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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李木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 5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仟陸佰伍拾伍股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 股份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6,974元及分別自受 領股東紅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 6,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 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 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 路 ○○○號之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總 經理,於87年 8月間,被告邀請訴外人黃桂祥(偉兒達公司 實際負責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黃何素蘭(偉兒達公司 名義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原告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 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原告有感於同時為生產自 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不便出面 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商議由原告實際出資,再 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時出資者之訴外人許世昌(另經 緩起訴處分)名下,原告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 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原告與訴外人許 世昌共持有偉兒達公司實際股份3835股(其中許世昌實質占 4%即1,118股,原告占9%即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 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之13%)。 然於94年間,訴外人黃桂 祥因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黃桂祥 於94年 9月2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予許世 昌,而許世昌明知黃桂祥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 ,然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竟與被告、黃桂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之 讓渡人欄內簽名,而將許世昌名下所擁有但屬於原告之股數 2,655股予以讓渡,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則由訴外 人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之受讓人欄簽名而承受該批股權;其 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10月 1日,將上述股權登記於被告名 下。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 1號提起公訴在案, 並經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準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偉兒達公司股份2,655股。 二、復查,偉兒達公司自91年起即均按股份比例9%分配上一年度 股東紅利予原告,自上述 2,655股份轉讓後,自95年起至 98年期間,偉兒達公司即未再配發股東紅利予原告,故此期 間原告減少收入股東紅利之款項,即由被告本於股份所有人 而受領之。依訴外人許世昌持股4%之股份比例,自95年至98 年期間獲偉兒達公司所分配之股東紅利,分別為 686,400元 (受領日期95年1月16日)、686,400元(受領日期96年2月9 日)、686,400元(受領日期97年 1月25日)、210,566元( 受領日期98年 1月12日),故依此換算原告持股9%之股份比 例,原告應得之股東紅利金額應為 5,106,974元【計算式: (686,400×3+210,566)÷4% ×9%=510,6974(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於94年9月28日與訴外人黃桂祥、許世昌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對偉兒達公司之系爭股份,致原告無法以偉 兒達公司股東身份取得該公司95年至98年之股東紅利,此項 股東紅利即屬原告所失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1條、 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紅 利共計5,106,974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655股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該公司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 之變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6,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㈡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 被告自始並未知悉訴外人許世昌處分系爭股份未經原告之同 意,被告之所以受讓系爭股份,係因訴外人黃桂祥認為被告 擔任偉兒達公司總經理,且為核心技術人員,其持股應有相 當之比例,指示希望被告增加持股,並將訴外人黃何素蘭 自許世昌處受讓之9%股份再讓渡與被告,且黃桂祥又告稱系 爭股份讓渡書確實沒有任何問題,被告始同意受讓系爭股份 。職是,被告實係基於黃桂祥為合法處分之認知而同意受讓 系爭股份,自無與黃桂祥及許世昌構成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 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本 件原告系爭股份係於94年10月 1日移轉於被告之名下,並於 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原告於94年底時即已 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之事實,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加以請求,顯然逾越 2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行為: 經查被告之所以受領系爭股份,係因訴外人黃桂祥為獎勵及 照顧員工及股東,就偉兒達公司之股份或股款,向有以低於 股份面額之價額交易之情況。是以,黃桂祥就系爭股份亦以 半買半送之方式讓渡予被告,且並未要求被告需支付若干金 額以上之股款,故被告於96年3月間支付105萬元予黃桂祥, 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及因系爭股份所取得之股利,具有合法之 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行為。另查被告之所以 受讓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許世昌受讓9%之股份而來,而許 世昌當時共持有偉兒達公司 13%之股份,被告既係自許世昌 原13%股份受讓其中9%股份,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受讓9% 之股份係來自於原告之系爭9%之股份,故原告逕自起訴請求 被告移轉 9%之股份,即偉兒達公司之股份2,655股,應無理 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桂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9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黃何素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黃桂祥為「 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偉 兒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木榮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 理,黃士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李木榮之妻,且為「 偉兒達公司」之會計。緣於87年 8月間,李木榮邀請黃桂祥 、李金春等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 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李金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 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 )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 黃桂祥、李木榮、許世昌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 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 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 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 歷經數次增資後,許世昌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 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 ,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13% )。