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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麗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世安 被   告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順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函件上誤載為98年1月29日)及同 年5 月18日以傳真函及聲明稿方式廣泛傳真予原告之交易相 對人稱:「…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 品,其產品為壓彈式的DIGI TRAY(國內專利證為M308924) 以及10mm DVD DIGY TRAY(國內專利證號為M278667 ,美國 證號為US0000000B1,日本證號為00000000 )…」、「…我 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國內專利 證號為M263601 ,本公司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將追究麗翔公 司相關法律責任!…」云云,然因該傳真函及聲明稿係為不 當散發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之警告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24條 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處分應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 ,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可憑本案被告亦同 時違反公平法第22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雖公平會 處分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該規定,其認定之理由略為:「函內 載檢舉人(即原告)屢有申請撤銷其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乙 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異動資料可稽,案關信函內容難 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第1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1頁第2行),查,原告向智慧 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申請舉發撤銷被告之專利,與被告發函 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指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情事,係 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更何況被告行為既符合公平法第2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構成違法,此與原告舉發撤銷其專利 權成立與否,根本毫不相關,故公平會以原告提起舉發而未 獲成立因而認定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定部分之處分, 容屬有誤。再者,依公平會處分書所載:「據被處分人自承未向法院提起檢舉人涉及相關專利侵權之訴訟,故無 法院一審判決可稽,且該公司並未將案關侵害專利標的物送 請專業機構鑑定,僅據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口述認定檢 舉人產品涉侵侵權,並未送專業機構鑑定作成鑑定報告」( 第8頁第8行以下),足證被告根本沒有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 具體事證,則被告於聲明稿中載明:「『從五年前開始,麗 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月前我們已在 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除此之外 我們持續收集麗翔公司侵犯其他專利之證具…』」,及於傳 真函中載明:「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 產品…」等以具體或影射指稱原告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之不實 情事,亦核屬「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被告係發函給原告之多數交易相 對人,使受信者誤認誤信原告產品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此 依公平會處分書處分理由所載:「然另有一事業稱為避免爭 議仍與被處分人(即被告)直接往來,亦有一事業稱已由 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人所指稱之產品」 (第9頁第6行以下),及原告為維護商譽對於接獲該函件及 聲明稿之交易相對人均需出具切結以保證即可證明,則被告 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 價受到貶抑及低落之事實,自是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營 業信譽,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被告自是 同時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 ㈡本案被告楊順如係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執行業務之 傳送上揭傳真函及聲明稿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業已違 反公平法、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本案被告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而違反公平法第 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之行為,業已致原告之 營業信譽之評價受到貶抑,原告自得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並依民 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 營業信譽,此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1號、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2 號之相關實務判決可參訴 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又被告之登報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信譽 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99年5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人欄、 案由及主文欄,及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非假日 頭版報頭下以不小於二單位(5cmx15cm)之版面規格登載壹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涉嫌以抄襲冒仿被告專利產品,或者是針 對被告產品加以迴避等方式干擾影響被告之事業經營」云 云,並無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明確之舉證,雖被告提出 被證2 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姑不論該比對分析之內 容是否正確,按該報告之完成日期為100年7月25日,顯係 原告在提起本案訴訟(100年6月23日)後而臨訟製作,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發傳真函或聲明稿時,原告有被告所稱上 揭不當行為。