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家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
承攬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中工
廠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而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被告
公司訂購該工程中之「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
。前開系統除UF模組外,另須被告組裝過濾、加藥機及其他
設備
暨進行功能性測試通過後始完備,亦即
系爭「有機廢水
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除UF模組及其他機器為系統組
裝外,該系統功能每日處理廢水量必須達440公噸且符合勝
華公司中工廠要求之水質,絕
非單純購買UF模組即可達成工
程之要求。因被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內容過於簡陋,但又宥
於原告應交付勝華公司交機時間之緊迫,故原告於報價單簽
認及支付訂金時,加註特別條款,特別註明:「以上資料,
詳細如正式合約,最終版資料依正式合約為主。」,亦即迫
於交機時間,原告雖先向被告訂購「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
-440M/Day」系統,
惟被告應提出前開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
及功能,俾符合勝華公司中工廠設備之需求,雙方始正式簽
約。
(二)原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即將前開購買系統設備之訂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匯款予被告公司,被告亦開立收受訂金發
票予原告。
詎嗣經原告多次函文、會議定期催告被告提出「
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Day」系統之正式合約,惟被告
均置之未理,被告已逾催告期限,而又無誠信履約之態度,
故原告
乃於100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為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公司立即返還訂金150萬元。
爰依
民
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僅向其訂購UF模組
云云,惟前開工程之投標及
到勝華公司中工廠說明,被告均協助原告到場處理,被告
抗
辯顯係
卸責之詞,更顯露出被告公司並無承攬MBR系統(有機
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之能力。原告係向被告購買
「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乙節,除報價單及系
統機組圖(卷第9頁至11頁)外,另有簽收單及發票(卷第12頁
)均明確記載原告購買之產品名稱係「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
膜反應器系統」可為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而原告公司與
長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亦熟識,若僅單純購買UF
模組,則原告逕向長豐公司詢價購買即可,何須透過被告公
司購買,而讓被告公司平白賺取轉手差價61萬元。由上顯見
被告辯稱原告僅向其購買UF模組云云,顯不合於一般
經驗法
則。
(四)再查,被告公司介紹曾記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曾記公司)
予原告,曾記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係有關整個「勝華公司中
工廠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之控制及配管設備工程,並非
MBR系統,二者迥不相同,此揆之曾記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
「勝華中工廠控制箱及配管設備工程」自明。被告張冠李戴
,混淆事實,實乃不當。
(五)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即將MBR系統機組等送請業主勝華公司
審查,勝華公司嗣於2月15日核准原告送審之MBR系統機組等
