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采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施宏偉
陳信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宏偉、陳信輝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宏偉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宏偉、陳信輝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施
宏偉單獨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二人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二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
佰元為被告施宏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施宏偉以新臺幣肆
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
於訴之變更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起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雖有變更,請求之金額亦
有減少,惟其請求仍係基於
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而來,基礎事
實相同;且減少金額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3月28日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共同負責
經銷原告所設計之「排名王」軟體,經銷期限自97年2月28
日起。依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每月保證最低銷量為3套,若
連續三個月未達最低保證銷量,原告有權隨時終止契約,並
追繳每月最低銷量之帳款。另依契約第10條第⑶項、第⑷項
之約定,被告於契約有效
期間,不得同時銷售與本產品相關
性質之他公司產品;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亦不得自營、經
銷或與他人合夥銷售與本產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如有違反
,依契約第12條,原告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3條約定,
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施宏偉另於97年10月6日設立「威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利信公司),依該公司網頁記載「2006年8月推
出威利信網站排名優化SEO軟體,為業界創舉」、「2008年2
月大幅改版網站排名優化SEO軟體,正式命名為『排名王』
,技術、成效大幅領先同業,SEO排名成功案例不斷增加」
。
詎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施宏偉利用該公司販賣
性質與原告開發之「排名王」軟體類似之「威利信網站排名
優化系統SEO軟體」(下簡稱「排名優化系統」軟體),每套
售價4萬5000元;或在HiNet
拍賣網站拍賣「排名優化系統」
軟體。則被告顯然有僭用原告開發之「排名王」軟體之名稱
,及違反契約第10條第4項,於契約有效期間,不得同時銷
售與本產品相關性質之他公司產品之約定。原告遂於99年6
月29日委託李仲景律師以理仲字第991005號函,依契約第12
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經銷契約,被告等分別於99年7月1日收
受上開律師函。茲兩造之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依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㈢又被告與原告簽約後,關於「排名王」軟體之銷售情形甚不
理想。於98年4月僅銷售1套、98年5月銷售0套、98年6月銷
售2套、98年7月銷售2套、98年8月銷售1套、98年9月及10月
均為0套、98年11月銷售1套、98年12月以後即無銷售紀錄。
則被告顯然自98年4月起已連續3個月以上未達最低銷售量,
已違反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亦得終止契約,並追繳每
月最低銷售量之帳款。而兩造約定每套軟體售價為3萬6000
元,依契約第4條及備註條文,由原告分配取得30%,被告分
配取得70%。故原告得向被告追繳自98年4月起至99年6月29
日終止契約止,共計15個月之最低保證銷售量帳款48萬6000
元(計算式:36000×3×30%×15=486000)。
㈣另本件係被告二人共同與原告簽約,且並未註記為「連帶債
務」、或「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應就全
部債務共同負責清償。至所謂共同負責,依
民法第271條之
規定,指被告二人平均分攤其償還責任之意。從而,原告自
得本於經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並追繳每月最低銷售量之帳款48萬6000萬元,合
計148萬6000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施宏偉曾於99年4月6日向原告反應軟體無法使用,經
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吳啟瑞測試後,認為並無問題,
乃於99
年4月9日以MSN通知被告施宏偉「排名王可以使用了」;
而被告施宏偉亦於99年4月28日回覆「排名王可以都關掉
了」。綜上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有關閉「排名王」軟
