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告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謝方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方程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63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 萬9,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2頁、第154 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司
機張獻忠駕駛,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沿臺中市○○路由南
往北行駛,於12時許行至五權西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必
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謝方
程駕駛之吊車「車前吊擘」碰撞,造成車頭毀損無法使用,
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毀損照片
可證。原告所有前開遭撞損
之曳引車經送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
復,計支出修復費用57萬1,329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萬1,
786 元、零件部分為43萬9,543 元);而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
,原告運送飲用水之工作無法進行,
乃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
運送飲用水,合計支出運費50萬1,586 元,以上總計損害金
額為107 萬2,915 元,扣除原告所減省之油料費4 萬3,585
元後,原告損害之金額為102 萬9,330 元。又被告謝方程為
被告必捷公司僱用之員工,且係依被告必捷公司之指派駕駛
上開吊車,故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
,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車禍事件發生後,即要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責修復受損之曳引車,
惟被告等未為回應及處理。
原告遂分別於100 年4 月間及100 年月5 月間,申請臺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等仍拒絕修復系爭車輛
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
自行送廠修復,並據以向被告等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
,此為修復系爭車輛拖延時日之原因。
⑵關於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被告必捷公司主張應扣除90% 之
折舊,
惟查原告並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蓋系爭車輛因
車禍發生重大碰撞,雖經修復可供繼續行駛,惟因碰撞造成
車體扭曲變形,修復後仍無從「完全回復」碰撞發生前之狀
態,使用效益必有所減損。況車輛之使用效益或交易價值,
係就車輛整體為觀察,修復過程中,
縱有以新品更換零件之
情形,惟此不但無法增益車輛價值,反會造成車輛價值之減
損,故被告上開抗辯,實
非可採
⑶原告委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總計支出運費50萬1,
586 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100 年4 月之運費為9萬6,285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4 月12日起至29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
車次,總運水噸數為49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4 月之運費為9 萬
1,700 元(200 元×490 公噸-450 元×14車次=91,700
元)。浤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
營業稅,
合計請款金額為9萬6,285元。
②100 年5 月之運費為14萬4,428 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5 月份,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21車次,總運水
噸數為735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
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5 月之運費為13萬7,550 元(20
0 元×735 公噸-450 元×21車次=137,550元)。浤源企
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
為14萬4,428 元。
③100 年6 月之運費為16萬4,588 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6 月份,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24車次,總運水
噸數為84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
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6 月之運費為15萬7,200 元(20
0 元×840 公噸-450 元×24車次=157,200元)。浤源企
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將24車次誤算為25車次(即多扣減
450 元),因此請款金額為15萬6,750 元,依規定加計營
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16萬4,588 元。
④100 年7 月之運費為9萬6,285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7 月1 日起至20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
車次,總運水噸數為49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7 月之運費為9 萬
1,700 元(200 元×490 公噸-450 元×14車次=91,700
元)。浤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
合計請款金額為9萬6,285元。
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耗情形,經實地查核確認為平均每公里
油耗4.6 元。而原告委託浤源企業社運送飲用水之總車次為
73車次,其中臺中工業區部分59車次,減少油費支出計3 萬
3,925 元【臺中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62.5公里,來
回距離為125 公里,每車次油費支出為575 元(4.6x125=57
5 ),臺中工業區59車次,油費支出共3 萬3,925 元(575x
59 =33,925)】,彰濱工業區部分14車次,減少油費支出計
9,660 元【彰濱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75公里,來回
距離為150 公里,每車次油費支出為690 元(4.6x150=690
),彰濱工業區14車次,油費支出共9,660 元(690x14=9,6
60)】。以上合計減省之油費支出為4 萬3,585 元(33,925
+9,660=43,585 )。上開油耗情形,係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員於各次加油時詳加
記錄及核算後,得出系爭車
輛之平均油耗,再依運水里程數核算減省之油料費用,其為
真正,應無疑義。
⑸被告必捷公司辯稱:肇事之吊車非該公司所有,係向
第三人
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並指派司機即被告謝方程前往
駕駛
云云。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謝方程確係被告必捷公司僱
用之員工,謝方程並係依必捷公司之指派駕駛上開吊車,是
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縱非被告必捷公司所有,對於被告
必捷公司應擔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⑹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①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固有稍微超前進入機
車停等區,然系爭車輛縱有前開情形,在通常情況下,停
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車輛(含機車及一般汽車),客觀上均
不會發生遭對向車輛碰撞之結果(按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
車輛,倘均會遭對向或轉彎車輛碰撞,其設置即有嚴重瑕
疵,而應
予以取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謝方
程駕駛之吊車碰撞,乃係被告謝方程駕車疏於注意或技術
不純熟所致,屬偶然之事實,依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
48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行為,與碰撞事故之發生及結果
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必捷公司辯稱原告亦有過失
一節,
要非可採。
②次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關於被告謝方程部分記
載「駕駛疏忽」,系爭車輛之駕駛張獻忠部分則記載「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益見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9,3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必捷公司部分:
⑴100 年4 月11日被告必捷公司因工程之需,向力盛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借用吊車,並由被告指派司機謝方程駕駛該部吊車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時,不慎與原告公
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擦撞。是發生碰撞
之吊車,非被告必捷公司所有。