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不時對其專利權提起舉發,干擾被告營 業」及「低價搶奪市場」云云,按新型專利權如有違反專 利法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為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專利提起 舉發,嗣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確有「第M263601 號二片裝 光碟盒」及「第M259288 號光碟盒之卡片結構」等專利, 因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足證被告上揭專利權確有違反 專利法之規定而不得取得專利,原告提起舉發合法正當, 又何來「干擾被告營業」?且在競爭之商業社會,以較有 利之價格供消費者選購以爭取交易機會,亦為正當之商業 行為,更何況原告之客戶多數在北部地區,在產品之運費 上自然較被告為低,因而得以降低成本及售價以保障消費 者權益,自無違法不當,更無被告所述之「低價搶奪市場 」之情事。 ⒊按被告100年9月15日提出兩份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其結論 均謂原告之產品係被告專利之迴避設計產品云云,姑不論 是否屬於「迴避設計產品」,縱然係迴避設計產品,被告 既認知為迴避設計,被告即明知不侵害專利(此由被告所 提報告第3 頁謂:「實施可避免法律上遭受權利人侵權訴 訟之主張」),被告卻散布本案系爭之「傳真函」與「聲 明稿」予交易相對人,而指訴原告侵犯其專利、採取法律 行動追訴相關法律任等語,尤可證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而 故意散布不實之事項,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自會對原告之產 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該內容自有損害原告之營業信 譽。再者,被告之「傳真函」與「聲明稿」內容,已違反 公平法第22條規定: ⑴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以下稱處分書)所 載:「據被處分人(即被告)自承,渠迄未向法院提起 檢舉人涉及相關專利侵權之訴訟,故無法院一審判決可 稽,且該公司並未將案關侵害專利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 鑑定,僅據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口述認定檢舉人產 品涉侵侵權,並未送專業機構鑑定作成鑑定報告」云云 (第8頁第8行以下),足證被告根本沒有原告侵害其專 利權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於聲明稿中載明:「『從五年 前開始,麗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 『月前我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 品…』、『除此之外我們持續收集麗翔公司侵犯其他專 利之證據…』」,及於傳真函中載明:「我們發現麗X 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等,被告以具體 或影射之內容指稱原告從五年前開始且陸續侵害被告之 多項專利、及被告在賣場查獲原告侵害其專利之產品、 及被告持續收集原告侵害其他專利之證據等之不實情事 ,業足使見諸該聲明稿或函件內容之人,誤認誤信原告 產品就是仿冒被告專利而來,且從5年前即開始並陸續 進行,而在月前在賣場遭被告查獲等。惟查,原告經核 准之專利高達25件之多,而被告僅6 件,二者數量相差 懸殊,原告根本無需仿冒被告之專利,但因該等函件內 容將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認為原告之專利產品均係仿冒 被告而來,自會對原告之產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 該內容自有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 ⑵被告係發函給原告之多數交易相對人,且多數為國際或 國內之大型公司包括:福茂唱片音樂股份公司、環球國 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 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西霸企業有限公司 、安第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使受信公司 誤認誤信原告產品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此依公平會處 分書理由所載:「然另有一事業稱為避免爭議嗣仍與被 處分人(即被告)直接往來,亦有一事業稱已由法務部 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人所指稱之產品」( 第9頁第6行以下),及原告為維護商譽對於接獲該函件 及聲明稿之公司均需出具切結書以為保證即可證明,則 被告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行為,確已影響受信者對原告 產品及信用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及低落之 事實,自是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營業信譽。 ⑶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即被告)未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 定之理由略為:「函內載檢舉人(即原告)屢有申請撤 銷其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乙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 異動資料可稽,案關信函內容難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第10頁倒數第 2行以下至第11頁第2行)。惟查,該處分理由僅以原告 「申請撤銷被告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即認定被告並未 違反公平法22條之規定,然對於「傳真函與聲明稿中指 稱或影射原告5 年前即開始陸續侵害其專利權之內容」 等不實之情事,不但未為審查,更未載明理由,故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瑕疵不當。 ⒋法人名譽遭受損害,倘侵權行為人之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 信譽者,受害人仍得再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有實務上 判決之案例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 第58號民事判決略為:「㈠、…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 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 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 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 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 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 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 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參照)。