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其華
洪書昀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翠容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葉民昌
被 告 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効亮
訴訟代理人 王翠容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面積2485平方公尺、違建3 內面積44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
57 平 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19 平方
公尺、H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45 平方公尺、J 部
分面積375 平方公尺、K 部分、L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Y 部
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
及違建4 內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全部清除。
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
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違建1 面積12平
方公尺、違建2 面積269 平方公尺、違建3 面積506 平方公尺、
違建4 面積213 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
品儲存場、管理中心等建物交還予原告。
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對被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公司之廢止,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
用同法第24至26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被
告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業經經
濟部於民國99年1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稽,
惟章程中並
未規定清算人,
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資參佐(參本院
卷第67頁),依法以全體董事即洪其華、葉民昌、洪書昀為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放置
於『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圖所示
『前處理廠房』之木屑、『發酵廠房』內之產品、附圖編號
⑤之土地上之產品及半成品清除。二、被告洪百里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④部分之建物(面
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三、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
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及附件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書狀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被告等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
』區內如附件㈠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前處理廠房』內之木屑、『發酵廠房』內之產品、及堆放
於
上開廠房外之土地上之產品與半成品全部清除。二、被告
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
件㈠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
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廠、管理中心等建
物及其他地上建物交還予原告。三、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
機械設備交還原告。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參本院卷
第83、85-86 頁);
復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將上開更正後
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0
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內之廢棄物全部清
除。二、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
廠」區內如附件一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廠、
管理中心等建物及其他地上建物交還與原告。三、被告等應
將附件二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參本院卷第94頁);又於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書狀將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等應將
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照片A1、A2、B1、B2、C 、D 、E 、F 、G 、H
、I 、J 、K 、L 所示之廢棄物,及『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
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之成品貯(儲)存場、醱酵廠房內如附
圖一照片M 、N 所示之廢棄物全部清除。二、被告等應將『
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圖二台中
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
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廠、管理中心等建物及其他
地上建物如附圖一照片及廠區平面配置圖所示違建一(坐落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違建二(坐落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違建三(坐落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違建四(坐落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交還予原告。三
、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與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127 頁);嗣因本院至現場
履勘測量,故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又具狀將前揭聲明更正
為「一、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違建3 內
面積50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
55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8 平
方公尺、G 部分面積646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I 部分面積889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375 平方公尺、K
部分、L 部分、Y 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1413
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及「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
範實驗廠」之成品儲存場內之廢棄物全部清除。二、被告等
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圖
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違建1 面積12
平方公尺、違建2 面積269 平方公尺、違建3 面積506 平方
公尺、違建4 面積213 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
、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廠、管理中心等建物交還予原告。三
、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201 頁);再於101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101 年11月21日變更後之
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中,關於坐落地號「1375、1377、1400
