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告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謝方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十一月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謝方程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原告未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即予辯論終結,其程序之進
行容有瑕疵,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
主文所示。
二、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原告委由他
人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
告並
非請求營業利潤之損失,亦即原告並無減省之油費。是
被告
抗辯上開運費應扣除原告所減省之油費
云云,應請被告
提出說明及依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