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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壹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 貳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參與被告臺 中市政府之「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設 備採購案」,於98年12月21日經開標結果,原告得標(本件 採購案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以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採複數決標, 共取三家),雙方於98年12月29日簽訂「臺中市政府新市政 中心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於決標簽 約後,甲方(被告)將各樓層確定之建築平面圖以掛號函文 方式送交得標廠商,乙方(原告)依本府提供之建築平面圖 ,於收文日之翌日起算30日曆天內,至現場實際勘察、丈量 尺寸,並與甲方行政處及各使用單位研議系統櫥櫃之需求項 目、數量後,將系統廚櫃配置平面圖、立面圖、單價及數量 分析表等設計圖說規劃完成,並送樣予甲方審核,未符標準 或須修正部分,乙方應於本府函知修正日起10日曆天內,重 新遞送復審,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始得據以交貨」。又關於 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本案依各廠商實際 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查原告業已依約完成 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並就本案依實際供應品項數量申請辦 理結算及請領價金。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9年4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 ,依據被告施作分配暨工作排程表及辦公家具配置圖辦理確 認施作品項數量及金額。嗣後,原告為配合被告指示之趕工 進度,會同被告指派之工務人員做現場丈量。惟現場丈量時 ,原告獲悉系統櫥櫃須配合高架地板完成後方可進行組裝定 位。為避免高架地板完成後丈量備料施工會妨礙被告搬遷計 畫時程,原告於高架地板完成前,依被告之指示就其所提供 已完成之部分(即A棟8樓政風室)先行丈量。然現場丈量結 果高架地板水平線至窗檯之高度約僅為78公分,如原證9 會 議紀錄,尚不足招標文件規格需求書所要求之80公分。因當 時全區高架地板尚未施作,為配合系統矮櫃完成高度不超過 窗檯之原則,並衡量若將系統矮櫃之櫃體高度施以67.2公分 (一般規格,增減每單位為3.2公分)、檯面板高度施以2.5 公分(一般規格)、踢腳板高度施以10公分為訂製,則日後 高架地板完成後之剩餘高度不足80公分時(按因通常實際完 成之高架地板水平線之高度,亦會有1~2公分誤差範圍), 則必須縮短踢腳板之高度。惟倘踢腳板高度過低,將會造成 原擬裝置之電源插座無法安裝於踢腳板上之風險。因此,原 告基於專業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依現場實際勘察及丈 量尺寸之結果,將系統矮櫃配置之立面圖說繪置規劃完成, 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之規定,送交被告審核( 按依送審之「櫥櫃立面圖」設計尺寸顯示,系統矮櫃之櫃體 為64公分、檯面板為2.5 公分、踢腳板為10公分,合計76.5 公分;並保留3.5 公分由調整腳作調整)。故本件是經被告 審核「櫥櫃立面圖」無異議後,原告始開始備料及加工製造 ,並於高架地板完成後,至現場組合安裝定位完成。 ㈢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以府行廳字第0990264914號函通知原告 謂「依據原告服務建議書『系統矮櫃』及『系統高櫃』立面 圖示,『系統矮櫃』踢腳板高度為10公分,櫃體66.5公分, 檯面板3公分;『系統高櫃』踢腳板高度為10公分,櫃體217 .6公分;惟依現場抽查實際量測,『系統矮櫃』及『系統高 櫃』踢腳板均高達13.7公分,且於踢腳板之下墊以2 公分厚 度之木板,及『系統矮櫃』櫃體亦僅64公分,均與相關規定 不符」云云,而要求原告確依契約書及服務建議書相關規定 確實改善。上揭來函附件1 之櫥櫃立面圖(參原證7附件1, 即原證6送審圖),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款之 規定,送交被告審核之送審圖(此觀上開圖說記載「送審圖 」等字語可證)。依此矮櫃立面圖之標示:矮櫃櫃體640mm 、檯面板25mm、踢腳板100mm,合計765mm。顯證來函所述, 尚有未合。原告是依上開施工圖說,以系統矮櫃櫃體64公分 、檯面板2.5 公分為施作,至於踢腳板之高度,係需配合現 場高架地板完成後其地坪高低及所餘空間高度等因素,始作 施工處理,以使其緊貼於地板面,維護其整體性及美觀。豈 料,因高架地板實際完成之水平面與窗檯間之高度,與先前 現場丈量之高度78公分顯有落差,導致系統矮櫃未能與窗檯 切齊。因此,原告遂於腳座下方墊以2 公分之木板。嗣因被 告來函要求改善,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將原來加墊之木板拆 除,又將原本之調整腳座更換為另一種較高規格之腳座,使 系統矮櫃之檯面板與窗檯齊平,且經改善後,以自調整腳座 至檯面板之距離計算,系統矮櫃之高度已符合80公分標準。 而被告對此等改善方法,並無任何異議,且經承辦人員勘察 完成並照相後,始再由原告施工固定踢腳板而完成。是以, 原告已配合改善完成。 ㈣再依被告內部之簽呈顯示,承辦人說明被告於99年10月8 日 就原告履約範圍內「系統矮櫃」規格不符改善情形進行全面 檢測,確認拆除梯腳板下方2 公分墊板,且逐一量測每櫃高 度(包括檯面板、櫃體及踢腳板);經檢測結果,梯腳板下 方2 公分墊板已逐一拆除,惟系統矮櫃不符部分仍未見改善 云云。