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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對於訴外人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 )確負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務乙情,並不爭執, 元賀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原 告應給付600萬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審理在案, 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於99年12月28日於民事答辯狀中主張 其對元賀公司有股息及紅利之債權共計1065萬7391元,並主 張以該股息、紅利債權與對元賀公司之債務抵銷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卷宗為據。而元賀公司係 於100年9月6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對原 告之600萬元債權中之220萬元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倘原告確實對元賀公司有股息、紅利債權,經抵銷後, 元賀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可以轉讓予被告?數額為何?攸關本 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股款,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雖認原告對元賀公司並無股息 、紅利債權,然該案業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4月3日裁定 本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上開民事事件,經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103年5月13日民二103台上808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本院認本件民事事件已無繼續停止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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