體授權密碼之事,否則被告施宏偉亦無必要於99年4月28
日要求吳啟瑞關掉排名王。實則,被告只
是以此作為不再
繼續銷售原告「排名王」軟體之藉口,以遂行其向
第三人
張耀得購買所開發之性質相近之「排名優化系統」軟體,
再交付予
消費者使用之目的。此由被告施宏偉於99年5月5
日另與第三人張耀得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張耀得直接提供
網路排名之軟體予被告施宏偉之消費者,並由被告施宏偉
支付服務費予張耀得,即
可證明。
⒉證人林聖顏於
鈞院作證時已證實,被告施宏偉所經營之威
利信公司,於99年8月間,確實有販賣「排名優化系統」
軟體予第三人「久詳公司」。其時間既在原告99年6月29
日終止契約後之一年內,被告施宏偉亦屬違反契約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單,已
臚列各項產品名稱、數量及金
額,且就系爭「排名王」軟體之使用者編號或公司名稱亦
有記載,並詳載被告交付現金貨款或兌現之支票面額及票
號,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達每月最低銷售量3套之事實
。被告抗辯其銷售量有達到契約之約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簽訂經銷契約,惟其中被告陳信輝部分,自97年3月
間與原告簽約後,原告即拒絕提供被告陳信輝技術支援及協
助,以致被告陳信輝無法提供客戶系爭軟體之註冊碼。因被
告陳信輝根本無法銷售系爭軟體,原告乃將2萬5000元保證
金退還予被告陳信輝,並與被告陳信輝間終止經銷契約。
㈡至於被告施宏偉部分,於98年2至4月間,原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啟瑞(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施宏偉
商談進一步之合作計畫。亦即囿於當時進駐各大學育成中心
之廠商不能重複之規定,吳啟瑞乃與被告施宏偉約定由吳啟
瑞所經營之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威公司)與被告經
營之威利信公司共同合作,分別進駐各大學之育成中心,以
共同銷售晶威公司與威利信公司之產品。由於此一計畫啟動
後,威信利公司將投入大學之育成中心,且須經常前往台北
晶威公司,勢必無法兼顧「排名王」軟體之銷售。當時原告
實際負責人吳啟瑞為說服被告施宏偉參與此一計畫,乃口頭
承諾有關系爭經銷契約書所約定之最低銷售量將不再要求,
而改以銷售晶威公司之產品,當時有訴外人陳宏明及蔡永彬
二人在場。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未達最低銷售額對被告主張
違約。
㈢況且,原告自99年4月起,即關閉被告客戶使用系爭「排名
王」軟體之註冊碼使用權限,被告不得已始另行委由第三人
提供客戶服務。茲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雙方簽定之經銷契約書
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遂於99年6月2日委託郭美絹律
師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經銷合約。故而,縱使被告
施宏偉經營之威利信公司曾在99年8月間販賣「排名優化系
統」軟體,惟本件經銷契約既已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
被告終止在案,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販賣「排名優化系統
」軟體,亦
難認有違約之處。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所
販賣之「排名優化軟體」,與原告提供之「排名王」軟體,
為相同或類似之軟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98年4月至98年12月之銷售紀錄,係原告單
方製作,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被告連續三個月未達最低
銷售額每月3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3月28日簽訂經銷契約書,由被告負責銷售原
告研發之「排名王」軟體。依契約第8條約定:軟體價格
每套3萬6000元;被告保證每月最低銷售量3套,可跨月累
計數量,若連續3個月未達最低銷售量,原告可終止契約
,並向被告追繳每月最低銷售量之帳款。
⒉依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自營
、經銷或與他人合夥經營銷售與本產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
。另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須提供產品相關技術與支援予
被告。兩造若有違反上開約定者,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
應給付
對造100萬元之違約金。
⒊被告曾於99年8月間販賣「排名優化系統」軟體予第三人
久詳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信輝之契約是否於97年間即解除?
⒉原告有無自99年4月6日起關閉系爭軟體之授權密碼,或經
被告通知拒絕修復,造成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之客戶無法
使用軟體?以及影響被告每月之銷售額?
⒊原告若有關閉授權密碼或拒絕修復之行為,是否違反契約
第9條之規定?被告據以於99年6月2日以律師函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
⒋被告自97年4月起之銷售紀錄是否如下:98年4月1套、98
年5月0套、98年6月2套、98年7月2套、98年8月1套、98年
9月及10月均為0套、98年11月1套、98年12月以後即無銷
售紀錄?被告是否連續三個月未達最低銷售額?原告得否
據以追繳帳款?金額若干?
