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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政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湧埄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1月28日變更為利俊祥,此有被 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前開 說明,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12號裁定命利 俊祥為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磨石隔熱磚、磁磚等,原告則依被告所指定地點(彰 化女中工地)將被告所訂購之磁磚等交付當時在場人員,被 告於100年3月間開始即未給付貨款,仍尚欠新臺幣(下同) 1,229,477元未支付,原告曾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29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各6紙 、台中大坑口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卡各1件、給 付貨款所開立之發票一覽表乙紙、經濟部101年1月9日經授 中字第1013350538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磨石隔熱磚、磁磚等 ,尚欠1,229,477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29,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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