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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麒裕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王偉翔        王允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黃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一九之一0地號土地 (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八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偉翔、王允豐以被告王偉翔應有部 分七四六五一分之四四六五一、被告王允豐應有部分七四六五一 分之三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6月24日起訴後,旋於同年7月25日將其坐落臺中市○○區 ○○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9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1700萬元予第三人黃宗源(即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王允豐、王偉翔聲 請本院對第三人黃宗源告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俾使原告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土地,而使被告分 得之部分土地,不受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影響,以維公平(詳 本院卷第41至42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乃依被告王允豐 、王偉翔之聲請,對第三人黃宗源告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事件,先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向被告等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附圖(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1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甲案為分割方案,亦同意依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案。又無論 採甲案或丙案,被告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與西北 側同段21-5地號土地相鄰,而該21-5地號土地為被告清水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則被告清水公司就所取得 土地部分,應不生袋地通行(被告王允豐、王偉翔取得土 地)之問題。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 (二)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公司): 同意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採行如附圖甲案或丙 案為分割方案。蓋因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同段21-3、21 -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西北側毗鄰之21-5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採附圖甲案或丙 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清水公司所取得之土地部 分,各與原告、被告清水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之前 揭土地緊鄰,原告、被告清水公司就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 可與前揭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有益社會經 濟,且被告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與西北側同段21 -5地號土地相鄰,目前亦為共同使用,則被告清水公司就 所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不生袋地通行(被告王允豐、王 偉翔取得土地)之問題;反觀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清水公司所取得之土地部分,非但未與前揭同段21 -5地號土地連接,無法合併使用,更因形成畸零地而無法 妥適利用,將有浪費土地資源、有害社會經濟之虞,殊無 可採。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甲案或丙案所示。 (三)被告王偉翔、王允豐: 系爭土地地形呈五角不規則形狀,且僅有東側面臨馬路, 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連接道路而得以出入,主張應採行 如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方為妥適;蓋因依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案,原告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1- 3、21-6地號土地相連接,原告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可 與原告原有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清 水公司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面臨東側馬路,可單獨 利用,亦可顧及土地經濟效用,被告王允豐、王偉翔所分 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可使土地做較有利 之利用,符合其經濟價值。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不可採 ,因被告王允豐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呈狹長不規則 形狀,被告王偉翔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亦為三角不規則 形狀,均無法使土地做有效利用,將降低被告二人分得土 地之經濟價值,縱使甲案編號A、B部分土地合併由被告王 允豐、王偉翔共同取得,同段21-6地號土地仍突進該地北 側,使該地北面無法有較直線之地界,將來恐生土地界址 紛爭,顯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且總體地形呈東面極寬 、西面極窄之不規則形狀,亦無法彰顯土地之經濟效用; 此外,被告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將成為袋地,若日後 主張袋地通行權,勢必增加鄰地之負擔,不合經濟效益。 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因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地 形,仍呈現東面極寬、西面極窄之五角形狀,同樣無法使 土地做較有效之利用,亦無法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 ,被告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將成為袋地,若日後主張 袋地通行權,勢必增加鄰地之負擔,不合經濟效益。又被 告王允豐、王偉翔就取得之土地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即王允 豐以100000分之40188、被告王偉翔以100000分之59812維 持共有(本院按:被告王允豐部分應為100000分之40187 <即30000÷74651=0.40187,小數點第6位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王允豐、王偉翔誤算為0.40188>;被告王偉翔部 分應為100000分之59813<即44651÷74651=0.59813,小 數點第6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允豐、王偉翔誤算為0.5 981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 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形狀雖呈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 狀,然其面積達1,199平方公尺,若予原物分割,各部分 仍均有相當之面積,適於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法院裁判原物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 土地形狀地呈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狀,目前供附近居民 無償作為菜園使用,北側與同段21-5、21-3、21-6地號土 地相毗鄰,該21-5、21-3、21-6地號土地現亦供附近居民 無償作為菜園使用,其中21-3、2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 有,又21-3、21-5地號土地北側均面臨馬路,又系爭土地 東側毗鄰之19-9地號土地為雙向各設有1車道之道路(五 權東路17巷),西南側則與同段19-1地號土地毗鄰,以鐵 絲圍籬相隔,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63至69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 割後各筆土地各呈三角型或接近三角型之地形,此乃受限 於系爭土地原始地形(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狀)所致, 然就原告、被告清水公司所取得編號A、B部分,各與原告 、被告清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分別原有之21-3、21-6、21 -5等地號土地各為相連,有利於原告及被告清水公司合併 使用土地,且均可因合併使用而取得直接通往北側馬路之 使用利益,以增加土地經濟效益;至於被告王允豐、王偉 翔所取得編號C部分,雖呈西面較窄、東面較寬之接近三 角型之地形,然其東面完全直接面臨道路,使用方便,且 較諸分割前地形或採甲案所分得之部分,更為完整,地界 更屬清楚,而無如甲案編號B部分將遭同段21-6地號畸零 地由北側突進被告王允豐、王偉翔所分得土地以致使用困 難之疑慮。至於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可兼顧原 告及被告清水公司之土地使用利益,然被告王允豐、王偉 翔取得之部分,地形呈狹長或三角之不規則形狀,均無法 使土地做有效利用,將降低被告二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縱使甲案編號A、B部分土地合併由被告王允豐、王偉翔 共同取得,同段21-6地號土地仍突進該地北側,使該地北 面無法有較直線之地界,將來恐生土地界址紛爭,顯不利 於土地之有效利用。另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可 兼顧原告、被告王偉翔、王允豐之土地使用利益,惟對被 告清水公司而言,非但未與前揭同段21-5地號土地連接, 無法合併使用,更因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妥適利用,將有浪 費土地資源、有害社會經濟之虞。基上所述,如附圖丙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當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 之性質,且均能使每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 ,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 四、綜上所述,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 丙案所示,亦即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B部分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清水公司取得 、C部分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偉翔、王允豐 以被告王偉翔應有部分74651分之44651、被告王允豐應有部 分74651分之3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 ├──┼──────┼────────┼─────────┼───────┤ │ 1 │民友企業有限│100000分之11284 │100000分之11284 │ │ │ │公司 │ │ │分割後被告王允│ ├──┼──────┼────────┼─────────┤豐、王偉翔則各│ │ 2 │清水紡織印染│100000分之14065 │100000分之14065 │以74651分之300│ │ │股份有限公司│ │ │00、74651分之4│ ├──┼──────┼────────┼─────────┤4651之應有部分│ │ 3 │王允豐 │100000分之30000 │100000分之30000 │比例維持共有。│ ├──┼──────┼────────┼─────────┤ │ │ 4 │王偉翔 │100000分之44651 │100000分之44651 │ │ └──┴──────┴────────┴─────────┴───────┘ 附圖: (本判決後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壹份作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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