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赫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羅大業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陳政宏 律師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陳志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期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寶
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鴻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民事
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寶鴻公司應給付原告47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美公司應給付原告952,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寶鴻公司訂有工程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寶
格麗」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下稱寶格麗工程),雙
方亦就原告提前完工時,訂有工期獎金1,000,000元(含
稅),而被告寶鴻公司已給付部分之工期獎金500,000元
與原告。又原告與被告寶美公司於96年9月7日訂立工程
承
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大慶」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
下稱大慶工程),雙方亦就原告提前完工時,訂有工期獎
金1,000,000元(含稅)。
詎原告就寶格麗、大慶工程均
已提前完工,被告寶鴻、寶美公司竟拒絕依約給付工期獎
金。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寶鴻公司應給付原告4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寶美公司應給付原告952, 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就寶格麗及大慶工程給付工期獎金之約定,以原告
取得使用執照為條件:
⑴原告與被告寶鴻公司就寶格麗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被告寶鴻公司傳真之
切結事
項大意第4點即稱「對寶格麗、大慶工程所謂提前達
成工期獎金…貴公司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
請」等語,明確指出原告與被告寶美公司就大慶工程
有工期獎金之約定;且證人王永昇亦證述於大慶工程
上樑典禮時有聽見兩造討論工期獎金,均
足證大慶工
程亦有工期獎金之約定。又被告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
為原告提前取得使用執照,至於辦理沖銷以節省利息
係被告寶鴻公司願意給付原告工期獎金之原因,
而非
條件,亦即被告寶鴻、寶美公司能否辦理沖銷或順利
交屋係原告對被告寶鴻、寶美公司應否負保固責任之
問題,與工期獎金無關,此亦可由被告寶鴻公司業已
支付原告500,000元工期獎金佐之,至於何以不繼續
支付工期獎金,應係
嗣後發生交屋爭議,而被告寶鴻
公司、寶美公司刻意扣款所致。
⑵按一般工程慣例,建設公司發放工期獎金與營造公司
之目的在於節省利息,此為工程常識,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工期獎金發放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
,必定為營造公司得控制達成之條件,否則如建設公
司有意拖欠,營造公司因趕工所支出之成本豈非血本
無歸?再者,預售屋買賣於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
,雖然房屋內部尚未完全完工,然此時已取得保存登
記,可由銀行設定
抵押權,客戶已可向銀行辦理貸款
並通知銀行核撥款項。而客戶在房屋建築過程中已給
付相當之
對價,取得使用執照後,通常會希望早早取
得
所有權以保障自己權益;建設公司也會因為要提前
沖銷貸款而減少利息,會盡快辦理對保貸款,豈有等
到交屋後才辦理貸款而沖銷帳款之可能?取得使用執
照至交屋
期間甚長,且一個建案通常有數百戶,每戶
要求均不同,所有戶數全部交屋完畢距離取得使用執
照至少1年以上,建設公司需負擔此一期間之貸款利
息並不合理。本件被告寶美公司、寶鴻公司未能節省
利息係因與其中1、2位客戶間之買賣條件有爭議沒有
辦理塗銷,造成無法全部塗銷,才無法沖銷利息。
⑶建築實務上,建築物主結構體完成後須檢附竣工照片
、竣工圖、及圖說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辦下列各
項有關執照或許可項目:①建築使用執照、②建築物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③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
查驗等。故建築實務上所謂之完工即指建物主結構體
完工,應以使用執照發放日為工期獎金認定之時點較
為明確。交屋日為被告寶美、寶鴻公司與客戶端間之
契約關係,與原告
無涉,不得將原告是否完工與交屋
混為一談。況工程完工後,尚待被告寶美、寶鴻公司
驗收,包含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竣工計價等,期
間尚須第二次施工(含公設部分)及客戶變更設計等
,皆於工程完工後交屋前階段施工,客觀上原告無法
掌握該期間,若業主遲延驗收或是遲遲不提出缺失改
善糾正計畫等,皆可能影響日後交屋,故兩造不可能
以交屋日為工期獎金認定標準,此為建築工程實務當
然之理,否則
不啻容許建設公司可以遲不交屋,而以
此做為不給付工期獎金之事由。
⒉原告已提前取得使用執照:
依寶格麗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使用執照需於180
工作天前取得,計算使照執照取得之日時,春節(5天
)、每月例假日4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
公厘以上皆免記工期。查寶格麗工程於96年5月1日開工
,工作天180天期間,含6個月之例假日24天,臺中氣象
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之天數為35天,故原告
應於96年12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寶格麗工程於96
年11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照,為提前取得,符合工期獎
金發放之條件。再依大慶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使
用執照需於211工作天前取得,計算使照取得之日時,
