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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詹倉銘即永信電機工業社 送達代收人 詹明湖 被   告 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凃賴玉品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立公司)生意往 來已近20年,被告佑立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底向原告表 示製作馬達定子纏繞銅線之成品單價過高,然原告與被告 佑立公司開始生意往來時,被告佑立公司即與原告談妥價 格,且認為與其他公司比價後,原告價錢較便宜,今 卻表示價格過高,原告不同意降價即未再製作。又被告佑 立公司於98年初欲將未製作之貨品即馬達定子載回,原告 不同意,堅持需將製作完成之貨品一併處理,而被告佑立 公司表示先處理未製作之貨品後,再處理已製作完成之貨 品,原告遂同意被告佑立公司先將未製作之貨品先行載回 。被告佑立公司將未製作貨品載回後,迄今就已製作完 成之貨品均無處理意願,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寄發豐原 中正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佑立公司應於100年2 月底前處理完畢,被告佑立公司不予理會,原告遂向台中 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佑立公司仍不回應, 原告為此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佑 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凃賴玉品連帶給付已製作完 成貨品價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鏽鋼柵欄、鐵窗等 製作費用96500元,原告因本事件支出之交通費用,及被 告佑立公司未將製作完成之貨品載回,致遭有心人士欲偷 竊騷擾,造成居住在上開製作完成貨品附近之原告母親害 怕、不安,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取回製作完成馬達定子貨品及給付原告 169萬65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80年間與訴外人凃學全在台中市后里區之永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相識,因被告佑立公司曾將 馬達定子交由永元公司開發,但因生產數量不多,永元公 司做完1、2批貨即未施作,當時被告佑立公司就生產馬達 定子入線已與富田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有生意往 來。而於80年底時被告佑立公司將部分燒毀之馬達定子線 圈交付原告修理,原告修理完畢交貨時,被告佑立公司隨 即以現金付款,事後被告佑立公司亦陸陸續續交付馬達定 子線圈予原告修理。被告佑立公司復於某日交付1台規格 190×120×110之馬達定子予原告,要求協助開發雙速馬 達4P/12P,原告乃回問被告佑立公司是否與富田公司配合 ?被告佑立公司答以富田公司開發之雙速馬達4P/12P不符 要求,吊不起來,原告即建議請富田公司多試幾次,但被 告佑立公司則以試做多次仍然不行,且被告佑立公司需趕 出貨1台雙速馬達4P/12P,原告遂表示同意開發,但擔心 開發成功後被告佑立公司會交由富田公司抄襲生產,被告 佑立公司則表示要價錢不比永元公司、富田公司高即可 ,故原告自當天自早上持續製造至隔天凌晨4、5時始完成 ,被告佑立公司於上午8時餘取貨回被告佑立公司組裝、 試吊,一切正常便出貨。事後原告送帳單與被告佑立公司 討論價格,原告表示比永元公司、富田公司單價便宜200 元,被告佑立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即開始接單生產。但因 當時富田公司規模較大,被告佑立公司剛起步,要求富田 公司趕貨,富田公司不甚積極,被告佑立公司遂將全部單 速馬達大小馬力轉單予原告生產,且雙方約定之單價亦較 富田公司便宜,故由原告持續生產。由於兩造間配合順利 ,原告製作之品質穩定使被告佑立公司業務持續成長,產 量增加,被告佑立公司又將原告開發之馬達定子交付另家 盛新企業社生產,且經被告佑立公司會計比價後,永元公 司、富田公司、原告等3家遂再將大小馬力單價壓低50元 ,與盛新企業社談妥價目表後傳真予原告要求配合,原告 亦同意,何來被告佑立公司抗辯稱原告之價錢長期高於市 場價格? 2、由於馬達定子入線,被告佑立公司僅提供馬達靜子,原告 負責銅線絕緣紙出口線絕緣凡立水才製造完成。而93年間 國際銅價大漲,加上其他廠商會囤積搶貨,造成市場缺貨 ,且因國際石油調漲,使原告製作成本增加。原告向被告 佑立公司提出漲價通知,被告佑立公司亦同意。但國際銅 價卻漲高跌少,且長期處於高點紀錄,原告乃向被告佑立 公司建議在低點時買進一些,且銅係現金買賣,上、下午 之價格不同,有時價格談好未馬上付現則丟單廠商不認帳 ,有錢買不到貨,缺貨則要等貨且價格一定高,何時貨到 也不清楚,被告佑立公司會計僅表示需跟公司內部洽談, 最後均無結果。原告基於長期配合互信跟趕急單,被告佑 立公司向原告表示做庫存應付其需要,於95、96、97年 間國際原物料大漲,各廠商皆囤積物料,被告佑立公司亦 不例外。97年間被告佑立公司叫貨囤積在原告倉庫,同年 5月1日勞動節,原告倉庫遭訴外人古宇柔偷竊馬達靜子至 回收場賣掉,當時原告向台中市○○區○街派出所報警處 理,事後仍陸續98、99、100年3、4月間再度前來偷竊, 從屋頂瓦片邊掠罩割破下來搭放馬達定子入線庫存線圈, 再拿線圈去變賣,但沒抓到。原告亦請台中市豐原區東湳 里守望相助隊大隊長即訴外人唐志能調閱監視器,原告亦 加裝7只白鐵門柵欄,倘被告佑立公司能將製作完畢之馬 達定子清算交貨,原告亦不必多此筆花費。