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楊蘭清
訴訟
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文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有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 告 源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
、第79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文首有限公司(下稱文首公司
)、濟台有限公司(下稱濟台公司)、源賜有限公司(下
稱源賜公司)均已解散,被告有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
緣公司)則經廢止,且
迄今皆未選任清算人,有原告所提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
可稽。而除原告及其配偶王建鎮(已於民國98年3月5日
死亡)外,尚有劉坤恭、劉春妹、王建戌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董事或股東,
惟劉坤恭已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在
案,是依上開規定僅以劉春妹、王建戌二人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
自認所為之判
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依此規定,簡
略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原告與被告文首公司、濟台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鎮為
夫妻關係,與被告有緣公司、緣賜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
建戌則為叔嫂關係,王建鎮自民國70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建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
告與王建戌二家關係密切,有信賴關係,被告公司曾以為
員工投保勞保為由,向原告索取基本資料及證件,
詎被告
公司竟將身為家庭主婦,完全未出資入股之原告登記為被
告公司股東(各公司均出資20萬元),此觀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中全體股東蓋用印文大小字體均相同即知係遭冒名登
記。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
確認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答辯理由供本院
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
有42年
台上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名
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除
,且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登記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判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原告配偶王建鎮之
除戶謄本查明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
前述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堪
予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