住院施行 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9年6月11日出院,自9 9年6月15日起至99年9月21日間,共至門診追蹤治療5次, 支出醫療費用16,943元。另自99年11月23日至100年3月8 日止,共至門診追蹤治療3次,支出醫療費用2,150元。總 計支出醫療費用19,093元。 ⒉營養品部分:被告行為所生之傷害為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 手術治療,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8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增加鈣質攝取促進骨癒合」,原告購 買相關營養品自係依醫師囑託所為,為防止損害繼續擴大 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35,640元(2,970×12=35,640 )。 ⒊器材部分:包括拐杖519元、助行器1,022元、輪椅3,240 元、冰袋180元、免縫膠帶261元、防水透氣薄膜207元, 合計5,429元。 ⒋中醫治療:依經驗法則,西醫治療為藥物與手術之直接醫 療,當然對身體有損傷,輔以中醫調理及養護,自屬平常 ,尤其是關於骨科部分,更應加注意,其用以避免傷害擴 大致造成被害人永久損害,亦屬通常情形,原告提出富春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7,590元,為自 付金額,非健保給付,應足證明支出,自應准許。 ⒌民俗推拿:檢附戎山傳統整復理筋中心傳統整復員陳戎琳 所開立之傳統整復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計53次,每次400 元,合計21,200元。 ⒍就學交通費用:原告住家往返就讀學校新民高中單次約 200元,以每週4天、來回、月計算,計6,400元(200×4 ×2×4=6,400)。 ⒎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交通時間均屬固定,並無按 次向計程車司機拿單據。往返中國醫藥大學8次,每次420 元,計3,360元;往返李長模皮膚科診所8次,每次450元 ,計3,600元;往返華生診所8次,每次145元,計1,160元 ;往返太平戎山整復所106次,每次265元,計28,090元, 惟因民俗整復有數次為原告父親載送,為免被告負擔過重 ,原告同意以每次來回250元計算,計13,250元。合計就 醫交通費用21,370元 ⒏看護照料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9年6月5日住 院,99年6月11日出院,當然有聘任看護之必要。另原告 出院後1個月左右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合計37日,以 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74,000元,其支出時日亦屬實支 實銷。至於被告請求提供收據部分,原告從未取得相關單 據,且距離事發時期迄今已逾年餘,實有取得單據之困難 。 ⒐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群英牙醫診所,聘任月薪底薪18,0 00元、責任津貼4,000元,另有皆勤獎金1,000元,每月平 均數額計為22,500元,請求13個月,共計292,500元(22, 500×13=292,500) ⒑機車毀損修復費用:以12,000元計算車損金額。 ⒒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後 ,需另行手術拆除鋼釘,並有手術之花費,斟酌原告本次 住院自費費用16,963元,並考量住院7日,以較高一等病 床差額每日1,980元,並附看護每日2,000元,請求後續醫 療費用44,823元。 ⒓雷射除疤費用:原告左腿遺留疤痕約8公分,醫師建議以 雷射疤痕修飾,預估約需6至8次,每次約需3,000元,計 算雷射除疤費用合計24,000元。該傷疤既因為被告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已分別陳明其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估價單及佐 證,至於被告時以原告經濟情形不富裕,謂支出是項費用 之無必要性,但若設身處地考量原告傷害情形,是項花費 之必要性,其理亦明。 ⒔精神慰撫金:本案自事故發生以來,被告均未為聞問,原 告請領一般車禍事故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需被告協助提供 資料等,亦遭被告飛傑公司託辭以被告葉英傑駕駛執照過 期等離譜理由拒絕,致原告需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同時原 告自事故發生迄今,仍需倚賴拐杖、助行器協助行動,並 經醫師囑咐宜休養6個月並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於就學及 日常生活多所不便,身心受創嚴重,學業亦受相當影響, 無法通過軍校招生,且原告受傷部位係股骨骨折,常致酸 痛無法入睡,本件事故造成之身體上疤痕,對於年輕女孩 所造成之心理影響甚鉅,股骨手術傷痕外觀清晰可見,以 原告24歲青春年華,另並有相關美容醫療之必要,被告從 未將心比心,從未曾表達抱歉及慰問,對於傷者精神上更 屬難過及憂鬱,於本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 屬適當。 ⒕基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4,0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9,093元+營養品部分35,640元+器材部分5,429元+中醫 治療7,590元+民俗推拿21,200元+就學交通費用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1,370元+看護照料費用74,000元+工 作損失292,5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2,000元+後續醫 療費用44,823元+雷射除疤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864,045元)。 ⒖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 55,582元保險給付,原告同意由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扣 除。 (三)被告飛傑公司辯稱被告葉英傑係於下班後駕駛公司所有之 系爭貨車肇事,致原告受傷,非「執行職務」行為,無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⒈惟案發日期為99年6月4日,為一般工作日,被告葉英傑既 為公司業務駕駛員,並於下午2時20分發生事故,肇事車 輛並為被告飛傑公司所有,即受僱人之行為有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告英傑公司非但於車 輛控制、人員管理有所疏失,亦無從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 葉英傑非執行職務中,所造成對於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 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卡片係公司內部資料,製作人權限 為何,並無一定標準及作法,是否為事後補為,不得而知 ,證據力仍有待商確,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另發生事故地 點,並非被告葉英傑返家需經之路,此為被告飛傑公司亦 自承無誤,或可徵得被告葉英傑應為執行貨物運送業務途 中,當然係業務工作時間,自應係執行業務所為,原告依 法主張被告飛傑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⒊再者,依被告葉英傑陳述,其工作時程為排班工作,肇事 所駕駛之公務車輛,如何能於週五公司運輸業務繁忙時間 ,將公司業務車輛如其辯稱之私人借用外出,置公司業務 不顧?