迄至100年8月 中旬,小偷仍來敲門、丟石頭、搖鐵門、舉木門等方式, 使原告年近80歲居住在倉庫旁之母親每天提心吊膽、驚心 膽跳,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3、自97年底至98年初,原告多次至被告佑立公司工廠內協調 如何處理庫存線圈馬達定子,被告佑立公司總以未叫原告 製作庫存為藉口,然原告送貨司機即訴外人詹明湖曾送貨 至被告佑立公司時,訴外人凃耀發曾表示訂貨送貨速度太 慢,客戶急著趕貨,又說「我們馬達定子庫存那麼多,你 們不會做庫存嗎?怕什麼,又不是不會用到。」等語。被 告佑立公司於97年間在原告處仍有大量馬達定子之庫存, 可見96、97年在馬達定子大漲時,被告佑立公司亦購買超 量做庫存,原告當然亦準備大量銅線及製作完成馬達定子 入線,預備供被佑立公司下單時,即能馬上送貨應付需求 。倘原告未預先製作庫存,怎能應付被告佑立公司今天下 單明天送貨之需求?可見被告佑立公司亦知悉原告確有製 作庫存,否則何以表示有庫存先送,沒庫存遲延幾天到? 尤其原告乃專業製造吊車馬達入線廠,豈會不知各國工業 用電壓之規格並不相同,庫存未做很多,僅因被告佑立公 司吊車種類繁多電壓又不同,每種均有庫存、銷路,常用 的便會多做以備需求。 4、97年間被告佑立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詹子惠至他家公司 草創歐規吊車系統2P/8P,委請原告開發2P/8P馬達定子入 線,訴外人凃耀發得知此事,乃於原告送貨至被告佑立公 司時,即向原告表示不可幫忙詹子惠開發系統,否則被告 佑立公司不再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但原告認為開發2P/8P 系統與被告佑立公司之系統乃屬2事。原告遂以電話向被 告佑立公司之凃介能告知其弟凃耀發之事,凃介能則向原 告表示可要求被告佑立公司將全部馬達定子入線交給原告 生產,不分給盛新工業社及鉅登電機有限公司2家生產, 既然被告佑立公司可分3家公司生產馬達定子,原告自可 開發其他公司產品,以滿足原告自身產能,否則被告佑立 公司亦無法滿足原告之產能。被告佑立公司產能增加即又 分家生產,原告曾告知被告佑立公司上情,但被告佑立公 司不接受,原告祇好另尋他家公司開發新產品,何況係訴 外人詹子惠主動找原告開發系統。 5、97年底因金融海嘯,國內外訂單萎縮且銅價大漲,被告佑 立公司傳真說明欲自行採購銅線及要求原告報加工單價表 ,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先將庫存用畢才報價,事後原告 前往被告佑立公司4、5次協議處理庫存,第1次被告佑立 公司表示未要求原告製作庫存,原告則以被告佑立公司前 廠長即訴外人陳明森表示要做庫存,後來訴外人凃耀發亦 跟送貨司機詹明湖表示回去通知原告做庫存,故被告佑立 公司法定代理人凃賴玉品、凃介能詢問凃耀發有無此事, 凃耀發點頭表示有此事,遂請原告回去後計算價錢。原告 第2次前往協商時,被告佑立公司表示庫存做過多,回去 清點庫存。原告第3次前去時,則與凃介能核對庫存表。 原告第4次前去時,則要求原告調降價格,原告以銅價貴 價錢當然貴,庫存太多係因規格多合起來就多,被告佑立 公司亦囤積不少馬達定子。況因年初年中生意好,物料大 漲大家追高,不知年底會敗市,故大家叫苦連天,被告佑 立公司自身囤積大量庫存,原告當然庫存多,若年底未敗 市則原告如何交貨予被告佑立公司?嗣後,被告佑立公司 表示先把未製作入線之馬達定子載回公司,因公司搬新廠 房尚有許多空間,以後不會再要求協力廠送馬達定子前往 原告工廠,要求原告前往被告佑立公司領馬達定子製作, 但原告要求應將已入線完成與未製作之馬達定子一併處理 。翌日被告佑立公司楊先生與司機前來原告工廠,表示被 告佑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凃賴玉品欲載回未製作之馬達定子 ,原告不同意,楊先生遂以電話聯絡被告佑立公司法定代 理人凃賴玉品,電話結束後表示被告佑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賴玉品同意載完未製作馬達定子後,即處理製作完成之 馬達定子,當時在場之原告工廠師父即訴外人詹孟峰、詹 明湖與原告皆有聽見,故原告同意讓被告佑立公司楊先生 與司機將未製作之馬達定子全數載回。事隔1、2個月,因 被告佑立公司均無動作,原告乃以電話聯繫此事,被告佑 立公司卻表示單價太高,要求原告降價才同意交貨,但因 馬達定子價格高低係追隨銅物料價格高低,隨東元、大同 等公司之馬達調漲,始能調漲。另99年4月銅價調漲15% 、100年2月調漲12%,原告再以電話聯繫被告佑立公司詢 問是否處理,被告佑立公司亦不理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無果,於100年3月份申請調解,被告佑立公司亦不出 席,原告祇有提起本訴。 6、97年11月間被告佑立公司以國際銅線價格下降為由,要求 原告調降馬達定子入線價格,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傳真調 降表,其中原告註明銅線庫存,及遵照被告佑立公司將價 格調降,而文件記載「所以從今天下單起」之字句係因97 年11月11日被告佑立公司下單,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交貨 ,為讓被告佑立公司之會計小姐知悉下單日與交貨日不是 同一日,易使單價計算錯誤,造成作業上困擾。再從被告 佑立公司抗辯稱「每一訂單之工作天數至遲不逾10個工作 天」,及抗辯「①被告佑立公司之採購單及②由被告佑立 公司採購部門人員簽名確認之送貨單」,可知被告佑立公 司之下單日與交貨日有當天、或隔2、3天交貨,此足以證 明被告佑立公司要求原告做庫存且知悉原告有庫存,才會 要求原告當天下單、當天交貨,做庫存以備需求之用。 7、被告佑立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傳真文件通知原告,表示日 後銅線部分由該公司自行採購,原告收到傳真文件後,隨 即電話聯絡被告佑立公司採購人員林小姐表示:「佑立公 司要改變採購方式,先把原告製作好線圈定子庫存處理掉 再重新報價」等語,被告佑立公司林小姐則回應「將佑立 公司庫存線圈定子盤點清楚,庫存表傳真給被告公司」等 語,故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傳真線圈庫存明細表予被告佑 立公司林小姐,其表示會將庫存明細表交由被告佑立公司 會計凃介能小姐,再評估如何處理。