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政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湧埄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1月28日變更為利俊祥,此有被
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憑。
爰依前開
說明,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12號裁定命利
俊祥為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磨石隔熱磚、磁磚等,原告則依被告所指定地點(彰
化女中工地)將被告所訂購之磁磚等交付當時在場人員,被
告於100年3月間開始即未給付貨款,仍尚欠新臺幣(下同)
1,229,477元未支付,原告曾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291號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各6紙
、台中大坑口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卡各1件、給
付貨款所開立之發票一覽表乙紙、經濟部101年1月9日經授
中字第1013350538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磨石隔熱磚、磁磚等
,尚欠1,229,477元之貨款,
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
兩造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29,4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