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許志林
訴訟
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被 告 許志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
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
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
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
侵占
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
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刊投下
,刊登6公分乘以10公分之道歉啟事,啟事內容為『道歉啟
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
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以回復原告名譽。
」;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以刑事(按應係「民事
」之誤)準備書㈠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彰化縣
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壓
克力材質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
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
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
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
,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
訴之聲明變更,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其明知於9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間之
某日,在
渠等之父許石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
北分院住院
期間,已與原告約定許石柱如死亡,同意由原
告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
之喪葬費用。
俟許石柱於同年2月28日因病死亡,原告即
於99年3月1日,依
前揭約定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8萬77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及電
話要求原告依約領出
上開款項。嗣兩造就喪葬費用進行會
帳分配討論,因原告質疑承辦喪禮之萬安禮儀社所請領款
項,較簽約時所定金額為高,而拒絕與被告會帳平分,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4
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誣告原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侵占入己,經該署
檢察官查明真相而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
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並認定本件被告觸犯誣告罪名,判
處有期徒刑3月。
㈡被告
上揭誣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8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因被告先前誣告侵占父親金
錢乙事,已蒙受親屬間之異樣眼光,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損
害,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起訴處
分僅係在訴訟上釐清原告本無被告所誣告之侵占
犯行,並
無法使原告在親屬間之名譽回復,故原告雖同意被告無須
登報道歉,但被告仍有於兩造之祖厝(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里○○鄰○○路○○○○巷○○號,按:此址與訴之聲明
所載
者不同,本處地址應係誤載)大門右邊兩窗之間張貼道歉
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等情。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
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
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
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
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
)」,以回復原告名譽。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其無誣告原告侵占之行為
云云,但其所辯顯與
其已為誣告行為不符。倘被告果真無誣告原告之行為,於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而為99年度偵字第10231
號不起訴處分後,當無繼續
聲請再議之舉,甚至為先前提
起告訴之舉向原告道歉為是。然被告
迄未向原告道歉,更
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聲請再議並辯稱:被告
(按指本件原告)強佔其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
拒不歸還其父;嗣其父於99年2月28日上午7時4分死亡,
被告竟於同年3月1日,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8萬7700元
,僅餘10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
罪嫌云云,與其提起告訴之主張相同,足認被告誣告犯行
明確。
㈡對於鈞院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無意見
,被告雖抗辯其有貸款2400萬元,原告否認之。
倘若屬實
,按照目前銀行僅願意貸款給有資產及信用良好之人,且
所願意貸出金錢之比例約自資產之60%至80%計算,則被告
之資產實際應超出3000萬元(2400萬/80%)或4000萬元(240
0萬/60%)。又被告為大學畢業、公司負責人,當知誣告他
人犯罪係犯法之行為,且該他人可能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
損害,更何況被告僅為細故而誣告身為其親弟弟之原告,
被告不顧兄弟情誼之惡行更屬重大,更因此造成擔任進行
國際貿易之亞山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有關兩造間
繼承之遺產、勞保及農保相關之給付、共同親
屬之奠儀等收入,及有關喪事支出結算等事宜,兩造宜經
由協議解決,縱使無法經由協議解決,亦應經由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
而非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尤其被告明知原
告經營商業,知悉不論商譽及個人名譽對於原告之重要性
,然被告卻捏造原告侵占兩造之父存款金錢,而對原告提
出不實之侵占告訴,致使原告親屬對原告人格之質疑,傷
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且原告為證明自己的清白,耗費許多
時間對被告之誣告行為尋找證據、應訊,為此被告除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外,更應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中「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業已載
明被告確實於偵查庭中陳述同意原告將先父於系爭帳戶之
存款悉數領出,足以說明同欄編號1,所謂「未經其同意
…」等語,
乃承辦檢察官虛構而非本人,換言之,上開2
項事證自相矛盾,可見係檢察官濫權起訴。而本件刑事庭
法官亦未針對起訴書上揭事實作出確認,反以「隱匿實情
」作出審判。次查「隱匿實情」既非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
又與「虛構」之文義不
合致,可見就算隱匿實情亦與誣告
無涉。容或本件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所陳「被告趁機將家父
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等情,有誤導檢察
官之處,但於偵查庭時,即已陳明所述非指原告未經同意
即擅自領取先父存款,反而陳明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所指
原告侵占嫌疑者,係指過去數年來,原告一直控制先父農
會存款簿及印章,並陸續領走先父存款約40餘萬元,以及
原告未依兩造協議統籌收支先父所有喪葬費用及平分餘款
,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有侵占款項。換言之,檢察官在調查
被告有無誣告主觀犯意時,應觀察被告前後行為,不能斷
章取義論定被告有罪。
㈡原告長期侵占被告權益,固使被告受到第一次傷害;於偵
查程序中,因檢察官之不察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讓被告受
到第二次傷害;又檢察官濫權以誣告起訴被告已成第三次
傷害;而鈞院枉法
裁判被告有罪,更讓被告受到第四次傷
害;再加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已然受到第五次傷害
,面對多重身心創傷,如要求被告面對本件損害賠償協議
