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傑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廖珍月
被 告 福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一百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
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
公司訂購活動板手、外紙箱、內紙箱等物品,共計684,155
元,其中342,825元貨款部份,由被告公司簽發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99年10月
5 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貨款之支付,
詎原
告於同年10月5日持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
時,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其餘341,330元貨款部份,被告
迄
今亦尚未付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上開積欠之貨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
經查: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支票
(票號:AA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據,
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自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