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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盧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之秘書轉交給 原告一封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由台北南陽郵局以雙 掛號寄出、寄件地址為台北郵局第2-83號信箱、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署名寄件人係被告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 原告開啟系爭信件後有二張紙,第一張寫著:Please refer Dr.Ferid Murad Mei jun Lu +000-000000000(中文翻譯: 請轉給穆拉德博士,盧玫君,電話: 000-000000000);第 二張略以:「……我是原來的台灣薇薇雜誌社經理盧玫君… …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知道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 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之後都藉由此方式執行, 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劉小姐所設計並且提供, 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間有盜用肖像權事件,之 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受同樣的傷害。這些年期 間我偶有聽到台灣中南部尚有其他廠商遭到被同樣的模式、 同樣的狀況受害……我也有認識其他廠商事業版圖擴展到中 國大陸,但也碰到同樣盜用肖像權事件造成財物、精神損失 而被迫結束公司。這對認真工作、經營公司的那些老闆們, 面臨這種莫須有的罪名而必須關門倒閉,看在我眼裡真的不 勝欷噓,感嘆世間冷暖正義何在?……請別告訴劉淑真、陳 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會採取嚴厲報復手段…… 也避免讓有心人利用成為牟利的工具……。」文末並有被告 之簽名及署押日期2011.07.19,系爭信件第二張背面則是請 設址於臺北市○○○路○○號14樓的「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翻譯成英文。本件原告並未為系爭信件所指稱詐害廠商, 使得廠商關門歇業之事,原告更無聯合任何人去從事「傷害 其他廠商……造成財務、精神損失而被迫結束公司」之事, 被告所述均係捏造,並非事實。而被告竟故意以不實事實之 文字郵件發送予與原告所經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實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不僅造成中國醫藥大學對原告名 譽評價之貶低,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及傷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上刊登 道歉啟事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並未指名道姓,沒有毀謗原告的故意云云,惟查系 爭信件第二張所述:「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知道 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之後 都藉由此方式執行,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劉小 姐所設計並具提供,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間有 盜用肖像權事件,之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受同 樣的傷害。」即已明白指出「劉淑真」即原告,自不能謂並 未指名道姓。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信件僅發給少數幾個人,並非公開信件,所 以應該不是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係擔任台灣尼 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的法定 代理人,為穆拉德博士授權唯一於台灣地區可使用其肖像及 簽名權的總代理商;原告又同時擔任由中國醫藥大學育成中 心之進駐廠商學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鼎公司) 的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被告既於庭訊時稱知道穆拉德博士即 將來台灣,所以在來台灣之前發信給穆拉德博士,目的就是 要影響穆拉德博士對於原告的評價,日後可能取消與尼奧克 斯公司間的上下游授權關係,故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侵害。 ㈢而被告發信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 ,為的就是想要影響許重義博士對原告之印象,進而使中國 醫藥大學取消與學鼎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此不應當被辯解成 善意提醒。所謂「善意提醒」,應為原告真的做了某些事情 ,無論被告知之對象是否知情,被告發信去告訴該對象說明 真實之事實,此才能稱為「善意提醒」。但事實上,原告完 全不曾為被告於系爭信件中的任何事情,且原告完全不認識 被告,原告所為被告完全無從得知,此表示被告所指摘之事 均為子虛烏有,故已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收到本訴狀繕本翌日起(即 100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五日內,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聯合報等三大報的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單位(6.8×4.9 5 公分)、字體大小為12的道歉啟事一日,內容為:「道歉 啟事本人因誤信他人捏造不實之事,又未加以詳查,即發出 傷害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的信件予不知情人,造成劉淑 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本人特此表達歉意。道歉人: 盧玫君謹啟」。 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好意幫忙訴外人群麗漢方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群麗公司)寫系爭信件,被告係於系爭信件上簽名後 ,再由訴外人群麗公司寄給許重義博士。系爭信件是私人信 件,並非要給原告的,且被告並無公開系爭信件之內容,亦 無指名道姓,更無毀謗之意思,只是善意提醒穆拉德博士去 瞭解狀況而已;至於中南部廠商之事,被告則是聽聞訴外人 群麗公司劉繼春及另廠商蘇宥文所轉述而來,但實際所有發 生之內容細節被告並不瞭解;再者,系爭信函提及「請別告 訴劉淑真、陳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會採取嚴厲 報復手段」等語,則是被告單純想要化解糾紛,不願意事情 因其他人等知悉而複雜化。