?實則,兩造於本事件中均有損失。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
判決已提起
上訴,倘最後判決被告無罪,則原告請求本件
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為
爭點整理如下,
其中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兩造之父許石柱於99年2月28日因病
死亡。
㈡原告於99年3月1日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系
爭帳戶內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被告有
同意領出。
㈢被告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
侵占告訴,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訴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誣告罪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誣告罪,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並在老家刊登道歉啟事等情,
被告否認涉犯誣告行為,且不負賠償責任,何者有理?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其明知於99年2月14日至2月
28日間之某日,在
渠等之父許石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台北分院住院期間,已與原告約定許石柱如死亡,同意
由原告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俟許石柱於同年2 月
28日因病死亡,原告即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定自系爭帳
戶提領8萬77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要求原告依約領出上開款項。嗣兩造就喪葬費用進行會
帳分配討論,因原告質疑承辦喪禮之萬安禮儀社所請領款項
,較簽約時所定金額為高,而拒絕與被告會帳平分,被告因
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4月27日
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原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侵占
入己,經該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而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嗣經臺中地檢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
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並認定本件被告觸犯誣告罪名,判處
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
718號案件(含偵查卷)查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否認有誣告行為,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於其父上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
於其父之喪葬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上開爭
點整理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核與被告許志聰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否
認(100年偵字第568號偵卷第22頁、本院刑事卷第15-17
頁、45頁背面、46頁)相符。
㈡本件兩造之父許石柱於99年2月28日死亡時起至檢察官於
99年6月15日偵查終結之日止,原告個人支付許石柱之喪
葬費用約達15萬餘元一情,有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蓖盧精
舍功德收據2張、員林鎮公所公園化公墓使用費繳款書1張
、行政相驗費1張、祭拜用金紙收據11張、白米收據、守
靈及法事財間餐費收據2張、道教法事費收據1張、運回大
體車資收據1張、一般支出收據8張等影本在卷
可參(99年
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27-3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本件被告申告本件原告之侵占上開存款乙案,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在卷
可考(99年度偵
字第10231號卷第57-62頁),可見原告領取許石柱上開存
款8萬多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尚需提領個人
款項支應許石柱之喪葬費用,自無從侵占許石柱上開存款
之情。
㈢又查,被告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申告
原告下列犯罪事實:「被告(即指本件原告許志林)趁機
將家父(許石柱)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
提出此告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告訴狀在卷
可憑(99年
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6頁);
復於99年5月14日99年度
偵字第10231號被告許志林(即本件原告)妨害自由等案
件,在檢察官偵查庭陳稱:「(告訴狀第三點的經過情形
如何?)答:到我父親(許石柱)病危時,我通知許志林
上來看他,然後我跟許志林商量父親身後事,講到由許志
林處理家鄉的事,等我父親99年2月28日過世後,許志林
就把農會的錢全部領光...。(盜領存款部分還有沒有補
充?)答:他(許志林)一直占住我父親的錢財,這是另
一種罪行。」等語,有該案之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1-3、9-10頁)。足認
被告確有向檢察官誣告原告之情甚明。被告否認其有誣告
行為云云,
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
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
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使其名譽受損之事,足
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經營貿易
公司,出資額目前是400萬元,名下房屋一棟坐落於台中市
西屯區;被告係大學畢業,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元
,近二年公司收入較差,名下於新店及土城各一棟
不動產(
嗣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僅有1間房子)等情
,分別為原、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以及被告以誣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賠
償原告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
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
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6
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由被告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
巷79號(按原告於100年8月17日以刑事(按應係民事之誤)
準備書㈠狀第2頁,貳實體部分、一、記載:兩造之祖厝(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鳳山18鄰八卦路1453巷51號,狀末之證物
1亦記載上開南投縣地址,然查依卷附100年度偵字第568號
偵查卷,附有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算清楚我們的兄
弟情』一文中,曾提及「前年在『員林』家鄉的客廳上,…
…」
比照觀之,上開南投縣地址,應係誤載,附此說明)房
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
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
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
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
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參以兩造既係兄弟親屬關係,而本件
又涉及其父親許石柱系爭帳戶使用之情形,其兄弟鬩牆爭訟
過程難免為故居鄰里鄉民所風聞知悉,被告誣告原告侵占其
父存款云云,自屬對於原告人格之貶抑,造成認識原告之故
居鄉民之負面印象之形成,是原告請求於故居祖厝屬屋張貼
上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此情尚
屬適當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
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
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
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
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
復原告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