嗣於97 年12月初某 日上午,被告佑立公司楊先生與司機駕車至原告工廠,表 示被告佑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凃賴玉品要求將未製作之馬達 定子載回,原告表示必需將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與未製作 之馬達定子一併處理,被告佑立公司楊先生即以先回公司 與負責人商量,再向原告說明。又於97年12月10日上午, 被告佑立公司楊先生復至原告工廠表示欲先處理未製作之 馬達定子載回公司,因公司搬新廠房尚有許多空間,且以 後不會再要協力廠送馬達定子至原告工廠,要求原告前往 被告佑立公司領馬達定子,原告不同意,楊先生即以電話 聯繫被告佑立公司負責人,隨後表示先載回未製作之馬達 定子,立即處理已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嗣後被告佑立公 司僅陸續少量向原告下單訂購,迄至98年4月22日以後即 停止下單,並於同年4月間傳真他家協力廠98年度3月份帳 款明細表予原告,表示原告馬達定子入線之製作價格太高 云云。但實際上被告佑立公司於97年11月時即將原告開發 完成、製作之馬達定子交由另1家協力廠試作模仿,故從 97年11月間至98年4月間,被告佑立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 都是外國電壓、外國訂單,直至他家協力廠試作符合品質 要求後始向原告攤牌。另因尚未製作之馬達定子全數價格 較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線圈高出甚多,被告佑立公司乃欺 騙原告將未製作之馬達定子載回後,才表示原告已製作之 庫存品價格過高。故被告佑立公司於100年8月24日民事答 辯(一)狀第五項說明後來處理時即以庫存太多、庫存不清 楚、核對庫存明細表等一再拖延,直至另家協力廠於98年 4月試作成功,始於98年5月13日傳真要求原告重新填寫正 確庫存數量表。再被告佑立公司10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 二)狀第2、3項說明97年11月24日庫存明細表(即被證8), 因被告佑立公司於98年4月22日有向原告下單交貨,故庫 存數量不一致。 8、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佑立公司,未獲理 會,100年3月申請調解亦拒不出席,於100年4月間凃學全 始以電話聯繫表示是否要處理庫存?原告回稱要處理,是 被告佑立公司不處理等語,凃學全遂表示請原告再報價 1次予被告佑立公司楊先生,原告乃於100年5月31日傳真1 份報價表文件,楊先生仍表示太貴,然原告係以97年度之 價格處理,99年4月國際銅價調漲15%、100年2月調漲12 %,原告並未以該2次調漲價格處理,不可能較貴,但被 告佑立公司仍不理會,故原告再以電話聯繫凃學全表示已 經報價,凃學全希望原告價錢再便宜些,但原告以上開理 由說明不會太貴,凃學全卻要原告自己處理,看著辦!原 告遂向凃學全表示當初被告佑立公司剛起步時,是被告佑 立公司拜託原告幫忙開發設計吊車,開發完成生產時雙方 亦將價格談攏,被告佑立公司復與富田、永元2家大公司 之報價單比價過,仍要原告再降價,且繼續合作至97年間 ,怎能認為原告價格較貴?況原告與永元、富田等2家公 司均係馬達設計開發公司,並一般加工廠商,一般加工 廠商僅負責生產,並無設計開發,故原告之馬達定子入線 價格較高即為合理。原告復向凃學全表明若不處理,原告 起訴即以100年2月間調漲後之價格計算,但凃學全表示原 告若起訴未必有利等語。原告認為被告佑立公司不念舊情 ,前廠長陳銘森、凃學全、凃耀發均曾向原告表示要做庫 存,迄今不認帳,致使原告為150多萬元向法院起訴,且 凃賴玉品、凃學全、凃介能、凃耀發等人不敢到法院與原 告當面對質,原告為被告佑立公司賺錢無數,被告佑立公 司將庫存品買回處理後,亦是賣給客戶賺錢,又不是留著 自用,被告佑立公司有必要積欠該筆貨款嗎? 9、兩造合作期間是有默契的,被告佑立公司要求馬達定子協 力廠送多少定子,加上原告庫存已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 就有多少庫存,故被告佑立公司林小姐知悉原告有多少已 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庫存與未製作馬達定子庫存,每當被 告佑立公司林小姐訂貨時,會先與原告核對庫存明細表, 且原告與被告佑立公司乃係設計開發與加工廠商關係,被 告佑立公司提供其專有規格馬達定子予原告製作,他家沒 有,若非被告佑立公司要求原告製作庫存,原告怎可能製 作庫存?是被告佑立公司民事答辯(三)狀抗辯稱加工之庫 存品其用意無非減緩交貨之壓力,不良品之更換等因素云 云。然原告乃加工廠商,馬達定子係被告佑立公司提供, 若被告佑立公司不提供馬達定子,未要求原告製作庫存, 怎會有庫存品?加上銅線乃現金買賣,而原告與被告佑立 公司買賣付款條件為交貨到付款約4個多月,若非被告佑 立公司要求原告製作庫存,原告不可能製作庫存,被告佑 立公司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11、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詹明湖 、陳銘森等2人,被告佑立公司固抗辯稱證人詹明湖為原 告弟弟、證人陳銘森與被告佑立公司有退休金訴訟問題, 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詹明湖等2人均已具結及據實 陳述,否則請凃學全、凃介能、凃耀發等人作證,其等會 說實話嗎?或是請被告佑立公司林小姐、楊先生作證,否 則怎能清楚馬上下單即知悉原告馬上可以交貨呢?況證人 陳銘森事後向原告表示,被告佑立公司要求張小姐打電話 ,要證人陳銘森不要理會原告,不要出庭作證等情。又被 告佑立公司多次抗辯從不製作庫存,事後卻因交貨壓力而 製作庫存,豈不自相矛盾? 12、馬達線圈除非購買者廠內電源供應不正常、不穩定,且因 周遭環境溫度過高,才可能使馬達線圈燒燬,否則 1 台 電動吊車主機荷重5噸,售價6-8萬元或10餘萬元,購買者 怎可能花高價購買?因1台電動吊車正常使用年限達20-30 年,若絕緣凡立水過期,馬達定子生鏽就不能用,是否被 告佑立公司配合協力廠商製造之馬達線圈使用2、3年,就 因凡立水過期,而須回廠重新浸泡凡立水?