春節(5天)、每月例假日4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
雨量達10公厘以上皆免記工期。查大慶工程於96年8月
15日開工,工作天211工作天期間,含7個月例假日28
天、春節5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
上天數為14天,故原告應於97年5月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而大慶工程於97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為提前取
,亦符合工期獎金發放條件。
⒊工期獎金約定之性質為一獨立特殊類型之無名契約,其
時效為15年:
工期獎金
乃兩造另外約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為條件
,係建設公司用以獎勵營造公司加速達成工程所額外支
付之獎勵金,並未定於工程承攬契約中,並非承攬契約
;且若一方未達條件,他方
無庸給付獎金,
法律關係既
無工作完成交付義務、
瑕疵擔保責任義務等
承攬人之義
務,亦無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達成條件所請求者為
獎金而非承攬
報酬,故工期獎金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又
工期獎金為一獨立類型之無名契約,
民法債編並無相類
之規定,自應
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之規定。建築實務上,
僅承攬報酬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預付款、估驗款、
驗收後付款、保留款等均適用一般消滅時效,非凡涉及
建築工程之一切款項皆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況本件
原告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屢次向被告寶美、寶鴻公
司請求給付工期獎金,被告寶鴻公司方於96年2月25日
簽發一紙票面金額476,19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嗣於100
年1月8日發傳真稿拒絕給付工期獎金,故原告之請求並
未
罹於時效。
⒋原告未曾以
切結書拋棄請求工期獎金之權利:
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被告寶鴻公司希望原告放棄請求工
期獎金單方之意思,原告並無同意拋棄任何權利,且其
上並未有原告任何簽名,實無可認定原告有放棄工期獎
金權利之意思,該切結書反
可證明被告寶鴻公司確實承
認兩造間有約定工期獎金,否則何須以此主張原告放棄
請求工期獎金之權利。
⒌被告寶鴻公司、寶美公司以寶格麗工程、大慶工程未沖
銷之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
被告寶鴻、寶美公司主張抵銷,係因原告有延誤工程致
生損害
云云,然被告寶鴻、寶美公司應先舉證原告確實
有所延誤,以及延誤係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寶鴻、寶
美公司提出之管銷費用及未沖銷利息2,270,888元、968
,010元均係由被告寶鴻、寶美公司自行制作,屬於私文
書,被告寶鴻公司、寶美公司應舉證其為真實,而非隨
意
列舉。
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則以:
㈠兩造僅就寶格麗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係以被告寶鴻公
司在97年2月1日以前沖銷貸款利息為要件:
⒈一般銀行在房屋貸款撥款前會先詢問客戶可否放款,客
戶如認所購買之房地已達可交屋居住情狀時,始會同意
放款,因為若房地尚未完工交屋,銀行無法核估建物之
價值。而建設公司接獲客戶通知後,即與客戶共同辦理
驗收、交屋手續,及辦理完稅、過戶手續,再由銀行辦
理放款,塗銷先前土建融資貸款設定之抵押
債權。
⒉兩造就寶格麗工程工期獎金係以工程經被告、管理委員
會完成公共設備移交簽認及工程事項驗收合格,並辦理
完成過戶,俾被告寶鴻公司能提早辦理沖銷(即建案融
資之塗銷)為條件,取得使用執照僅為整個工程之部分
階段,非屬完工,仍須完成水、電管線配置裝設、隔間
裝潢等其他工程,否則,何以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天
數均較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長?上情業經證人黃佳怡於
100年10月17日庭訊時證稱屬實。至於大慶工程,兩造
並無任何關於工期獎金之約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⒊承買戶按期程支付價金,使用執照之取得僅是其中1個
期程,尚須進行「申請產權移轉」、「室內地磚完成」
、「交屋」等期程,即使用執照取得時,尚未達可交屋
之標準,故原告陳稱取得使用執照即表示已完工交屋,
與客觀事證相悖,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完成工期獎金約定之條件:
⑴寶格麗工程部分:原告至遲應於96年12月26日以前完工
交屋,然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監工日報表,至97年3月9
日仍處於施工狀態。嗣原告因「延遲交屋」,同意被告
寶鴻公司扣款174,353元,足證原告未如期完工,更遑
論有提前完工。
⑵大慶工程部分:以大慶工程房屋編號C7為例,原告應於
97年5月15日完工交屋,但卻遲至97年9月7日始完成交
屋,而遭被告寶美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項28,000元,足
認原告確未如期完工。
⑶
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
系爭工期
獎金之條件,然原告亦未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蓋兩
造就寶格麗、大慶工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分別為
96年10月27日、97年3月12日,寶格麗、大慶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11條事由,僅是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
被告寶鴻、寶美公司)申請延長工期之事由,並非當然
即予延長工期。且依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
縱原告有可申請延長工期之事由,
苟未於事故發生5個
辦公日內向被告寶鴻公司提出申請,嗣後即不得再申請
之。而原告於承作寶格麗、大慶工程期間,均未曾以「
春節(5天)含每月例假日4天」、「當日降雨量達10
公釐以上」等事由,向被告寶鴻、寶美公司申請延長工
期,仍應以96年10月27日、97年3月12日為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期,
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29日、97年3月19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顯屬
