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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順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公司名稱應由「麗翔 興業有限公司」更正為「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上原告 公司名稱誤繕為「麗翔興業有限公司」,依法聲請更正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公司 名稱均記載為「麗翔興業有限公司」,核與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名稱不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原告公司名稱 顯然有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 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原告公司名稱由「麗翔興業有限公司 」更正為「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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