查被告所稱「系統矮櫃不符部分」,係指被告認為依 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 矮櫃櫃體應為67.5公分,惟經驗收結果系統矮櫃櫃體僅為64 公分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9年6月4日召開研討施工細節及 辦公傢俱進場就定位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 項已載明:「有關系統矮櫃施作高度,經各樓層實際丈量結 果僅能施作至75~79公分不等,無法依契約書規定作足80公 分,爰依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倘為配合辦公 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等特殊需求,本府得擇優 選購較適合之商品設備,本案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 驗收結算契約價金』及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統櫥櫃 則以實際交貨丈量之長度與單價核算之。…』規定辦理」等 字語(參原證9 )。顯見於系統矮櫃施作前,當時經現場丈 量結果,高架地板完成後之剩餘高度尚不足80公分。又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經現場丈量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 ㈠項第1 款之規定,將系統矮櫃配置之立面圖等施工設計圖 說規劃完成,並送交被告審核之,被告並無任何異議。參以 ,被告於本採購案「基本需求說明書」第一點說明所示「該 說明書所列需求為被告新市政中心預估各項傢俱之基本需求 ,各廠商於設計規劃時,應符合基本需求之要件,並應於預 計金額內為全面之考量,自行秉持專業知識,為最完善之設 計」;另其就系統矮櫃之基本需求說明中,就系統矮櫃施作 之高度,僅敘明『6.系統矮櫃高度80cm』、『8.由廠商自由 創意發揮但不得低於上列基本需求』等字語,並未敘及系統 矮櫃櫃體及踢腳板之實際尺寸。原告曾於99年12月1 日以函 文通知被告,說明上開情形,縱認驗收結果系統矮櫃櫃體僅 為64公分,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 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應為67.5公分不符,亦無違約之情形, 且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被告嗣於99年12月22日以府行廳字第0990371372號函,向原 告主張「系爭『系統矮櫃』規格與規定不符,經驗收及複驗 程序均未改善,本府考量貴公司履約範圍廣及新市政中心5 、8、10等3樓層,量體龐大,拆除重作確有困難,為維護本 府權益,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該項目之契約價金20%予以減 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然,觀諸系爭契 約招標文件之基本需求說明書所示,其僅要求系統矮櫃高度 為80公分,自始至終從未要求系統矮櫃之櫃體高度須有67.5 公分;又踢腳板高度是配合現場高架地板完成後其地坪高低 及所餘空間高度等因素,始作施工處理,以使其緊貼於地板 面,維護其整體性及美觀;再者,舉凡上開說明書所列Fl級 防潮塑合板、美耐板其規格厚度(檯面25mm、門板櫃體18m m)、測試規範證明皆符合CNS標準,金屬鉸鍊亦使用開啟角 度180度之規格優於需求書上之125度。查系統矮櫃之檯面板 、頂底板、活動隔板、背板、門板、踢腳板、絞鍊、把手、 結合五金、調整腳座之厚度、材質規格及施作位置、施作方 式均並無與相關規定不符之情事!而被告於前揭函文中並未 具體指明原告施作之系統矮櫃究係何一規格與系爭契約之何 一規定不符;且依被告99年9月13日府行廳字第099026914號 函之附件1 矮櫃立面圖所示(參原證6、7),其明確標示: 矮櫃櫃體640mm、檯面板25mm,踢腳板100mm。原告依此所施 作之系統矮櫃之規格,並無與相關規定不符情事。孰料,被 告竟片面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統矮櫃規格與規定不符,依系爭 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按契約價金20%予以減價驗收(0000000 20% =0000000 ),並處以減價金額10%違約金(0000000 10%=138524),合計扣款達新臺幣(下同)1,523,764元, 實有違誤。抑且,本件驗收之結果情形,並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此觀原證8 簽 呈之說明即明)。然被告主張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扣款金額 合計高達1,523,764元,實有違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764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採購案99年5月3日之會議紀錄「五、決議事項㈩」 記載「本處已於4 月30日洽詢建設處張玉瑛小姐,5月3日 起新市政中心7、8樓承作廠商(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可進入新市政中心丈量,已通知相關廠商於5月7日完成 丈量將確認圖送本處廳舍管理科…」等字語。本案服務建 議書所附被證2 圖說尺寸,並非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圖說 尺寸,而係另有一經現場實際丈量後之圖說尺寸存在(稱 為「確認圖」或「送審圖」)。參以原證9 即99年6月4日 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載明「有關系統矮櫃施作高度,經 各樓層實際丈量結果僅能施作至75~79公分不等,無法依 契約書規定作足80公分」等字語(參原證9 )。足證原告 確係依約至現場實際勘察、丈量尺寸後,始發現有上開之 情事。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規定,暨99 年5月3日會議紀錄之決議,製作確認圖(即原證6 送審圖 )送交被告後,再依送審圖說,以系統矮櫃櫃體64公分、 檯面板2.5 公分為施作,至於踢腳板之高度,則配合現場 高架地板完成後其地坪高低及所餘空間高度等因素,始作 施工處理,以使其緊貼於地板面,維護其整體性及美觀。 ⒉原證5 「基本需求說明書」僅要求系統矮櫃高度為80公分 ,並未要求櫃體高度須有67.5公分,故原告依原證6 送審 圖說施作,系統矮櫃櫃體高度64公分,與「基本需求說明 書」所示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符之處。