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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謝方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十一月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謝方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案即予辯論終結,其程序之進 行容有瑕疵,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 主文所示。 二、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委由他 人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 告並非請求營業利潤之損失,亦即原告並無減省之油費。是 被告抗辯上開運費應扣除原告所減省之油費云云,應請被告 提出說明及依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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