客觀上被告葉英傑之行為,自無理由謂與執行職務 無關。且「客觀上」被告葉英傑於一般工作時間內,駕駛 僱用人被告飛傑公司所有之車輛,於非從事私務所經路段 ,本事故係為執行職務中所為之加害行為甚明。 ⒋且於刑事庭中被告葉英傑從未主張並非於執行工作期間造 成事故,被告葉英傑既經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再衡量 相關事證,對於被告葉英傑與僱用人被告飛傑公司命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被告以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主張過失相抵原則。 惟審諸事故發生情形,原告甫通過有號誌之中美街,且行 駛於外側之快車道,對向車道之來車,視線為內側等待左 轉車輛所阻擋,對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未注意車 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 告車輛,當然無從反應,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態,惟對於應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左轉車輛,能否注意其貿然左轉,為 及時之反應。審諸當時情形,原告當時車速很慢,且是在 轉彎之際,顯然無從能為任何避免傷害發生之行為,被告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自屬無理由,被告應 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英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 述略以:99年6月4日下午被告葉英傑請假,因被告葉英傑 要搬家,故向被告飛傑公司借車,所以才會駕駛被告飛傑 公司所有系爭貨車。另如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速很慢,應 可反應,並即時停車;因被告飛傑公司是快遞服務業,工 作時間與一般上班族並不相同,不是以週六、週日為休假 日,而是以排休的方式休假。對於原告請求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6,943元及2,150元、及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交通費用8次3,360元、器材部分5,429元 、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2,000元部 分,均不加爭執,其餘陳述與被告飛傑公司相同等語。 (二)被告飛傑公司部分: ⒈被告葉英傑雖受僱於被告飛傑公司,惟本件交通事故係被 告葉英傑下班後所發生,此有被告葉英傑之出勤紀錄卡片 可稽,依該出勤紀錄,被告葉英傑當日係於上午7時29分 上班、12時03分下班,其發生車禍行為之當時並非上班時 間,距被告葉英傑下班已有2個多小時之久,顯見其並非 在執行公司業務。再者,被告葉英傑係在返家後再行外出 之際方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葉英傑住台中市○○區○○路 4段672號9樓之9,發生本件車禍之台中市○區○○路與公 正路156巷之交岔路口,並非被告葉英傑返家須經之路) ,均足證明被告葉英傑並非因執行公司職務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需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方可構成 。今觀諸被告葉英傑係於下班後之個人時間駕駛車輛不慎 肇事,顯見被告葉英傑並非執行被告飛傑公司之職務,雖 被告葉英傑之行為於刑法上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民 法上受僱人執行業務應由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則在 於僱用人使役他人,享受利益,並有較佳之經濟負擔能力 ,故應就受僱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通常合理關連之事項 負連帶責任。兩者立法意旨不同,標準各異,自難以被告 葉英傑於刑事判決經認定為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作為推 斷被告葉英傑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之論據。故本件並 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飛 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顯屬無據。 ⒉若被告飛傑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6,943元及2,150元、及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交通費用8次3,360元、器材部分5,429元 、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2,000元部 分,不加爭執,惟其餘部分意見如下: ⑴營養品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證明乙紙為證,然觀原告所 提之購買證明,其僅向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LAND A RT固健力加拿大原裝組(商品編號:107011)金額2,970 元,而原告係請求2,970×12=35,640元,然查森森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其2,970元可買得該產品內容為固健力 葡萄糖胺(液態食品)946ml×3、贈品946ml×2,共計94 6ml×5=4,730ml,依其食用建議:加強補充者每日食用 兩次,每次食用30ml,故一組4,730ml/60ml=78.8日;若 依原告主張其購買金額則須食用945.6日(78.8日×12) ,約為2.6年,然原告購買前開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師處 方箋為證,實無法證明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 用,但單就原告之主張數量,實顯過當。且依原告提出之 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可知,總評沒有明顯功能障 礙,足見原告並不需要營養品補充。 ⑵中醫治療:原告所提雖有單據,惟其治療期間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期間重疊治療,何以中西醫藥物混合使 用,且依中區健保局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所得:「富春 中醫診所」為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倘如原告所述,家庭收 入並不富裕,何以棄健保不使用,故其醫療費用是否有含 健保給付費用,應請原告證明之,再就中醫治療部分若為 自費,其治療項目是否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且原告既已 看診西醫治療,是否尚有同時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原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單 收據,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係有根據及有必要性。 ⑶民俗推拿: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係為「股骨骨折」,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以打鋼釘用來做ORIF(內固定) ,因此在打完鋼釘後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復健,而股骨骨折 一般的癒合時間約10至18週,期間原告均有回醫院做複診 ,則原告是否尚有民俗推拿之必要尚有爭執,原告雖有提 出整復證明書為證,惟其是否有其必要性,因無醫師之診 斷證明,故被告仍認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為必要之支 出。 ⑷就醫交通費用:因中醫治療及民俗推拿是否有必要尚有爭 執,則因此支出的交通費用亦應扣除。 ⑸看護照料費用:原告主張因聘僱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僅以診斷證明而為請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而證 明確有請看護之必要及確曾聘請看護致支出費用,其主張 顯難採信。 ⑹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間任職於群英牙醫診所擔 任助理,固據其提出群英牙醫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單乙紙 為證,惟其形式、實質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 無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請求,顯有未合。 ⑺後續醫療費用:按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44,823元,以本 次住院自費費用16,963元、考量住院7日,以較高一等病 房差額每日1,980元,並附看護每日2,000元等云云。經查 ,因健保床位已足提供病患所需之醫療照護,若僅因病患 個人對住院環境之舒適需求而入住較高等級之病房,就較 高等級病房與健保病房之費用差額,即難認屬醫療之必要 費用。至原告主張日後拔除鋼釘及其餘後續醫療費用,均 未提出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文件,不能證明係醫療上所必需 ,更不能單憑第一次住院開刀之自費金額,遽以證明此部 分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難憑信。 ⑻雷射除疤費用:目前國內醫學教學醫院就「雷射除疤淡化 疤痕部分」,均以「是否必要實施除疤手術,應視手術後 追蹤時間及疤痕形狀而定,如形成疤痕,可於前次手術約 一年後施行除疤手術。若疤痕有彎縮且影響關節活動或嚴 重影響外觀,則可嘗試手術治療,但如有體質因素另致疤 痕者,則非必要手術治療,可以嘗試藥物除疤」、「除疤 手術的價格,視疤痕大小、形狀及材料而定。費用通常在 數萬元之間」、「手術後所生疤痕一般需等三個半月疤痕 定型後才能決定是否適合作除疤手術。至於手術費用端視 所選擇治療方式而定,手術可能需多次進行,加以公、私 立醫院收費標準不一,實在難以估算所需費用」等語,足 見是否需要進行除疤美容手術,乃一醫療專業問題,變數 甚多,需視術後病人狀況、體質而定,手術亦非唯一之治 療方式,尚非原告所稱憑已進行手術及傷勢情形,亦非原 告所提照片即可判斷。又除疤手術是否必要之前提既無從 認定,原告是否因除疤手術而支出費用損害即非確定,被 告自無認定賠償數額之賠償要務。 ⑼精神慰撫金: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原告率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過 高,應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⒊未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本院99年度交 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所載:「...嗣於偵訊中復補充稱: 證人趙婉茵之車輛係撞到我車輛之右後輪上面一點,當時 對向內線快車道有車、內側車子是靜止的,後來我看對向 沒有車子了,才左轉過去等語;及證人趙婉茵於警詢中證 述:『(員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由中美街方向沿公益路外側快車道往美村路方向行 駛,當時我左側公益路內側快車道有停車,擋住我對向( 公益路)視線,當我行至公正路156巷口,我沒有看到對 方(指被告,下同)由我對向左轉過來,撞到才看到對方 ,至我車前頭與對方右側碰撞,我左腳骨折送醫』等語, 嗣於偵訊中亦稱:我騎機車至上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被 告車輛緊急左轉彎,我煞車不及就撞到被告車輛右方等語 。則綜上情節研判肇事當時被告葉英傑,於開始左轉彎前 ,確實未注意到直行之證人趙婉茵車輛,而於其後接續轉 彎動作,因而侵入證人趙婉茵之車道,直至發現證人趙婉 茵之車輛撞及其車輛右側,方緊急將車輛停止於上開車道 上。由此以觀,證人趙婉茵雖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 予減速慢行,併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既為直行車,且正駛 近前揭交岔路口,欲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則被告葉英傑 身為轉彎車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對於其轉 彎後,將侵及對向直行車輛之行車空間,及影響其反應之 時間、舉措等情況有所預見,詎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前, 毫未注意到屬直行車輛之證人趙婉茵人車,仍貿然左轉彎 通行上開路口,並因此肇事,足見被告葉英傑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9 月24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99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證人趙婉茵雖與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無解於被告葉英傑對於本 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證人趙婉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 告葉英傑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以解, 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葉英傑 、飛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葉英傑 均有過失,而觀系爭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被告葉 英傑應負百分之60責任。 (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葉英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飛傑公司之送 貨員,任職期間從98年12月開始到目前,平常工作內容收 送貨物給客戶,因為飛傑公司是快遞公司24小時服務的、 工作時間為排班制,每天工作10個小時。 (二)被告葉英傑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被告飛傑 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中美 街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與公正路156巷、未設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而欲經此交岔路口,左轉往公正路行駛時 ,適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沿公益路由中美街往美村路 方向行駛,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葉英傑車輛右 側車身處與原告車輛車頭處發生碰撞,使原告之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葉英傑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532號),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葉英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943元及2,150元、 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交通費用8次3,360元、器 材部分5,429元、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 用12,000元。 (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55 ,582元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 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 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 致生損害於他人。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葉英傑 駕車途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背部及下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損害, 顯然係被告葉英傑使用系爭貨車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 是被告葉英傑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葉英傑前揭侵害原告 之行為係有過失。 (二)被告雖否認被告葉英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查,被 告葉英傑於警詢中已自稱:「(員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美村路沿公益路內側車道 行至公正路156巷左轉往公正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對向公 益路內側車道有停車,我左轉時有看對向沒有來車,我才 從車縫左轉過去,對方是行駛在我對向公益路外側快車道 ,我車左轉過去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致對方車前頭撞到我 車右側,對方受傷送醫。」等語;嗣於刑事偵訊中亦供稱 :「證人趙婉茵之車輛係撞到我車輛之右後輪上面一點, 當時對向內線快車道有車、內側車子是靜止的,後來我看 對向沒有車子了,才左轉過去」等語。是依被告葉英傑上 開供述內容,其對於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一節, 確具有認識,又本件被告葉英傑斯時原沿公益路由美村路 往中美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始左轉彎欲通行上 開路口改駛公正路,而原告則係沿公益路由中美街往美村 路方向行駛,又參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 記載:公益路由中美街往美村路方向之車道2線分別係3.2 、3.2公尺(合計6.4公尺,另剩餘道路3.6公尺)、另公 正路156巷道路寬度為6公尺,而本件車禍後,被告葉英傑 、原告之車輛均停放在上開車道上(被告葉英傑尚未進入 公正路156巷內),併參酌被告葉英傑於警詢中自稱:「 (員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 由美村路沿公益路內側車道行至公正路156巷左轉往公正 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對向公益路內側車道有停車,我左轉 時有看對向沒有來車,我才從車縫左轉過去,對方是行駛 在我對向公益路外側快車道,我車左轉過去就與對方發生 碰撞,致對方車前頭撞到我車右側,對方受傷送醫。」等 語;嗣於刑事偵訊中復補充稱:「證人趙婉茵之車輛係撞 到我車輛之右後輪上面一點,當時對向內線快車道有車、 內側車子是靜止的,後來我看對向沒有車子了,才左轉過 去」等語;及原告於警詢中證述:「(員警問: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中美街方向沿公益 路外側快車道往美村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左側公益路內側 快車道有停車,擋住我對向(公益路)視線,當我行至公 正路156巷口,我沒有看到對方(指被告葉英傑,下同) 由我對向左轉過來,撞到才看到對方,至我車前頭與對方 右側碰撞,我左腳骨折送醫」等語,嗣於刑事偵訊中亦稱 :「我騎機車至上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被告車輛緊急左 轉彎,我煞車不及就撞到被告車輛右方」等語。則綜上情 節研判肇事當時被告葉英傑,於開始左轉彎前,確實未注 意到直行之原告系爭機車,而於其後接續轉彎動作,因而 侵入原告之車道,直至發現系爭機車撞及其車右側,方緊 急將車輛停止於上開車道上。由此以觀,原告雖於行經前 揭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慢行,併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既 為直行車,且正駛近前揭交岔路口,欲前行進入該交岔路 口,則被告葉英傑身為轉彎車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並對於其轉彎後,將侵及對向直行車輛之行車空間 ,及影響其反應之時間、舉措等情況有所預見,詎竟疏未 注意,於轉彎前,毫未注意到屬直行車輛之原告人車,仍 貿然左轉彎通行上開路口,並因此肇事,足見被告葉英傑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被告葉英傑業務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葉英 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9月24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993號函)之鑑定意見:被 告葉英傑駕駛系爭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 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無解於被告葉英傑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葉英傑之過失行為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本件交通事故既因原告與被告葉英傑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臺灣省臺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葉英傑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葉英傑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葉英傑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葉英傑賠償 ,自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 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 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 上字第262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飛傑公司對於被告葉英 