因此,被告 主張減價及扣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矮櫃之 施作均符合基本需求說明書、服務建議書等投、招標文件之 契約規範,唯獨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統矮櫃櫃體僅64公分, 踢腳板卻高達13餘公分,踢腳板之下且墊以2 公分厚度之木 板,顯與材規不符,被告乃依契約書第12條第3 款規定略以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契約規定 ,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以99年9 月13日府行廳 字第0990264914號函請該廠商限期改善(參原證7 :該函說 明第二行櫃體66.5公分,檯面板3 公分係誤載,合應更正為 櫃體67.5公分;檯面板2.5公分),並於99年10月8日就該公 司履約範圍內「系統矮櫃」規格不符改善情形進行全面檢測 ,確認拆除踢腳板下方2 公分墊板,且逐一量測每櫃高度( 包含檯面板、櫃體及踢腳板);經檢測結果,踢腳板下方2 公分墊板已逐一拆除,惟系統矮櫃不符部分仍未見改善。因 之,被告要求原告依規改善,並訂於99年11月4 日、11月15 日、11月17日及11月19日就該廠商履約範圍內(新市政中心 5樓、8樓、10樓)辦公傢俱設備進行驗收,不合格部分,於 11月28日及12月3 日進行複驗,系統矮櫃不符部分,原告公 司置若罔聞,不予改善經驗收、複驗程序均未通過,然而被 告考量原告公司履約範圍廣及新市政中心5、8、10等3 樓層 ,量體龐大,拆除重作確有困難,為維護權益,爰依契約書 第6條規定按該項目之契約價金20%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 價金額10% 之違約金;案經被告以99年12月22日府行廳字第 0990371372號函及100年1月13日府授秘採字第0991000122號 函,通知原告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依契約書規定 處理情形並請依實際供應品項數量辦理結算,並依契約書規 定提送相關文件請領貨款。被告依約行使減價、扣款權利, 並無違誤;亦無原告公司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㈡原告公司容因本身備料因素,急欲進場施工請款;且未會同 被告現場丈量;更未將與服務建議書所示設計圖不符之系統 矮櫃配置之圖說送交被告審核。是原告主張:「原告為配合 被告指示之趕工進度,會同被告指派之工務人員做現場丈量 …依被告之指示就其所提供已完成之部分(即A棟8樓政風室 )先行丈量…依現場丈量尺寸之結果,將系統矮櫃配置之立 面圖說…送交被告審核…」云云,自行下結論謂:「本件是 經被告審核櫥櫃立面圖無異議後,原告始開始備料及加工製 造,並於高架地板完成後,至現場組合安裝定位完成」云云 ,並非事實。 ㈢兩造之投、招標契約有效文件,其中基本需求說明書,系統 矮櫃高度應為80公分,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承諾之系統矮櫃 設計圖說,踢腳板10公分、櫃體67.5公分、檯面板2.5 公分 原告臨訟所主張原證6 圖說,變更矮櫃櫃體為64公分已與契 約書中之服務建議書承諾櫃體高度67.5公分不合;另原證6 矮櫃合計高度亦僅76.5公分不合基本需求說明書高度80公分 。斯此原告另行製做規格不合契約文件之圖說,原告虛稱為 「送審圖」,豈不更加證明原告投標伊始即欲違約,製做出 不合櫃體高度之矮櫃。 ㈣原告施做與圖說不符之矮櫃櫃體,竟擅自加墊2 公分之木板 ,詳睽該長方形木板(見原證7 相片)為合成板,如地上積 水該合成材質木板,遇水即溶化塌陷,無法承受櫃體(含其 中物品)之重量,這種潦草企圖朦混之施工法,連外行人都 不敢苟同;況腳座下加墊2 公分木板亦為合約規範所無。被 告早已提出異議此種為達矮櫃高度80公分,片面妄加高度之 改善方法,並於驗收時指明(參驗收及複驗紀錄)。非如原 告所稱「對此等改善方法,並無任何異議」之情狀。 ㈤原告無視投標時上述服務建議書之設計圖說承諾,單執被告 之矮櫃高度基本需求80公分,自稱未敘及櫃體高度云云,無 異為卸責之詞;再者,本件其餘優美公司、忠美家具廠商, 於高架地板完成後,系統矮櫃,均依約交付櫃體67.5公分、 踢腳板10公分、檯面板2.5 公分,做足80公分。是原告以被 告於99年6月4日研討會議,片面稱:「於系統矮櫃施作前, 當時經現場丈量結果,高架地板完成後之剩餘高度尚不足80 公分。」或稱「…自始至終從未要求系統矮櫃櫃體高度須有 67.5公分…」云云,顯非事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6月4日在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 「有關系統矮櫃施作高度,經各樓層實際丈量結果無法作足 80公分…」一事,會議當時各廠商未會同被告至各樓層實際 勘查、丈量,而被告依廠商片面初步意見做出決議,容不符 被告訂約時之需求嗣經與廠商溝通後,實能依約做足80公分 ,實際施工時,其中二家承做廠商優美、忠美公司均依約做 足80公分,益徵原告仍稱:高架地板完成後之剩餘高度尚不 足80公分云云,實係卸責之詞。 ㈦原告稱如被告未收到送審圖,為何會附在被告發給原告的函 文裡云云,被告發現原告施做之「系統矮櫃」櫃體僅64公分 ,且為掩飾施工瑕疵於踢腳板下墊以2 公分厚度之木板顯不 合訂約時被告之基本需求,經向原告反應改善,原告始提出 原證6 之「櫥櫃立面圖」,目的稱是按圖施工,然該圖先前 被告未曾看過,復不合原告訂約時所承諾服務建議書圖說尺 寸,焉係合約時雙方合意之圖說?原告事後自製之施工圖混 稱送審圖,實無足信。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辦公傢俱 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契約書」,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 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5公分( 詳如被證2)。 ㈡系爭系統矮櫃於99年12月3 日複驗,實際測量系統矮櫃櫃體 高度為64公分。 ㈢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即以99年12月22日府行廳字第09903713 72號函向原告表示要減價收受及處減價價金10% 之違約金。 ㈣本件被告主張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扣款金額合計1,523,764 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驗收結果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為64公分,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提 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 .5公分不符,原告是否因而違約?