於94年間,黃桂祥認為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 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 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 損的填補,竟與許世昌、李木榮及黃士玲共同基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 犯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94年 9月28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 到「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 內,以將李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 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 兒達公司」 9%股份即2,655股作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黃桂 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 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 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何素蘭, 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 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 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 ,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李金 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 李金春之利益。經李金春查閱「偉兒達公司」股東名冊後 ,發現許世昌之股份短少,而李木榮之股份增加,而短少及 增加之部分,為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後,始知悉上情。 ㈡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證據: ⑴告訴人李金春確實為「偉兒達公司」的「隱名股東」,其 股份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9%即2655股,且係將該股份 「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為被告李木榮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詳98年度偵字第17237號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122頁 )、『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卷第 75頁)相符。此外,並有黃桂祥簽名確認之「偉兒達公司 」股東投資明細(詳97年度偵續字第 509號偵卷第38頁) 、「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在卷可稽。而黃 桂祥使用之被告李木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曾依序於91年2月25日入款69萬1200元之 股利;92年 1月28日匯款103萬6000元之股利;於93年1月 19日匯款45萬6192元之股利;94年1月31日匯款163萬5480 元,至李金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李金春 的股利;另於92年1月29日匯款46萬800元之股利;於93年 1月19日匯款20萬2,752元之股利,至許世昌在第一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偉 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許世昌的股利,該股利發放金額復 與「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記載內容及股東 投資明細表記載股東投資比例相符,有李金春上開帳戶存 摺內頁(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44至52頁、97年度 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13、26、27頁、本院卷第28頁)、許 世昌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上開股利計算表在卷足憑(詳 97年度他字第1570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足認許世昌經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13%股份即3,8 35股,其中許世昌僅占4%即1,180股,另外的9%即2,655股 ,係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無訛,且由被告李 木榮身為「偉兒達公司」的總經理,其妻黃士玲為「偉兒 達公司」唯一的會計,且「偉兒達公司」分配股利時,亦 明確自被告李木榮上開帳戶,依上開持股比例,分別匯入 股利至李金春及許世昌帳戶可知,被告李木榮對於李金春 、許世昌上開持股比例,及李金春持有股份,係「信託登 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知之甚詳。 ⑵許世昌確有於94年 9月28日簽具讓渡書,將登記在其名下 ,但屬於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2655股股份,讓渡 與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 1日,將上述股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 持股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世昌、黃桂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5、122頁), 並有讓渡書 、「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38頁、偉兒達 公司案卷(二)影卷第13至14、16至17頁)。足證許世昌確 已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 份即2655股,於94年 9月28日讓渡給黃何素蘭,黃何素蘭 復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上開股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無訛。 ⑶『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要求許世昌將李金 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的「偉兒達公司」9%的股份 即2655股,讓渡給黃何素蘭,目的是要抵押其與李金春在 大陸地區投資的巨大虧損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顯然 ,黃桂祥明知李金春將其所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信 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卻在未經李金春同意,且未知會 李金春的情況下,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的「偉兒達公司」 股份,抵充其自認李金春應負擔的大陸地區投資虧損,其 與許世昌間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交易行為,已至為明顯。 ㈢被告經本院判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4 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被告認為如果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股份2,65 5股、股利5,106,974元,不爭執(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股份 2,655股。 ⑵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及股東紅利,為有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97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表示不爭執: ⑴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桂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9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黃何素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黃桂祥為「 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偉 兒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木榮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 理,黃士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李木榮之妻,且為「 偉兒達公司」之會計。緣於87年 8月間,李木榮邀請黃桂祥 、李金春等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 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李金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 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 )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 黃桂祥、李木榮、許世昌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 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 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 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 歷經數次增資後,許世昌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 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 ,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 13% )。