給付遲延甚明。
㈢系爭工期獎金約定之性質為「承攬報酬」,原告之
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
所謂工期獎金,乃為激勵提前完工,承攬人為定作人趕工
施作,於約定之工作天數前,將工程完成並交給定作人驗
收完畢始稱之。被告寶鴻公司、寶美公司給付工期獎金與
原告,其性質自與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依寶格麗、
大慶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性質均為承攬契約,原告
向被告寶鴻、寶美公司請款之範圍包括工期獎金,其性質
同屬承攬人之報酬甚明,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
為2年。
徵諸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上
所載之日期為97年1月1
日,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就本件工期獎金之
請求權自97年1月1日起,其請求權即得行使。另縱依原告
所述,兩造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惟
寶格麗工程於96年11月29日、大慶工程於97年3月19日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即得對被告寶鴻
、寶美公司請求給付。然原告遲至100年6月23日始具狀請
求主張行使該項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業以切結書拋棄請求系爭工期獎金之權利:
原告以被告寶美公司發函原告之切結書為請求系爭工期獎
金之依據,惟該切結書第4項已表明原告「不得」再以相
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則兩造就系爭工期獎金已在該切
結書第4項約定原告願拋棄權利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
以該「已拋棄」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獎金。
㈤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獎金,則被告分別以寶格麗工程、
大慶工程未沖銷之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抵銷:
依寶格麗工程合約書第23條、大慶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致
需負擔額外之利息及人事管銷成本支出,當得依合約書第
27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原告主張違約罰
款,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此項損害。而
被告寶鴻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合計受有2,270,888元之
損失、被告寶美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合計受有968,010
元之損失,爰以
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期獎金相互抵銷
。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承攬被告寶美公司之大慶工程,雙方於96年9月7日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範圍不含中庭園藝工程,管理室內
木作工程及燈具,其餘工程百分之百完成。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1條工程計算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96
年8月15日做為工期起算日,於270個工作天內完工、交甲
方(即被告寶鴻公司)驗屋完成(含缺失改善完成),使
用執照需於第210工作天前取得。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
拒因素及春節(5天)含每月例假日4天、台中氣象站公佈
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寶鴻公司之寶格麗工程,承攬範圍依各項
施工圖面百分之百完成。雙方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工
程計算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96年5月1日做
為工期起算日,於240個工作天內完工、交甲方(即被告
寶鴻公司)驗屋完成(含缺失改善完成),使用執照需於
第180工作天前取得。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春
節(5天)含每月例假日4天、台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
達10公厘以上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申請延長工期。」
㈢寶格麗工程於96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96府都建使字
第01149號發給使用執照,並於97年1月7日辦理第1次所有
權登記;大慶工程於97年3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97府都
建使字第00232號發給使用執照,並於97年4月22日辦理第
1次所有權登記。
㈣被告寶鴻公司曾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人為陳明仁、支
票號碼:CRA0000000、票面金額:476,190元之支票1紙交
付原告,該支票業經兌現並由原告受領。
㈤被告寶鴻公司於97年7月11日開立之請款單,記載該次應
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扣除因原告延遲交屋而負擔之利息
174,353元,該請款單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顏郁淳於同
年月16日簽收。
㈥寶美公司所出具之大慶工程交屋點交證明單,記載97年9
月7日分別因原告施作1樓馬桶缺失、補貼利息損失而扣除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10,000元、18,000元。
㈦被告寶鴻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傳真切結事項大意與原告,
該切結事項大意⒋載以:「對寶格麗、大慶等工程所謂提
前達成工期獎金、寶鴻桂之都工程所謂工程追加費,貴公
司(即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
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寶格麗及大慶工程,兩造有無給付工期獎金之約定?