被告因系爭矮櫃櫃體高度 不符,而依契約書第6條按契約價金20%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 金額10%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9 會議記錄,被告應採「實際交貨丈 量長度之單價」核算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將原證6 所示變更櫃體高度之圖說送交被告審 核通過? ㈡本件被告主張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扣款金額合計1,523,764 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驗收結果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為64公分,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提 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 .5公分不符,原告是否因而違約?被告因系爭矮櫃櫃體高度 不符,而依契約書第6條按契約價金20%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 金額10%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辦公傢俱 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投 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高 度應為67.5公分,而系爭系統矮櫃於99年12月3 日複驗時, 實際測量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為64公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新 市政中心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契約書影本(參見本 院卷第6至16頁)、臺中市政府99年9月13日府行廳字第0990 26491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 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見附於 本院卷後之服務建議書第81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規定:「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系爭 服務書既為原告投標時用以說明系爭系統矮櫃規格之文件, 依上開契約規定,自應視為本件採購案契約之一部,其效力 視同合約,是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達67.5公分,乃兩造於契 約中明定,除非兩造事後合意進行契約變更,修正系爭系統 矮櫃高度,原告即應依此約定進行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之 製作。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9 會議記錄,被告應採「實際交貨丈量 長度之單價」核算價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6月4日召開研討施工細節及辦公 傢俱進場就定位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 已載明:「有關系統矮櫃施作高度,經各樓層實際丈量結 果僅能施作至75~79公分不等,無法依契約書規定作足80 公分,爰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5條第㈡項 之誤)規定『…惟倘為配合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 業務屬性等特殊需求,本府得擇優選購較適合之商品設備 ,本案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 及第5條第1項第3款(按應係第5條第㈢項之誤)規定『… 系統櫥櫃則以實際交貨丈量之長度與單價核算之。…』規 定辦理」,被告減價及違約扣款並無理由云云。 ⒉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㈡項規定:「惟倘為配合辦公環境、 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等特殊需求,本府得擇優選購 較適合之商品設備,本案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 收結算契約價金」,是該款規定在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 各機關業務屬性有特殊需求之情況下,才得依實際供應貨 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又按同條第㈢項規定:「本 案採複數決標,各得標廠商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比照開 口契約性質,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每次 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系統櫥櫃則以實際交貨丈量 之長度與單價核算之(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未達1 公尺者 其價格依比例核算之)」,是該款規定系統櫥櫃仍應比照 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即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 料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5公分,要非單以丈量系統矮 櫃施作總長度計價,而無庸考慮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甚明。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㈡項或第㈢項之規定,系爭契 約價金之給付,仍應比照相關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在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有特殊需 求之情況下,才得依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 金,且應考慮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並非 單以丈量系統矮櫃施作總長度計價。 ⒊本院觀諸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前後文字所載,並參以系爭契 約第5 條第㈡項或第㈢項規定意旨,認該決議應係指在系 爭系統矮櫃無法做足80公分之特殊情況時,方得依系爭契 約書第5 條第㈡項或第㈢項規定「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 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以實際交貨丈量之長度與 單價核算」。然系爭系統矮櫃於完工時,原告自承「以自 調整腳座至檯面板之距離計算,系統矮櫃之高度已符合80 公分標準」,是原告仍將系爭矮櫃高度作足80公分,且同 標其他部分承攬廠商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美股 份有限公司亦作出符合原本契約約定之系統矮櫃,有被告 開立予上開二家公司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二張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經實際施作後,系 爭系統矮櫃高度並無不能作足80公分之問題,即無系爭契 約書第5 條第㈡項「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 性有特殊需求」之情形,即無「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 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之適用,依同條第㈢項,仍應比 照契約內容即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將系統矮 櫃櫃體製作為67.5公分,方可以丈量系統矮櫃施作總長度 計價。原告據前述之會議紀錄主張其無違約云云,並無理 由。 ㈡原告是否有將原證6 所示變更櫃體高度之圖說送交被告審核 通過? 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㈤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 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據此,系爭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方為有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之規定, 至現場勘察及丈量尺寸,送交原證6 示之變更系爭矮櫃櫃 體高度為64公分之圖說(參見本院卷第29頁)予被告,且 依該圖說上載明為「送審圖」,又原證7 所示函文(參見 本院卷第28、29頁)附件為上開送審圖,可證明被告確實 收到原告變更設計之送審圖云云。惟縱原告將原證6 所示 送審圖送交予被告,因送審圖上將有關系爭系統矮櫃櫃體 高度變更為64公分,自屬契約標的規格之變更,依前揭系 爭契約第19條第㈤項規定,應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被告就此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契約變更之 合意,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對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變更 為64公分,此一有利於原告部分進行舉證。然原告迄今未 能提出兩造合意之書面紀錄以供本院審核,而原證7 所示 函文內容為「依現場抽查實際量測,『系統矮櫃』及『系 統高櫃』踢腳板均高達13.7公分,且於踢腳板之下墊以2 公分厚度之木板,及『系統矮櫃』櫃體亦僅有64公分,均 與相關規定不符。」、「依據旨案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乙方(承攬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 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及第3 款: 『甲方(本府)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 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規定,請 貴公司於6 日內按契約書及服務建議書相關規定確實改善 。」,是被告發原證7 函文之目的係在表示系爭系統矮櫃 櫃體高度僅有64公分,與系爭服務建議書之立面圖示不符 ,函請原告改善,並非同意原告變更契約,要難以原證7 函文附件為原告提出之送審圖,而率爾推論兩造合意變更 契約。另前開會議紀錄僅係在討論系爭系統矮櫃高度能否 作足80公分之問題,業如前述,亦不能引之作為兩造有合 意變更系爭櫃體高度為64公分之依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 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5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㈠項規定:「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 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 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 金額10% 之違約金。」而本件系爭服務書既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原告即應依服務契約書上系統矮櫃立面圖示櫃體高度為 67.5公分加以施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系 統矮櫃櫃體高度變更為64公分,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矮 櫃櫃體高度僅有64公分,自與原契約規定之67.5公分不符, 因而導致櫃體收藏量減少,實屬瑕疵,揆諸前揭法條及契約 規定,被告依約減少價金及扣減違約金,並非無據。