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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結算淨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徐長祥 被   告 勝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益茂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結算淨值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對被告勝崙科技有限公司起訴 ,於100年11月2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詹益茂,核原告起訴請 求與前揭追加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自被告勝崙科技 有限公司退夥所生利潤分配,是起訴請求與追加之訴之主要 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 ,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詹益茂原合夥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退出經營,並同意由被告詹益茂繼續經營,被告詹 益茂允諾支付原告公司淨值之1/2即新台幣(下同)1,844,161 元,詎被告詹益茂於97年4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款229 ,983元。又被告公司同意在建案件利潤分配比率,經原告計 算被告公司應給付2,5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82,000元 ,尚須支付原告2,263,00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 2,492,9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詹益茂於96年5月24日提出書面初步協議4點供原告選 擇,原告遂選擇第3點同意由被告詹益茂經營公司,同時 被告公司結算其殘餘值,並依結算後金額及被告所稱應給 付50%股價即1,844,161元。被告詹益茂原允諾儘可能於96 年底交付1,844,161元之3/4予原告,雙方並於96年5月9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惟迄至98年5月15日尚欠229,983 元 。又被告公司應補稅229,983元部分非雙方協議事項亦無 另行約定,自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任職被告勝崙公司及被告詹益茂於96年 8 月9日邀約,原告不同意此新邀約而作罷均屬單方推卸 之詞,原告於被告詹益茂96年5月24日所提協議及選擇勾 選第3條簽名確認,即表示選擇公司進行結算,並由被告 詹益茂經營,並未選擇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在建工程案 利潤分配寶山淨水場及石門水庫30%利潤,其他案件另議 ,惟被告詹益茂仍曾經口頭要求續任被告公司,但原告並 未允諾。因於96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已移由被告詹益茂所 有,但相關進行中案源利潤分配尚未分配確認,被告詹益 茂於96 年6月12日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應分配概估利潤金 額多少乙事,被告詹益茂文中並未提起原告以員工身分繼 續參與經營為分配在建工程利潤為前提條件,顯見被告詹 益茂已有原告在無繼續任職下能參與分配在建工程案之利 潤之共識。被告詹益茂所提96年6月4日之電子郵件此已無 其效力,且原告並於96年7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主動告知 被告詹益茂有關公司殘值損益及在建工程利潤分配比例並 再次強調要自己重新出發,經原告在三催促下,被告詹益 茂於96 年8月9日傳真認諾並親筆敘明公司淨值之1/2儘可 能在96 年底交付3/4予原告,同時並承諾在建工程之利潤 分配比例並有被告詹益茂親筆簽名為證,其中亦無提及原 告需參與經營為要件。 ⒊被告詹益茂所稱其96年8月9日傳真給被告係新邀約,觀其 文件內容係由原告96年7月20日所提,而被告詹益茂於98 年8月9日親筆簽名,即知被告詹益茂時間錯置,其心可議 。 ⒋被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以及原 告已非股東自無請求分配盈利之餘地,皆為強詞奪理。原 告與被告既於96年8月9日已簽訂同意書,就在建工程款部 分分配,此同意書亦未以原告回任公司及股東為基礎,原 告自當可以另定之協議作為請求之基礎。被告自認於98年 11月5日支付282,000元,係原告協助取得正東及國統案之 佣金,皆為模糊推託之辭,此兩案皆是涵蓋在附件二所協 議之中6項案件裡利潤分配額度最高之案件。被告支付282 ,000元係經原告多次催討此6項工程利潤後之頭期款,雙 方並未就正東及國統兩案另立獨立介紹佣金契約協議。被 告若堅持有此協定存在,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原有股東被告詹益茂(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原告2人,被告詹益茂職司公司管理,原告則主要負責業務 開發,96年5月間原告因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唯恐所持股份 遭銀行查封,乃提出將其持有股份讓與被告詹益茂之要求。 