尤其組裝電動 吊車步驟是先將馬達線圈內外徑、生鏽、凡立水磨掉,再 用噴槍強風將線圈上之灰塵、鐵屑噴乾淨在壓桶,確保線 圈上無覆蓋物,裝上轉子,再測試性能、電流、漏電、試 吊後才出廠,怎可能會如被告佑立公司所破壞商譽?何況 會產生上開問題,乃因原告與被告佑立公司處理庫存品時 ,被告佑立公司拒不處理所致,否則原告願與凃學全、凃 介能、凃耀發等人接受測謊,若作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13、兩造間就庫存品之買賣契約,於被告佑立公司將馬達定子 在原告處寄倉,及凃學全、凃耀發指示原告製作庫存時即 已成立,被告佑立公司前廠長陳銘森亦到庭證述明確,尤 其庫存品之馬達定子係被告佑立公司之專用規格,如果被 告佑立公司未將未製作之馬達定子寄放在原告處,亦未指 示原告製作庫存,原告如何能製作庫存?又被告佑立公司 如何能告知原告那種規格之馬達定子不夠,要求立即交貨 ?又被告佑立公司抗辯稱兩造間合作模式,97年11月13日 以前為帶工帶料,97年11月13日以後祇帶工不帶料,銅線 部分改由被告佑立公司自行採購云云。試問:被告佑立公 司之銅線送貨單何在?原告之銅線簽收單何在?實際上自 97年11月13日以後兩造成立19次之買賣契約,原告交貨均 係庫存品,且係97年11月13日以前帶工帶料製作之庫存品 ,故被告佑立公司通知原告欲自行採購銅線時,原告同意 ,但必須先將以前製作之帶工帶料庫存品處理完,原告再 重新提出帶工不帶料之報價單。詎被告佑立公司拖延不處 理,故於97年12月10日被告佑立公司已將未製作之馬達定 子全部載回後,原告那有製作帶工不帶料之馬達定子?是 原告製作庫存,難道被告佑立公司沒有責任?其事後再以 凡立水過期及生鏽等問題卸責,自不可採。 14、被告佑立公司指示原告製作庫存時,並未告知應製作庫存 之數量,但因被告佑立公司馬達定子之種類及規格很多, 原告依據被告佑立公司訂單之數量來衡量,每1種都製作 一些。又製作庫存品是被告佑立公司口頭要求,並無訂單 ,原告認為被告佑立公司有承諾應將原告製作之庫存品全 數買回。 二、被告佑立公司、凃賴玉品方面: (一)被告佑立公司為電動鏈條吊車(俗稱吊猴)之製造商,而原 告為被告佑立公司之協力廠商,協力項目為被告佑立公司 將馬達內部零件之「馬達定子」交由原告,由原告在馬達 定子之內端纏繞銅線後(俗稱馬達定子入線),再將馬達定 子交回被告佑立公司,與其他零組件組合成電動鏈條吊車 。又兩造就採購馬達定子入線訂單之交易流程如下:被告 佑立公司於接受國內外貿易商、經銷商、大盤商電動鏈條 吊車之訂單後,與原告談妥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規格、數 量及價格後,即依訂單內容之品名、數量、規格出具三聯 訂購單(存根聯、廠商保留聯、公司內部會計部門),其中 由原告保留之訂購單係以傳真或面交方式交付原告。因原 告為被告佑立公司之長期配合廠商,被告佑立公司本即將 各種規格之馬達定子預先寄倉在原告處,在原告接受訂購 單之內容後,即取出被告佑立公司預先寄倉之馬達定子依 訂單內容之品名、數量、規格在馬達定子內端纏繞銅線完 成後,將馬達定子交回被告佑立公司,每一訂單之工作天 數至遲不逾10個工作天。原告完成馬達定子內端纏繞銅線 後,再將馬達定子送往被告佑立公司,由被告佑立公司之 採購人員驗收後,在原告提供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由兩 造自行保管出貨單乙聯,作為被告佑立公司請領貨款之依 據。而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貨款係採月結方式,由原告在 月底請款後,由被告佑立公司開立票期75天之遠期支票支 付貨款。是被告佑立公司若有積欠原告貨款未付,原告應 提出其自行保留之廠商聯訂購單及被告佑立公司採購部門 人員簽名確認之送貨單作為請款之依據。 (二)除原告為接受被告佑立公司馬達定子入線採購訂單協力廠 商外,尚有盛新工業社、鉅登電機有限公司等2家協力廠 商。因原告要求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單價長期頗高於市面 價格,97年底因金融海嘯之故,國內外訂單大幅萎縮,被 告佑立公司為降低產品成本,遂於97年11月19日及97年12 月31日先後2次要求原告改變原先合作模式,即1.馬達定 子入線所需銅線由原先之帶工帶料,變更為被告佑立公司 自行採購銅線;2.原告就各種規格之加工費及其他耗料費 用之價格表應向被告佑立公司重新報價。但因原告無法接 受被告佑立公司自行購買銅線之提議及原告報價過高,被 告佑立公司自98年5月起迄今,即未將採購馬達定子入線 之訂單交付原告施作。又因原告已自被告佑立公司之協力 廠商名單剔除,被告佑立公司遂另尋順翔嘉企業社、永展 工業社等2家作為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協力廠商,且原先 之協力廠商鉅登電機有限公司亦因馬達入線手法不符電動 鏈條吊車馬達之要求,亦遭被告佑立公司剔除,故被告佑 立公司目前就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協力廠商計有盛新工業 社、順翔嘉企業社、永展工業社等3家。 (三)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部分,既係指原告之母之精神損害, 即與本件無關。另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原告主張係前往被 告佑立公司、申請調解及前往法院開庭等交通費用,原告 應就其支付之交通費數額負舉證責任。再原告請求不銹鋼 鐵門部分,係原告住處自行施設之防盜措施,亦與本件無 關。 (四)被告佑立公司自98年5月份迄今,即未將採購馬達定子入 線之訂單交付原告施作,原告既主張被告佑立公司曾向其 採購馬達定子入線,積欠貨款150萬元云云,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佑立公司自98年5月份以後之採 購單或原告之送貨單,即使被告佑立公司確有要求原告製 作庫存,及於98年5月間與原告核對庫存品,亦非表示被 告佑立公司需全部購買原告製作之庫存品,如原告製作之 庫存品仍屬用,被告佑立公司始同意購買,原告卻要求 被告佑立公司需全部認帳,顯不合理。 (五)原告施作馬達定子入線所纏繞之銅線,必須符合被告佑立 公司訂購單所要求之電壓規格,因世界各國之工業用電壓 規格並不相同,否則被告佑立公司生產之電動鏈條吊車送 至輸出國,若不符合輸出國之工業用電壓,亦無法使用。 再由被告佑立公司生產製造各種規格型號之電動鏈條吊車 產品目錄可知,被告佑立公司生產製造之電動鏈條吊車大 小迥異,安裝在電動鏈條吊車內部之馬達定子大小亦不相 同,故向協力廠商採購馬達定子入線時,協力廠商須按訂 購單內容指定馬達定子之大小規格纏繞銅線,故被告佑立 公司如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必能提出被告佑立公司出具 之訂購單,及兩造在原告完成馬達定子入線交貨時,作為 驗貨及請款之依據。 (六)97年11月上旬被告佑立公司以國際銅線價格驟降為由,先 以電話要求原告配合調降價格(先前銅線價格飆漲時,被 告佑立公司均配合原告要求已有4度提高價格),原告始於 97年11月13日以傳真文件坦承其本身庫存很多,無法完全 配合當時銅線價格調降,且從上開傳真文件中原告記載「 所以從今天下單起」字句可知,其庫存品並非依被告佑立 公司下單指示所加工製作,否則依法理及商業習慣,其庫 存品自應依被告佑立公司下單時之銅線價格計算,日後如 有漲跌之風險及利益,亦由被告佑立公司自行承受,豈有 隨銅線時價波動調整之理?是被告佑立公司迄至原告傳真 文件後,始知原告自行加工製作許多庫存品,並以此為由 拒絕配合銅線時價調整價格,被告佑立公司為免日後再衍 生類似爭議,隨即於97年11月19日傳真通知各加工廠商, 表示日後銅線部分將由被告佑立公司自行採購,要求就委 託繞線各項規格以不含銅線之單價重新提報,原告又於97 年11月24日傳真表示尚有以被告佑立公司存放之馬達定子 自行加工之庫存品,要求被告佑立公司以高於其他加工廠 商之價格優先帶料採購,被告佑立公司顧念雙方多年合作 情誼,並考量已遭原告自行加工之馬達定子進價成本自數 百元至上千元不等,故迄至98年4月22日為止,被告佑立 公司仍陸續向原告訂購被證8所載之部分庫存品,協助原 告減輕囤貨之壓力。惟自98年4月22日以後被告佑立公司 即停止向原告採購,原告乃不斷要求被告佑立公司繼續配 合,被告佑立公司礙於人情壓力,始於98年5月13日以傳 真文件要求原告在先前97年11月24日之明細表上,重新填 寫目前正確之庫存數量【即原告100年8月24日民事陳報( 一) 狀檢附之庫存明細表,惟該庫存明細表係原告尚未填 寫更正數量前之庫存明細表,原告更正後之數量如被證11 】,以利被告佑立公司在可允許之情況,應原告要求繼續 向其採購可堪使用之庫存品。另依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傳 真文件內容記載「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公司把 入線庫存用掉,又沒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公司 要不要處理請回覆一下?」等語(參見被證12),亦明確表 達向被告佑立公司促銷其庫存品之意,可證原告主張之庫 存品,確係其自行加工所致,並非因被告佑立公司之訂購 而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佑立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於 法未合。 (七)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傳真至被告佑立公司之文件即證12部 分,依該文件內容,原告提議願依97年度之價格將其在合 作期間自行加工之庫存品出售被告佑立公司,並請被告佑 立公司答覆是否接受?可見該傳真文件之性質應屬買賣契 約之「要約」,惟被告佑立公司並未就原告之要約予以「 承諾」,則兩造就原告在合作期間自行加工之庫存品即無 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故原告在兩造合作期間自行加工之 庫存品,其用意無非減緩交貨之壓力、不良品之更換等因 素,即使在其他行業,協力廠商在買賣契約數量之外自行 加工庫存品,亦所常見,但庫存品絕非買賣契約之範圍甚 明。 (八)鈞院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會同兩造確認庫存數量,惟被 告佑立公司到現場始發現原告就其庫存品顯未善盡管理之 責,與被告佑立公司正常訂購之貨品比較,其表面不但沾 染厚重之灰塵,且部分有生鏽之情形,可初步判斷其庫存 品(成品)表面浸泡用來固定及絕緣之凡立水,已因期限經 過而減損作用,如此將縮短馬達使用之壽命,為維護多年 商譽及信用,避免衍生國內外無謂之客訴糾紛,被告佑立 公司確已無法向原告訂購該庫存品。 (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預先加工之庫存品成立買賣契約乙事 ,已為被告佑立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於何時、何 地成立買賣契約?及庫存品之規格、數量及單價各為何? 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兩造之合作模式,97年11月 13日以前為帶工帶料(即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由原告採購 ,原告請求之貨款包括加工之工資及採購銅線之費用), 而97年11月13日以後,因應國際銅價劇烈波動,已變更為 馬達定子之銅線由被告佑立公司自行採購,原告僅負責馬 達定子入線之加工,請領貨款為其加工之工資,此有被證 7之文件可證。又兩造自97年11月13日以後共計成立買賣 契約19次,亦有被證14之訂購單及交貨單為憑,故兩造間 不可能就原告預先加工之庫存品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十)被告認為兩造合作模式之帶工帶料型態,就銅線部分為買 賣關係,而纏繞銅線部分為僱傭關係。 (十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佑立公司為電動鏈條吊車(俗稱吊猴)之製造商,原告 為被告佑立公司之協力廠商,協力項目為被告佑立公司將 馬達內部零件之「馬達定子」交由原告,由原告在馬達定 子之內端纏繞銅線後(俗稱馬達定子入線),再將馬達定子 交回被告佑立公司,與其他零組件組合成電動鏈條吊車。 