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德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仁謙
被 告 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63,907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就前開利息部
分之請求縮減為自100年7月30日為起算日,核其所為
訴之聲
明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6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總計
1,363,907元,原告已於要求期限出貨,未料給付貨款期限
已過,被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為此,檢附請款單、出貨
單、採購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4張、出貨單31張、採
購單9張、訂購單64張及統一發票13張為證,
核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購買貨品,尚欠1,363,907元之貨款,
迄未給付。從而
,原告依
兩造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63元(第一審
裁判費加計
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