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游億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興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中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功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0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
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
、游景文及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之財產,由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
查封原告法定代理人游
興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並認其中台中市○○區○○○段577建號、578建號、
579建號、580建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其門牌分
別為臺中市○○區○○路○○○號之6、132號之5、13 2號之4
、132號之3,下稱系爭建物)均為游興棟所有,而對之編定
建號公告
拍賣。然查,系爭建物均係原告公司於75年間至85
年間陸續發包興建,此有各工項承包商向原告公司請款之單
據
可稽,系爭建物均為原告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而被
告公司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分別為游德成樹
脂有限公司、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原告游億成有限公
司並
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
物強制執行。為此,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為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興棟於76年10月13日取得
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何時開始興建?何時興建完成?因時
隔
迄今已近20年,相關資料未盡周全。就原告公司目前所存
之資料,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大約係自80年前後,原告公
司委請游興棟從事營造業務之妻舅林春發(已歿),將農田
分次整地、分次以水泥鋪平,逐次興建成一棟廠房,在該廠
房興建完成後,又於82年間,再雇工在廠房內搭建牆壁,隔
為具有結構上獨立性、得各自出入之廠房4棟。至於施作之
廠商及建材供應商,均為林春發先生發包、叫料,但由原告
公司開立支票支付。
惟因林春發先生業已往生,而其所發包
之各該下包商,以及購買建材之供應商,原告均不認識,亦
不知廠商全名、地址及負責人之姓名,以致於無法直接聲請
鈞院傳喚廠商到庭為證。惟原告公司當時係使用台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
億成樹脂有限公司游興棟),目前所存之支票簿票頭,有記
載當時開立用以支付各該下包商及材料商之名稱、票期與票
號,依該行提供原告當時支票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可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支付票款供作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從
而,系爭建物確實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⒉再者,系爭建物固然均為鋼造廠房,但因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原為農田,故興建系爭建物時,必須先將地面鋪上混凝土,
自有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必要。而系爭建物的牆面在一樓高度
範圍內並非鐵皮,為防盜及結構安全,牆壁均內砌紅磚、外
抹水泥,外側並舖上石英磚作外牆,故自須使用紅磚、混凝
土等建材。又
觀諸系爭建物地面均鋪設混凝土,在相當於一
樓高度之牆壁均為水泥牆壁,580、579、579建號建物之外
牆均貼有石英磚(貼石英磚,則需水泥及海菜粉作為粘劑)
,鋼架造之外牆則有烤漆板,廠房大門均為鐵捲門,故原告
所提出原證八之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原告有出資
購買預拌混凝土、水泥、紅磚、鐵板、鋁門窗、海菜粉、填
縫劑、烤漆板、鋼架、鐵捲門、石英磚等建材,以興建系爭
建物,而由原告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㈢、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在台中市○○區○○○段土地上,建號為台中市○○區○
○○段577、5 78、579、58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系爭建物中之577號建物為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
等自用,而578號、579號建物則由游興棟出租與第三人何映
菊經營久豐彩藝塗裝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580號建
物亦由游興棟出租與第三人林福堂,並均由游興棟收取租金
,且自游興棟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列
有久豐公司之租賃收入可稽。系爭建物既均非由原告公司支
配使用,原告公司亦無法說明興建系爭建物所花費之金額,
並提出付款單據、會計憑證、財產目錄及房屋稅稅單等資料
,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
不足採信。
㈡、又游興棟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系爭建物確為原告
公司所有,則當系爭建物遭被告聲請鈞院查封拍賣時,游興
棟豈有不立即向鈞院陳報並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反而
向鈞院陳報系爭建物已由伊個人出租予訴外人久豐公司、林
福堂等人,並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公告上分別為註記
之理?由此
足證系爭建物確非原告公司所有。再者,原告雖
提出如原證五之若干單據,作為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
依據,惟核其內容,或為估價單,或為出貨單等,最後一張
永業電動吊車行之報價單更是93年10月30日所開立,與原告
所稱係於75年間至85年間陸續發包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不符
,故原告所提
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
。又系爭建物均為鋼架造之廠房,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
可證,原告
起訴狀附原證三拍賣公告之附表亦同此記
載,系爭建物既係鋼架造廠房
而非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
之建物,則系爭建物自不可能使用水泥、混凝土或紅磚等建
材,故原告所提原證八關於原告公司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
及紅磚等建材之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顯非用於系爭建物,
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自屬無理由。又支票
為支付工具,原告所提原證七之支票票根均無法證明是用於
興建系爭建物,更與原證八之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之內容不
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97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游興棟同時為訴外人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為訴外人游景期、游景文之父。