、1401」補充為「1373、1375、1376、1377、1400、1401」
、關於「L 部分」補充為「L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關
於「『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之成品儲存
場內」更正為「違建4 內面積213 平方公尺」,並將訴之聲
明第二項關於「成品儲存廠」更正為「成品儲存場」,核原
告上開之變更,或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百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民昌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下稱外埔鄉公所)於84年間在
坐落臺中市○○區○○段1352、1362至l364、1369至1375
、1377、1401地號土地上興建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
下稱
系爭實驗廠),蓋有前處理廠房、醱酵廠房、管理中
心、車棚、維修廠房、成品儲存場(
起訴狀誤載為「廠」
)等建物(參本院卷第12頁原證1 ),而同段1401地號土
地則為空地,無興建建物,亦未堆置廢棄物。於90年6 月
8 日,外埔鄉公所與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盈公司)簽訂「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託百盈公司經營管理該實驗廠,
期間自90年6 月
8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即將系
爭實驗廠(含前處理廠房、醱酵廠房、管理中心、車棚、
維修廠房、成品儲存場等建物及廠區內如附件之機械設備
)交付給百盈公司占有使用。嗣於94年12月1 日,百盈公
司因改組更名為「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洪
百里公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延續。
詎被告洪百里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六章6.2 節第2 項第3 小項約定,未經外
埔鄉公所書面同意,擅自將系爭實驗廠之經營權利轉讓予
被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為此
,外埔鄉公所已於97年10月27日以外鄉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洪百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
金175 萬元。
(二)被告洪百里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將部分原料(木屑)
、產品及半成品等廢棄物堆放在臺中市○○區○○段1373
、1375、1376、1377、1400、1401地號土地以及該實驗廠
區內之成品儲存場內,經外埔鄉公所依前開函文終止系爭
契約後,被告洪百里公司仍未將上開廢棄物搬走。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
(三)另被告洪百里公司經外埔鄉公所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與
外埔鄉公所辦理機械設施或設備清點移交事宜,經外埔鄉
公所清點堆肥廠內之設備及設施,除原有已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外,被告洪百里公司另於堆肥廠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
違建1 、2 、3 、4 等
地上物,且遺留有附件所示之機械
設備,依系爭契約第2 章第2.4 節第3 點約定,該4 棟違
建之產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則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
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及地上所有建物交還給原告,爰對
被告洪百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 章第2.4 節第3 條約定、
對被告開拓公司依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
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1373、1375、
1376、1377、1400、1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
、違建3 內面積50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
、D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46 平方公尺、H 部
分面積3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89 平方公尺、J 部分面
積375 平方公尺、K 部分、L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所示之
廢棄物,及違建4 內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全部清除
。
2、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
內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違
建1 面積12平方公尺、違建2 面積269 平方公尺、違建3
面積506 平方公尺、違建4 面積213 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
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
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場、管理中心等
建物交還予原告。
3、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百里公司方面:
1、被告洪百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民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洪百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洪其華、洪書昀答辯
略以:
⑴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
⑵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因為有部分廢棄物(詳參本院
卷第167 頁王翠容之陳述)並非被告洪百里公司所有,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被告洪百里公司於96年時因與被告開拓公司簽約,改由被
告開拓公司進入現場,外埔鄉公所指派訴外人張弘泰每日
於現場督導,檢查載運進來的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被告
洪百里另須依廢棄物再利用管制法規,至環保署網站
勾稽
、登錄(包括每車噸數、入場時間、車號),否則會被開
罰,故不可能有營建廢棄物進入。
⑷於97年間,係因張弘泰不讓被告洪百里公司人員進入現場
,被告洪百里公司才無法清理廢棄物。
⑸並聲明: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開拓公司方面:
1、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並為
認
諾(參本院卷第126 頁、第214頁背面)。
2、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因為有部分廢棄物係營建廢棄
物、醫療廢棄物,均非被告開拓公司所有,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開拓公司於現場處理廢棄物時,
亦係由張弘泰擔任督導,處理情形同被告洪百里公司。
3、並聲明:
⑴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⑵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
1、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除被告2 人就部分廢棄物否認為
其處理留置者外,其餘均不爭執。而就被告2 人均不爭執
之事實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被
告
自認,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勘
無訛,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測量詳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
一所示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6-183 、191-
192 頁),並有附件之財產個人保管財物清冊、附圖二台
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實驗廠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書、台中
縣外埔鄉公所函、照片、廠區平面配置圖在卷
可佐(本院
卷第8-38、128-132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本件中,
