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泰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被 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即國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原名為「國嘉機械有限公司」,
嗣公司名稱變更為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稽,名稱雖有變更,而法人格則具同一性,此
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9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舊分條機一套 (含分片),總價新台
幣 (下同)90 萬元,並約定於被告預付訂金30萬元及於30
天內取走機器並付清餘款。
詎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匯款25
萬元訂金予原告後,前來原告公司將分條機載走,
惟尚留有
部分零件未取走,
迄今已逾30日,被告仍未給付尾款65萬元
,亦未派員取回尚留之部分零件。原告嗣於100年7月8日及
100 年7月25日二度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尾款65萬元及
請被告載回尚留之部分零件,詎被告竟皆不置理,原告不得
已,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所
規定之買賣
法律關係,訴求被告交付約定之買賣價金65萬元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100年7
月8日律師函及100年7月25日律師函影本為證,經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