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徐長祥
被 告 勝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益茂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結算淨值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對被告勝崙科技有限公司起訴
,於100年11月2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詹益茂,核原告起訴請
求與
前揭追加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自被告勝崙科技
有限公司退夥所生利潤分配,是起訴請求與追加之訴之主要
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
,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詹益茂原合夥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退出經營,並同意由被告詹益茂繼續經營,被告詹
益茂允諾支付原告公司淨值之1/2即新台幣(下同)1,844,161
元,
詎被告詹益茂於97年4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款229
,983元。又被告公司同意在建案件利潤分配比率,經原告計
算被告公司應給付2,5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82,000元
,尚須支付原告2,263,00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
2,492,98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9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詹益茂於96年5月24日提出書面初步協議4點供原告選
擇,原告遂選擇第3點同意由被告詹益茂經營公司,同時
被告公司結算其殘餘值,並依結算後金額及被告
所稱應給
付50%股價即1,844,161元。被告詹益茂原允諾儘可能於96
年底交付1,844,161元之3/4予原告,雙方並於96年5月9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惟迄至98年5月15日尚欠229,983 元
。又被告公司應補稅229,983元部分非雙方協議事項亦無
另行約定,自與
本件無關。
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任職被告勝崙公司及被告詹益茂於96年
8 月9日邀約,原告不同意此新邀約而作罷均屬單方推卸
之詞,原告於被告詹益茂96年5月24日所提協議及選擇勾
選第3條簽名確認,即表示選擇公司進行結算,並由被告
詹益茂經營,並未選擇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在建工程案
利潤分配寶山淨水場及石門水庫30%利潤,其
他案件另議
,惟被告詹益茂仍曾經口頭要求續任被告公司,但原告並
未允諾。因於96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已移由被告詹益茂所
有,但相關進行中案源利潤分配尚未分配確認,被告詹益
茂於96 年6月12日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應分配概估利潤金
額多少乙事,被告詹益茂文中並未提起原告以員工身分繼
續參與經營為分配在建工程利潤為前提條件,顯見被告詹
益茂已有原告在無繼續任職下能
參與分配在建工程案之利
潤之共識。被告詹益茂所提96年6月4日之電子郵件此已無
其效力,且原告並於96年7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主動告知
被告詹益茂有關公司殘值損益及在建工程利潤分配比例並
再次強調要自己重新出發,經原告在三催促下,被告詹益
茂於96 年8月9日傳真
認諾並親筆敘明公司淨值之1/2儘可
能在96 年底交付3/4予原告,同時並承諾在建工程之利潤
分配比例並有被告詹益茂親筆簽名為證,其中亦無提及原
告需參與經營為要件。
⒊被告詹益茂所稱其96年8月9日傳真給被告係新邀約,觀其
文件內容係由原告96年7月20日所提,而被告詹益茂於98
年8月9日親筆簽名,即知被告詹益茂時間錯置,其心可議
。
⒋被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以及原
告已非股東自無請求分配盈利之餘地,皆為強詞奪理。原
告與被告既於96年8月9日已簽訂同意書,就在建工程款部
分分配,此同意書亦未以原告回任公司及股東為基礎,原
告自當可以另定之協議作為請求之基礎。被告
自認於98年
11月5日支付282,000元,係原告協助取得正東及國統案之
佣金,皆為模糊推託之辭,此兩案皆是涵蓋在附件二所協
議之中6項案件裡利潤分配額度最高之案件。被告支付282
,000元係經原告多次催討此6項工程利潤後之頭期款,雙
方並未就正東及國統兩案另立獨立介紹佣金契約協議。被
告若堅
持有此協定存在,依法應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原有股東被告詹益茂(即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
原告2人,被告詹益茂職司公司管理,原告則主要負責業務
開發,96年5月間原告因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唯恐所持股份
遭銀行
查封,
乃提出將其持有股份讓與被告詹益茂之要求。
被告詹益茂因而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詹益茂依被告公司96年
5 月時之實際淨值核算後,雙方初步確認原告所持50%股份
之價值為1,844,161元(不含公司應補稅捐),向原告承購其