於94年間,黃桂祥認為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 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 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 損的填補,竟與許世昌、李木榮及黃士玲共同基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 犯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94年 9月28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 到「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 內,以將李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 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 兒達公司」 9%股份即2,655股作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黃桂 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 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 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何素蘭, 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 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 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 ,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李金 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 李金春之利益。迨經李金春查閱「偉兒達公司」股東名冊後 ,發現許世昌之股份短少,而李木榮之股份增加,而短少及 增加之部分,適為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後,始知悉上情。 ⑵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證據: ①告訴人李金春確實為「偉兒達公司」的「隱名股東」,其 股份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9%即2655股,且係將該股份 「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為被告李木榮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詳98年度偵字第17237號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122頁 )、『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卷第 75頁)相符。此外,並有黃桂祥簽名確認之「偉兒達公司 」股東投資明細(詳97年度偵續字第 509號偵卷第38頁) 、「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在卷可稽。而黃 桂祥使用之被告李木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曾依序於91年2月25日入款69萬1200元之 股利;92年 1月28日匯款103萬6000元之股利;於93年1月 19日匯款45萬6192元之股利;94年1月31日匯款163萬5480 元,至李金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李金春 的股利;另於92年1月29日匯款46萬800元之股利;於93年 1月19日匯款20萬2,752元之股利,至許世昌在第一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偉 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許世昌的股利,該股利發放金額復 與「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記載內容及股東 投資明細表記載股東投資比例相符,有李金春上開帳戶存 摺內頁(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44至52頁、97年度 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13、26、27頁、本院卷第28頁)、許 世昌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及上開股利計算表在卷足憑(詳 97年度他字第1570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足認許世昌經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13%股份即3,8 35股,其中許世昌僅占4%即1,180股,另外的9%即2,655股 ,係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無訛,且由被告李 木榮身為「偉兒達公司」的總經理,其妻黃士玲為「偉兒 達公司」唯一的會計,且「偉兒達公司」分配股利時,亦 明確自被告李木榮上開帳戶,依上開持股比例,分別匯入 股利至李金春及許世昌帳戶可知,被告李木榮對於李金春 、許世昌上開持股比例,及李金春持有股份,係「信託登 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知之甚詳。 ②許世昌確有於94年 9月28日簽具讓渡書,將登記在其名下 ,但屬於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 2,655股股份,讓 渡與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 1日,將上述股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 東持股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世昌、黃桂祥』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 75、122頁),並有讓渡 書、「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38頁、偉兒 達公司案卷(二)影卷第13至14、16至17頁)。足證許世昌 確已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 股份即2,655股,於94年9月28日讓渡給黃何素蘭,黃何素 蘭復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上開股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無訛。 ③『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要求許世昌將李金 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的「偉兒達公司」9%的股份 即 2,655股,讓渡給黃何素蘭,目的是要抵押其與李金春 在大陸地區投資的巨大虧損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顯 然,黃桂祥明知李金春將其所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 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卻在未經李金春同意,且未知 會李金春的情況下,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的「偉兒達公司 」股份,抵充其自認李金春應負擔的大陸地區投資虧損, 其與許世昌間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交易行為,已至為明顯 。 ⑶被告經本院判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4 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⑷被告認為如果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股份2,65 5股、股利5,106,974元,不爭執(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㈢上開事實,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卷證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97年度 他字第1570號、97年度偵字第15063號、97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第510號、98年度偵字第 17237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及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第三科)審認明確。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之所以受領系爭股份,係因訴外人黃桂 祥為獎勵及照顧員工及股東,就偉兒達公司之股份或股款, 向有以低於股份面額之價額交易之情況。是以,黃桂祥就系 爭股份亦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讓渡予被告,且並未要求被告需 支付若干金額以上之股款,故被告於96年3月間支付105萬元 予黃桂祥,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及因系爭股份所取得之股利, 具有合法之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行為。另查 被告之所以受讓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許世昌受讓9%之股份 而來,而許世昌當時共持有偉兒達公司 13%之股份,被告既 係自許世昌原13%股份受讓其中 9%股份,惟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所受讓9%之股份係來自於原告之系爭9%之股份,故原告逕 自起訴請求被告移轉 9%之股份,即偉兒達公司之股份2,655 股,應無理由等語。惟以,被告與訴外人黃桂祥、許世昌等 人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犯意聯絡,將原告原信託在許世昌名下之 「偉兒達公司」9%股份,先行讓渡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何素 蘭,再由黃何素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99 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如上述,是被告此之所辯,即無足為採。 ㈤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被告既因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 偉兒達公司之股份 2,655股,及因上開股份獲偉兒達公司所 分配之股東紅利,分別為1,544,400元(受領日期95年1月16 日,參酌訴外人許世昌持股4%比例及受領日期予以計算)、 1,544,400元(受領日期96年2月9日)、1,544,400元(受領 日期97年 1月25日)、473,774元(受領日期98年1月12日) 之利益,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將其所獲之上開利益返還予原 告。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偉兒達公司之股份 2,655股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97 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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