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劉正資
訴訟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對於訴外人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
)確負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務乙情,並不爭執,
元賀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原
告應給付600萬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審理在案,
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於99年12月28日於民事
答辯狀中主張
其對元賀公司有股息及紅利之
債權共計1065萬7391元,並主
張以該股息、紅利債權與對元賀公司之債務抵銷
等情,
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卷宗為據。而元賀公司係
於100年9月6日與被告簽立
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對原
告之600萬元債權中之220萬元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倘原告確實對元賀公司有股息、紅利債權,經抵銷後,
元賀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可以轉讓予被告?數額為何?攸關
本
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股款,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雖認原告對元賀公司並無股息
、紅利債權,然該案業據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4月3日裁定
本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
上開民事事件,經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月30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103年5月13日民二103台上808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可參,是本院認本件民事事件已無繼續停止
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