所持被告公司股份。惟因原告係突然提出退股要求,被告詹
益茂一時無法給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故雙方以口頭協議由被
告詹益茂按月
分期給付上開股份轉讓之價款,且每月不得低
於5萬元。被告詹益茂因而於96年6月27日即開始給付第一期
款項15萬元給原告,並依約按月給付股款予原告,原告亦於
96年5月29日將其持股轉讓與被告詹益茂。
㈡原告於退股後,尚亟於另謀他職,被告詹益茂因此提議請原
告以員工身分回公司任職,協助公司完成在建工案,詎原告
於96年6月5日提出其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之要求,除要求被告
在建案一定利潤之分配,尚要求任職底薪50,000元,車輛補
助10,000元及油資、過路費由公司實支實付。被告並不同意
其底薪及車輛、油資補助之要求,僅同意倘其繼續任職,願
予以一定利潤之分配以作為其繼續任職之
報酬。
嗣後原告即
於96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信函要求被告詹益茂確認被告所
提原告任職條件之利潤分配比例,而被告詹益茂方於96年8
月9日於原告所發電子郵件信函中手寫「再建工程利潤分配
,我建議依個人勞力度分配」而回覆予原告,而原告並未接
受,亦未留任勝崙公司繼續任職。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
手寫內容係針對原告所提任職條件之要約更為之新要約,原
告既未承諾,亦未回任於被告公司,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此項薪資獎金之基礎。況依
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
話為要件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
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被告詹益茂既早於96
年8月9日即對原告提出其任職條件之要約,惟原告卻遲至99
年5月8日相隔近三年後始予回覆同意,則被告對其之要約自
早已失其拘束力,因此自
難認兩造有原告繼續任職而原告得
分配利潤之
合意,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竟於事隔近
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殊無理由。
㈢公司之「淨值」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係
指公司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原告與被告詹益
茂於96年5月間約定轉讓被告公司1/2股權之
對價,既係被告
公司當時淨值之1/2,則其約定股權轉讓價金之計算方式,
自應以被告公司當時之資產數額減除負債數額之半數,方為
系爭股權之轉讓價金。原告轉讓股權時,未考量被告公司
嗣
後遭稅捐機關核定補繳之稅賦及裁罰下,當時被告公司之淨
值1/2為1,844,151元,被告公司嗣後於97年4月25日遭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
459,965元,此項稅額既發生於原告轉讓其持股前,並屬原
告轉讓持股時被告公司應支出而尚未支出之公法上債務,則
原告轉讓持股當時,被告公司之淨值,自應再扣除該項應繳
納而尚未繳納之稅捐負債,始為被告公司當時正確之公司淨
值。則以原告轉讓持股前持股50 %計,其持股淨值自應減計
229,983元(即459965÷2= 229983)。是被告詹益茂就原告主
張應給付予伊之被告公司淨值1/2之股款扣除上開稅額之半
數即229,983元未予支付,自難認為無理。
㈣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規定,公司分派利潤之對
象僅止於公司股東及公司章程有明訂時之公司員工。原告雖
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曾有約定,其退股後仍得享受公
司利潤之一定分配。惟原告於轉讓持股後,既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依原告所
自承,其亦未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則依前
述公司法規定,其自無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潤分配之餘地。
至於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5日所開立SCA0000000,
發票日99
年1月5日,金額232,000元及SGA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
10日,金額5萬元之支票,係因原告於96年5月退股後,曾協
助被告公司取得政東水電及國統國際公司所發包之2項工程
,被告公司於完工領得工程款後給付給原告之介紹佣金,與
原告所稱之利潤分配
無涉。原告100年11月18日書狀稱96年5
月29日公司已移轉被告詹益茂所有,但相關進行中案源利潤
分配尚未分配確認
云云,均非事實。按當時在建工程,必須
扣除成本支出後才有盈餘可言,既未完成驗收何能分配利潤
。再者,如前述及原告自認,96年5月當時原告及被告詹益
茂雙方協議估算公司淨值後,由被告詹益茂提出該淨值之
1/2 購買原告之全部被告公司股份,是在結算當時,當然已
將當時進行中工程案件之盈餘概算在內。
綜上所述,原告關
於在建利潤分配之主張,既屬兩造關於原告繼續任職被告公
司之條件磋商,而原告既亦自承其退股後並未繼續任職被告
公司,則原告自無得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提議之其繼續任職
之條件,向被告請求其主張之利潤分配。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益茂原為合夥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於96