,有勝華公司廠務黃品樵先生簽認之文件為證(卷第92頁),
是證人游暉生證稱:「膜組以外之其餘附屬設備的內容,…
審查還沒有結果,」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證人游暉生並未
參與原告公司與業主勝華公司間之協商與設備送審等程序,
是其不了解MBR系統機組是否已經業主勝華公司審查核准。
又
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認報價單後,被告公司協理陳建銘
於2月18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MBR系統之P&ID圖等傳送予原
告公司趙寶祥總經理等人(卷第98、99頁,收件人alex chao
即趙寶祥)。
復於2月23日再將MBR控制架配管圖以電子郵件
傳送予原告公司趙寶祥總經理等人(卷第100、101頁)。職是
,若被告公司僅單純地出售UF膜組6組與原告,其何以需提
出MBR系統機組、MBR介面P&ID圖、MBR控制架配管圖等等MBR
之機電設備與原告呢?被告公司所辯顯大違常情。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報價單
所載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3/Day,固包含
編號1至編號16項目設備及組裝,
惟於報價時經被告公司協
理陳建銘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趙寶祥及技師游暉生表示,除編
號3之UF模組6組、單價50萬元、總價300萬元外,其餘編號
項目設備及組裝之價額,須至業主勝華公司中工廠現場查看
實際裝設情形後,始能決定,且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
如一併委由被告承作,被告亦會將該些部分設備組裝轉交曾
記公司承作,建議原告逕將該些部分設備及組裝委由曾記公
司承作,以節省中間之價差,並將曾記公司引介予原告,致
系爭買賣
標的物僅報價單編號3之UF模組6組,而不及其他編
號項目設備及組裝,此由其他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均未報價
、MBR反應槽、逆洗槽槽體規格亦未確定即可得知。
(二)被告向長豐公司訂購UF模組6組之單價即需398,344元,6組
共計2,390,000元,且亦為收到訂金後75天交貨,及原告嗣
決定將編號3之UF模組6組以外之其他編號設備及組裝逕委由
曾記公司承作,故該公司於100年2月24日製作被證二報價單
( 卷第29至41頁)報價予原告。
(三)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前,原告即已依據勝華
公司工程標單製作系爭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3/Day之
規畫書,並將該標單及規劃書提供被告做為製作報價單採購
承作之依據,故被告報價單所載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
,於
上開標單及規劃書中均已載明,被告本無需另行提出該
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況被告僅供應系爭報價單編號
3之UF模組6組,未包含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尤無另行
提出該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之必要與義務,原告固提
出100年5月13日採購協商會議紀錄(卷第15頁),其會議結論
記載:3、本採購契約詳細條文及權利義務,請福崧會後五
個日曆天先行提供草約予展欣審閱。4、有關採購系統設備
之允收範圍、規範及標準等,請福崧提供做為日後系統設備
之驗收依據。惟該會議結論僅係原告單方之意願表達,未經
被告同意,被告並無義務配合提供。
(四)系爭報價單UF模組6組、單價50萬元、總價300萬元經原告於
100年2月10日蓋章確認,並於100年2月11日依約交付價金50
%即150萬元,足認該
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其另於報價
單末行附記:「以上資料,詳細如正式合約,最終版資料依
正式合約為主。」,係指報價單編號3之UF模組6組以外之編
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如經決定仍委由被告承作時,雙方應另
簽正式合約,蓋UF模組之性能及規格均已記載於原告提供之
標單及規劃書,並無重複記載之必要,且縱約定應就該UF模
組及規格,另行簽訂正式合約,核該正式合約之性質,亦屬
證約性質,其未簽訂,亦不影響於系爭買賣合約之有效成立
。又被告既無提供報價單所載「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
