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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許志林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 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 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 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 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 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刊投下 ,刊登6公分乘以10公分之道歉啟事,啟事內容為『道歉啟 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 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以回復原告名譽。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以刑事(按應係「民事 」之誤)準備書㈠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彰化縣 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壓 克力材質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 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 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 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 ,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變更,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其明知於9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間之 某日,在等之父許石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 北分院住院期間,已與原告約定許石柱如死亡,同意由原 告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 之喪葬費用。許石柱於同年2月28日因病死亡,原告即 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定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8萬77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及電 話要求原告依約領出上開款項。嗣兩造就喪葬費用進行會 帳分配討論,因原告質疑承辦喪禮之萬安禮儀社所請領款 項,較簽約時所定金額為高,而拒絕與被告會帳平分,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4 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誣告原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侵占入己,經該署 檢察官查明真相而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 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並認定本件被告觸犯誣告罪名,判 處有期徒刑3月。 ㈡被告上揭誣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因被告先前誣告侵占父親金 錢乙事,已蒙受親屬間之異樣眼光,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損 害,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起訴處 分僅係在訴訟上釐清原告本無被告所誣告之侵占犯行,並 無法使原告在親屬間之名譽回復,故原告雖同意被告無須 登報道歉,但被告仍有於兩造之祖厝(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里○○鄰○○路○○○○巷○○號,按:此址與訴之聲明所載 者不同,本處地址應係誤載)大門右邊兩窗之間張貼道歉 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 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 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 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 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 )」,以回復原告名譽。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其無誣告原告侵占之行為云云,但其所辯顯與 其已為誣告行為不符。倘被告果真無誣告原告之行為,於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而為99年度偵字第10231 號不起訴處分後,當無繼續聲請再議之舉,甚至為先前提 起告訴之舉向原告道歉為是。然被告未向原告道歉,更 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聲請再議並辯稱:被告 (按指本件原告)強佔其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 拒不歸還其父;嗣其父於99年2月28日上午7時4分死亡, 被告竟於同年3月1日,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8萬7700元 ,僅餘10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 罪嫌云云,與其提起告訴之主張相同,足認被告誣告犯行 明確。 ㈡對於鈞院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無意見 ,被告雖抗辯其有貸款2400萬元,原告否認之。倘若屬實 ,按照目前銀行僅願意貸款給有資產及信用良好之人,且 所願意貸出金錢之比例約自資產之60%至80%計算,則被告 之資產實際應超出3000萬元(2400萬/80%)或4000萬元(240 0萬/60%)。又被告為大學畢業、公司負責人,當知誣告他 人犯罪係犯法之行為,且該他人可能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 損害,更何況被告僅為細故而誣告身為其親弟弟之原告, 被告不顧兄弟情誼之惡行更屬重大,更因此造成擔任進行 國際貿易之亞山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有關兩造間繼承之遺產、勞保及農保相關之給付、共同親 屬之奠儀等收入,及有關喪事支出結算等事宜,兩造宜經 由協議解決,縱使無法經由協議解決,亦應經由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尤其被告明知原 告經營商業,知悉不論商譽及個人名譽對於原告之重要性 ,然被告卻捏造原告侵占兩造之父存款金錢,而對原告提 出不實之侵占告訴,致使原告親屬對原告人格之質疑,傷 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且原告為證明自己的清白,耗費許多 時間對被告之誣告行為尋找證據、應訊,為此被告除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外,更應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2,業已載 明被告確實於偵查庭中陳述同意原告將先父於系爭帳戶之 存款悉數領出,足以說明同欄編號1,所謂「未經其同意 …」等語,承辦檢察官虛構而非本人,換言之,上開2 項事證自相矛盾,可見係檢察官濫權起訴。而本件刑事庭 法官亦未針對起訴書上揭事實作出確認,反以「隱匿實情 」作出審判。次查「隱匿實情」既非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又與「虛構」之文義不合致,可見就算隱匿實情亦與誣告 無涉。容或本件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所陳「被告趁機將家父 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等情,有誤導檢察 官之處,但於偵查庭時,即已陳明所述非指原告未經同意 即擅自領取先父存款,反而陳明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所指 原告侵占嫌疑者,係指過去數年來,原告一直控制先父農 會存款簿及印章,並陸續領走先父存款約40餘萬元,以及 原告未依兩造協議統籌收支先父所有喪葬費用及平分餘款 ,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有侵占款項。換言之,檢察官在調查 被告有無誣告主觀犯意時,應觀察被告前後行為,不能斷 章取義論定被告有罪。 ㈡原告長期侵占被告權益,固使被告受到第一次傷害;於偵 查程序中,因檢察官之不察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讓被告受 到第二次傷害;又檢察官濫權以誣告起訴被告已成第三次 傷害;而鈞院枉法裁判被告有罪,更讓被告受到第四次傷 害;再加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已然受到第五次傷害 ,面對多重身心創傷,如要求被告面對本件損害賠償協議 ?實則,兩造於本事件中均有損失。