傑為其僱用之人員,於事發時被告葉英傑所駕駛之車輛係 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且觀諸本件肇事時發生之情狀,發 生時間為99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一般上班時間, 肇事車輛上有「騛達快遞、飛傑有限公司及其電話號碼」 等情,足認被告葉英傑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雖被告飛傑公司辯稱前開車禍係被告葉英傑下班後所 發生,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但相對而言,被告飛傑公司對 允許被告葉英傑駕駛公司車輛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 ,且非不可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因應,則被告葉英傑之肇 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 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被告 飛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葉英傑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本件被告葉英傑於執行被告飛傑公司之職務中駕車過失肇 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 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器材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左 側股骨骨折、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施 行手術,及其後回診就醫治療,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6 ,943元、2,150元,合計19,093元,及購置醫療器材5,429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此 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為因傷 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9,093元、5,429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營養品部分:原告雖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 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增加鈣質攝取促進骨癒 合」,而有購買營養品(LAND ART加拿大原裝固健力)之 必要,並提出購買證明2,970元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建議增加鈣質攝取促進骨癒合」等語,然醫師並 未開立處方籤以證明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更未註明需服用 之期間,原告既未證明所購買營養品為其回復健康所必要 之物品,是該部分之費用並非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 合理及必要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中醫治療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需以中 醫治療內服中藥,花費中醫醫療費用7,590元。被告則否 認中醫治療屬醫療所必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 左側股骨骨折、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惟既已接受 西醫治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則其支出中醫醫療費用7,590元,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 車禍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故不應准許。 ⒋民俗推拿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接受傳統民俗療法 整復,支出整復費用計21,200元、交通費用13,250元乙節 ,惟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傳統整復推拿師職業工會全國 聯合總會傳統整復證明書所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 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請求民俗推拿整復費用及其交通費用,已難 認有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支出 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交通費用3,360元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原告請求往返李長模皮膚科診所、華生診所之交通費用 ,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發票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否認 ,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⒍看護照料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 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 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自民國99 年6月4日14時45分,因上述傷病至本院急診就醫經傷口處 置及觀察後,於民國99年6月5日05時42分轉住院,於民國 99年6月5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99 年6月11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拐杖、輪椅 及助行器使用輔助活動,建議增加鈣質攝取促進骨癒合, 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出院後1個月左右 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99 年6月4日急診入院後隔日即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 手術治療,於99年6月11日始辦理出院,而原告於住院期 間內皆須專人照護,原告主張其於7天住院期間,聘請看 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復主張出院後1個月左 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故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總計看護期間為3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 賠償看護費用74,000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以診 斷證明而為請求,無法提出看護之必要及確曾聘請看護之 收據證明,不得請求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 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以每天2,000元計算親屬 看護費之損害,亦符合目前看護業者之收費標準,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74,000元亦屬有據,是原告就 此等看護費用之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當得 請求被告給付。 ⒎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13個月不能工作 、每月平均數額22,500元、損失292,500元云云。查原告 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群英牙醫診所、原聘任底薪18,000元 、責任津貼4,000元,月薪22,000元,有群英牙醫診所薪 資證明單附卷可憑,故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之薪資為22,0 00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以22,500元計算,即屬無據。 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原 告因此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0×6=132,000)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12,000元計算,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⒐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 手術治療,需另行手術拆除鋼釘,並有手術之花費,主張 以本次住院自費費用16,963元,考量住院7日,以較高一 等病床差額每日1,980元,並附看護每日2,000元,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44,823元乙節。按原告既仍須於日後再度手術 拔除鋼釘,則以其第一次手術時之全部醫療費用自費部分 16,963元,來預估拔除鋼釘手術之自費金額,並以第一次 手術時之住院日數7日,來預估看護照料費用,應屬合理 。以此推算原告將來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0,963元( 即16,963+14,000),至於原告以較高一等病房差額每日 1,980元計算病房費用,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⒑雷射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癒後左腿留下8公分之疤痕,須經外科整型 手術予以回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術後遺留6公分疤痕,建議雷射除疤淡化疤痕。」,另 永安診所於100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腿 疤痕約8公分。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建議雷射疤 痕修飾,預估約需六至八次,每次約需台幣3000元。」, 參以原告左側股骨骨折傷害之術後照片,足見原告左腿遺 留明顯疤痕,確有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而有後續疤痕整形之必要,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整型費用,然依上開永安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雷射疤痕修飾,預估約需6至8次, 每次約需3,000元,則本院認原告接受修疤手術預估費用 依6次而為計算即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雷射除疤費用 於18,000元(3,000元×6=18,000元)之範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⒒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並於99年6月4日急診入院,住院 期間須專人照顧,99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追 蹤及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原告之肉體 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新民高級中學畢業,原任職於群英牙醫診所 擔任助理;而被告葉英傑受僱於被告飛傑公司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雙方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 憑。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肇因,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葉英傑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葉英傑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 等人格權,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093元 、器材部分5,429元、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就醫交通費 用3,360元、看護照料費用74,00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 、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0,963元、 雷射除疤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1,24 5元(計算式:19,043+5,429+6,400+3,360+74,000+ 132,000+12,000+30,963+18,000+200,000=501,245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 30,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0,872元(計算式:501,245× 70/100=350,8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給付共55,582元,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所受領之此 等保險給付,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而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 法予以扣除。故扣除之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95,29 0元(計算式:350,872-55,582=295,290)。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見100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29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減縮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2 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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