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邱添富
被 告 江宗賜
訴訟
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
被 告 林達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2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江宗賜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宗賜及林達賓均以從事鐵材焊接、切割及現場施工為
業。其中被告江宗賜於民國98年7月間,受臺中縣豐原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8之4號匠門模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委託,
承攬拆除
匠門公司與隔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勝佳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佳源公司)、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湧興公司)向匠門公司所承租倉庫間鐵棚之工作。被告
江宗賜承攬後,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左右,帶同江宗標及
被告林達賓,前往匠門公司施作。江宗標及被告江宗賜、林
達賓等人抵達匠門公司後,被告江宗賜即派遣江宗標及被告
林達賓以梯子爬上匠門公司與勝佳源公司、湧興公司倉庫間
高約4.2公尺之圍牆,再以乙炔等工具,切割鐵棚支架,逐
步加以拆除。被告江宗賜、林達賓從事高溫乙炔切割鐵棚支
架之工作,
法律上有注意防止因該工作衍生火災而失火燒燬
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物品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江宗賜未督促被告林達賓注意
上開情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隨即先行離開工作現場
,任令被告林達賓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工。
嗣
於同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
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屑掉落
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
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
至隔鄰之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之1號住
宅,及匠門公司、湧興公司倉庫,並造成原告
住所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物上
重大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下列損害:
(一)房屋損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之1
號住宅若
回復原狀則需進行重建、修復,經三杰藝術鍛造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為881,320元。
(二)屋內裝潢損害:原告上開住處之內裝潢含隔間、門窗、塑
膠地板等同遭焚燬,恢復原狀費用經承包商劉文輝估價為
321,200元。
(三)屋內設備、電器、家具損害: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估約
874,500元。
(四)另行租屋費用:原告及全家人因上開火災導致無處可去,
且
斯時尚不知被告江宗賜就
本件火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向被告江宗賜承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1房屋,每月租金4,500元,租期從98年7月15
日起至100年7月14日共2年,租金總額108,000元。
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5,02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匠門公司有外圍北側走道上方屋頂拆除工程,工程分為三部
分(1)拆除烤漆浪板,(2)切割拆除鐵棚架,(3)雜物
間東側L型磚牆打掉。其中第(1)(2)部分工作,匠門公
司員工陳建廷於98年7月初打電話給被告江宗賜,請被告江
宗賜幫忙調2位工人,被告江宗賜受其所託後,便將98年7月
10日切割拆除鐵棚架的工作交由被告林達賓、另一人員江宗
標去施作,該日早上8時30分左右,被告江宗賜到達三豐路
884 巷20弄4-8號工地,與其他人會面後,被告江宗賜只停
留5分鐘即離開工地。而被告林達賓及另一人員江宗標在第1
區塊7支鐵架切割完畢,拆了3支鐵架降至地面後,爬下來休
息約5至10分鐘就聽到工作的前面廠房有爆炸1聲,隨即見到
灰色煙,才知道發生火災。
二、98年8月3日前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起火原因研判
雖以:…4.檢視屋頂鐵架均佈滿厚厚的漆渣,丈量東南側與
施工處所相對位置的隔間牆,至鐵架塌陷處之距離約為200
公分,並丈量鐵架塌陷處至原屋簷之距離約為250公分,且
發現屋簷下方有加裝一片鐵皮,負責人表示因下雨時漏水才
加裝的,且表示該廠房東南側幾年前也因隔壁施工而發生過
小火災,因此若因切割施工時火星經由縫隙彈入,因而引燃
附近漆粉(渣)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
綜合上述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工不慎引燃之
可能性
云云。然而,上述鑑定報告字句模稜兩可,被告等人
均無法同意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又前已敘明,另一人員江宗
標、被告林達賓在第1區塊7支鐵架切割完畢,拆了3支鐵架
降至地面後,即爬下來休息約5分鐘,此時現場並無人工作
,不可能產生火星。而根據
經驗法則,火星是向下掉落,並
不會往上噴射,火星亦是瞬間熄滅,施工的地點又低於隔壁
之高牆,而牆面為密閉根本沒有空隙,火星究竟如何產生?