3/ Day」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據以簽訂「正式合約」
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該項提供義務,並據為解
除系爭UF模組6組買賣合約之理由,即為不合法,核其用意
純係為其所承攬之系爭汙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因要求追加
工程款未果,而遭受業主勝華公司於100年3月17日晚取消資
格解套。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兩造所簽訂價金300萬元之系爭買
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
UF膜組6組外之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
經查:
(一)兩造本件買賣
合意之證明文件為100年2月10日被告所出具、
經原告簽認之系爭報價單(卷第9頁),其內容品項名稱雖共
列有16項,但僅編號3之UF模組有記載單價(50萬元)及總價
(300萬元),其餘各項設備均未記載價格,且原告隨於簽訂
後之
翌日即100年2月11日,匯付上開UF模組總價之半數即
150萬元訂金予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300萬元價金之買賣標的範圍,非僅被告所主張之編
號3之UF模組而已,而為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整組MBR中水回收
系統機組,即包括編號1至16之所有項目,若然,則為何僅
編號3之UF模組有記載單價(50萬元)及總價(300萬元),其餘
項目皆未記載價格此一契約基本要素?又為何不直接在系爭
報價單上載明編號1至16之所有項目之總價即為300萬元?若
謂買賣標的內容、規格尚未明確、兩造尚未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則原告何以會輕易支付被告高達總價半數之150萬元訂
金?是由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已可知原告主張顯不合理,而
無可採。
(二)原告公司會計鍾惠怡
具結證稱:「 (問:提示原證2統一發
票,本件交易是否有經手,對方公司接洽人員,及接洽經過
為何?)答:這件交易我有經手,但這是被告公司第二次開
出來的發票,100年2月10日我們公司主管廖家玉小姐有交辦
原證1的報價單,跟我說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 (分機337),
關於這張報價單交易要先給付訂金的相關事宜,請我與被告
公司分機337的會計小姐,確認發票開具的相關事宜。我還
沒有打電話過去之前,被告公司一位小姐就先打電話過來給
我,聯絡說她要開具訂金的發票,並先傳真該發票的影本給
我確認,當日下午約二點半的時候,被告公司的小姐就有傳
真一紙發票影本與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帳號影本給我,我檢
視傳真過來的資料,發現發票上面的品名與報價單上的品名
不符,因為廖家玉小姐有跟我交代,我們要買的是屬於MBR
中水回收系統機組,但對方公司傳真過來的發票如被證三所
示品名欄只有UF膜組,與報價單品項內容及廖家玉小姐所交
代的購買標的內容不符,所以我有跟廖家玉小姐請示確認過
,廖家玉小姐說發票品名內容要跟我們與勝華中工廠投標的
設備品項內容相符才可以,我就去翻我們投標資料的設備清
單上的品項,正確的名稱為有機廢水沈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
統,查出來後我就回覆被告公司接洽的小姐,告知她發票應
該要開上開正確的名稱品項,被告公司的小姐就回我說她要
再去請示他們的主管確認。之後於同日下午約五點半,對方
公司就傳真修改過如原證2所示發票影本給我。100年2月11
日我就依照這張修正過的發票,去辦理匯款給被告公司,是
匯含稅金額1,575,000元。(問:提示原證1報價單,為何只
有UF膜組六組一欄內有記載單價及總價,其餘設備品項名稱
均未記載單價及總價?)答:當時我有請示廖家玉這個問題
,這張訂單其實不完整,廖家玉有跟我說明過它後續有關安
裝的部分,因為這個總價是不確定的,只有單獨針對膜組而
已。(問:總價是不確定的,所以光膜組就要300萬元?) 這
邊說膜組要300萬元,安裝的、其他的部分再加上去,其餘
安裝、配管部分會再合併報價。(問:依照你所述,本件被
告主張300萬元價金就是只有買六組UF膜組而已,不包含原
證1報價單上其餘的品項部分,這樣的主張是正確的,為什
麼你們公司又另行主張這300萬元價金包括六組UF膜組以外
的其他設備品項?)答:我有請示廖家玉報價單不完整的問
題,廖家玉有跟我說明這套系統會發包給被告公司承作。(
問:原證1報價單簽訂時你有無在場?)答:我不在場。(問
:原證1報價單上面用手寫加註PS以上資料詳細如正式合約
