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劉淑真
訴訟
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盧玫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之秘書轉交給
原告一封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由台北南陽郵局以雙
掛號寄出、寄件地址為台北郵局第2-83號信箱、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署名寄件人係被告之信件(下稱
系爭信件)。
原告開啟系爭信件後有二張紙,第一張寫著:Please refer
Dr.Ferid Murad Mei jun Lu +000-000000000(中文翻譯:
請轉給穆拉德博士,盧玫君,電話: 000-000000000);第
二張
略以:「……我是原來的台灣薇薇雜誌社經理盧玫君…
…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知道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
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之後都藉由此方式執行,
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劉小姐所設計並且提供,
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間有盜用肖像權事件,之
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受同樣的傷害。這些年
期
間我偶有聽到台灣中南部尚有其他廠商遭到被同樣的模式、
同樣的狀況受害……我也有認識其他廠商事業版圖擴展到中
國大陸,但也碰到同樣盜用肖像權事件造成財物、精神損失
而被迫結束公司。這對認真工作、經營公司的那些老闆們,
面臨這種莫須有的罪名而必須關門倒閉,看在我眼裡真的不
勝欷噓,感嘆世間冷暖正義何在?……請別告訴劉淑真、陳
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會採取嚴厲報復手段……
也避免讓有心人利用成為牟利的工具……。」文末並有被告
之簽名及署押日期2011.07.19,系爭信件第二張背面則是請
設址於臺北市○○○路○○號14樓的「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翻譯成英文。
本件原告並未為系爭信件所指稱詐害廠商,
使得廠商關門歇業之事,原告更無聯合任何人去從事「傷害
其他廠商……造成財務、精神損失而被迫結束公司」之事,
被告所述均係捏造,並
非事實。而被告竟故意以不實事實之
文字郵件發送予與原告所經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實已侵
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名譽權,不僅造成中國醫藥大學對原告名
譽評價之貶低,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及傷害。為此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上刊登
道歉啟事等語。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並未指名道姓,沒有毀謗原告的故意
云云,
惟查系
爭信件第二張所述:「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知道
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之後
都藉由此方式執行,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劉小
姐所設計並具提供,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間有
盜用肖像權事件,之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受同
樣的傷害。」即已明白指出「劉淑真」即原告,自不能謂並
未指名道姓。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信件僅發給少數幾個人,並非公開信件,所
以應該不是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係擔任台灣尼
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的
法定
代理人,為穆拉德博士授權唯一於台灣地區可使用其肖像及
簽名權的總代理商;原告又同時擔任由中國醫藥大學育成中
心之進駐廠商學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鼎公司)
的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被告既於庭訊時稱知道穆拉德博士即
將來台灣,所以在來台灣之前發信給穆拉德博士,目的就是
要影響穆拉德博士對於原告的評價,日後可能取消與尼奧克
斯公司間的上下游授權關係,故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侵害。
㈢而被告發信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
,為的就是想要影響許重義博士對原告之印象,進而使中國
醫藥大學取消與學鼎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此不應當被辯解成
善意提醒。所謂「善意提醒」,應為原告真的做了某些事情
,無論被告知之對象是否知情,被告發信去告訴該對象說明
真實之事實,此才能稱為「善意提醒」。但事實上,原告完
全不曾為被告於系爭信件中的任何事情,且原告完全不認識
被告,原告所為被告完全無從得知,此表示被告所指摘之事
均為子虛烏有,故已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害。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收到本訴狀
繕本翌日起(即
100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
利息。
㈡被告應自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五日內,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聯合報等三大報的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單位(6.8×4.9
5 公分)、字體大小為12的道歉啟事一日,內容為:「道歉
啟事本人因誤信他人捏造不實之事,又未加以詳查,即發出
傷害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的信件予不知情人,造成劉淑
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本人特此表達歉意。道歉人:
盧玫君謹啟」。
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好意幫忙訴外人群麗漢方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群麗公司)寫系爭信件,被告係於系爭信件上簽名後
,再由訴外人群麗公司寄給許重義博士。系爭信件是私人信
件,並非要給原告的,且被告並無公開系爭信件之內容,亦
無指名道姓,更無毀謗之意思,只是善意提醒穆拉德博士去
瞭解狀況而已;至於中南部廠商之事,被告則是聽聞訴外人
群麗公司劉繼春及另廠商蘇宥文所轉述而來,但實際所有發
生之內容細節被告並不瞭解;再者,系爭信函提及「請別告
訴劉淑真、陳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會採取嚴厲
報復手段」等語,則是被告單純想要化解糾紛,不願意事情
因其他人等知悉而複雜化。本件被告並無毀謗任何人之意思
