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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6年1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7日簽定「承攬明 細表」,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冠豪營造有限公司「MOMA」工 地之整地、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因開挖之土石屬有用物資 並廢棄物,被告清運原告工地之土石,可將之變賣謀利, 故兩造約定於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整地、拆除、搬運工 程費用後,被告尚須支付以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85元計算 之土石費用予原告。 ㈡系爭合約雖名為「承攬明細表」,然依其內容「地下室土方 開挖補貼甲方(即原告)複價5,469,310。」及「說明:1、甲 方向乙方(即被告)請款時,不提供發票...2、開挖前乙方須 支付總工程費之50 %($2,734,655)予甲方」之記載,可知 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兼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 約,故被告應按其所清運之土石數量計價給付予原告。茲被 告已完成「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且所 清運之土方計14206立方米(石),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約支 付546萬9310元(計算式:385×14206= 0000000)之價金予原 告。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亦未置理,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46萬9310元,及自96年9月17日(訂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陳美志(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到庭結證系爭土方買賣價 金,已由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小姐以該公司之週轉金加上銀 行提領之現金,於辦公室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工務 部協理劉建全,並有簽收單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合作之另案「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有關 土石買賣價金之支付,雙方均使用「他人支票」付款,並 使用「他人帳戶」兌現支票,目的在避免資金流向遭到稅 捐單位調查,故本件原告亦係基於同上原因,始要求被告 以現金支付價金一情,亦屬被告臆測之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承攬明細表」的時間是96年9月17日,依據 「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約定: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 程費之50%(﹩0000000)予甲方,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00 00000),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而本件被告是在96年10月 底接獲劉建全(即原告公司工務部協理)通知可以進場開挖, 始於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而在被告進場開挖以前,原告 即派劉建全到被告公司營業處收取現金。另在97年1月16 日 全部完成開挖以前,原告又派劉建全到被告公司營業處收取 現金。故被告早在97年1月16日以前,為配合原告規避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求,共計2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土方 價金予原告公司委任之劉建全。因兩造間之土方交易期間順 利完成,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以致於被告未保留相關憑證。 。原告竟故意在事隔近2年半後,向法院起訴,心態實屬 可議。 ㈡被告先前曾與原告合作「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案。當時被告 即係交付發票人為「林進和」之支票二張(票號:696421號 、696422號,面額均為37萬9800元,兌現日期94年11月16日 及94年12月5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予原告 ,而原告亦將之存入第三人帳戶。茲雙方均使用「他人支票 」付款,並使用「他人帳戶」兌現支票,目的在避免資金流 向遭到稅捐單位調查。而本案之土石價格為546萬9310元, 即使分二次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亦高達273萬4655元,均 遠較兩造第一次合作之「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案交易金額為 高,故原告確實為避免資金遭到追查,才要求被告以現金支 付。 ㈢原告公司有為數不少之建設案件推出,且其負責人劉品辰 是商場上具有豐富經驗之商人,原告公司豈有可能在未向被 告收取任何土方價金之情況下,任由被告開挖土石運出。茲 原告在被告完成土石挖取近2年半後,突然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給付土方價金,實有違商業上之誠實與信用原則。且 土方為有價資源,具有高度之變現性,土方之出賣人為避免 土方買受人挖取土方並運出後卻未付款之損失危險,均會要 求買受人在土方開挖前付款,且土方出賣人亦不可能在坐視 土方買受人挖取土方後,卻長期消極不向買受人請求付款。 又參「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備註欄所 載「1.本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 (紅色)由清運單價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 關留存,主辦機關可視情況自行加聯。」系爭土方全部數量 有14,206立方公尺,一台砂石車可載運之土方數為14立方公 尺,故砂石車最少有1000車次以上,亦即最少有1000張以上 之「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換言之,最 少有1000張以上之白色聯交付承造人即原告公司留存。故原 告公司人員,根本不可能一直坐視被告不斷挖取土方運出販 售,卻仍消極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㈣另證人劉建全雖到庭結證因與被告曾經合作過,才未依據系 爭承攬明細表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即開挖前由被告先付款1/ 2,並同時由被告開立餘款20天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 土方款項是因會計查帳才發現被告尚未支付,土石方由工務 部何位專員負責、是否用買賣方式處理並不清楚等語,惟證 人前開所述並不實在。又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訴外人 勝美建設股份公司建案施工不慎,以致被告公司存放資料之 地下室慘遭地下水灌入而淹水,有諸多書面資料亦遭毀損,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到場所拍之照片和 被告公司自行拍照等照片為證。原告不得利用被告文件資料 遭毀損,無法提出已給付價金之簽收證明,違反誠信再向被 告請求付款。 ㈤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但民法對於「商人」、「商品」,並沒有任 何定義性之規定,因我國民法主要仿自德國民法,故依民法 第1條規定,可參照德國民事法律規定,引作法理,用以解 釋。茲參照德國商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典所稱的商人是指 經營營業的人。營業指任何營利事業,但企業依種類或範圍 不要求以商人方式經營的,不在此限。」顯見公司乃是要式 之商人。又我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 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 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應無疑義 。又「商品」當然係指商人經營營業販賣之物品。參照德國 商法典第四編商行為第一章一般規定之第343條規定:「商行 為是指屬於經營商人的營業的一切行為。」則「商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原則上視為「屬於經營其營業」之行為。而屬於 經營商事營業的行為,包括所有"僅僅和商事營業有間接關 係,即和它有著疏遠的、鬆散的聯系"的行為,也包括附屬 行為、輔助行為、準備行為和清算行為,比如為企業租賃場 地、接受貸款、對人員的雇用和解聘以及對企業的受讓、出 讓和用益租賃,都屬於經營商事營業。因此原告冠豪營造有 限公司本件販賣土石之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 應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茲被告最後完成土方開挖與運出之 時間為97年1月16日下午16時35分,則原告最晚應自97年1月 16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但原告遲至99 年9月20日才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給付土方價金,並於100年1月間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 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6年9月17日承攬原告「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 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工地之土石14,206立方米, 以546萬93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自96年11月3日進 場開挖後,於97年1月16日完成整地工程,並運出最後一 車土石。 ⒉兩造在94年11月間曾交易過土石買賣,當時被告係以交付 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 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於97年中旬曾因隔鄰施工不當造成淹水 。 ⒋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從事土石買賣,允屬 「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 。