,最終版資料依正式合約為主,這個手寫是何人筆跡?)答
:是廖家玉小姐筆跡。(問:廖家玉小姐有無跟你說這個條
款的意義?)答:有,報價單以外會再有壹個正式合約。(問
:如果買膜組的話報價單已經可以確定了,為何還要另外再
簽正式合約?)答:因為我們要買的是一套系統,有關於細
項和試車的其餘約定,應該要詳細載明。(問:以上這些都
是聽廖家玉小姐說的嗎?)答:是的。」等語,原告自己公
司的會計業陳明300萬元價金確係針對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6
組UF模組而已,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待發包給被告公
司承作後,再行合併報價。
足徵被告主張300萬元價金僅包
括6組UF膜組,不及於其他品項
一節屬實。
(三)原告公司之配合技師游暉生具
結證稱:「(提示原證1報價單
本件兩造公司間系爭交易你有無參與?)答:當初勝華公司
有請原告公司去瞭解勝華公司的一套廢水處理廠,原告公司
請我到勝華公司現場去瞭解,我得知勝華公司希望他們的廢
水處理廠要增設MBR處理系統,而我本身對這種系統不熟悉
,我就找被告公司的陳建銘幫原告公司規劃,因為我本身對
這系統不熟,沒有能力幫原告公司規劃,我就陸續跟陳建銘
洽談這套系統的細節,陳建銘有跟我說膜組的部分是1組50
萬元,我就跟他說錢的部分就請他直接跟原告公司接洽,所
以我就沒有再去參與關於交易價格及系統標的物的內容問題
。而這些流程都是在報價單產生前參與的,報價單的簽訂及
之後的情形我都不清楚。(問:這套處理系統除了膜組以外
,還需要其他的附屬設備、配管等安裝工程嗎?)答:需要
。勝華當初有提供原告公司一個圖說,這個圖說與被告公司
當時提供給我的圖說內容不同,所以需要作變更設計,變更
設計後要再送勝華公司審查通過後才可以實際施工,所以關
於膜組以外之其餘附屬設備的內容,當然就要等勝華公司審
查通過後才能確定,審查還沒有結果,就發生原告公司與勝
華公司有合約爭議的問題,爭議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問
:後來你是否知道兩造有關MBR處理系統的實際交易內容是
只有UF膜組六組,還是尚包括其他的設備,配管、安裝等項
目?)答:不清楚。(問:100年2月間曾否代理原告公司向曾
記公司訂購勝華中工廠控制箱及配管設備工程(提示被證二)
?)答:沒有代理。因為一開始是跟陳建銘談MBR系統,陳建
銘說他長期的機電配合廠商是曾記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陳建
銘建議我是否勝華整廠的機電與配管工程都找曾記報價,所
以我就代表原告公司向曾記公司詢價,但是並不是有取得原
告公司正式的授權,也就是我只是單純詢價,並沒有代表原
告公司訂約。(問:被證二曾記公司所出具報價單是否有包
括MBR處理系統(膜組以外的其他部分)?)答:原設計MBR系
統與有機廢水處理區的控制盤有二組,因為廠地關係,曾記
公司建議納入一組控制盤裡面,我說我對這個控制系統有幾
組我沒有意見。這個問題我不清楚。(問:你與陳建銘接洽
的時候談到原告公司是要買MBR系統還是只要買膜組?)答:
是要買系統。(問:你說被告公司的圖說與勝華公司的圖說
不一致,這個圖說是指膜組或是系統圖說?)答:兩者都有
,兩者都不一樣。(問:MBR系統是否需要機電系統?)答:
一定要。(問:陳建銘有無跟你說本件的MBR機電系統被告公
司要找誰施作?)答:有,要找曾記公司施作。(問:這套MB
R系統做出來之後,原告公司有無可能運用在其他標案?)答
:可以。」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協理陳建銘確有向原告公司
之配合技師游暉生言明UF膜組單價為50萬元,6組總價即為
300萬元,與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成交價完全吻合,
益徵被
告抗辯可採。
(四)被告公司之協理陳建銘具結證稱:「(問:原證1報價單,是
否你所製作的?)答:是的。(問:簽定經過情形為何?) 答
:99年2月10日當天我到原告公司去洽談此報價單內容,我
與原告公司達成的共識是針對UF膜組六組的價金,每組50萬
元總共300萬元,至於報價單其餘品項部分因為涉及須到施
作現場勘查環境後,才有辦法確定系統如何組裝,以及後續
需用多少材料,當天因為還沒有現場勘查,所以還沒有辦法
確定其餘品項報價,我有跟原告公司在場人員老闆趙寶祥、
老闆娘廖家玉、技師游暉生提到關於系統的組裝我們都是委
託曾記公司來規劃設計及組裝,上述其餘品項的報價,要請
曾記公司到現場勘查後,才能夠對我們報價或是對原告公司
報價,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表示我們主要是賣上述300萬元
六組膜組,至於後續安裝系統施作等其餘品項部分,我們提
供介紹我們公司長期的配合廠商曾記公司給原告公司,由他
們自己選擇是要直接找曾記公司報價施作,或者是由我們公
司委託曾記公司施作,若是透過我們公司要再加上一些管銷
費用,所以我當時的意思就是不賺系統組裝這部分的費用,