⒌被告於99年8月間販賣予第三人之「排名優化系統」,與
「排名王」軟體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軟體?有無違反契約
第10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
⒍原告於99年6 月29日以律師函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輝雖抗辯
於97年間,即由原告返還2萬5000元之保證金而與原告終止
經銷契約,惟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查,被告二人尚於99年
6月2日共同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且共同具狀
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此有銳卓國際
法律事務所99年6月2日卓法中(99)字第99027號律師函、及
本院99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倘被告陳信
輝與原告之經銷合約已於97年間即終止,何以被告陳信輝尚
須另行終止契約,並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對原告起訴
求償。
由此可知,被告陳信輝抗辯與原告間之經銷契約早已終止
云
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公司違反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拒絕提
供被告「排名王」軟體個別使用者之註冊碼,致被告之客戶
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並影響被告之每月銷售量
一節,惟為原
告公司所否認。按兩造合約第9條第⑴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公司)之義務為:「甲方須提供產品相關技術與支援予乙方
(被告施宏偉、陳信輝)」,並未約定原告公司須提供註冊
碼。且兩造於97年3月間即簽訂行銷契約,如原告公司拒絕
提供個別個戶之「註冊碼」確有礙被告之行銷,豈有可能長
期未處理,直至99年8月9日始起訴主張原告違約未提供「註
冊碼」之理。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自99年4月6日起無預警
將透過被告施宏偉買受系爭軟體之消費者原使用之註冊碼
予
以關閉,致使向被告施宏偉買受系爭軟體之消費者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軟體,被告等屢經催促履行,均遭原告公司拒絕一
節,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有關閉「註
冊碼」之行為,固提出證人黃得倫、鄭春光、紀秉祐、范振
忠、張國志、戴進益、吳財鼎等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6
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詞筆錄為證,而上開證人固均證稱所使用
之系爭軟體於99年4月間曾經發生「軟件受限」之障礙,惟
對於「軟件受限」之原因為何,並無法證明係原告關閉註冊
碼所致。且軟件受限有諸多原因,如當機(網路中斷)、變
更硬體(如網路卡)及其他不當使用等因素,均可導致無法
操作系爭軟體。此外,兩造所提出之MSN通聯紀錄(被告101
年2月6日民事答辯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被證⑵),僅有簡單幾
句對話,亦無法證明「軟件受限」之原因為何?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確將「註冊碼」關閉之事實,其主張
因此而影響其履行經銷合約有關每月銷售量之約定,
亦屬無
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經銷合契,於99年6月2日以律師
函終止契約,即無理由。
㈢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參。本件關於每月最低
銷售量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請款單、出貨明細表(上詳載出
貨日期、數量、客戶名稱)及支票,以資證明被告自98年4月
起之銷售量為「98年4月1套、98年5月0套、98年6月2套、98
年7月2套、98年8月1套、98年9月及10月均為0套、98年11月
1套、98年12月以後即無銷售紀錄」,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否認其主張,自應就已達銷售量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依經銷契約書備註條文
所載「產品
銷售利潤分配,依產品訂價計算,甲方(即原告)30%,乙方(
即被告)70%」,換言之,倘被告確實已達銷售量,自可提出
利潤分配之資料以資
佐證,並無舉證困難之情形。則被告迄
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起已
有連續3個月未達最低銷售量之情形,自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又辯稱,兩造已有
合意免除被告達成每月最低銷售
量之義務云云。
惟查:證人陳宏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
知道97年2~5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吳啟瑞曾找被告
施宏偉到台北經營吳啟瑞所成立之晶威公司的
分公司,當時
吳啟瑞有表示,台北市場比較大,做起來的話,台中就不是
問題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8日筆錄)。惟依證人陳宏明之證
詞,並無法證實原告已有免除被告系爭經銷契約每月最低銷
售量之義務;即使有之,似亦以台北的市場已經穩定發展後
,才有免除台中銷售義務的問題。至於證人蔡永彬雖證稱:
98 年10月間,施先生(指被告施宏偉)有找吳先生(吳啟瑞)
表示台北公司很忙,沒有辦法兼顧排名王軟體的銷售,請吳
先生要補貼他出差的費用;吳先生則說台北的市場比較大,
以台北為重,每月銷售量三套不要管,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台