由何處空隙彈入?復
參酌與此火災案件相關之另一刑事被告
黃米月於99年3月26日99年度他字第112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
庭時證稱:「我認為火花不是在我們那邊起來的,鐵皮屋頂
不可能有火花跑進來……。」應
可證明火花不可能由完全密
閉、沒有空隙的牆壁彈入。
三、此外,本件刑事判決時認定為「過失失火」,
而非「故意放
火」,因此不可能有所謂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不發生共犯
問題。亦即,誰不小心造成失火,誰就要負責任,故本件應
無連帶責任之問題。被告江宗賜只是介紹被告林達賓及另一
人員江宗標去工作,當天去工地現場關心介紹的工人來工作
了沒,並在現場停留約5分鐘即離去,另一人員江宗標、被
告林達賓在火災發生時亦未從事切割工作,而是在休息,因
此隔壁發生火災,根本與被告等人毫無關連,自
難認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聲明:被告江宗賜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達賓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嗣於同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
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
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
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
,火勢蔓延至隔鄰之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2之1號住宅,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二)兩造對於原告房屋本體所受損害,
合意以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之金額374,967元計算。
(三)兩造對於原告屋內裝潢損害,合意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之金額166,067元計算。
(四)兩造對於原告屋內設備、電器、家具損害,合意以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金額272,878元計算。
(五)兩造對於原告因房屋燒毀而向被告江宗賜承租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所增加之租金支出
,合意以108,0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江宗賜是否有僱用被告林達賓到現場
施工?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林達賓於98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
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屑掉落
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
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
至隔鄰之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之1號住
宅,造成原告住宅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經中央警察大學101年4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10003407號
函檢送之鑑定書結論認定「本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弄○號之1、12弄l號、20弄2-l號,20弄6號、20弄8-4號、20
弄10號等6戶之火災案,起火戶是20巷8-4 號倉庫,起火處
是位於塑膠原料東北側之燒凹處,而起火原因則為林達賓使
用氧乙炔氣在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之鐵屑所引
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
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
可參,自
堪採信。查乙炔切割係利用氣
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
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乙炔切
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而飛出火花的溫度則較
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火花熔渣直徑0.4公分以下
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會保持原球型;而直
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
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 公尺以上。此時
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高。因此,
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應事先清除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
塵等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
之虞,方可進行切割作業,若
無法清除或移開可燃物時,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
、披覆防焰帆布或區劃分隔等防制措施,
予以有效隔離,避
免,足見從事高溫乙炔切割鐵棚支架之工作,法律上有注意
防止因該工作衍生火災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
物品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主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性,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證人陳建廷於100年3月6日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兩位工人(指被告江宗標、林達賓)
施工時有無
攜帶水管等避免火災等物品?答:沒有。」(詳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6
頁),顯見被告林達賓於本案乙炔切割施工時,並未採取任
何防火措施。並因被告林達賓怠於防止乙炔切割之高溫熔渣
火花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未盡其注意義務,致
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
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
燃燒,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並對原告建築物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
是以被告林達賓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建築物及物品
受到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原告所受損
害顯與被告林達賓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
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林達賓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二、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
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
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
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意旨
參照)。
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
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
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
乃至有無
報酬,均有其
適用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
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
屬相當。並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被告江宗賜固一再辯
稱:被告林達賓是受僱於匠門公司,並非受僱於伊云云。然
查:被告江宗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江宗標、林
達賓平時是否屬於你僱用的工人?)是。我們是作點工的,
有工作就叫他們去作,沒有工作時他們就休息。」、「(平
常薪資如何計算?)有作的時候一天一人的薪資約二千元。
我沒有為他們投保勞保及健保,我有幫他們保意外險。」、
「(本件火災現場拆除鐵棚工程,是不是也是依照你上述論
薪計酬的方式僱用他們?)是。」、「(對方怎麼跟你算錢
?)我那天是跟對方陳建廷接洽的,我當時沒有跟他談價錢
,我跟他說是點工的,就是以外面點工的行情每日每人一天
二千五百元左右,這件拆除工程範圍只有一點點而已,差不
多兩人一天就可以拆除完畢,當時因為我沒有在場,後來拆
到一半就有人通知我火災叫我過去。」、「(依你所述意思
,是否本件你打算於拆除工程完成後,向業主收取每日每工
二千五百元,再發給每工二千元,你賺每工每日五百元的差
價?)是。」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
核與被告林達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本件拆除
鐵棚工作如何計酬?)老闆江宗賜會發薪水給我,每天二千
出頭元。」、「(江宗賜是何時到現場?)我們到現場時陳
建廷就在那裡了,江宗賜是後來才到現場,他到的時候我們
還沒有開始動工。江宗賜去現場巡一巡看一看,交待我們陳
建廷怎麼交待施工,我們就怎麼作,江宗賜走了以後,我們
才開始施工。....」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證人
陳建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你是否為匠門公
司之員工?)是。」、「(98年7月10日你委託何人施作匠
門公司鐵架拆除工程?)江宗賜。」、「(委託內容為何?
