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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謝方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方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6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 萬9,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2頁、第154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司 機張獻忠駕駛,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沿臺中市○○路由南 往北行駛,於12時許行至五權西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必 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謝方 程駕駛之吊車「車前吊擘」碰撞,造成車頭毀損無法使用, 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毀損照片可證。原告所有前開遭撞損 之曳引車經送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 復,計支出修復費用57萬1,329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萬1, 786 元、零件部分為43萬9,543 元);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原告運送飲用水之工作無法進行,乃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 運送飲用水,合計支出運費50萬1,586 元,以上總計損害金 額為107 萬2,915 元,扣除原告所減省之油料費4 萬3,585 元後,原告損害之金額為102 萬9,330 元。又被告謝方程為 被告必捷公司僱用之員工,且係依被告必捷公司之指派駕駛 上開吊車,故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 ,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車禍事件發生後,即要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責修復受損之曳引車,惟被告等未為回應及處理。 原告遂分別於100 年4 月間及100 年月5 月間,申請臺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等仍拒絕修復系爭車輛 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 自行送廠修復,並據以向被告等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 ,此為修復系爭車輛拖延時日之原因。 ⑵關於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被告必捷公司主張應扣除90% 之 折舊,惟查原告並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蓋系爭車輛因 車禍發生重大碰撞,雖經修復可供繼續行駛,惟因碰撞造成 車體扭曲變形,修復後仍無從「完全回復」碰撞發生前之狀 態,使用效益必有所減損。況車輛之使用效益或交易價值, 係就車輛整體為觀察,修復過程中,縱有以新品更換零件之 情形,惟此不但無法增益車輛價值,反會造成車輛價值之減 損,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 ⑶原告委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總計支出運費50萬1, 586 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100 年4 月之運費為9萬6,285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4 月12日起至29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 車次,總運水噸數為49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4 月之運費為9 萬 1,700 元(200 元×490 公噸-450 元×14車次=91,700 元)。浤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 合計請款金額為9萬6,285元。 ②100 年5 月之運費為14萬4,428 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5 月份,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21車次,總運水 噸數為735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 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5 月之運費為13萬7,550 元(20 0 元×735 公噸-450 元×21車次=137,550元)。浤源企 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 為14萬4,428 元。 ③100 年6 月之運費為16萬4,588 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6 月份,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24車次,總運水 噸數為84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 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6 月之運費為15萬7,200 元(20 0 元×840 公噸-450 元×24車次=157,200元)。浤源企 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將24車次誤算為25車次(即多扣減 450 元),因此請款金額為15萬6,750 元,依規定加計營 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16萬4,588 元。 ④100 年7 月之運費為9萬6,285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7 月1 日起至20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 車次,總運水噸數為49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7 月之運費為9 萬 1,700 元(200 元×490 公噸-450 元×14車次=91,700 元)。浤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 合計請款金額為9萬6,285元。 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耗情形,經實地查核確認為平均每公里 油耗4.6 元。而原告委託浤源企業社運送飲用水之總車次為 73車次,其中臺中工業區部分59車次,減少油費支出計3 萬 3,925 元【臺中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62.5公里,來 回距離為125 公里,每車次油費支出為575 元(4.6x125=57 5 ),臺中工業區59車次,油費支出共3 萬3,925 元(575x 59 =33,925)】,彰濱工業區部分14車次,減少油費支出計 9,660 元【彰濱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75公里,來回 距離為150 公里,每車次油費支出為690 元(4.6x150=690 ),彰濱工業區14車次,油費支出共9,660 元(690x14=9,6 60)】。以上合計減省之油費支出為4 萬3,585 元(33,925 +9,660=43,585 )。上開油耗情形,係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員於各次加油時詳加記錄及核算後,得出系爭車 輛之平均油耗,再依運水里程數核算減省之油料費用,其為 真正,應無疑義。 ⑸被告必捷公司辯稱:肇事之吊車非該公司所有,係向第三人 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並指派司機即被告謝方程前往 駕駛云云。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謝方程確係被告必捷公司僱 用之員工,謝方程並係依必捷公司之指派駕駛上開吊車,是 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縱非被告必捷公司所有,對於被告 必捷公司應擔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⑹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①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固有稍微超前進入機 車停等區,然系爭車輛縱有前開情形,在通常情況下,停 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車輛(含機車及一般汽車),客觀上均 不會發生遭對向車輛碰撞之結果(按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 車輛,倘均會遭對向或轉彎車輛碰撞,其設置即有嚴重瑕 疵,而應予以取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謝方 程駕駛之吊車碰撞,乃係被告謝方程駕車疏於注意或技術 不純熟所致,屬偶然之事實,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行為,與碰撞事故之發生及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必捷公司辯稱原告亦有過失 一節,要非可採。 ②次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關於被告謝方程部分記 載「駕駛疏忽」,系爭車輛之駕駛張獻忠部分則記載「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益見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9,3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必捷公司部分: ⑴100 年4 月11日被告必捷公司因工程之需,向力盛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借用吊車,並由被告指派司機謝方程駕駛該部吊車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時,不慎與原告公 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擦撞。是發生碰撞 之吊車,非被告必捷公司所有。 ⑵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須修復其車輛。況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進廠修復,修車時間竟長達4 個月,有違一般 常理。 ⑶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共計57萬1,329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 萬1,786 元,零件部分為43萬9,543 元)。