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
抗 告 人 王允豐
王偉翔
相 對 人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麒裕
相 對 人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月20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民有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10地號土地,
按
其
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84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以
上開土地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500元
,計算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2,500元,計算抗告
人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用,應為32,685元,
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
要旨可
資參照。
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相對人民友企業
有限公司起訴請求,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上訴利益額仍應以
相對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即2,097,075元(計算式:土地現值15,500
元
系爭土地面積1,199平方公尺相對人民友企業有限公
司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284=2,097,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利
益為準,
洵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即有理由。雖抗告人抗告意旨計算結果有誤,而與上
開本院計算及原審起訴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未合,仍無礙抗告
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即
無庸再命其補正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