兩
造雖就原告訴之聲明一所主張之部分廢棄物是否為被告2
人留置乙節,有所爭執,但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百里公司離開系爭實驗廠區時,並未將留
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且於被告2 人離開該廠區後,並無
其他人進入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外埔鄉公所函、被告洪百里公司函為證(本院卷第208-
211 頁),
堪信實在。再參以被告2 人均陳稱:被告2 人
在系爭實驗廠處理廢棄物時,外埔鄉公所均派張弘泰督導
,進場時會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215 頁及背面);而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實驗廠設有管制門,另有管制室(
即本院卷第169 頁編號②之違建2 內)及管制人員,可知
系爭實驗廠係有人看管區域,並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基
此,能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實驗廠區內者,自以如被告洪
百里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限,或如被告開拓公司係受
讓被告洪百里公司之系爭契約權利(至於被告洪百里公司
擅自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被告開拓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致
遭外埔鄉公所終止契約,則屬另一問題),方為常態,由
無權進出之
第三人任意傾倒之情形,則為變態事實。被告
2 人既主張系爭實驗廠內現存之部分廢棄物(例如營建廢
棄物、醫療廢棄物等)非
渠等所運入留存,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變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2 人雖辯稱:載運之廢棄物均有經張弘泰督導檢查有
無符合規定,且須上環保署網站勾稽、登錄每車噸數、入
場時間、車號等語(參本院卷第215 頁),
惟查,系爭實
驗廠區範圍甚廣,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
可憑,且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3 條之約定:
「本契約權利金為進廠有機廢棄物每金噸以新台幣叁佰壹
拾元計算…其中當月有機廢棄物進廠量少於90 0公噸時,
仍以900 公噸計算當月應繳交予甲方(按指外埔鄉公所)
之契約權利金…」(參本院卷第22頁),第五章5.1 第1
點約定:「經營管理機構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至少達
成堆肥廠每月之廢棄物處理量為900 公噸」,足見系爭實
驗廠處理之廢棄物進廠量大。故被告2 人載運之廢棄物於
進入廠區時,縱須先經張弘泰檢查,但張弘泰單獨1 人,
在短暫之進場檢查時間內,顯然不可能就每車載運之全部
廢棄物詳加翻檢,頂多就裝載後之廢棄物外觀查看是否明
顯違反規定,至於裝載在下層、肉眼無法觀察到之廢棄物
內容,應即無法究明。此由系爭契約在第五章5.5 第2 點
約定:「經營管理機構不得在廠區內…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若有違犯,則甲方除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該項營利收入
之五倍罰款或終止委託契約外,並可依政府相關
法令究其
刑責。」,
益徵所有運入系爭實驗廠區之廢棄物雖均先經
張弘泰檢查,並由被告等至環保署網站勾稽、登錄,但仍
有可能發生不符合規定之廢棄物被載運至廠區內處理之情
形。換言之,被告2 人載運之廢棄物顯然並非經逐項檢查
、確認確未違反規定後,才獲准通行進入廠區之事實,
洵
堪認定。
是以被告2 人每車進廠前雖均經張弘泰檢查,復
經至環保署網站勾稽、登錄,但憑此,尚不足以認定在目
前在系爭實驗廠區內所留存而被告有爭執之營建廢棄物、
塑膠、玻璃等等,確非被告2 人
所載運留置。
⑶被告開拓公司另辯稱:現場另有醫療廢棄物,亦非被告所
留置
云云,但原告否認現場有醫療廢棄物,且經本院履勘
現場,亦未見有醫療廢棄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現場
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被告開拓公司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答辯,委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2 人又未能就前開有爭執之廢棄物確非
渠等所
載運留置乙節,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尚乏依憑,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一所載範圍之廢棄物均係被告
2 人所載運、留置之事實,堪認符實,而可採信。
4、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既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6、18、19、153 頁),其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
2485平方公尺、違建3 內面積44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
28 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7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19 平
方公尺、H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45 平方公
尺、J 部分面積375 平方公尺、K 部分、L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1413平
方公尺,及違建4 內面積213 平方公尺等範圍,既均留置
有被告2 人載運留置之廢棄物,且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洪
百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2 人占用上開土地留置廢棄
物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 中段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亦為其所有,但該2 筆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佐(參本院卷第220 、
222 頁)。故原告就被告2 人留置在該2 筆土地之廢棄物
即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占用1400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G 部
分占用1376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I 部分占用1376地號面
積44平方公尺、違建3 內占用14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全部清除,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
上訴人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復
可參照。
2、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二、三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2 人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被告開拓公司復於101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參本院卷第126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並應依被告開拓公司之認諾而為判決。
3、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洪百里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另
對被告開拓公司則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判決主文第2 項、第3 項關於被告開拓公司部分,係本
於被告開拓公司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一雖有部分遭駁回,但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清
除廢棄物之範圍,本不包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但因該2 筆土地有部分範圍亦為系爭實驗廠所占
用,以致
本案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原告疏未注意被告2
人在系爭實驗廠區內無權占用留置廢棄物之範圍(詳如附圖
一),其中上開2 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或管理,而誤列為
擴
張聲明之範圍,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訴訟費用,原告無庸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