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賴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林○成民國81年.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陳秀鳳 被   告 王洛揚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以及被告賴美伶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被告林○成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被告王洛揚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美伶、林○成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洛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賴美伶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 受雇原告擔任採購、倉管及發外包(即將採購所得之半成品 寄送予加工廠商製成成品)等工作。被告王洛揚為被告賴美 伶之男友,自行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經營「馬克 史丹設計工坊」,雇用林○成(00年0月0日出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同)為員工,並曾承作原告發包之自行車零件加 工。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原告所有之 貨品,由被告賴美伶利用負責發外包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 示日期,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貨運託運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 收貨人名稱、地址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託運至「馬克史丹設計工坊」或其他被告 王洛揚指定之處所,由被告林○成等人簽收後轉交予被告王 洛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 損害。嗣原告與被告賴美伶協議,附表編號2至15以及編號 17至22等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9萬元,並由被告 賴美伶先行賠償150萬元後,日後再清償其餘之359萬元,並 應協助原告查明贓物及贓款流向,如因該和解書及被告賴美 伶犯罪行為涉訟時(包括民、刑事訴訟及非訟),原告所支 出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均應由被告賴美伶負擔。另原 告事後發現被告又侵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16之物品,編號1 之物品為60才紙箱包裝之物品,相當於10個裝運自行車大型 車架紙箱,其價值約100萬元;而編號16則為4才紙箱包裝之 物品,約可裝入5萬元物品。綜上,被告陸續侵占原告所有 貨品,致使原告受有638萬5千元(計算式:509萬+24萬5千 +100萬+5萬=638萬5千元),扣除被告賴美伶已清償之150萬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8萬5千元(計算式:638萬5千 元-150萬元=488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8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美伶自 100年5月10日、被告林○成自100年7月27日、被告王洛揚自 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美伶辯稱:伊先前已於99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協議 書,由被告賴美伶賠償原告侵占財物之損失150萬元,並先 行給付60萬元,約定其餘90萬元於98年9月30日給付,嗣被 告賴美伶於98年9月30日清償其餘90萬元時,原告卻又拿出 一張清單,指其經清點庫存後所受損失不只150萬元,並連 同被告賴美伶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3萬元、要求被告賴美伶 返還所領取之年終獎金3萬元等,合計要求將和解金提高至5 09萬元,兩造因此在98年9月30日另簽訂一和解書,並承諾 簽訂和解書後將不再追究被告賴美伶之刑事責任,詎原告事 後仍追訴被告賴美伶侵占罪責,顯然,原告當初以「保證對 被告賴美伶不予追究及提起刑事告訴」之詐欺手段及不實之 事,藉此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和解書,爰撤銷和解契 約之意思表示。另外,附表編號1及16等物品,應仍在原來 之和解意思範圍內,而非原告在和解範圍外另受有損害,且 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16之物品價值各為100萬元、5萬元等 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成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且法定代理人陳秀鳳所有 之房屋已被假扣押,無法代被告林○成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王洛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原告、被告賴美伶、林○成於100年9月13日協議本 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包括附表)均實在。 ⒉原告曾先後於98年8月11日、98年9月30日,與被告賴美伶 簽訂如被證二、三所示之協議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8 、49頁)。 ⒊原告與被告賴美伶在98年9月30日簽訂之和解書,其內所 約定之509萬元,係包括雙方協商之侵占物品價值、以及 賴美伶積欠原告之借款3萬元、原告要回的年終獎金3萬元 等三項目。 ⒋被告賴美伶事後曾於99年9月3日、99年9月25日寄發如原 證五所示之二份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62至64 頁)予原告,並均經原告收受在案。 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同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失 (但兩造對於該等物品之價值如何,有所爭執)。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附表(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 物品,其價值如何?究為509萬元?或如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2至15以及附表編號17至22等物品合計為509萬元,另 附表編號1為100萬元、附表編號16為5萬元?抑或其他適 當金額? 