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黃麗雲
訴訟
代理人 周汝程
被 告 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董豐榮
被 告 廖富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富燦受僱於被告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日堡公司),擔任自小貨車駕駛。被告廖富燦於民
國98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神岡區(原為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民族路與社南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並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社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而遭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頸粉
碎性骨折及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證1、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82號起訴書)。被告
廖富燦
嗣經法院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提起
上訴後,亦經
駁回上訴確定(原證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
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富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日堡公
司為被告廖富燦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7,360元。蓋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或
住院、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原證2、神岡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
迄今仍有後遺症,右手臂無法正常抬舉、轉動
、伸展、彎曲,右腕關節亦因肌腱、韌帶、神經嚴重壓迫
而持續僵硬、痠麻、疼痛,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前
開
期間無法工作長達1年。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
發生時(98年10月14日)雖已逾60歲之退休年齡,但
非逾
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況原告平常在家煮飯、洗衣
、清掃、帶孫子,顯見原告有勞動能力。依勞工基本工資
每月17,28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共207,360元(計算方式:17,280元×12月=207,3
60元)。
(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803,000元。蓋原告因前開傷害
致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而原告之子陳照華更因此辭
去原本工作,全天候照顧原告。而親屬間之看護,雖未支
付費用,然其所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依最高法
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而原告修復期間為1年共365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803,000元(計算方式:2,200元
×365日=803,000元)。
(三)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致前開傷害,須長
期至醫院治療,且常因傷口疼痛而輾轉難眠,日常生活更
無法自理,而受精神及肉體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萬元。
(四)則原告共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0,360元。爰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
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一)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先暫停於交
岔路口,見左右均無來車,始啟動續行。反係被告廖富燦車
速快且未減速慢行,違規自機車右側之路肩超車,因間距不
足始本件發生車禍,原告自無過失。(二)若認原告
與有過
失,然原告過失程度亦僅10%至20%。
四、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36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則信賴法律即道路交
通規則等規定,並無過失。蓋:
(一)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
系爭肇事路段,應減速接近並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然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
。
(二)肇事地點之民族路為閃光黃燈號誌屬主幹道,社南街則為
閃光紅燈屬支道。而支道車應讓主幹道車先行,行駛於支
道之原告未讓主幹道之被告車優先通行致發生車禍。
(三)原告當時駕車沿社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民族路,其為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未遵守
交通規則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致發生車禍。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有無喪失工作能力及其程度
,應送鑑定。同意以原告每月所得17,280元為計算系爭勞
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若原告確支出看護費用,同意以
每日2,200元計算,但原告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原告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賠
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廖富燦受僱於被告日堡公司,擔任自小貨車駕駛;其
於98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神岡區(原為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民族路與社南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並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社南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亦貿然通過,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及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廖
富燦因前開車禍事件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
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82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等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與本院99年度交易字
第778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被
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廖富燦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且被告廖富燦受僱於被告日堡公司,擔任自小貨車駕駛,
受僱人即被告廖富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即本件原
告權利,自應由僱用人即被告日堡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廖
富燦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抗辯本件車禍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廖富燦則信賴法律即道路交通規則等規定,並無過失
云云。然被告抗辯
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廖富燦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07,36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
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
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
參
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
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
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
勞動年齡(王澤鑑著損害賠償專題研究系列之六、財產上
損害賠償(一)人身損害,月旦法學雜誌第129期第161頁
起可供參考)。
2、查兩造同意系爭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17,280元計算,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0%,期間為2年(見本院100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
00009917號書函
暨所附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證,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40
%,其期間為2年,且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17,280元為
適當,應可認定。
3、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65,888元【
計算方式:17,280元×24月(即2年)×40%=165,888元
】
即屬有據;至其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803,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若干協助,期
間為2年,有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可憑;且原告自
系爭車禍住院與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子即陳
照華全日照顧,復經證人陳照華
結證明確,亦均堪信為真
實。然看護費用之多寡,因其所聘請之看護為外勞或外勞
來自何地區而有所不同,爰斟酌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而須
看護照顧之程度與需要,因認本件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
每日2,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期間為1
年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73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
×365日=730,000元】;至其餘相當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刑事判決
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國
小肄業,無業、無收入;被告廖富燦則為00年00月0日生
,高工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無97年、98年所得資料;被告廖
富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6
40,170元,9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32,616元;被告日堡公
司名下則有房屋7筆、土地15筆、汽車4輛、投資3筆,財
產總額為59,681,18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165,888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730,000元、慰撫
金20萬元,合計為1,095,888元(計算方式:165,888+730
,000+200,000=1,095,888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
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本件原告疏未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富燦前開過失行為,則為
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斟
酌原告與被告廖富燦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原告就系爭損
害應負擔6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6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應為438,355元(計算方式:1,095,888元×40%=438,3
55元,元以下4捨5入)。
2、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56,21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2,143元(計算方式:438,355元-
56,212元=382,143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
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兩造同意
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100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前開382,143元之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143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