㈡、…本院認被告乙○○及大井公司除應於工商 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各乙則一天 外,審酌原告公司信用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 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略為:「1、…惟本件上訴 人係請求商譽上損失,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88年4 月21日修訂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 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 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 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2、….尤其在現今旅遊之消費者對 於旅行社之收費、服務品質之要求,均極為重視,於資訊 流通發達之現今社會,由電腦網路獲得各旅行社之資訊, 予以比較,審慎評估,在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上訴人發生 侵占旅客所繳交之費用,難免會有所退卻,而影響被上訴 人營運上之困難,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 經濟上損失,難謂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上損失 。」 ⒌被告100年9月15日「答辯狀二」提出被證三之陳明書,該 三家公司之前都有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於被告發系爭 之函件後,即與未再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如此可證, 被告發系爭函件確實使廠商原想與原告交易,因受該系爭 函入之影響而轉向被告購買。又該陳明書所載係謂「未影 響本公司(即陳明人)任何交易行為」,陳明書上之陳明 人本來即需購買,只是購買對象不同而已,因而陳明書上 謂陳明人之交易不受影響,實乃當然之理,但陳明人卻受 該系爭函影響而轉向被告購買,而斷絕與原告之交易行為 。因而被證三之三紙陳明書只是證明不影響陳明人公司而 已,並不是證明陳明人不受系爭函件影響,因而斷絕與原 告之交易行為。 ⒍依被告於99年6月15日向公平會提出之陳述書: ⑴按被告在無法院判決、專業鑑定報告及其他具體事證下 即散布本案系爭之「傳真函」與「聲明稿」予交易相對 人,而指訴原告侵犯其專利、採取法律行動追訴相關法 律責任等語,已可證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而故意散布不 實之事項。然再依上揭被告陳述書所載內容,更足證被 告自認在散布本案函件及傳真稿之前,即以「口頭陳述 」方式直接對交易相對人散布及陳述原告侵害被告專利 權之不實情事,依公平法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依該條規定,散布不實情事之方式並未限定於函 件或傳真等特定之形式,口述之散布方式自亦包含在該 條規範之範圍內,則不論被告係以口頭陳述方式,或散 布本案之聲明稿及傳真函件等,俱已使原告之交易相對 人對原告之產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而事實上亦確 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受其影響而斷絕與原告之交易行為 ,或轉向被告購買,從而,被告之口述內容、聲明稿及 傳真函等不實內容確已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 ⑵原告之客戶多數在北部地區,在產品之運送成本上自然 較低,因而得以降低成本及售價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 高交易機會,且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本即包含自由決定 商品價格之交易行為,原告商品以較低報價之行為,自 無違法不當。再者,姑且不論原告商品報價並無違法, 縱然原告之商品報價較低,其與原告是否侵害被告專利 權係屬二回事,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而被告更不能因原 告報價較低,即在無具體事證下於聲明稿及傳真函中任 意陳述原告侵犯其專利等語,並散布該不實情事予交易 相對人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被告之舉方才是如上揭 陳述書所載「企圖以不正當的方式爭取客戶及影響市場 交易」。從而,被告以原告商品報價較低作為發本案聲 明稿及傳真函予交易相對人之理由,顯不正當亦於法無 據,根本不足以採信。 ⑶依公平會資料第38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人「冠中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林進興」於100年1月27日受訪內容 ,及鈞院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當初被告是認為原告的確有侵害被告的專 利,也有請事務所評估過,只是沒有做成書面的報告。 ……」云云,姑且不論受訪者之身份及專業知識為何, 按受訪人係於電話中聽被告描逑,根本未見到實物,如 何進行所稱之「評估」?更何況受訪人在電話中亦僅是 答稱:「有侵權之虞」,並告知「惟仍需正式鑑定方可 確認」,亦即該事務所人員與被告在電話交談中根本未 明確確認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而被告亦從未將原告 產品交由受訪者進行實質鑑定而取得鑑定報告,則如何 證明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權?從而,被告所稱之「有請事 務所評估過」及「被告認為原告的確有侵害被告專利權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藉此向原告及客戶傳真系爭傳真及聲明稿呼籲原告及 客戶應相同重視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可從被告聲明稿中記載 「麗翔公司之行為已深深困擾敝社」、「請大家支持及尊重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可知。故被告傳發聲明稿之目的,係不 平而鳴及宣示被告捍衛智慧財產之決心,並非以影響他人交 易及造成不公平競爭。原告於系爭公平交易法事件發生之前 5年來,分別有下列不當行為: ⒈涉嫌以抄襲仿冒被告專利產品,或者是針對被告產品加以 迴避等方式干擾影響被告之事業經營: ⑴涉及專利仿冒部分:如被證2證據資料(即第M263601號 二片裝光碟盒新型專利,惟嗣後經原告舉發成立)(所 謂專利仿冒,指專利權人甲之專利範圍如=A+B+C,某乙 就甲專利之構件或技術手段,加以抄襲或為均等置換成 =A+B+C,或=A+B+D但D=C)。 ⑵涉及專利迴避部分:如100年9月15日呈報狀附件1 證據 資料(第M308924 號「PS材質之光碟盒卡合固定結構」 新型專利及第M278667 號「影音光碟之附屬品固定結構 」新型專利)。(所謂專利迴避是指就專利構件或技術 手段加以刪除或為不同置換,例如甲之專利範圍=A+B+C ,乙刪除構件成=A+B,或為不同置換成=A+B+D)。如被 證2 專利比對分析報告。 ⒉原告不時對被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干擾被告營業: ⑴原告於95年10月5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63601號「二 片裝光碟盒」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98年4 月27日再度對該專利提出 舉發申請,經該局99年11月22日(99)專三㈡04087 字 第09920838540 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 ⑵原告於94年5月20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59288號「 光碟盒之卡片結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98年1月13日(98)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8200 1980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⑶原告於99年4月14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78667號「 影音光碟之附屬品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 案仍審查中。 ⒊原告低價搶奪市場:原告以涉嫌抄仿或迴避被告專利之產 品,挾其資本優勢,屢次以偏低價格,報價給被告主要客 戶,企圖以不正當的方式爭取客戶及影響市場交易,雖經 被告多次主動拜訪唱片業界主要客戶,解釋說明被告公司 專利產品與被原告產品之差異及客戶因信任被告之品質, 而未轉單,但卻造成客戶經常藉此向被告比價,壓低被告 價格,如此導致被告幾乎無利可圖,影響生計。 ㈡被告行為應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99年1 月29日被告傳 真對象中,即已包含原告麗翔公司(惟日期誤載為1/29-200 9),而99年5月18日寄發聲明稿之前,除已事先或同時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麗翔公司,且發函前即已多次主動向客戶 說明,常年來客戶間均已知悉被告專利內容及上開爭議。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另提出三家公司出具之客戶說明書為憑,顯然有具體事 證,足認應受通知之唱片界客戶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應 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捍衛自 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應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形。退步言,據公平交易委 員會處分書,亦只認為被告發送案關侵害專利權傳真函及聲 明稿前,未踐行上開發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有 關確認權利受侵害之先行程序,而輕罰被告5 萬元罰鍰,不 認為另有違反法令之處。 ㈢被告行為並非以影響原告交易及造成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亦 未影響原告銷售或客戶採購行為: ⒈被告傳真之前,曾主動拜訪接收客戶,除說明被告公司所 擁有之專利內容外,亦就兩造產品之差異詳細說明,故客 戶均知悉原告與被告之專利權爭議所在。又客戶於決定是 否為交易時,產品特色及價格乃是決定之重點,至於產品 是否侵權,尚非唯一考量。且被告所傳送之傳真及聲明稿 之唱片業客戶,於台灣均是具有市場影響力之知名業者, 縱使客戶另與原告交易,被告亦不敢貿然得罪。故被告之 聲明稿不會導致其客戶之恐慌,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此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中記載,原告自行補充之事 證之一「檢舉人本於商譽之維護,皆對上開廠商出具切結 書保證,故未有退貨或撤銷訂單之情況。」及「另函詢13 家事業關於受函後之因應措施及所受影響,調查結果為除 其中二家事業,其一稱將影響公司選擇直接與被處分人往 來,另一則稱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 人所指稱之產品外,被處分人散發系爭信函後並無事業採 取退貨、撤銷訂單及對案關商品變更交易對象且有實際交 易往來等事證,且表示案關傳真或聲明稿對其交易決定無 影響。」內容即可明瞭。由此可知原告銷售並無實際影響 。 ⒉再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原告自承「經常往來 客戶除唱片業外,尚涵括出版業、影視業、印刷業及包裝 業等,平均每月往來客戶家數約有200至300家。」可見原 告客戶多。然被告二次傳真發送系爭聲明稿只對其中之13 家(其中有7 家為重疊之名單,故總僅共13家),而其中 只7 家表示曾接獲傳真函,故真正接獲傳真函者,僅佔原 告客戶比例2.3%之多,可謂比例甚低。且被告於第2 次發 函前即將系爭聲明稿同時檢附99年5 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 予原告有關停止侵害被告第M263601 號專利之存證信函影 本、第M263601 號專利證書及專公報影本、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8年11月24日(98)智專三㈡04128 字第0982071010 號函影本檢送之上開專利技術報告影本予原告及客戶。 顯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企圖,且對原告之影響亦 屬有限。 ㈣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亦認為被告行為主觀上未具有「以損 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且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據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記載 「查本案被處分人發送案關傳真及聲明稿旨在陳述檢舉人屢 有申請撤銷其專利迄今未獲成立之情,且發現檢舉人產品壓 彈式DIGI TRAY、10m m DVD DIGI TRAY及二片裝光碟盒分別 涉及侵害該公司我國專利第M308924號、第M278667號及第M2 63601 號,渠將對檢舉人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並無籲請受 函者須將檢舉人產品下架及停止銷售等行為,其目的尚難謂 其主觀上具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杯葛行為,故尚 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上開公平 會處分書記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 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實情事」。 事業倘有「為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造 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始屬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22條之構成要件。查檢舉人與被處分人之主要產品均為光碟 裝置盒,雙方具競爭關係,且查案關對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 發送之傳真及聲明稿內容,主要係陳述檢舉人部分產品涉侵 害該公司專利,且函內載檢舉人屢有申請撤銷其專利於發函 時未獲成立乙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易動資料可稽,案 關信函內容難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 定之情事。」