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原告與被告賴美伶之和 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24萬5千元,合 法與否?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與被 告賴美伶、林○成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洛揚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事項,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又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如何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事發後,被告賴美 伶與原告在98年9月30日簽訂和解書時,雙方約定被告賴美 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9萬元,又該509萬元包括雙方協商 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賴美伶積欠原告之借款3萬元、原告 要回的年終獎金3萬元等三項目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據此,可見被告賴美伶與原告簽訂和 解書時,雙方協商之侵占物品價值應為503萬元(計算式:5 09萬元-借款3萬元-返還年終獎金3萬元=503萬元)。又被告 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16之物品,其時間均在原告與 被告賴美伶於98年9月30日訂立和解契約之前,原告既係在 清償庫存資料後,始與被告賴美伶協商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按諸一般常情,雙方協商侵占物品之損失時,所約定之金 額自應包括侵占附表編號1、16之物品在內。另觀看本件被 告賴美伶侵占原告物品所涉刑事案件,該刑事判決書(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見本院卷第9頁以下)認定被告侵占 原告所有之物品時,僅能確認該等物品在託運時之體積(才 數)而已,而未具體認定各次託運才數所包裝之內容物為何 ,自難據以進一步確認各該物品之實際價值。又本院向當事 人闡明上開情形後,原告陳明「被告賴美伶侵占時是將物品 裝箱透過大榮貨運寄送,原告只能透過庫存的盤點與被告賴 美伶協商,才訂出和解書的金額。刑事判決書附表的才數究 竟具體裝什麼東西,原告也不清楚。」等語;被告賴美伶則 陳述「不記得了,列不出來了。」等語,被告林○成方面亦 陳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筆錄)。此外 ,兩造即未再舉何證據資料,據為認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 。本院綜合上情,因而認為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價值應合計為503萬元為合理。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明。又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定之。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本件原告依與被告賴美伶之和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24萬5千元部分,並非請求 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循其他程序加以 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仍堅決作此請求,此部分訴訟即不合法,併於駁回 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使原告受有 503萬元之損失,扣除被告賴美伶已賠償150萬元後,尚應賠 償原告35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美伶自100年5月10日、被告林 ○成自100年7月27日、被告王洛揚自100 年8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原 告以及被告賴美伶、林○成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 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附表: │ ├──┬──────┬───┬────────┬─────┤ │編號│ 寄送時間 │ 才數 │ 寄送廠商名稱 │ 備註欄 │ ├──┼──────┼───┼────────┼─────┤ │1 │97年12月2日 │ 60 │亞麥士 │ │ ├──┼──────┼───┼────────┼─────┤ │2 │98年1月23日 │ 4 │馬克史丹設計工坊│ │ ├──┼──────┼───┼────────┼─────┤ │3 │98年3月5日 │ 7 │馬克史丹設計工坊│ │ ├──┼──────┼───┼────────┼─────┤ │4 │98年3月23日 │ 6 │林○成 │ │ ├──┼──────┼───┼────────┼─────┤ │5 │98年4月20日 │ 6 │林○成 │ │ ├──┼──────┼───┼────────┼─────┤ │6 │98年4月21日 │ 6 │林○成 │ │ ├──┼──────┼───┼────────┼─────┤ │7 │98年4月22日 │ 8 │林○成 │ │ ├──┼──────┼───┼────────┼─────┤ │8 │98年4月27日 │ 10 │林○成 │ │ ├──┼──────┼───┼────────┼─────┤ │9 │98年4月30日 │ 6 │尚季 │ │ ├──┼──────┼───┼────────┼─────┤ │10 │98年5月8日 │ 6 │尚季 │ │ ├──┼──────┼───┼────────┼─────┤ │11 │98年5月15日 │ 10 │晨昶 │ │ ├──┼──────┼───┼────────┼─────┤ │12 │98年5月18日 │ 6 │晨昶 │ │ ├──┼──────┼───┼────────┼─────┤ │13 │98年5月20日 │ 6 │林先生 │ │ ├──┼──────┼───┼────────┼─────┤ │14 │98年6月1日 │ 6 │王先生 │ │ ├──┼──────┼───┼────────┼─────┤ │15 │98年6月8日 │ 6 │林先生 │ │ ├──┼──────┼───┼────────┼─────┤ │16 │98年6月18日 │ 4 │林先生 │ │ ├──┼──────┼───┼────────┼─────┤ │17 │98年6月19日 │ 5 │尚季 │ │ ├──┼──────┼───┼────────┼─────┤ │18 │98年6月25日 │ 6 │三益 │ │ ├──┼──────┼───┼────────┼─────┤ │19 │98年7月2日 │ 10 │三益 │ │ ├──┼──────┼───┼────────┼─────┤ │20 │98年7月6日 │ 10 │雅偉公司 │ │ ├──┼──────┼───┼────────┼─────┤ │21 │98年7月10日 │ 6 │雅偉公司 │ │ ├──┼──────┼───┼────────┼─────┤ │22 │98年7月15日 │ 6 │富久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