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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楊蘭清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文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有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源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 、第7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文首有限公司(下稱文首公司 )、濟台有限公司(下稱濟台公司)、源賜有限公司(下 稱源賜公司)均已解散,被告有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 緣公司)則經廢止,且迄今皆未選任清算人,有原告所提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稽。而除原告及其配偶王建鎮(已於民國98年3月5日 死亡)外,尚有劉坤恭、劉春妹、王建戌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董事或股東,惟劉坤恭已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在 案,是依上開規定僅以劉春妹、王建戌二人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 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依此規定,簡 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文首公司、濟台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鎮為 夫妻關係,與被告有緣公司、緣賜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 建戌則為叔嫂關係,王建鎮自民國70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建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 告與王建戌二家關係密切,有信賴關係,被告公司曾以為 員工投保勞保為由,向原告索取基本資料及證件,詎被告 公司竟將身為家庭主婦,完全未出資入股之原告登記為被 告公司股東(各公司均出資20萬元),此觀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中全體股東蓋用印文大小字體均相同即知係遭冒名登 記。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確認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答辯理由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台上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名 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除 ,且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登記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原告配偶王建鎮之 除戶謄本查明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前述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堪 予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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