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無依據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 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載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並無依據。 ㈥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報,尚無必要,啟事內容亦有不妥: 原告請求將「道歉人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I 月29日 及99年5月8日所發之傳真函及聲明稿中,指稱或影射麗翔公 司侵害祐林公司專利權之內容,係屬完全不實之情事,此舉 不但侵害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譽,且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95條之規定,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特此登報向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以回復麗翔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譽。」之內容登報乙事,因被告 傳真聲明稿等行為僅七家客戶收受,縱然被告行為影響原告 ,其回復名譽之處分,亦不得過當,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 報已屬過當。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認定,被告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其道歉啟事內容亦有不妥。 ㈦原告指稱其公司及客戶在北部,運費成本原本較低,無低價 搶奪市場之情事。由原告之說法可知該公司並不否認以較低 價格於市場販售。而運費成本僅佔營運成本中之一小部分, 被告其他之土地及人事成本,均較中南部之被告為高,原告 以較低價販售,難謂無被告所指低價搶奪市場之嫌。按公平 交易法規及公平會警告函處原則之程序規定,並非一般人民 所能瞭解熟悉,被告長期感受到原告之營業干擾,一方面不 平而鳴,一方面為捍衛公司員工生計之考量,於與專業之事 務所討論後而發函(稿),不能即謂有損原告之營業信譽。 由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主任林進興證明書(被證5 )可知,早在發傳真函及聲明稿前(2009年不詳日期),被 告即已經以「實物」與專利事務所人員討論侵權事宜,之後 才決定發函(稿)。公平會交易資料第38頁資料謂「以電話 述及」及原告謂「根本未見到實物」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順如為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祐林公司於99年 1月29日、99年5月18日以傳真及聲明稿方式傳真予原告公司 之交易相對人如原證一所示傳真函、聲明稿。 ㈡被告祐林公司係國內專利證號M308924 、M278667、M263601 之專利權人。 ㈢被告祐林公司因上開傳真及聲明稿,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以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50,000元罰鍰 ,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公司之交易相 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 ㈡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公司交易相對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請 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登報行為,有 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順如為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祐林公司係國內 專利證號M308924、M278667、M263601之 專利權人;被告祐 林公司於99年1 月29日、99年5 月18日傳真「…日前我們發 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其產品為壓彈式 的DIGI TRAY (國內專利證為M308924)以及10mm DVD DIGY TRAY(國內專利證號為M278667,美國證號為US0000000B1, 日本證號為00000000)…」、「…從五年前開始,麗翔公司 陸續仿製本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此之外還利用專利漏洞之 巧門,屢次要申請撤銷本公司多項專利,所幸其撤銷本專利 至今仍未成功,不過麗翔公司的行為,己經深深困擾敝社, 就如同業界多年深受盜版及非法下載之傷害一樣。我們已在 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國內專利證號為 M263601 ),本公司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將追究麗翔公司相 關法律責任!…」等內容予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此行為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規定,處被告祐林公司50,000元罰鍰等情,有被告祐林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 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麗翔公司之交 易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 ㈠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不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 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 制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 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 ,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 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 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 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 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第3點第2項規定:「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 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 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 害通知之程序。」