⒉被告公司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及游德成樹脂
有限公司之財產,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8月26日查封游興棟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第242號
、243號、577號、578號、579號、580號、581號、582號等
建物。
⒊台中市○○區○○○段○○○號、578號、579號、580號建物,
其門牌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之6、132號之5、
132號之4、132號之3,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
⒋
前揭577號建物為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等自用,
578號、579號建物則由游興棟出租與訴外人何映菊經營久豐
彩藝塗裝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久豐公司),580號建物亦
由游興棟出租與訴外人林福堂(下稱訴外人林福堂),並均
由游興棟收取租金。
⒌原告「游億成有限公司」原名「游億成樹脂有限公司」,於
民國66年1月20日設立登記,而於82年1月13日公司名稱變更
為「游億成有限公司」,法人格迄今仍然存在。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除原證四本院卷第22、23頁
外)。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於
100年7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68864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
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
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
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公司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100年7月6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影本、承包商所
開具之單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公司第六信用合
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簿及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支票
票頭影本一份、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系爭建物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卷7頁以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惟,
原告公司所提上開承包商所開具之單據影本、原告公司第六
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簿及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支票票頭影本一份、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等件,
均無從證明確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往來憑證。且原告公司所提
上開承包商所開單據中之永業電動吊車行報價單為93年10月
30日所開立,與原告公司所稱系爭建物係於75年間至85年間
陸續發包興建之時間不符外;部分支票票根亦與原告公司會
計傳票及統一發票之無法契合。況,系爭建物若確係原告公
司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告公司之財產,自當於原告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中表現,惟經被告公司請求本院命原告公司提出迄
今,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出資興建
云云,實乏確切事證加以證明,難以遽信
為真。本院另酌以:系爭建物中之577號建物為債務人游興
棟、游景期、游景文等一家人所自用;而578號、579號建物
則由游興棟個人出租與訴外人何映菊經營久豐公司、580號
建物亦由游興棟個人出租與訴外人林福堂,並均由游興棟收
取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
興棟亦將上開久豐公司之租賃收入,列為其個人所得,此有
游興棟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4頁)。又游興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系爭
建物確為原告公司所有,非其個人所有,其當於系爭建物遭
被告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時即代表原告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然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經查封、測量、鑑價後,游興棟均
未提出此項異議,反於本院執行處詢價時,甚且以其個人名
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已由伊個人出租予訴外人
久豐公司、林福堂等人,並提出各該
租賃契約書為證,請求
本院執行處在拍賣公告上分別為註記(見本院卷第92頁,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二);又於
嗣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2月2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00年7月6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上
均載明游興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公司及游興棟亦均
未提出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審閱
無訛,並
影印在卷可稽。再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乃游興棟個
人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此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主張其以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是隨同地主所有,並非出資興建的人所有,始未提出異議云
云,實與常情不符。且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屯分局函查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含課稅現值、起課年
月),依該局之函覆,可知系爭建物一部分已自81年間即起
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游興棟個人,並非原告公司,此有
該局回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 5
、206頁)。基上足見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實與上開種種事證扞格不入,難以採信為真,
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其法定代理人
即執行債務人游興棟出資興建所有,應係原告公司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要與事證不符,亦乏確切事證證明,
難認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在台中市○○區
○○○段土地上,建號為台中市○○區○○○段577、5 78
、579、58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
嗣後再具狀聲請本院函查承
包興建系爭建物廠商,以證明貨款是否由原告公司支付等,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