被告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上開約定之條件?
㈢系爭工期獎金約定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曾以切結書拋棄請求工期獎金之權利?
㈤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獎金,則被告分別以寶格麗工程、
大慶工程未沖銷之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關於寶格麗及大慶工程,兩造並無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支付
工期獎金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寶格麗及大慶工程分別約定有工期獎金,且
該工期獎金之給付係以被告提前取得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
云云;被告寶美公司則否認其與原告就大慶工程有工期獎
金之約定等語;被告寶鴻公司固不否認兩造就寶格麗工程
約定有工期獎金,然係以原告提前完工,使被告寶鴻公司
得以在97年2月1日以前沖銷對銀行之貸款為給付條件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關於工期獎金之約定內容,及原告已成就該約定內
容之條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證人(即原告之分包廠商)洪壹峰證述:「(法官問:
〈寶格麗〉上樑典禮當天是否有聽說兩造有誰提到工期獎
金的約定?)吃飯時有聽老闆陳明仁說要發壹佰萬元的獎
金給赫基營造,因為慶祝照時間完成,我不知道他們約定
何時要完成,也不知道何種情況下要發工期獎金,我只有
聽到工期獎金壹佰萬元,其他細節我沒有注意聽...」「
(法官問:〈大慶上樑典禮〉當天是否聽過有人提及工期
獎金的約定?)沒有聽到。」「(法官問:陳明仁是在何
種情況之下提到發工期獎金?)在吃飯當中,有提到何時
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要發工期獎金... 」「(被告複代理人
問:既然聽到工期獎金的事情,前面是否提到為何要撥發
工期獎金的原因?)我有聽到使用執照請下來的話,就發
工期獎金。」「(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說何時?)我
沒有聽到。」「(被告複代理人問:關於撥發工期獎金的
部分,羅大業與陳明仁的對話是否只有你剛才所述取得使
用執照就發工期獎金這一段?)其他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證人王
永昇(原名王俊傑,即原告之分包商)則證稱:「(法官
問:上樑典禮當天是否聽到原告被告間有談到工期獎金的
問題?)寶格麗沒有,大慶那邊有。我聽到羅大業說進度
有趕起來,寶鴻有要發獎金給我們...寶鴻的老闆笑笑的
,沒有說話。」「(法官問:羅大業是否提及為何要發工
期獎金?)沒有,我聽到的只有這些。一般是請到執照或
交屋的時候才有工期獎金,細節的部份我不清楚。」「(
法官問:寶鴻的老闆是否有主動提及工期獎金?)我沒聽
到。我只聽到赫基在講。」「(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天是
否提到在何種條件下才會發工期獎金?)無。」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6頁);另證人梁慶銧(即被告寶鴻公
司之工務經理)證述:「(法官問:兩造在寶格麗工程、
大慶工程施作期間是否約定工期獎金?)不太記得,要看
合約。」「(法官問:是否有口頭上約定過工期獎金?在
何種情形之下?)有,但是我不太記得...難免都會有要
把工程趕起來的敘述,細節數字的部份我不太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原告與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在寶格麗、大慶工程之
上樑典禮餐敘中確曾論及工期獎金之話題,惟關於寶格麗
工程,原告與被告寶鴻公司約定之發放條件為何?關於大
慶工程,被告寶美公司有無同意發放工期獎金?與原告約
定之發放條件為何?證人洪壹峰、王永昇均係片斷聽聞而
無完整瞭解,證人梁慶銧則不復記憶,自難僅憑
渠等之證
詞率認兩造間有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發放工期獎金之
約定。
㈢再徵諸證人黃佳怡(即被告寶鴻公司之財務經理)證稱:
「(法官問:上樑典禮的時候,是否聽到陳明仁或陳明哲
提到寶格麗、大慶工程工期獎金一事?)典禮的時候沒有
提到,是那天晚上在餐廳吃飯的時候才有聽到。兩個典禮
在不同的餐廳,原告及其下游廠商都有出席。陳明仁有提
到寶格麗的工期獎金,他說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早點辦
理沖銷,沖銷就會省下利息,公司會獎勵給廠商。拿到使
用執照時並不能沖銷,通常還要60天的工程,辦理過戶,
所以原告應將房屋施作到可以過戶的狀態。取得使用執照
以後還需要內修,例如粉刷、安裝衛浴、地板等。當時陳
明仁是敬酒的時候,當場跟羅大業講到工期獎金的事。大
慶工期獎金在上樑典禮的時候也是沒有提到,也是在餐廳
提到的,這次我們並沒有答應,這次是羅大業主動提出,
但我們沒有答應,因為寶格麗沒有按照實際的時間完成,
後來我扣了17萬多的利息,因為原告遲延我的交屋,讓我
不能完成沖銷。」「(法官問:提示
發票日期96年12月25
日之支票,上面寫寶格麗使照獎金,是否看過這張支票?