而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 」。 ⒌原告於99年9月20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土石買賣價金,被告是否業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原告 代理人劉建全?相關簽收單據是否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 ⒉若本件被告之債務尚未給付,原告之請求權,究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時效,或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石價金被告是否尚未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 已將系爭土方之價金,分二次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 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工務部協理劉建全,並聲請 傳訊被告公司財務經理陳美志到庭作證。茲證人陳美志到 庭固證稱:價金是分二次,每次276萬6455元,在公司辦 公室由伊交待公司之會計小姐交由原告公司之劉建全簽收 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4日筆錄),惟無法提出劉建全簽 收該二筆價金之單據為憑。另證人陳美志又證稱:交付給 劉建全之現金,有部分是公司的週轉金,部分則是自公司 的帳戶內所提領。惟查:二百多萬元並非小數目,公司內 部何以隨時留有大筆的週轉金,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迄 無法提出其資金之來源(係自何帳戶提領),供本院查證, 則證人陳美志之證詞,既乏其他更具憑信性之相關資料予 以佐證,尚難採信。況目前金融轉帳或票據支付極其便利 ,交易上又相對安全,且雙方在此之前,亦有以票據作為 支付工具之前例,實無捨此而以現金交付之理。 ⒉被告雖又抗辯劉建全所簽收之單據,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 ,並提出辦公室淹水之照片為證。惟查:縱認被告辦公室 確實曾經淹水,惟被告仍必需先證明有所謂劉建全簽收之 單據存在,是被告主張其辦公室淹水之事實,尚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先是主張因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公 司完全喪失防範,以致沒有留存劉建全簽收之憑據;惟嗣 後卻又改稱相關單據係遭淹水毀損,前後主張亦互為矛盾 ,顯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土方之價金業已支付 一情,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土方價金546萬 9310元,應認定之。 ㈡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之 約定: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0000000)予甲 方,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20天票期之支票 予甲方。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第一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被 告進場開挖前;而第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則為給付第一 筆款項後20日。茲本件被告係自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 並於97年1月16日完成開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3日前給付第 一筆款項;並至遲於20日後,即96年11月23日前給付第二 筆款項。換言之,原告於96年11月3日前即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第一筆款項;並且在96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請求第二 筆款項。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分別自96年11月3日及11月23日起算,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其販賣土方予被告 ,自屬商人供給之商品,則關於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既遲於99年9月20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顯於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參照。經查:原 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之公司登記內容為「經營土木建築工 程業務」,茲對照「經濟部公司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 查詢結果,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於新版營業項目「E1 01011,綜合營造業」,此有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轉換查詢作業、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在卷可參。又公司所營 事業若登記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其營業範圍尚 未包含從土石之買賣;而如從事土石買賣,允屬「F11109 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亦有經 濟部100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039370 號函一紙存卷可 按綜上所述,原告販賣土石予被告,並非供給所從事營 業項目商品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應適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⒊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不包括土石之買 賣,但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 務之規定,業已刪除,是原告縱屬從事登記之營業項目以 外之土石買賣業務,仍應以商人供給其商品之行為視之。 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 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 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可知,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品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從而,原告公司若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 品,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 效之規定當無疑義;惟若原告公司所供給者非其營業登記 項目之商品時,能否逕認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非 無疑。經查,原告在本件土方交易前,僅在94年11月曾以 同一模式與被告交易土方一次,以此事實觀之,尚不足以 認定原告販賣土石達於日常頻繁交易之程度。另被告雖又 提出多份「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表,用以證明原告經常以 相同之方式販賣土方。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申報查詢 表,實際上係營建廠商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方之流 向紀錄,且經本院以被告所提出之查詢表上所標示之土方 代碼「B1」、「B2-1」、「B2-2」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結 果,所謂「B1」係指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 -1」 係指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 B2-2」亦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惟土壤體積比例少於 介於30%~50%間),均非指「有價土方」,此有該署100年 4月15日營署綜字第100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 ,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申報查詢表縱屬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 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紀錄,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販賣上 開剩餘土方之行為。茲被告販賣土方既非其日常頻繁交易 之行為,且又非屬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 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即15年。 ⒋茲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應分別自96年11月3日 及96年11月23日起算,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於99年9月20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並於100年1月對被告起訴,其請求權 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 給付,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文。本件被告 關於土石價金之給付期限,分別為96年11月3日前及96年11 月23日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3萬9310元及其中273萬4655元自96年11月 3日起,另其餘273萬4655元自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㈤另本件原告關於本金之請求部分為全部勝訴,僅利息之請求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債務之非難程度,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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