被告詹益茂因而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詹益茂依被告公司96年 5 月時之實際淨值核算後,雙方初步確認原告所持50%股份 之價值為1,844,161元(不含公司應補稅捐),向原告承購其 所持被告公司股份。惟因原告係突然提出退股要求,被告詹 益茂一時無法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故雙方以口頭協議由被 告詹益茂按月分期給付上開股份轉讓之價款,且每月不得低 於5萬元。被告詹益茂因而於96年6月27日即開始給付第一期 款項15萬元給原告,並依約按月給付股款予原告,原告亦於 96年5月29日將其持股轉讓與被告詹益茂。 ㈡原告於退股後,尚亟於另謀他職,被告詹益茂因此提議請原 告以員工身分回公司任職,協助公司完成在建工案,詎原告 於96年6月5日提出其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之要求,除要求被告 在建案一定利潤之分配,尚要求任職底薪50,000元,車輛補 助10,000元及油資、過路費由公司實支實付。被告並不同意 其底薪及車輛、油資補助之要求,僅同意倘其繼續任職,願 予以一定利潤之分配以作為其繼續任職之報酬。嗣後原告即 於96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信函要求被告詹益茂確認被告所 提原告任職條件之利潤分配比例,而被告詹益茂方於96年8 月9日於原告所發電子郵件信函中手寫「再建工程利潤分配 ,我建議依個人勞力度分配」而回覆予原告,而原告並未接 受,亦未留任勝崙公司繼續任職。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 手寫內容係針對原告所提任職條件之要約更為之新要約,原 告既未承諾,亦未回任於被告公司,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此項薪資獎金之基礎。況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 話為要件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 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告詹益茂既早於96 年8月9日即對原告提出其任職條件之要約,惟原告卻遲至99 年5月8日相隔近三年後始予回覆同意,則被告對其之要約自 早已失其拘束力,因此自難認兩造有原告繼續任職而原告得 分配利潤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竟於事隔近 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殊無理由。 ㈢公司之「淨值」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係 指公司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原告與被告詹益 茂於96年5月間約定轉讓被告公司1/2股權之對價,既係被告 公司當時淨值之1/2,則其約定股權轉讓價金之計算方式, 自應以被告公司當時之資產數額減除負債數額之半數,方為 系爭股權之轉讓價金。原告轉讓股權時,未考量被告公司嗣 後遭稅捐機關核定補繳之稅賦及裁罰下,當時被告公司之淨 值1/2為1,844,151元,被告公司嗣後於97年4月25日遭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 459,965元,此項稅額既發生於原告轉讓其持股前,並屬原 告轉讓持股時被告公司應支出而尚未支出之公法上債務,則 原告轉讓持股當時,被告公司之淨值,自應再扣除該項應繳 納而尚未繳納之稅捐負債,始為被告公司當時正確之公司淨 值。則以原告轉讓持股前持股50 %計,其持股淨值自應減計 229,983元(即459965÷2= 229983)。是被告詹益茂就原告主 張應給付予伊之被告公司淨值1/2之股款扣除上開稅額之半 數即229,983元未予支付,自難認為無理。 ㈣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規定,公司分派利潤之對 象僅止於公司股東及公司章程有明訂時之公司員工。原告雖 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曾有約定,其退股後仍得享受公 司利潤之一定分配。惟原告於轉讓持股後,既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依原告所自承,其亦未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則依前 述公司法規定,其自無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潤分配之餘地。 至於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5日所開立SCA0000000,發票日99 年1月5日,金額232,000元及SGA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 10日,金額5萬元之支票,係因原告於96年5月退股後,曾協 助被告公司取得政東水電及國統國際公司所發包之2項工程 ,被告公司於完工領得工程款後給付給原告之介紹佣金,與 原告所稱之利潤分配無涉。原告100年11月18日書狀稱96年5 月29日公司已移轉被告詹益茂所有,但相關進行中案源利潤 分配尚未分配確認云云,均非事實。按當時在建工程,必須 扣除成本支出後才有盈餘可言,既未完成驗收何能分配利潤 。再者,如前述及原告自認,96年5月當時原告及被告詹益 茂雙方協議估算公司淨值後,由被告詹益茂提出該淨值之 1/2 購買原告之全部被告公司股份,是在結算當時,當然已 將當時進行中工程案件之盈餘概算在內。