被告佑立公司自98年4月22日以後即停止交易,不再將馬 達定子入線之訂單交付原告施作。 (二)97年11月上旬被告佑立公司以國際銅線價格調降,要求原 告調降馬達定子入線價格,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傳真文件 予被告佑立公司,內容記載:「佑立:凃小姐:茲因國際 銅價調降很快,時機不好,而永信本身銅線庫存也還很多 ,為應付市場需求。所以從今天下單起,190×1404P/12P 不調降,160×1304P/2P(上一波調漲沒調),其他規格調 降10%,如市場銅價再漲再調高,如市場銅價再降再調降 低。97.11.13永信電機工業社詹倉銘」等語。 (三)原告100年2月18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佑立公司,應於100年2月底前處理已製作完成之馬 達定子庫存,被告佑立公司未予理會。原告又於100年3月 間申請調解,於10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 因被告佑立公司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傳真被告佑立公司文件內容下欄記載 :「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公司把入線庫存用掉 ,又沒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公司要不要處理請 回覆一下?」等語。 (五)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會同兩造勘驗清點原告已製作 完成之馬達定子庫存,其數量如該日勘驗筆錄附表所示。 (六)被告佑立公司確有建議原告製作馬達定子庫存,以利上游 廠商交貨需求。 (七)被告佑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通知改變交易型態即銅線自 行採購,及於97年12月10日自原告處載回未製作之馬達定 子,兩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仍繼續交易 19次,該期間內原告均以先前製作之庫存品交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佑立公司是否負有給付原告已製作完成馬達定子庫存 品款項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與不鏽鋼柵欄 之製作費用,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亦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 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 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見承攬人 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 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甚明。本件兩造就系爭馬達 定子加工之合作模式,於97年11月13日以前為帶工帶料, 即被告佑立公司指示協力廠商將空馬達定子以寄倉方式寄 放在原告處,而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由原告採購,原告請 求貨款包括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及採購銅線之費用, 入線完成之馬達定子,原告則依被告佑立公司之訂單內容 交貨;而97年11月13日以後,被告佑立公司為因應國際銅 價劇烈波動,乃發函通知各協力廠商變更為帶工不帶料, 即馬達定子之銅線由被告佑立公司自行採購,原告等協力 廠商僅負責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請領貨款為加工之工資 。嗣因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以前先行製作加工之馬達定子 庫存品甚多,迄至兩造於98年4月22日停止交易前,原告 因應被告佑立公司訂單所交付之馬達定子均為預先製作之 庫存品,並未用97年11月13日變更後之新作法等情,已 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兩造就 系爭馬達定子加工合作模式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為 買賣關係,被告佑立公司則抗辯稱就銅線部分為買賣關係 ,就纏繞銅線部分為僱傭關係等語(參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依據前揭民法第345條、第482條 、第4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馬達定子之加工,乃著眼於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在於工作 物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即為承攬,並非買賣。又依原告 自承就系爭馬達定子之專業能力,不僅代工製造而已,尚 具有開發設計之能力,故原告就系爭馬達定子入線並非單 純依被告佑立公司指示提供勞務,而係依被告佑立公司訂 單所示規格內容製作成品,原告之提供勞務僅屬完成工作 物之必要手段,仍應認其性質為承攬,並非僱傭。至於系 爭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部分固為原告自行採購,而將銅線 價格及加工之工資合併向被告佑立公司請款,然依前揭民 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 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見兩造間於97年11 月13日以前既約定由原告自行採購銅線加工,再將銅線價 格併入貨款向被告佑立公司請款,則原告自行支付之銅線 價格即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不再視為買賣價金。