才介紹曾記公司給原告自己去下單組裝,我們只賺六組膜組
300萬元的部分。(問:你是否同意會計洪雪芳為原證2發票
之品名記載,如是的話為何會同意她如此記載?)答:上述
99年2月10日我與原告公司確認上開六組UF膜組之價金後,
我有請洪雪芳開一張被證三的六組UF膜的發票傳真給原告公
司會計小姐確認發票上的品項,洪雪芳後來向我轉述原告公
司會計小姐有表示,希望我們開給他們的發票品名內容能與
他們跟勝華公司標單上所載的品項內容是一致的,也就是如
原證7第19項之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我當時看勝
華的標單上開品項內容的確如此,所以我就同意洪雪芳重開
與標單品項名稱相同之發票給原告公司。至於標單所載72組
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因為國內生產這種小型規格
UF膜的公司只有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就此等
72組小型UF膜的牌價為367.2萬元(此為打折價),庭提該公
司網頁資料一份供法院附卷參辦。上述標單上所載UF膜的規
格條件完全與新世膜公司的產品規格一樣,業界的人一看標
單應該都知道這是指定新世膜公司的產品,因為全世界只有
新世膜公司有生產這種膜,當時我們有協助原告說服勝華公
司同意採用同等品即系爭大型規格的六組UF膜,取代標單上
的72組膜組,原告是因為價格的關係,所以向我們訂購六組
UF膜。(問:你是否有同意原證1報價單上原告公司所註記之
「以上資料詳細如正式合約,最終版資料依正式何約為主」
?其真意為何?)答:我有同意,當時的意思就是指原告公
司若是找我們做後續組裝就是其他品項的部分,就需要再訂
正式的合約,若是原告公司自己找曾記公司安裝,那麼就
是
以上述六組UF膜300萬元做為合約確定的內容。(問:提示原
證1報價單共有三頁是被告公司所提出的?)答:是的。(問
:既然簽約當時只能確認UF膜組品名,為何要在報價單第一
頁上面要記載設備: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答:這是公司
制式的報價單,當天我們只有確定UF膜組品項的價格,並沒
有另外約定其他品項的價格,其他品項的價格也是不確定的
,這要等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要找我們或是直接找曾記公司購
買。(問:原證1報價單所載440立方公尺/day是何意思?)答
:這是指我們所賣系爭六組膜組的每日處理水量。(問:原
證1第一頁報價單右下方10%驗收款是否你的筆跡?)答:是
的。(問:驗收指的是什麼?)答:驗收就是送出去膜組的規
格。(問:報價單上面所記載的膜組規格為何?)答:原證1
第三頁的膜組規格。(問:你簽約前已經知道除了膜組以外
其他的設備材料均無法確定,為何於簽約當天報價單第二、
三頁中提出MBR系爭機組設備品名系統?)答:這個圖是我提
供給原告公司參考,若是整個系統交由我們公司組裝的話,
大概會長得什麼樣子。(問:本件的六個膜組是你們公司自
己生產的?)答:不是,我們向長豐公司採購的。(問:採購
金額為何?)答:每組單價398,334元,總價為2,390,000元
。(問:你在本件簽約之前陪同原告公司人員到勝華公司有
幾次?)答:我只有陪游暉生技師去過幾次,但是忘記幾次
了。(問:提示原證7標單第19到22項,這是否指有機廢水沉
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答:是的。(問:原證2發票上面
品名記載為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這是否就是
指上開原證7標單第19到22項?)答:是指配合標單上第19項
所指72組組裝起來的UF膜系統,就是等於我們出賣的系爭六
組UF膜。(問:提示原證十,被告公司只賣膜組,為何你要
在100年2月18日提供MBR界面PID圖給原告趙寶祥等人?)答
:這個圖是曾記公司提供的,我於100年2月10日之後的2月1
8日將圖轉寄給原告公司,也就是如前述,我們公司確定的
部分是只賣六組UF膜給原告公司,其餘的界面由原告公司自
行決定是要直接找我們或是找曾記公司做,找曾記公司就不
用再給我們賺一手,所以我們是很有誠意才會直接將曾記公
司的圖直接轉寄給原告公司。(問:原證十一,被告公司只
賣膜組,為何你要在100年2月23日提供MBR控制架配管圖給
原告趙寶祥等人?)答:是曾記公司提供給我們,我們再轉
寄給原告公司。(問:原告公司為何不直接找長豐公司訂購
系爭六組UF膜組,而要讓你們輕易賺取60萬元的價差?)答
:因為勝華公司標單上開出的規格是鎖定新世膜公司72組膜
組規格的產品,而此產品要價達360多萬元,我當時有協助
游暉生及原告公司去說服勝華公司接受系爭同等級的六組UF
膜,而讓原告公司省下60多萬元的價差,所以我們公司有提
供專業協助,並不是平白賺取60多萬元,因為我們公司有參
與先前的前置勘查及與業主溝通協調的過程,所以原告公司
才會與我們做這筆生意,簽訂單當時原告公司是欣然接受30
0萬元的價格,後來反悔是因為他們被勝華公司取消訂單,