惟查,被告之保 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則認為依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曳引 車係00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10月之久 ,其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17萬5,340 元(即工資13萬1,786 元,零件4萬3,954元)。 ⑷原告主張其有委託浤源企業社運水一節,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其臺中之水庫設置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 ,惟查原告公司並非設在上開地點,原告若自水源地裝載 飲用水,理應運回公司作處理,豈有運至非公司所在地之 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理!又原告主張其在彰濱工 業區設有工廠,則衡情原告自埔里水源地取水後,亦應直 接運至工廠作進一步處理,始屬合理,焉有運至非工廠、 亦非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理!是原 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送水簽收單」影本,有部分 簽收單記載起迄地點係從「埔里-臺中工業區」,惟臺中 市○○區○○巷000 號並非坐落在臺中工業區。是原告主 張其自埔里水源地取水後,送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水庫存放云云,與其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送水簽收單 」影本之記載,顯然不一。 ③又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單,其中多紙之號碼係連號,自11 01至1150,及自801 至824 ,豈有如此湊巧?又送水時間 在前者,其送水簽收單之號碼理應在前,送水時間在後者 ,送水簽收單之號碼理應在後,但觀諸原告提出之送水簽 收單卻相反,例如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6 月20日之送 水,其送水簽收單號碼係從1101至1150,而100 年6 月22 日至100 年7 月20日之送水,其送水簽收單號碼卻自801 至824 ,違反一般常情。 ④倘浤源企業社確有送水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衡情應由送貨 目的地之原告公司職員簽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 單,不論送水至臺中工業區或彰濱工業區,均由張獻忠一 人簽收,顯違常理。是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單應係臨訟製 作者,不足採信。 ⑤證人即浤源企業社負責人鍾尚達於鈞院證稱:「(問:運 送契約是如何約定?)是以每公噸路程計算,油錢我們是 計算在成本裡面」等語,即運費之計算,是以每公噸之價 格乘以路程之公里數。依原告主張之二條不同之運水路線 ,其里程數絕非相同,然原告卻謂每趟運水每公噸均是20 0 元,其運費計算方式只管運水之容量,不管里程數,亦 不管路途之遠近(即每公噸200 元×運水容量),此與證 人鍾尚達之證述互有出入。再者,原告謂100 年4 月12日 起至4 月29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次,總運水 噸數490 公噸云云,然觀諸送水簽收單之記載,100 年4 月13日之運水噸數0 噸,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0 日、100 年6 月22日運水噸數均空白(無記載),並非如 原告所稱100 年4 月12日至4 月29日,每日之運水噸數均 35公噸。基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委託浤源企業社運 水一節,實不可信。 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 違規停車,停在臺中市○○○路○○○路○○○號誌前之「 機車待轉區」內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原 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違規停車致造成本件事故,原告對於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方程部分: ⑴被告謝方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 狀則辯稱:伊於100 年4 月11日駕駛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動力機械吊車,行經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右轉嶺東 路時,轉彎時速為10公里。此時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 駛之596-QF曳引車越線停在嶺東路之「機車停等區」,致伊 駕駛之吊車轉彎時,左側副桿擦撞上開曳引車車頭左上方部 位。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若未違規越線停在機車停等區, 則伊駕駛之吊車於轉彎時即不致與其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應在原告。為明本件肇事責任,應請囑託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⑵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00 年4 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嶺東路口,被 告必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方程駕駛訴外人力盛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之吊車,自五權西路右轉嶺東路時,該吊車吊 桿撞及當時在嶺東路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自 用曳引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車頭受損。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合計102 萬9,330 元,是 否有理由?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萬1,329 元(含工資13萬1,786 元, 零件43萬9,543 元)。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0 年4 月起至7 月間)委由浤源企業 社代為運送飲用水,合計支出運費50萬1,58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謝方程駕駛吊車由五權西路右轉嶺東路時,因駕駛不當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吊車「車前吊擘」碰撞沿嶺東路行駛 而在五權西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596-QF自用曳引車,致 該車前車頭凹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毀損照 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第10頁),則被告謝方程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方程駕駛吊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謝方程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 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謝方程受僱於被告必捷公司,為被告必捷公司 之司機,已如前述,其於受僱期間執行駕駛吊車職務時,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加損害於原告,則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0% 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 ⑴按機車停等區係專供機車停等紅燈之用,其餘車輛自不得佔 用,並應依序停等於後。而本件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 駛之自用曳引車,部分車頭跨越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情,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足見張獻忠確有駕車 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另參以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 車僅係車前吊擘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左上方一部分致 凹損,此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頁 )。從而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倘未違 規跨越至機車停等區,則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縱有轉彎 不當之情形,或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仍不免發生碰撞,其毀 損程度亦可減低,是被告謝方程及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司機 張獻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⑵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係在停等紅 燈之情況下,遭轉彎駕駛不當之被告謝方程所撞及,被告謝 方程之過失情節較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90% 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該公司之司 機張獻忠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⑶至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原 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調解卷第 9 頁),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顯未就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跨越至機車停等區之情詳加審酌判斷,自難採取,併此 敘明。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復費用: ①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該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自有 進行修繕之必要,而被告就其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對 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原告亦得逕行請求金錢給付 以代回復原狀。