)這是我們為了鼓勵原告能夠完成工程,所以先給他一半
獎金,原本我們約定是100萬元獎金,希望他能夠完成後
面的一半工程,但是後來的一半工程一直沒有辦法完成,
照理說這一半的獎金我應該要向原告討回...」「(被告
複代理人問:工期獎金是要拿到使用執照還是整個工程完
工?)以工程完工,已沖銷為準。」「(原告複代理人問
:請求提示原證五流程圖,在取得使用執照以後,公司是
否經過初驗、複驗?)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沒有初驗。」「
(原告複代理人問:赫基公司是否有辦理完工手續,提出
竣工圖?)沒有辦理完工手續,也沒有通知完工...初驗
對我而言是我們公司自己的工務人員與原告的工務人員驗
收,製作初驗的修繕通知單,在使用執照取得當時我們並
沒有初驗。」「(原告複代理人問:先發給赫基公司50萬
元之原因?)是羅副總一直來要求,說他使用執照已經取
得,當時陳明仁也在場,我們也很有誠意,希望案子快點
結束,所以就先發了50萬元的獎勵金,釋出善意。當時的
約定是使用執照取得並讓我們提前沖銷。」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亦見被告寶鴻公司在寶格
麗工程上樑典禮餐敘中,確有與原告之工務人員羅大業達
成工期獎金1,000,000元之協議,惟係以提前取得使用執
照,使被告寶鴻公司早日辦理貸款沖銷為條件,以節省下
來之利息獎勵原告。嗣該工程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寶鴻公司即發放工期獎金之半數以釋出善意,但原告後續
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被告寶鴻公司貸款無法提前沖銷,故
而拒絕發放剩餘之工期獎金。之後羅大業在大慶工程上樑
典禮餐敘中再提及工期獎金,被告寶美公司即未表示同意
,雙方並無達成協議。本院審酌證人黃佳怡證述之情節與
證人洪壹峰、王永昇所述之內容若合符節,並無迴護偏袒
被告之情,其證詞應
堪予採信,故被告寶鴻公司抗辯其與
原告約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辦理貸款沖銷為給付工期
獎金之條件;被告寶美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未約定工期獎金
等語,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約定以提前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為發放工期獎金之條件云云,則不可採。
㈣又建築實務上,為促使已訂約之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
商在確保公共工程契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
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機關得視採購
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縮短公共工程工期之招標決標策略
內容訂定招標文件,以縮短公共工程之工期。機關支付趕
工費用或獎勵金之條件為「提前竣工」、「達成趕工期限
目標」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此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100229
660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8頁);且工期
獎金之發放係因定作人有趕工之需要,為獎勵承攬人提前
完工,因而與承攬人約定提前達成工程進度即撥發工期獎
金,至於提前達成工程進度係指請領使用執照或全部工程
竣工,則依當事人之約定,此亦據證人洪壹峰、王永昇、
梁慶銧證述明確。準此可知,工期獎金之發放係因提前竣
工、達成趕工期限對定作人具有效益,為鼓勵承攬人儘速
完工,遂於原約定承攬報酬外,另外約定工期獎金,因而
提前完工對定作人之效益如何,至關重要,將影響雙方工
期獎金給付條件之約定。而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物完成
保存登記之前,約需時兩個月,實務上,建設公司通常在
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通知客戶申請房屋貸款,並繼續將建物
完成至可交屋之狀態,待保存登記完成後與客戶辦理驗收
,客戶再通知銀行撥款,建設公司之融資貸款方得以沖銷
,此
觀諸被告與客戶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進
度為使用執照取得、申請產權移轉、室內地磚完成、交屋
、銀行貸款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9頁以下)。職是,被告
寶鴻公司辯稱其與原告約定工期獎金,係因提前取得使用
執照、提早辦理貸款沖銷,即得以節省貸款利息而獲有利
益,故與原告約定若於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沖銷,即發放
工期獎金乙節,
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㈤原告雖主張工期獎金發放之約定必定為營造公司得控制達
成之條件,否則如建設公司有意拖欠,營造公司因趕工所
支出之成本豈非血本無歸云云。惟原告承攬被告寶鴻公司
之寶格麗工程係以建築師規劃之建築施工圖、結構施工圖
、水電施工圖(須搭配送照圖)為工程範圍,包含建照和
使用執照各項完工所需作業,及含地上、地下、前院、後
院、圍牆、巷道、水溝、水、電、瓦斯、電信、污水、消
防內外管線申報開工及竣工,依各項施工圖面百分之百完
成(第4條);又寶格麗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應依照被
