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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傑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廖珍月 被   告 福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一百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 公司訂購活動板手、外紙箱、內紙箱等物品,共計684,155 元,其中342,825元貨款部份,由被告公司簽發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9年10月 5 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貨款之支付,詎原 告於同年10月5日持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 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餘341,330元貨款部份,被告迄 今亦尚未付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積欠之貨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支票 (票號:AA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據, 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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