年5月退出經營,雙方同意原告將其所持被告公司50%股份
轉讓予被告詹益茂,由被告詹益茂繼續經營,並結算被告公
司當時殘餘淨值1/2為1,844,161元,應由被告詹益茂支付原
告1,844,161元,雙方並於96年5月29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惟上開款項被告詹益茂扣款229,983未付等事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首先爭執者為:被告詹益茂就自其應給付原告股款1,84
4,161元中,扣款229,983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詹益茂間股權轉讓協議,係以96年5月公
司淨值作為讓股作價之計算基礎,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被告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核
定被告公司應補稅459,965元,有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
可稽,此項稅額發
生於原告轉讓持股以前,則96年5月份當時計算被告公司淨
值自應扣除此項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始為被告公司當時
之淨值,此乃符合兩造約定以96年5月被告公司淨值作為讓
股計算之協議。原告雖稱兩造就補稅部分未為協議云云,惟
公司淨值之意義為公司資產扣除公司負債,兩造約定公司淨
值之協議自應為扣除稅務負擔之公司淨值。
是以原告退股前
持股50%計算,其持股淨值應減計229,983元,被告詹益茂
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股款中扣除229,983元未為支付,為有理
由。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為:原告於96年5月退股時,原告與被告詹
益茂就被告公司當在建工程(即興建中工程)是否有工程利
潤分配之約定?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在建工程利潤?
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詹益茂有關
公司殘值損益及在建工程利潤分配比例,經被告詹益茂於
96年8 月9日傳真認諾等,並提出傳真函影本乙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96年7月20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益茂,內
容為「⒈損益表殘值已完成,何時完成金額確認?⒉在建
案子利潤分配,多少百分比可以給我?你分析確認之後給
我一個明確答覆好嗎?」,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回覆
稱「⒈殘餘值報表陳s提供,應屬Jeff部分(指原告),
儘可能於96年底交付3/4給Jeff。⒉在建工程利潤分配,
我建議依各人努力程度分配。⑴長勝DN1350×1、總公司
DN2000×2、大陸寶山案、完工後淨利10%屬Jeff。⑵政
東何進興DN1200×1、崴全石門案、玖堡自來水DN2000×1
完工後淨利10%屬Jeff」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影本
乙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⑵依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之回覆內容以觀,被告詹茂益
係提出利潤分配建議給原告,應屬對原告之要約,仍須由
原告回覆認諾,始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按民法第157條
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告就關於
在建工程利潤分配之新要約並未定有承諾期限,係屬非定
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故該要約之效力,應依民法第157 條
之規定。至於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
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
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
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交易習慣等因素。依兩
造往來文件或以電子信件或傳真函稿,傳達方法甚為便利
、迅速,參以原告所需考慮時間、交易習慣,被告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原告承諾達到之時期,應於數個月內,惟原告
於99年5月7日始於上開傳真函簽名並記載「上列案子請速
結算」回覆被告,顯已超過合理之承諾期間,依
上揭規定
,原告未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內為承諾
意思表示,被告之新要約業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兩造
就在建工程有傳真函所示工程利潤分配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在建工程利潤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款229,983元,及給付在
建工程利潤2,263,000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