又原告雖得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因更換之新品並非 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 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損害,其以更換零件修復車損之費用共計57萬1, 329 元(工資為13萬1,786 元、零件為43萬9,543 元), 業據原告提出長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維修/ 零件明細 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 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建男於本院證稱:長源公司維修/ 零件明細表係伊出具的,雖然外表只有車頭車頂受損,但 拆卸之後才發現內部的損害,伊共收取費用57萬1,329 元 ;上開費用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第44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57萬1,329 元,應堪認定。 ②次按,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出廠日期為88年6 月,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零 件費用共計43萬9,543 元,係以新品更換之價格,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6 月 ,因不知確切出廠日期為該月何日,故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4 月11日止,系爭車輛已 使用11年10月,應提列折舊年數為12年;再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系爭車輛既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 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 即其殘值為10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為4 萬3,954 元(439,54 3 元×1/10=43,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13萬 1,786 元,因非材料費用,自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7萬5,740 元(43,954元+131,786元=175,740 元)。原告主張其並 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原告確有委託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此業據浤源 企業社負責人鍾尚達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運水簽收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託浤源企業社代 為運送飲用水之情事。被告抗辯並無上開事實云云,尚難 憑採。 ②惟茲應審究者,係系爭車輛之實際送修期間為何?及上開 送修期間原告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受之損 害為若干?查依證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建男於本院證稱 :100 年4 月11日發生車禍,當日系爭車輛即送到該公司 ,實際施工為6 月23日至7 月20日,實際修理時間扣掉假 日約為25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10 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0日間之25日係系爭車輛之修 理期間,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 止,均係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尚非可採。則原告於此期 間內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自屬 原告之營業損失。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 用水之送水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知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即10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0日間之25日 ,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運送計22車次,總運 水噸數為770 公噸(35公噸x22 車次=770公噸),依約定 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則上開期 間之運費應為14萬4,100 元(770 公噸x200元-22 車次x4 50元=144,100元)。 ③次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運送飲用水之工作 無法進行,乃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故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運費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因而減省 之油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固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而受有支出運費之 損害,惟原告亦因而受有減省油費支出之利益。是被告抗 辯原告因而減省之油費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④是應再審究者,係原告於上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減省之 油費為若干?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耗情形,經原告實地 確認結果,為平均每公里油耗4.6 元,且臺中工業區至埔 里鎮水源地距離為62.5公里,來回距離為125 公里,故每 車次油費支出為575 元(4.6x125=575 );彰濱工業區至 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75公里,來回距離為150 公里,故每 車次油費支出為690 元(4.6x150=690 ),其油耗之計算 過程及結果尚稱合理,應可採信。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 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之送水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8至83 頁),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之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運送共計 22車次(其中埔里至臺中工業區18車次,埔里至彰濱工業 區4 車次),是原告因此減省之油費為1 萬3,110 元(18 車次x575元+4車次x690元=13,110 元)。 ⑤至於原告早在100 年4 月11日發生碰撞事故當日,即將系 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待修,惟卻遲至100 年6 月23日始委 請長源公司開始修理一節,業據證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 建男於本院證稱:100 年4 月13日保險公司核價,保險公 司核價後未修理,係原告談到營業損失的問題,雙方談不 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堪認原告係因 營業損失問題無法與被告達成合意,始未委由長源公司進 行修理。然查,營業損失之賠償與否或數額與車輛之修復 究屬二事,原告理應於被告之保險公司核價後,立即委由 長源公司就車損部分進行修復;至於兩造就營業損失應否 賠償及其數額無法達成合意一節,應由原告另循調解或訴 訟程序解決。茲原告自100 年4 月11日發生事故之時起, 即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待修,並任令系爭車輛一直停 置於長源公司未修理,直至100 年6 月23日始委由該公司 開始修復,則上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自 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自 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其中25日原告委 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計14萬4,100 元,扣除原告因而減省之油費支出計1 萬3,110 元,即13 萬0,990 元(144,100-13,110=130,99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⑶以上2 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06,730 元(175,740 元+1 30,990元=306,730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同 條第2 項所明定。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本院據此標準衡量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謝方程駕駛 吊車轉彎操控不當為肇事主因,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90% 之 過失責任,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違規將系爭車輛部分車頭 跨越在機車停等區內為肇事次因,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1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公司應承受其受僱人張獻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洵堪認定。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因本件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6,057 元(306, 730 元×90% =276,057 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於100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附在調解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萬6,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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