,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 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 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 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 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 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 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 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第4 點第 2 項規定:「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 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 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 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第5 點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 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事業雖踐行 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 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1款、第19條第3款、第21條、第22條、第24條之 規定。」是就事業寄發警告函而言,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已經法院一審判決 確屬專利權受侵害者;或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 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 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或 於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 事實,使受信者足以分辨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⒉被告祐林公司於99年1月29日、99年5月18日傳真「…我們 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其產品為壓 彈式的DIGI TRAY(國內專利證為M308924)以及10mm DVD DIGY TRAY(國內專利證號為M278667,美國證號為US0000 000B1,日本證號為00000000 )…」、「…從五年前開始 ,麗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此之外還利 用專利漏洞之巧門,屢次要申請撤銷本公司多項專利,所 幸其撤銷本專利至今仍未成功,不過麗翔公司的行為,己 經深深困擾敝社,就如同業界多年深受盜版及非法下載之 傷害一樣。我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 產品(國內專利證號為M263601 ),本公司決定採取法律 行動,將追究麗翔公司相關法律責任!…」予原告公司之 交易相對人,其中99年1 月29日發送之傳真,雖未明文載 明原告公司名稱,僅以「麗X公司」稱之,惟唱片CD光碟 裝置盒市場主要供應商為原告、被告兩家公司,則受信者 應可就「麗X公司」特定為原告公司,此經公平交易委員 會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認定在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發上開傳真稿及聲明稿行為,應已 屬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而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 則」之適用。 ⒊被告祐林公司雖辯稱:有將上開專利送冠中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鑑定,且發函同時傳真予原告公司云云,惟被告祐 林公司就上開專利所提出之三份「專利比對分析報告」, 分係100 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製作,要非被告祐林公 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前之鑑定報告,且被告祐林公 司迄今並未提出發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前所取得之前揭專 利權受侵害之第一審判決或鑑定報告,亦未提出事先或同 時通知原告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之證明,復觀諸上開傳真 函、聲明稿之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 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專利證書或專利公報影 本,尚不足以使受信者分辨上開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祐林公司並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有確認專利權受侵害之先行程 序,當可認定,是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 行為,尚非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⒋公平交易委員會曾詢問兩造所稱收悉上開傳真函、聲明稿 之13家事業,其中表示曾收悉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業者 僅有7 家,餘均表示未曾收悉或不清楚,而收悉上開傳真 函、聲明稿之7 家業者中,並未有將原告公司產品下架或 退貨之情形,有5 家事業表示上開傳真函或聲明稿並未影 響該公司交易決定,或不曾使用案關產品,然有1 家業者 稱為避免爭議仍將與被告祐林公司直接往來,亦有1 家業 者稱已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告祐林公司 所指稱之產品,而原告公司事後亦對接獲上開傳真函、聲 明稿業者出具切結書保證未有侵害被告祐林公司專利等情 ,業據本院調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之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雖未發生交易相對人下架或退貨情 事,然被告祐林公司在尚未取得前揭專利權受侵害之第一 審判決或鑑定報告,即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且未事 先或同時通知原告公司,已使原告公司喪失第一時間澄清 、解釋之機會,而有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之市場健全發 展;況依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內容,亦使其中之部分交 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原告公司須向交易相 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而其中之 部分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 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顯見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 、聲明稿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⒌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已屬事業發警告 函之行為,惟其並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 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3、4點確認專利權受侵害之先行程序,所為亦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業如前述,加以公平交易委員會 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被 告祐林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甚明。 ㈡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不公 平競爭行為之判定應有:⑴事業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 的;⑵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⑶造成「足以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始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非謂一有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 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4點之程序,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⒉專利證號M308924、M278667、M263601 之專利權係被告祐 林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祐林公司與原告公 司均生產光碟裝置盒,雖具有競爭關係,然被告祐林公司 與原告公司間多次曾因上開專利問題涉訟,此有被告祐林 公司提出之「麗翔公司對本公司專利案件技術干擾之歷程 」及所附之相關文件為證,且被告祐林公司將上開專利與 原告產品委託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比對分析,該事務 所認原告部分產品係M308924、M278667號專利之迴避設計 產品,部分產品落入M263601 號專利範圍內,亦有該事務 所所製作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三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祐 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時懷疑原告公司侵害其上 開專利權並非無據,則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 明稿之目的,顯係為保障其本身之權益,尚難認其係基於 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所為,縱其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3、4點先行程序而有所不當,然其既非基 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之規定。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 明稿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公司交易相對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請 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登報行為,有 無理由? ㈠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發送傳真函、聲明稿違反公平法第 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使原告公司之營業信譽 受到貶抑,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案判決書內容刊登報聞紙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刊登如起 訴書附件1 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云云。然兩 造間專利權爭議,除與兩造有密切往來之業界人士以外,知 悉兩造間專利糾紛之人不多,被告公司所發送警告函對象亦 僅有兩造間交易往來之唱片業者或光碟裝置盒經銷商,要非 一般消費大眾,且目前查知有收受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業 者亦僅有7 家,除此上開特定廠商以外,其他民眾及業者實 難以知悉被告公司有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情事,對於 上開傳真函、聲明函之內容更無從得知;再參以被告公司發 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後,並無交易相對人將原告商品下架 或退貨情事,僅有一家業者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 進貨被告公司所指稱產品,原告公司亦未具體舉證其因被告 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所蒙受之損失,是被告公司雖 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 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之先行程序 ,惟此僅係被告公司發函前之程序不備,其惡性並非重大, 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僅輕罰被告公司5 萬元,本院卷內復其 他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營業信譽受到嚴重損害,衡諸前揭之 情形,被告將本事件判決內容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使收受上開 傳真函、聲明稿業者知悉,已足回復原告公司商譽,並無將 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之非假 日頭版下以不小於二單位(5cm5cm)之版面規格登載一日 ,使廣大不知情閱報讀者知悉之必要。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 2 項並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登報尚不足以回復 原告公司信譽之損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連帶賠 償100 萬元云云。惟原告公司既屬法人組織體,並無精神痛 苦可言,其營業商譽受到損害,自僅得請求回復名譽,而不 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本院認定被告將本事件判 決內容使收受上開傳真函、聲明稿業者知悉後,已足回復原 告公司商譽,業如前述,自無登報亦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之情 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第34條及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5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 人欄、案由及主文欄,及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 非假日頭版報頭下以不小於二單位(5cmx15cm)之版面規格登 載壹日,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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