本件被告並無毀謗任何人之意思 ,況且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擔任尼奧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不知悉尼奧克斯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業務往來 關係,從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犯意及 犯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以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 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 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苟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 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 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 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 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 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寄發信函至台中市○區○○路 ○號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予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之信函(本院卷第 8頁至 第11頁)之事實,另被告亦寄發內容相同之信函至台中市○ ○區○○路 ○○○號亞洲大學「穆拉德榮譽客座教授敬啟」( 信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 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依上開信函之內容哪裡損害到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上開信函有關「……我是原來的台灣 薇薇雜誌社經理盧玫君……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 知道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 之後都藉由此方式執行,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 劉小姐所設計並且提供,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 間有盜用肖像權事件,之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 受同樣的傷害。這些年期間我偶有聽到台灣中南部尚有其他 廠商遭到被同樣的模式、同樣的狀況受害……我也有認識其 他廠商事業版圖擴展到中國大陸,但也碰到同樣盜用肖像權 事件造成財物、精神損失而被迫結束公司。這對認真工作、 經營公司的那些老闆們,面臨這種莫須有的罪名而必須關門 倒閉,看在我眼裡真的不勝欷噓,感嘆世間冷暖正義何在? ……請別告訴劉淑真、陳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 會採取嚴厲報復手段……也避免讓有心人利用成為牟利的工 具……。」這整段有損害到原告的名譽及人格權等語(本院 卷第31頁背面)。惟本院認為依上開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 名原告涉及有關盜用「穆拉德博士」肖像權之情事,尚難認 為該信函內容足以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有所損害,且足以 使社會上對其評價有所貶損。 ㈢況且,依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確實為有關穆拉德博士{ 弗里德‧穆拉德( Ferid Murad)}與訴外人群麗漢方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負責人許美玉)、劉繼春等 人間使用肖像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另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亦確實有穆拉德博士對於群麗公司 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告訴偽造文書等事件。據此,被告在上開 信函提及並予論述,本院認為亦屬事實之敘述,尚難認為有 何不實之處;再參以,被告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到庭述:「伊於92年 8月 間開始承接廣告AE,當時群麗公司要刊登廣告,伊就向群麗 公司催稿,群麗公司請伊向製作稿子的廠商取得廣告內容, 當時廣告內容中有發生賈永婕之照片、告訴人之照片、簽名 均不甚清楚之情況,後來有補拍賈永婕之照片,該等廣告內 容即成為92年8月份之雜誌內容,又93年1月起伊即直接向群 麗公司取得在雜誌上刊登之稿件,伊跟該公司聯絡的窗口一 開始是葉瓊媚,幾個月後是謝惠容跟伊聯絡,廣告上告訴人 之簽名、圖片在伊取得稿子時就在上面了,薇薇雜誌沒有更 動客戶廣告內容。」(此部分係針對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4所示廣告部分),據此,被告亦僅係就穆拉德博士有肖 像權、姓名權遭侵害之事實,在上開信函中再次予以敘述, 亦屬有據,更何況被告在上開信函中,並未明確指摘原告有 何涉及上開事件之行為。如是,即尚難認為該信函內容足以 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有所損害,且足以使社會上對其評價 有所貶損。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 ,則原告以其上述權利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據民法第 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收到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五日內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三大報的第一版報頭下 刊登一單位(6.8×4.9 5公分)、字體大小為12的道歉啟事 一日,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因誤信他人捏造不實之事, 又未加以詳查,即發出傷害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的信件 予不知情人,造成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本人特 此表達歉意。道歉人:盧玫君謹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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