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 判決已提起上訴,倘最後判決被告無罪,則原告請求本件 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 其中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兩造之父許石柱於99年2月28日因病 死亡。 ㈡原告於99年3月1日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系 爭帳戶內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被告有 同意領出。 ㈢被告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 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訴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誣告罪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誣告罪,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並在老家刊登道歉啟事等情, 被告否認涉犯誣告行為,且不負賠償責任,何者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其明知於99年2月14日至2月 28日間之某日,在渠等之父許石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台北分院住院期間,已與原告約定許石柱如死亡,同意 由原告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俟許石柱於同年2 月 28日因病死亡,原告即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定自系爭帳 戶提領8萬77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要求原告依約領出上開款項。嗣兩造就喪葬費用進行會 帳分配討論,因原告質疑承辦喪禮之萬安禮儀社所請領款項 ,較簽約時所定金額為高,而拒絕與被告會帳平分,被告因 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4月27日 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原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侵占 入己,經該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而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嗣經臺中地檢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 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並認定本件被告觸犯誣告罪名,判處 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 718號案件(含偵查卷)查閱無誤,自信為真實。雖被告 否認有誣告行為,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於其父上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 於其父之喪葬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上開爭 點整理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核與被告許志聰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否 認(100年偵字第568號偵卷第22頁、本院刑事卷第15-17 頁、45頁背面、46頁)相符。 ㈡本件兩造之父許石柱於99年2月28日死亡時起至檢察官於 99年6月15日偵查終結之日止,原告個人支付許石柱之喪 葬費用約達15萬餘元一情,有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蓖盧精 舍功德收據2張、員林鎮公所公園化公墓使用費繳款書1張 、行政相驗費1張、祭拜用金紙收據11張、白米收據、守 靈及法事財間餐費收據2張、道教法事費收據1張、運回大 體車資收據1張、一般支出收據8張等影本在卷可參(99年 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27-3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本件被告申告本件原告之侵占上開存款乙案,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在卷可考(99年度偵 字第10231號卷第57-62頁),可見原告領取許石柱上開存 款8萬多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尚需提領個人 款項支應許石柱之喪葬費用,自無從侵占許石柱上開存款 之情。 ㈢又查,被告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申告 原告下列犯罪事實:「被告(即指本件原告許志林)趁機 將家父(許石柱)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 提出此告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憑(99年 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6頁);復於99年5月14日99年度 偵字第10231號被告許志林(即本件原告)妨害自由等案 件,在檢察官偵查庭陳稱:「(告訴狀第三點的經過情形 如何?)答:到我父親(許石柱)病危時,我通知許志林 上來看他,然後我跟許志林商量父親身後事,講到由許志 林處理家鄉的事,等我父親99年2月28日過世後,許志林 就把農會的錢全部領光...。(盜領存款部分還有沒有補 充?)答:他(許志林)一直占住我父親的錢財,這是另 一種罪行。」等語,有該案之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1-3、9-10頁)。足認 被告確有向檢察官誣告原告之情甚明。被告否認其有誣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 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 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使其名譽受損之事,足 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經營貿易 公司,出資額目前是400萬元,名下房屋一棟坐落於台中市 西屯區;被告係大學畢業,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元 ,近二年公司收入較差,名下於新店及土城各一棟不動產( 嗣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僅有1間房子)等情 ,分別為原、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以及被告以誣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賠 償原告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6 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由被告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 巷79號(按原告於100年8月17日以刑事(按應係民事之誤) 準備書㈠狀第2頁,貳實體部分、一、記載:兩造之祖厝(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鳳山18鄰八卦路1453巷51號,狀末之證物 1亦記載上開南投縣地址,然查依卷附100年度偵字第568號 偵查卷,附有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算清楚我們的兄 弟情』一文中,曾提及「前年在『員林』家鄉的客廳上,… …」比照觀之,上開南投縣地址,應係誤載,附此說明)房 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 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 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 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 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參以兩造既係兄弟親屬關係,而本件 又涉及其父親許石柱系爭帳戶使用之情形,其兄弟鬩牆爭訟 過程難免為故居鄰里鄉民所風聞知悉,被告誣告原告侵占其 父存款云云,自屬對於原告人格之貶抑,造成認識原告之故 居鄉民之負面印象之形成,是原告請求於故居祖厝屬屋張貼 上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此情尚 屬適當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 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 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 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 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 復原告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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