中的,且他們雙方沒有再約定經銷合約日後如何實施等語(
本院同日筆錄)。是依證人蔡永彬之證詞,亦無法確認兩造
已有合意免除系爭經銷契約中有關被告每月最低銷售量之義
務。綜上,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免除被告履行每月最低銷售
量之義務云云,尚難採憑。
㈤依經銷契約書第8條約定:「軟體價格每套3萬6000元;被告
保證每月最低銷售量3套,可跨月累計數量,若連續3個月未
達最低銷售量,原告可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追繳每月最低銷
售量之帳款」。茲被告自98年4月起即已連續3個月未達最低
銷售量(即每月3套),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98年4月起至99年6月止計
15個月之最低銷售量帳款48萬6000元【計算式:36000×30
%×3×15=4860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㈥另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雖曾於99年6月29日委由理仲法律事
務所以理仲字第991005號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
參原告100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證物⒔)。惟上開律師函係以
被告施宏偉在經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銷售與「排
名王」軟體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由,而終止契約。惟查,被
告施宏偉銷售「排名優化軟體」之時間為99年8月間,
業據
證人林聖顏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1月2日筆錄),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換言之,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施宏偉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從而,原告於99年6月29日
即以被告施宏偉銷售相同或近似之軟體而終止契約,自無理
由。綜上可知,不論是被告於99年6月2日以原告未提供授權
碼而終止契約,或是原告於99年6月29日以被告違反競業禁
止之行為而終止契約,均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本件兩造之
經銷契約,應於原告以被告未達每月最低銷售量,而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0年8月),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㈦又被告施宏偉雖辯稱所自行銷售之「排名優化軟體」,與系
爭經銷合約之「排名王」軟體,並
非相同或近似之軟體。惟
依原告100年11月28日準備書㈡狀所提出之兩種軟體之頁面
資料(證物14、證物15)顯示,兩種軟體僅係排版方式不同,
功能則屬雷同,包括搜尋引擎均含Google、Yahoo、百度
(Baidu)等;亦均有關鍵字設定、網路設定等功能。故兩種
軟體應為近似之軟體,已足
堪認定。
㈧按「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不得同時銷售與本產品
相關性質之他公司產品」,契約銷約書第10條第⑷項定有明
文。再依前開所述,系爭經銷契約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即100年8月間)始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施宏偉於99
年8月間販賣相類似性質之「排名優化軟體」,自屬違反上
開經銷契約之約定。又「乙方有違反第10約定,應支付他方
違約金100萬元,如因此致生他方之損失,並應另負賠償責
任」,同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施宏偉
給付違約金。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宏偉係於99年8月間始違反
競業禁止之規定而銷售其他公司類似之軟體,此舉確實會影
響被告施宏偉銷售原告公司軟體之業績,進而影響原告公司
之獲利。茲以兩造間所約定之每月最低銷售量3套,每套3萬
6000元,且原告之利潤分配為30%,並計算至契約終止之100
年8月止共13個月,則此期間,原告公司可能短少之獲利應
為42萬1200元【計算式:36000×3×30%×13=421200】。
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多,揆諸上開說明,
爰將違約金酌減為42萬1200元。
㈨末按,被告二人雖有銷售業績未達每月銷售額,而應依銷售
契約對原告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惟僅有被告施宏偉
始有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於銷售期間另行違法銷售其他公
司相類似產品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二人對於系爭銷售契約,
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僅能向被
告施宏偉求償。
㈩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經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
同給付48萬6000元(未達最低銷售量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信輝之
時間為準)起;以及請求被告施宏偉給付42萬1200元(違約禁
業競止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
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
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