準此, 兩造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之合作模式,其法律性質應定 性為承攬,原告請求所謂之「貨款」,應係包括銅線價格 及代工費用在內之承攬報酬,已非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 亦非僱傭關係之工資,故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被告佑立 公司抗辯稱就銅線部分為買賣關係,就纏繞銅線部分為僱 傭關係各情,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承攬契約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即為成立(參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雙方 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且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 決意旨)。惟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馬達定子之加工製造 迄今約有20年,依兩造之交易型態,均係被告佑立公司簽 發訂購單予原告,原告即依被告佑立公司訂購單內容所示 之規格及數量製作後,再依被告佑立公司指定之期限交貨 ,被告佑立公司再核對該訂購單及原告之送貨單,依約給 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各情,此有被告佑立公司提出97年1月 份至98年4月份訂購單88紙及原告送貨單93紙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原告不爭執,據此可知依兩造間長期承 攬契約關係,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之承攬報酬結算,係以 被告佑立公司之訂購單及原告之送貨單為計算依據,若不 在上開訂購單及送貨單之規格、數量互核相符範圍內,即 無列入承攬報酬計價之餘地。至原告雖主張如本院100年 11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所示各種規格、數量之馬達定子庫 存品,係依被告佑立公司之指示而製作,被告佑立公司即 負有取回上開庫存品及給付價款之義務云云,並聲請訊問 證人陳銘森、詹明湖、詹孟峰等3人。然被告佑立公司在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確有「建議」原告製作馬達定子庫存之 情事,但抗辯稱原告製作之庫存品並無原告之訂購單,自 不在雙方契約範圍等語。本院固依原告聲請於100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陳銘森、詹明湖等2人,另於 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詹孟峰,而證人陳銘 森、詹明湖、詹孟峰等3人之證詞均附和原告之陳述,證 稱被告佑立公司確有指示原告製作系爭馬達定子庫存,及 被告佑立公司曾於97年12月間載回未製作加工之空馬達定 子時,曾承諾願意處理系爭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卻遲 未處理,但對於兩造間之交易細節,及系爭馬達定子庫存 應如何處理則表示不清楚等語(參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至第8頁、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至第4頁)。是本院認為依一般製造業廠商與其下游協力廠 商間之長期供應關係,倘其交易型態為帶工帶料,協力廠 商為配合上游廠商交貨壓力,及不良瑕疵品之替換等因素 ,而預先製作庫存品,乃相當常見之事,但預先製作庫存 品之規格、數量,協力廠商即應自行控管,避免日後長期 供應關係一旦終止,過多之庫存品造成損失,故即使協力 廠商確有預先製作庫存品,其未來之出貨規格、數量仍應 以上游廠商之指示即簽發訂購單為準,要無在上游廠商未 簽發交付訂購單之情況,協力廠商即得任意向上游廠商主 張負有給付庫存品價款義務之理。故就本件而言,被告佑 立公司預先將未製作加工之馬達定子以寄倉方式存放在原 告處,乃基於長期供應關係之考量,避免每次下訂單即需 送交空馬達定子予原告,或由原告前來被告佑立公司領貨 之勞費,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為讓其預先製作庫存品而設。 倘如原告主張係為因應被告佑立公司要求當天下單、當天 交貨之交易狀態而預先製作庫存云云,惟依前揭被告佑立 公司提出97年1月份至98年4月份訂購單88紙及原告送貨單 93紙等交易資料所示,當天下單、當天交貨者僅97年1月 24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 11月28日等5次交易,其餘為下單後3日內送貨者居多,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嫌浮誇。況依被告佑立公司於97年11月13 日傳真通知包括原告在內各協力廠商,表示銅線部分改由 被告佑立公司自行採購,並要求各協力廠商扣除銅線價格 之單價重新報價後,原告隨即於97年11月24日傳真文件通 知被告佑立公司有關「靜子+入線+庫存」之數量(即被 證8),可見原告於97年11月24日以前,在未經被告佑立公 司簽發訂購單而自行預先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已有相當多 之規格及數量,且經被告佑立公司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 年4月22日止之19次交易後,尚有如本院100年11月16日勘 驗筆錄附件所示之庫存品及數量,是原告預先自行製作系 爭馬達定子之庫存顯然逾越合理之數量甚明。