他們被取消訂單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公司要追加近一千萬元的
工程款,勝華公司不同意,才被取消訂單。而我們已經為原
告向長豐公司訂製特別規格的系爭六組UF膜組,原告不能因
被業主取消訂單而要求解約。」等語,已詳述兩造公司簽立
系爭報價單之始末經過,及原告公司嗣要求解約退款之真正
原因,核其所證內容與系爭報價單之客觀文意及前開證人鍾
惠怡、游暉生之相關證詞內容相符,足以採信,
可證明被告
所辯屬實。
(五)被告公司會計洪雪芳證稱:「(問:被證三統一發票,是否
傳真該發票給原告公司確認,經過情形為何?)答:我們公
司協理陳建銘請我開發票傳真給原告公司會計鍾小姐,鍾小
姐來電表示品名要作修改,所以之後我又照著鍾小姐唸給我
的品名內容,重開一張發票傳真給原告公司。(問:被證三
統一發票品名為何寫UF膜組六組?)答:陳建銘給我一張報
價單,要我就成交部分作請款而開此發票。(問:鍾小姐請
你改發票品項時妳是否有向公司主管請示?)答:有,我有
向協理陳建銘請示,他表示可以。(問:你們公司發票的品
項是否可以隨客戶要求作修改?)答:基本上不行,但是本
件是因為鍾小姐表示品名要跟標單上的品名一致才能請款。
( 問:你們有向長豐購買六組UF膜,長豐開給你們的發票品
名為何?)答:如庭提附卷影印資料所示。」等語,核其所
言修改發票品名經過事實,及所提附卷影印資料之長豐公司
訂購單上所載系爭膜組之單價為398,334元,6組總價為2,39
0,000元,悉與陳建銘證詞相符,
堪以採信,益徵被告公司
變更所開立發票之品名,僅係應原告要求,為便於請款使用
而修改,非指兩造間已合意買賣標的範圍及於UF模組以外之
其他項目。
(六)曾記公司負責人曾尹重證稱:「(問:被證二曾記公司報價
單,是否貴公司所製作?提供給何人,經過情形為何?) 答
:是的,當初游暉生跟我說勝華中工廠有一套廢水處理系統
要報價,游暉生先提供一些系統流程圖給我參考,再會同我
一起到施工現場勘查,依現場的設備擺設位置,要求我做一
份報價單。(問:報價單上的業主名稱記載原告公司?)答:
因為游暉生叫我直接報價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後續會再跟
我作議價,但是後來都沒有與我有議價動作。(問:報價單
是否要勘查現場才能製作?)答:是的。(問:上述你提出的
被證二報價單的品項內容是否包含原證1的UF膜組?又是否
包含UF膜組以外的其餘品項?)答:我的報價單沒有包括UF
膜組,但有包括原證1報價單之4、6至16項,及整廠廢水設
備儀控系統安裝與測試。(問:就你上述兩份報價單有重疊
的部分品項估價約為多少?)答:上述重疊的部分就是指我
提供的報價單第參項配管工程,金額為64萬元。(問:你與
被告公司是否為長期配合公司?)答:是的,我是提供套裝
設備以及配管、配電給被告公司。(問:你們請款是否直接
向被告公司請領?)答:是的。(問:你上述與游暉生到勝華
工廠勘查時,陳建銘有無一起去?)答:有。(問:原證十第
二頁的圖是你提供給陳建銘的?)答:是的。(原證十一第二
頁圖是否提供給陳建銘的?)答:是的。(問:你提出報價給
游暉生,游暉生或者原告公司的人員有無與你議價?)答:
游暉生有與我討論設備的內容與總價,沒有與我議價,原告
公司也沒有議價。」等語,可知原告確曾經由游暉生向曾記
公司查探UF膜組以外其餘系統品項之內容與價格,若謂原告
已以300萬元總價向被告購買全套MBR中水回收系統系,而足
以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其即無須另向曾記公司洽購設備及
安裝,可證兩造確應僅就6組UF模組成立買賣契約,後續其
餘品項設備及安裝應另行洽商。
(七)至於原告所提出100年5月13日兩造代表人員於全國大飯店就
系爭買賣所召開協商會之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第3點記
載:「本採購契約詳細條文及權利義務,請福崧會後五個日
曆天先行提供草約予展欣審閱。」、第4點記載:「有關採
購系統設備之允收範圍、規範及標準等,請福崧提供作為日
後系統設備之驗收依據。」,查上開記載內容僅為原告單方
表達其主觀認為被告應履約作為之要求,未見被告方面同意
此等會議結論之簽
認證明,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析述,兩造間應僅就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膜組6組成立
買賣契約,而未就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安裝達成買賣合意,
原告逾越契約合意範圍,要求被告提出含所有品項設備及組
裝之「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 /Day」系統正式合約,
顯無所據,從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1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