綜上所述,原告關 於在建利潤分配之主張,既屬兩造關於原告繼續任職被告公 司之條件磋商,而原告既亦自承其退股後並未繼續任職被告 公司,則原告自無得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提議之其繼續任職 之條件,向被告請求其主張之利潤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益茂原為合夥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於96 年5月退出經營,雙方同意原告將其所持被告公司50%股份 轉讓予被告詹益茂,由被告詹益茂繼續經營,並結算被告公 司當時殘餘淨值1/2為1,844,161元,應由被告詹益茂支付原 告1,844,161元,雙方並於96年5月29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惟上開款項被告詹益茂扣款229,983未付等事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首先爭執者為:被告詹益茂就自其應給付原告股款1,84 4,161元中,扣款229,983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詹益茂間股權轉讓協議,係以96年5月公 司淨值作為讓股作價之計算基礎,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被告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核 定被告公司應補稅459,965元,有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此項稅額發 生於原告轉讓持股以前,則96年5月份當時計算被告公司淨 值自應扣除此項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始為被告公司當時 之淨值,此乃符合兩造約定以96年5月被告公司淨值作為讓 股計算之協議。原告雖稱兩造就補稅部分未為協議云云,惟 公司淨值之意義為公司資產扣除公司負債,兩造約定公司淨 值之協議自應為扣除稅務負擔之公司淨值。是以原告退股前 持股50%計算,其持股淨值應減計229,983元,被告詹益茂 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股款中扣除229,983元未為支付,為有理 由。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為:原告於96年5月退股時,原告與被告詹 益茂就被告公司當在建工程(即興建中工程)是否有工程利 潤分配之約定?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在建工程利潤? 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詹益茂有關 公司殘值損益及在建工程利潤分配比例,經被告詹益茂於 96年8 月9日傳真認諾等,並提出傳真函影本乙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96年7月20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益茂,內 容為「⒈損益表殘值已完成,何時完成金額確認?⒉在建 案子利潤分配,多少百分比可以給我?你分析確認之後給 我一個明確答覆好嗎?」,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回覆 稱「⒈殘餘值報表陳s提供,應屬Jeff部分(指原告), 儘可能於96年底交付3/4給Jeff。⒉在建工程利潤分配, 我建議依各人努力程度分配。⑴長勝DN1350×1、總公司 DN2000×2、大陸寶山案、完工後淨利10%屬Jeff。⑵政 東何進興DN1200×1、崴全石門案、玖堡自來水DN2000×1 完工後淨利10%屬Jeff」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影本 乙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依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之回覆內容以觀,被告詹茂益 係提出利潤分配建議給原告,應屬對原告之要約,仍須由 原告回覆認諾,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按民法第157條 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告就關於 在建工程利潤分配之新要約並未定有承諾期限,係屬非定 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故該要約之效力,應依民法第157 條 之規定。至於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 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交易習慣等因素。依兩 造往來文件或以電子信件或傳真函稿,傳達方法甚為便利 、迅速,參以原告所需考慮時間、交易習慣,被告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原告承諾達到之時期,應於數個月內,惟原告 於99年5月7日始於上開傳真函簽名並記載「上列案子請速 結算」回覆被告,顯已超過合理之承諾期間,依上揭規定 ,原告未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內為承諾 意思表示,被告之新要約業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兩造 就在建工程有傳真函所示工程利潤分配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在建工程利潤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款229,983元,及給付在 建工程利潤2,263,000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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