)就是拆除匠門公司的鐵架...。」、「(98年7月10日江宗
賜有無到場?)有,來一下就走了。」、「(江宗賜有無表
示他要如何施作上開工程?)叫工人來拆。」、「(他叫哪
兩位工人來?)我不知道那兩位工人的名字。」、「(是否
就是在庭的江宗標、林達賓?)是。」、「(江宗賜到現場
作何事?)叫兩名工人拆除鐵架。」、「(江宗賜在現場大
約待多久?)十幾分鐘。」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
,互核相符。綜上各節,相互
勾稽,足見被告江宗賜係受證
人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鐵架工程,被告林達賓則
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被告張宗
賜之指揮工作,被告江宗賜於本案施工,受有每工每日500
元之利益。是被告辯稱被告林達賓是受僱於匠門公司,並非
受僱於伊云云,顯不足採。準此,被告林達賓客觀上顯係受
江宗賜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又江宗賜未督促林
達賓注意上開情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隨即先行離開
工作現場,亦經證人陳建廷證述如前,被告江宗賜對於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宗賜應與被
告林達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
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
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213號判決參照)。查火災事故之
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
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
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
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
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自由心
證認定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
由,分論如下:
(一)房屋損害部分:兩造對於原告房屋本體所受之損害,合意以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金額374,967元計算,故原
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屋內裝潢損害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屋內裝潢損害,合意以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金額166,067元計算,故原告
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屋內設備、電器、家具損害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屋內設備、
電器、家具損害,合意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金
額272,878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租金支出部分:查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燒燬
,則原告因此而租屋居住,所增加之租金支出,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增
加之租金支出,即非無據。又兩造對於原告因房屋燒燬而向
被告江宗賜承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1房屋,所增加之租金支出,合意以108,000元計算,故原告
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1,912元(計算
式:374,967+166,067+272,878+108,000=921,912)。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921,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宗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
│臺中市豐原區│一樓: │
│三豐路884巷 │1.災後西側客廳、臥室均未受燒。 │
│20弄2之1號(│2.緊鄰東側廚房天花板之木質薄板輕│
│住宅) │ 微受燒掉落,內部物品未受燒。 │
│ │3.雜物間天花板及二樓樓板燒失掉落│
│ │ ,鐵架少收彎曲程度明顯,以靠東│
│ │ 側變形、變色情形較為嚴重。 │
│ │4.下方電冰箱及洗衣機外殼等鐵質物│
│ │ 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 │
│ │二樓: │
│ │1.災後西側神明廳烤漆浪板牆受煙燻│
│ │ ,木質天花板部分受燒碳化掉落骨│
│ │ 架尚完整,神桌等木質物品呈上半│
│ │ 部受燒碳化。 │
│ │2.臥室 2木質裝潢靠西側尚留存,以│
│ │ 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
│ │ 愈往東側碳化情形愈明顯嚴重,鐵│
│ │ 質衣櫥受燒變色倒塌。 │
│ │3.臥室 1及電腦室木質裝潢與床舖寢│
│ │ 具完全燒細、燒失,木質衣櫥僅存│
│ │ 下半部,木質地板愈往東側則燒穿│
│ │ 情形愈明顯嚴重。 │
│ │4.東側曬衣間地板燒失掉落,鐵架彎│
│ │ 曲,鐵皮內牆受燒變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