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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顏明昌於民國85年間為籌設被告飛象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因而約定:飛象公司之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顏明昌各 出資二分之一即300萬元,另雙方同意由訴外人吳忠信以技 術入股百分之一即6萬元部分,亦由原告與被告顏明昌各負 擔二分之一即3萬元之出資。原告因而陸續提供832萬元,約 定其中300萬元作為原告之投資款、其餘532萬元則屬於飛象 公司之借款,被告顏明昌並保證應將原告投資款以外之金額 用於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之用,如有私自挪作其他用途則 由被告顏明昌負一切賠償責任,此有被告顏明昌於85年10月 1日所書立之書據1紙為證。不料,被告飛象公司於85年11月 14日核准設立後,其登記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並登記原 告、被告顏明昌、吳忠信之出資額依序各為2,475,000元、2 ,275,000元、5萬元。故原告陸續交付之832萬元,扣除原告 入股被告飛象公司之出資額2,475,000元、被告顏明昌在86 年間返還原告兩紙未兌領之台支支票合計82萬元後,被告飛 象公司應返還向原告之消費借貸款5,025,000元,而被告顏 明昌亦應依上開書據之承諾返還原告5,025,000元,被告飛 象公司與被告顏明昌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 給付,因其中一被告之給付、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其二 人就上開5,025,000元債務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外 ,吳忠信已於92年6月7日死亡,被告顏明昌將吳忠信之出資 額全數登記為其所有,使被告顏明昌由原來之出資額2,275, 000元增加為2,325,000元,然而,依原告與被告顏明昌之約 定,吳忠信出資額之半數即25,000元應為原告所有,被告顏 明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應將 其中25,000元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飛象公司應給付原告5,0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顏明昌應給付原告5,025,000元(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任一被告為給付, 在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顏明昌應將 所有被告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之25,000元變更登記予原告所 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顏明昌與原告在77年間為大學同班同學、且 為男女朋友,嗣於85年11月14日共同設立被告飛象公司,並 陸續共同創辦其他事業,雙方雖曾於93年底、94年初論及結 婚事宜,惟於95年初發生嚴重爭吵因而分手,此後,原告即 以「訴訟」作為報復被告顏明昌之手段。原告在先前各該訴 訟中雖仍持續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惟從未提出上開 書據為證,直到本件訴訟始提出所謂之「顏明昌於85年10月 1日所書立之書據」,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賠償損害等 情,顯然不合常理,可見上開書據應係原告擅自偽造。被告 飛象公司對無向原告借款情事,被告顏明昌亦未於85年10月 1日書立上開書據交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或 賠償損失5,025,000元,顯無理由。另外,吳忠信在被告飛 象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萬元部分,係吳忠信對被告飛象公司 之實質出資,並非單純人頭,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顏明昌 將對被告飛象公司25,000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153頁筆錄):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象公司給付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依據原證一所示之承諾書據(見本院卷第9頁),請 求被告顏明昌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前兩造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經給 付,其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㈡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顏明昌等人於85年間籌組設立被告飛象公司, 並於85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⒉被告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登記原告出資額為2,475,000 元、被告顏明昌之出資額為2,275,000元、吳忠信之出資 額為5萬元,其餘股東姓名暨其出資額詳如原證二之公司 章程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 ⒊嗣被告飛象公司之股東吳忠信於92年6月7日死亡後,其出 資額5萬元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明昌。 ㈢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飛象公司有無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 ⒉被告顏明昌有無出具如原證一所示之承諾書據予原告?該 書據如果為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25,000元;該書據 如非被告顏明昌所出具,則原告對被告顏明昌無請求權。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明昌將吳忠信對被 告飛象公司5萬元出資股份之半數變更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飛象公司向其借款乙節,雖據其提出原證一即 被告顏明昌(即被告飛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85年10月1 日所書立之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該書據內「顏明昌」印文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之內容,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 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核其性質要屬私文書,故原 告舉該私文書為證,既為被告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以證明其為真正。 ㈡原告提出主張為被告顏明昌在85年10月1日所作成之上開書 據,經觀其內容係以機器打字印製、並黏貼「顏明昌」之身 分證影本及蓋用「顏明昌」印文而作成,通篇並無任何被告 顏明昌書寫之文字。又本院依聲請將該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文件之字跡(除被告顏明昌 之身分證影本外)不排除為噴墨方式列印輸出之可能,而該 文件所黏貼之顏明昌身分證影本圖文則研判為雷射方式列印 輸出;至於該書證作成時間、顏明昌身分證影本紙質新舊、 裁切邊為新舊之切割以及顏明昌身分證影本黏貼之製作年份 、「顏明昌」印文蓋印年份、文書內所使用字型之文書軟體 為何、是否存在於85年間之電腦系統中等,均無法鑑定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 8471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一、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由此可見,上開書據內容係以噴墨方式列印輸 出,而該文書所黏貼之「顏明昌」身分證影本則為雷射方式 列印輸出,倘若該文書確實是在85年10月1日,同時列印文 書之文本後黏貼被告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並蓋印而作成,何 以文書之文本係以噴墨方式列印輸出、而所黏貼之「顏明昌 」身分證影本則為雷射方式列印輸出,似與一般常情有違。 ㈢原告雖又提出原證四之被告飛象公司在86年7月29日所書立 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並聲請將原證一文書內之 「顏明昌」印文與原證四文書內「顏明昌」印文送請鑑定是 否相符,以證明原證一書據確為被告顏明昌所書立等語。惟 查被告對於原證四「同意書」以手寫方式書立之內容確為被 告顏明昌所為乙節,雖然自認,惟仍否認稱該「同意書」內 所蓋用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印文之真 正。本院審酌:被告飛象公司自設立後迄今歷年所使用之印 章印文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4「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5頁),而原證四「同意書」內所蓋用「飛象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之印文,經以肉眼與被告飛象公司設立迄今歷年 所使用之印章印文逐一比對結果,無一相符,實難認為原證 四「同意書」內所蓋用被告飛象公司之印文確屬真正。又觀 原證四「同意書」記載內容,無非係被告飛象公司在86年7 月29日向訴外人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表 示,同意其以更換車體外殼之方式修理飛象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M3-5057」汽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壞等情,而在被告飛 象公司於86年7月29日表示同意之前,大正公司曾於同年7月 19日、同年7月21日兩度提供該汽車之修復估價單予被告飛 象公司簽署確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8「估價單」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至27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估價單」與「同意書」內有關被告飛象公司之印文,其間 存有顯著不同,且經提示兩造後,兩造對於各該印文存有顯 著不同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筆錄),由此益 見,原證四「同意書」內所蓋用被告之印文,要非無疑,否 則,何以被告飛象公司與大正公司就同一件汽車修理事宜, 相關連繫文書內所蓋用被告飛象公司之印文大相逕庭。而被 告在86年間根本無從預見十餘年後將發生本件訴訟,應無在 86 年間即預為準備、刻意在兩份文書內分別蓋用均屬於被 告飛象公司之不同印文之可能性。據此以觀,在原告舉證證 明原證四「同意書」內所蓋用被告印文確屬真正以前,原告 復聲請將原證一與原證四等文件內所蓋用之「顏明昌」印文 是否相符乙節,送請鑑定,核無必要。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顏明昌在95年初發生嚴重爭吵因而分 手,此後,原告即陸續對被告顏明昌提起訴訟等情,已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其間在93年間已有糾紛、爭訟等 情(見本院卷第265頁筆錄)。據此,倘若被告顏明昌真曾 於85年10月1日書立如原證一所示之書據交付原告、且事後 並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早與被告顏明昌交惡後陸續對被告顏 明昌提起多件訴訟,何以遲遲不提出本件原證一之書據以主 張權利,而遲至100年9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 與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相關應對進退與處置情形,與所主 張被告顏明昌交付原證一書據之過程,殊與一般常情有違, 要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飛象公司曾向原告洽借 款項、以及被告顏明昌曾書立如原證一所示書據交付原告, 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飛象公司清償借款5,025,000元及遲延利息,以 及請求被告顏明昌依原證一所示書據之承諾賠償原告損害5, 02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嫌無稽,應予駁回。另外,原告 主張被告顏明昌在吳忠信死亡後,將吳忠信對被告飛象公司 之出資額5萬元股份侵吞入己乙節,如果為真,則被告顏明 昌所侵害者應屬吳忠信之繼承人相關權利,其得請求被告顏 明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者,應為吳忠信 之繼承人、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依據該事實請求被告將吳忠 信對被告飛象公司出資額半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於法亦有未洽,礙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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