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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陳佳儀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8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江美清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江美清前向被告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被告於86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2255 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後拍賣江美清之房屋,仍無法獲得 滿足之清償。截至民國91年2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 7萬8056元之本息尚未給付。又訴外人江美清於90年8月23日 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乃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執字第73896號強制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專業全民英檢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民英檢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 ㈡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江美清90年8月23日死亡 時,仍為年僅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 因不諳法律,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江美清死亡時未留有任何積極 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為憑。是系爭繼承債務倘由原告繼續履行, 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主張以所繼承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願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應無起訴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江美清生前向被告貸款,經被告於86年間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225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截至91年2月5日止,尚有117萬8056元本息未清償。 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美清90年8 月23日死亡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⒊原告於被繼承人江美清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⒋被繼承人江美清死亡時,並無留下任何積極遺產。 ⒌被告於100年8月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執字第73896號,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全民英檢公司之薪 資債權在案。 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以其於繼承篇修正施行前,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 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 ⒉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 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 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 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 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 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立法 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 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 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 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 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 承者,無法適用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 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 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8年6月12日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準此以解,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 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 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 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顯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 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 」而設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 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 縮解釋。 ㈡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 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 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 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 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 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 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 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 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 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被繼承人江美清向被告貸款之用途,係作為購買房屋 之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繼 承人係因原告求學、分居、營業而負擔上開債務。另被繼承 人江美清生前亦未對原告有任何贈與,此亦有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一份為憑。此外,被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負擔該筆債 務,與原告有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令原告就被繼承 人江美清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原告自 得主張對被繼承人江美清之財產為限定繼承。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需就訴外人江美清之債務負 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就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738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江美清之遺產範圍外部分, 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雖於訴訟中表示願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 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諭知應對債權人即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向本 院起訴,自難謂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況且,截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仍尚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同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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