,況且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擔任尼奧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不知悉尼奧克斯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業務往來
關係,從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犯意及
犯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及其他人格
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
要旨參照)。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是以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使該
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
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苟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即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
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
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
述混
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
激情,仍應儘量
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
之虞。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
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自屬當然。
三、
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寄發信函至台中市○區○○路 ○號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予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之信函(本院卷第 8頁至
第11頁)之事實,另被告亦寄發內容相同之信函至台中市○
○區○○路 ○○○號亞洲大學「穆拉德榮譽客座教授敬啟」(
信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 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依
上開信函之內容哪裡損害到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上開信函有關「……我是原來的台灣
薇薇雜誌社經理盧玫君……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
知道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
之後都藉由此方式執行,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
劉小姐所設計並且提供,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
間有盜用肖像權事件,之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
受同樣的傷害。這些年期間我偶有聽到台灣中南部尚有其他
廠商遭到被同樣的模式、同樣的狀況受害……我也有認識其
他廠商事業版圖擴展到中國大陸,但也碰到同樣盜用肖像權
事件造成財物、精神損失而被迫結束公司。這對認真工作、
經營公司的那些老闆們,面臨這種莫須有的罪名而必須關門
倒閉,看在我眼裡真的不勝欷噓,感嘆世間冷暖正義何在?
……請別告訴劉淑真、陳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
會採取嚴厲報復手段……也避免讓有心人利用成為牟利的工
具……。」這整段有損害到原告的名譽及人格權等語(本院
卷第31頁背面)。惟本院認為依上開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
名原告涉及有關盜用「穆拉德博士」肖像權之情事,尚
難認
為該信函內容足以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有所損害,且足以
使社會上對其評價有所貶損。
㈢況且,依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確實為有關穆拉德博士{
弗里德‧穆拉德( Ferid Murad)}與訴外人群麗漢方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負責人許美玉)、劉繼春等
人間使用肖像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另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亦確實有穆拉德博士對於群麗公司
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告訴偽造文書等事件。據此,被告在上開
信函提及並予論述,本院認為亦屬事實之敘述,尚難認為有
何不實之處;再參以,被告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到庭述:「伊於92年 8月
間開始承接廣告AE,當時群麗公司要刊登廣告,伊就向群麗
公司催稿,群麗公司請伊向製作稿子的廠商取得廣告內容,
當時廣告內容中有發生賈永婕之照片、告訴人之照片、簽名
均不甚清楚之情況,後來有補拍賈永婕之照片,該等廣告內
容即成為92年8月份之雜誌內容,又93年1月起伊即直接向群
麗公司取得在雜誌上刊登之稿件,伊跟該公司聯絡的窗口一
開始是葉瓊媚,幾個月後是謝惠容跟伊聯絡,廣告上告訴人
之簽名、圖片在伊取得稿子時就在上面了,薇薇雜誌沒有更
動客戶廣告內容。」(此部分係針對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4所示廣告部分),據此,被告亦僅係就穆拉德博士有肖
像權、姓名權遭侵害之事實,在上開信函中再次予以敘述,
亦屬有據,更何況被告在上開信函中,並未明確指摘原告有
何涉及上開事件之行為。如是,即尚難認為該信函內容足以
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有所損害,且足以使社會上對其評價
有所貶損。
二、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
,則原告以其上述權利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據民法第 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收到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五日內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三大報的第一版報頭下
刊登一單位(6.8×4.9 5公分)、字體大小為12的道歉啟事
一日,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因誤信他人捏造不實之事,
又未加以詳查,即發出傷害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的信件
予不知情人,造成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本人特
此表達歉意。道歉人:盧玫君謹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