尤其原告復 於100年5月31日傳真文件予被告佑立公司,其上記載:「 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公司把入線庫存用掉,又 沒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公司要不要處理請回覆 一下?」等語(即被證12),益見原告主觀上應係希望被告 佑立公司協助消化上開囤積之庫存品,故願意以97年度國 際銅價調漲前之價格請原告買回上開已入線之馬達定子, 此部分即應視為另1個買賣行為之「新要約」,與原先兩 造間長期供應之承攬契約顯然有別。從而被告佑立公司既 未「承諾」同意買回原告自行預先製作入線之馬達定子, 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已入線之庫存馬達定子已成立買賣契 約,故原告請求被告佑立公司給付系爭已入線之庫存馬達 定子貨款150萬元,即嫌無憑。 (三)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佑立公司給付不鏽鋼柵欄及鐵窗等費用 96500元,與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云云,已 為被告佑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告 佑立公司原先寄倉之未入線空馬達定子已於兩造停止交易 前之97年12月10日即已載運回被告佑立公司,則原告工廠 保管者僅為上開已入線之庫存品,而上開已入線之庫存品 既未經被告佑立公司簽發訂購單指示加工製作,自不在兩 造間原長期供應關係之承攬契約範圍內,即上開已入線之 庫存品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在其工廠內保管之 已入線庫存品係保管自己所有之物,其為防盜而在工廠四 週施作不鏽鋼柵欄及鐵窗等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支付, 要無轉嫁予被告佑立公司負擔之理!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用,其數額及請求權法律依據為何,被告佑立公司於100 年8月22日書狀即已提出質疑,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訴狀記載 受有精神上損害者為原告之母,並非原告,且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乃請求被告佑立公司應取回上開已入線之馬達定子 庫存品,並給付款項150萬元,其爭執者乃財產權之侵害 ,並非侵害原告或原告之母之人格權或重大之人格法益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佑立公司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原告請求被告凃賴玉品應與被告佑立公司負連帶責任部 分,因被告凃賴玉品僅係被告佑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與原告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入線發生長期供應之承攬關係者 為被告佑立公司,並非被告凃賴玉品,且原告對被告凃賴 玉品訴請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說明。 況依前述,原告對被告佑立公司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 被告凃賴玉品與被告佑立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製作 之長期供應關係,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並非原告主張 之買賣契約,亦非被告佑立公司主張之買賣與僱傭之混合契 約。又原告未經被告佑立公司簽發訂購單指示加工製作之系 爭馬達定子庫存品,自不在上開長期供應之承攬契約範圍, 被告佑立公司即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原告在其工廠四 週裝設不鏽鋼柵欄及鐵窗等物,係基於自身財產之防盜所需 ,自不得轉嫁要求被告佑立公司負擔,且原告請求被告佑立 公司給付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佑立公司、凃賴玉品等 2人應取回系爭已入線之馬達定子庫存品,及連帶給付169萬 95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於100年8月24日聲請訊問證人唐志能,欲證明原告 工廠倉庫曾遭小偷多次之事實,另於100年12月2日具狀聲請 訊問證人凃耀發、楊富洋、林素珠、凃介能、凃學全等5人 ,欲證明被告佑立公司確有指示原告製作庫存,及被告佑立 公司曾承諾願意處理已加工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庫存云云。 然被告佑立公司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原告工廠倉庫遭小偷 乙事,且不爭執曾建議原告製作庫存,以因應上游廠商交貨 需求,另證人詹明湖、詹孟峰在本院作證時亦已敘及被告佑 立公司曾表示願意處理已加工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庫存各情 ,故原告主張上開待證事實部分,既因被告佑立公司不爭執 ,或已有其他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為自無就同一事實 重複訊問證人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 方法,核無必要。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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