又系爭 系統矮櫃櫃體高度不足之瑕疵,被告於99年9 月13日即發函 請求原告補正(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99年12月22日發 函予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扣減違約金,則被告減少報酬請求 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扣款金額合計1,523,764 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 此之利益,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又按 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但書定有 明文,是民法第494 條瑕疵不能修補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仍 具有公益上之衡量,當視瑕疵程度來決定減少報酬之多寡, 以衡平締約雙方之利益。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㈠項規定:「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 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依該條款之規定,不論瑕疵程 度,一律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少報酬,顯非公 平妥當,且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僅較兩造原約定高度短少 3.5 公分,其餘數量、規格均合於契約書之約定,此有被告 出具予原告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17頁),則爭系統矮櫃櫃體收藏量僅減損約5%(計算式:3. 5÷67.5=0.05185),並未達減損20% 之櫃體收藏量,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已嚴重影響系爭系統矮櫃之安全及使 用功能,被告主張減少20% 之報酬,其契約之行使,即有違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有關「按不符 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之約定,於此個案應屬無效 。惟原告確實無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對之主張請求減少報 酬請求權,仍有理由,爰審酌因上開瑕疵致爭系統矮櫃櫃體 收藏量減損約5%,是被告減少報酬請求權應按契約價金5%減 價為妥適,而系爭契約總價額為6,926,200 元,是被告可向 原告減少報酬為346,310元(計算式:00000005%=346310 ),方兼顧雙方利益。又被告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 即為34,631元(計算式:34631 010%=34631 ),兩者合 計380,941元(計算式:346310+34631=380941)。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是以如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已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 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量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法院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即與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無違。查原告主張:本件驗收結果並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被告主張扣減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於訂約時 ,既已就違約金部分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 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被告係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即 34, 631元,以總價6,926,200元之交易言,並非過高,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約定之「按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有何過高 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基於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酌減。 ㈢從而,被告所應扣款金額為380,941 元,被告逾此部分之扣 款金額並無理由,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42,823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2,823 元,洵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 , 惟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2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負擔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31日即向被告催告給付, 惟未能提出已於100年1月31日依承攬契約向被告催告給付未 給付報酬之相關證明,又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23日臺中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筆錄,其內容係兩造對 扣款額多寡進行調解,調解內容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 酬之記載,原告以之做為被告應自100 年2月1日負遲延給付 之依據,自有可議,原告請求自100 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2,823元,及自100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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