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玲
被 告 黃陳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簽名或蓋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
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
)因董事任期將屆辦理改選,選出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秀玲、
訴外人陳凱勛及被告黃陳富美等3人為新任董事,並由董事
選舉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之被告,擔任該屆董事第
一次董事會之主席,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召開康福公司董事
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選出李秀玲為本屆
董事長,
惟被告以其於選舉董事時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最
多為由,認應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拒絕於系爭董事會議事
錄上簽名或蓋章,致原告無法據此向
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
更登記,嚴重影響原告後續之營運。
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
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
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同法
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
事長。」可知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
之董事,僅是擔任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主席而已,
非當然即
是該屆之董事長。次按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
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
任董事長)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
給付之
訴,並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而
有關證明文件係指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之掛號
起訴狀,及其
所附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經濟部92年11月20日商
字第0920223863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26日商字第09302110
870號函、經濟部9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404460號函
參
照。準此,為避免原告營運受不當影響,
爰依
上開經濟部函
釋之建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7月
12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二、被告
抗辯:原告康福公司原董事長陳憲正(任期:97年6月
27日至100年6月26日)於98年6月8日死亡,故於99年2月4日
召開股東會,隨由李秀玲當選新任董事長。然原告公司之股
東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李秀玲)投
資原告之資金來源,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處,被告就此正蒐
集證據擬對李秀玲提出告訴。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
召開系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被告、李秀玲及陳凱勛等全體
三位董事均出席,並由被告擔任主席。當天開會時間很短,
被告就說被告股權數及當選權數最高,所以當然由被告來當
董事長,說完被告就宣布散會了,沒有進行選舉。原證一之
會議紀錄記載有票選,及選出李秀玲擔任董事長一職,根本
沒有這件事。因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根本就
沒有投票,所以被告才拒絕於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
原告公司股東會於100年6月30日票選我及李秀玲、陳凱勛母
子三人為董事,我的當選權數最高(各董事當選權數如卷第
51頁股東常會議紀錄
所載)。100年7月12日我即以主席的身
分,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參加會議的人就是我、李秀玲、
陳凱勛三名董事。當時我正式宣布開會選舉董事長,並說這
次選舉,應由當選權數最高者,就是我,為當然董事長,我
自己就拍手,接著又說由於法人代表依法無法表決,所以宣
布由我自己當選為董事長,李秀玲就對我說「你太強勢了吧
,董事長是由三個董事選出來的,什麼是法人代表無表決權
」,我說「你自己去查」,李秀玲又說她不同意我自己宣布
當選為董事長。接著我就宣布100年7月15日辦理移交,散會
,我就離開公司了。所以我不承認我離開後李秀玲、陳凱勛
所為的選舉董事長程序及結果」等語(見卷第77頁)。按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
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
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
董事長」。董事會之決議所需之定額係以出席之董事人數為
準,若出席者已達公司法之定額即得表決,不因中途有人離
席而有所不同,惟其表決是否通過則仍須以出席數為計算基
準,非僅以在場數為斷(參閱元照出版,王文宇教授等人合
著,西元2010年最新版「商事法」第114頁)。被告為原告公
司股東會所選出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其以此地
位召集100年7月12日系爭董事會並擔任主席,本屬合法。原
告公司之全會董事即被告、李秀玲、陳凱勛均已出席,依法
即應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惟身為
主席之原告,未能遵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進行董事長
選舉,而片面宣布由其自己當選董事長,隨並離席,其所為
此部分選舉程序及結果,明顯違法,自屬無效。反之,系爭
董事會因出席者已達公司法之定額,即得表決,李秀玲、陳
凱勛二名董事,依法定之特別決議方式,由出席董事三票中
之二票過半數同意,選出董事李秀玲為董事長,完成原告公
司此屆董事長選舉,即屬合法而有效。因李秀玲、陳凱勛為
母子至親關係,二人立場一致,李秀玲因而獲得三席董事中
之二席選票,此亦合於情理。經核原證一之系爭董事會會議
紀錄,已客觀正確記載原告公司改選董事長之合法決議結果
,自無任何不實之處。本件被告非法自行宣布當選董事長,
及否認系爭董事會合法票選李秀玲為董事長之結果,並拒簽
會議紀錄,顯係因其僅掌控三席董事中之自己一席選票,未
能依如願被選任為董事長,
乃惡意杯葛系爭董事會之合法決
議結果,其抗辯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文件
云云,
並無可採。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
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
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83條第1項、第207
條各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系爭董事會
之主席,因董事會議經上述合法決議票選董事長為李秀玲,
原告公司必須依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
更登記,被告有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簽名或蓋章,以利原
告公司辦理變更事務。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正當理由不在系爭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名或蓋章云云,並非可採,有如前述。
則原告公司本於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
第2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召開董
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