告寶鴻公司指定的購屋客戶或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第23條
第5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
頁以下)。足知原告係承攬寶格麗工程之全部施工,並負
有使工程驗收合格、配合客戶辦理點交之義務,
是以寶格
麗工程是否完工、客戶驗收後是否同意銀行撥貸、被告寶
鴻公司之融資貸款得否沖銷,均繫於原告之施工品質及進
度,被告寶鴻公司貸款得否沖銷並非原告無法控制達成之
條件,兩造以此作為完工之認定標準及工期獎金之給付條
件,非無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簽發5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給
付寶格麗工程之工期獎金,另被告傳真與原告之切結書亦
承認寶格麗、大慶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可證兩造確有
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即發放工期獎金之約定云云。然觀諸該
切結書之記載:「切結事項大意:⒈寶格麗及大慶工程有
關住戶或委員會提出之工程瑕疵,貴公司應善盡承包商之
責不以保固期滿、責任已終而拒絕受理,並於限時內完成
工程瑕疵修繕(一星期為限),事後並以驗收完成單回傳
寶鴻(寶美)核對銷案...⒋對寶格麗、大慶等工程所謂
提前達成工期獎金...貴公司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
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被告提出
該切結書,係因寶格麗、大慶工程經客戶反應有瑕疵,原
告以保固期滿為由遲未修繕,卻向被告請求給付工期獎金
,被告故而要求原告簽立該切結書繼續履行承包責任,不
得再向被告申請工期獎金,顯然被告並未承認其對原告有
給付工期獎金之義務。另被告寶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
仁於96年12月25日固曾簽發票面金額476,190元(扣除百
分之5
營業稅)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該支票上雖有「寶格
麗使照獎金」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寶格麗工
程係於96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寶鴻公司於96年
12月25日交付上開支票仍保留一半之工期獎金而未全額給
付,於97年1月1日原告再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頁)
向被告寶鴻公司請領剩餘之工期獎金時,被告寶鴻公司即
拒絕給付,
足徵被告寶鴻公司給付半數工期獎金之本意並
非承認雙方有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支付工期獎金之約
定,而係另有原因,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基上,原告就其與被告寶美公司間有工期獎金之約定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其主張兩造約定提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即支付工期獎金乙節為真實。又被告寶鴻公司雖不
否認其與原告有工期獎金之約定,惟
參諸證人黃佳怡之證
詞,及被告寶鴻公司因寶格麗工程提早完工可能獲得之利
益,應認原告與被告寶鴻公司間約定給付工期獎金係以使
被告寶鴻公司在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貸款沖銷為條件。
原告就寶格麗工程未完成上開約定之條件:
查原告於97年7月11日向被告寶鴻公司請領客戶變更工程款
時,因自97年2月5日以後持續有缺失未能完成交屋,致被告
寶鴻公司須補貼客戶至交屋之日止之利息損失174,353元,
有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交屋點交證明單、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80頁以下);再被告截至97年
2月1日為止仍持續進行寶格麗工程拋光磚、天花板、衛浴設
備...等施作工程,亦有原告所提之監工日報表
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3頁以下),可證原告在97年2月1日以前仍未能完
成寶格麗工程,致被告寶鴻公司無法於該日以前完成貸款沖
銷,原告即有未完成工期獎金給付條件之事實,故原告自不
得依約定向被告寶鴻公司請領工期獎金。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寶格麗、大慶工程有約
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被告支付工期獎金條件之事實;
且縱依被告寶鴻公司所述,該工期獎金係以使被告寶鴻公司
在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貸款沖銷為給付條件,然原告亦未能
在該日以前完成寶格麗工程,致被告寶鴻公司無法完成貸款
沖銷,亦不符合請領工期獎金之條件。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分別給付原告476,190
元952,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曾以切結
書拋棄工期獎金之權利及以寶格麗工程、大慶工程未沖銷之
利息主張抵銷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