⑵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須修復其車輛。況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進廠修復,修車時間竟長達4 個月,有違一般
常理。
⑶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共計57萬1,329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
萬1,786 元,零件部分為43萬9,543 元)。惟查,被告之保
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欣榮保險
公證人
有限公司則認為依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曳引
車係00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10月之久
,其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17萬5,340
元(即工資13萬1,786 元,零件4萬3,954元)。
⑷原告主張其有委託浤源企業社運水一節,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其臺中之水庫設置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
,惟查原告公司並非設在上開地點,原告若自水源地裝載
飲用水,理應運回公司作處理,豈有運至非公司所在地之
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理!又原告主張其在彰濱工
業區設有工廠,則衡情原告自埔里水源地取水後,亦應直
接運至工廠作進一步處理,始屬合理,焉有運至非工廠、
亦非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理!是原
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②
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送水簽收單」影本,有部分
簽收單記載起
迄地點係從「埔里-臺中工業區」,惟臺中
市○○區○○巷000 號並非坐落在臺中工業區。是原告主
張其自埔里水源地取水後,送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水庫存放云云,與其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送水簽收單
」影本之記載,顯然不一。
③又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單,其中多紙之號碼係連號,自11
01至1150,及自801 至824 ,豈有如此湊巧?又送水時間
在前者,其送水簽收單之號碼理應在前,送水時間在後者
,送水簽收單之號碼理應在後,但觀諸原告提出之送水簽
收單卻相反,例如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6 月20日之送
水,其送水簽收單號碼係從1101至1150,而100 年6 月22
日至100 年7 月20日之送水,其送水簽收單號碼卻自801
至824 ,違反一般常情。
④倘浤源企業社確有送水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衡情應由送貨
目的地之原告公司職員簽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
單,不論送水至臺中工業區或彰濱工業區,均由張獻忠一
人簽收,顯違常理。是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單應係臨訟製
作者,
不足採信。
⑤證人即浤源企業社負責人鍾尚達於
鈞院證稱:「(問:運
送契約是如何約定?)
是以每公噸路程計算,油錢我們是
計算在成本裡面」等語,即運費之計算,是以每公噸之價
格乘以路程之公里數。依原告主張之二條不同之運水路線
,其里程數絕非相同,然原告卻謂每趟運水每公噸均是20
0 元,其運費計算方式只管運水之容量,不管里程數,亦
不管路途之遠近(即每公噸200 元×運水容量),此與證
人鍾尚達之證述互有出入。再者,原告謂100 年4 月12日
起至4 月29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次,總運水
噸數490 公噸云云,然觀諸送水簽收單之記載,100 年4
月13日之運水噸數0 噸,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0
日、100 年6 月22日運水噸數均空白(無記載),並非如
原告
所稱100 年4 月12日至4 月29日,每日之運水噸數均
35公噸。基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委託浤源企業社運
水一節,實不可信。
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
違規停車,停在臺中市○○○路○○○路○○○號誌前之「
機車待轉區」內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原
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違規停車致造成本件事故,原告對於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⑹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方程部分:
⑴被告謝方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
狀則辯稱:伊於100 年4 月11日駕駛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動力機械吊車,行經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右轉嶺東
路時,轉彎時速為10公里。此時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
駛之596-QF曳引車越線停在嶺東路之「機車停等區」,致伊
駕駛之吊車轉彎時,左側副桿擦撞上開曳引車車頭左上方部
位。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若未違規越線停在機車停等區,
則伊駕駛之吊車於轉彎時即不致與其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應在原告。為明本件肇事責任,應請囑託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⑵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00 年4 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嶺東路口,被
告必捷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謝方程駕駛訴外人力盛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之吊車,自五權西路右轉嶺東路時,該吊車吊
桿撞及當時在嶺東路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自
用曳引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車頭受損。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合計102 萬9,330 元,是
否有理由?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萬1,329 元(含工資13萬1,786 元,
零件43萬9,543 元)。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0 年4 月起至7 月間)委由浤源企業
社代為運送飲用水,合計支出運費50萬1,586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謝方程駕駛吊車由五權西路右轉嶺東路時,因駕駛不當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吊車「車前吊擘」碰撞沿嶺東路行駛
而在五權西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596-QF自用曳引車,致
該車前車頭凹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毀損照
片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第10頁),則被告謝方程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
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方程駕駛吊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謝方程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 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謝方程受僱於被告必捷公司,為被告必捷公司
之司機,已如前述,其於受僱期間執行駕駛吊車職務時,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加損害於原告,則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10% 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
⑴按機車停等區係專供機車停等紅燈之用,其餘車輛自不得佔
用,並應依序停等於後。而本件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
駛之自用曳引車,部分車頭跨越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情,有現
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足見張獻忠確有駕車
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另參以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
車僅係車前吊擘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左上方一部分致
凹損,此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10頁
)。從而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倘未違
規跨越至機車停等區,則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縱有轉彎
不當之情形,或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仍不免發生碰撞,其毀
損程度亦可減低,是被告謝方程及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司機
張獻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⑵
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係在停等紅
燈之情況下,遭轉彎駕駛不當之被告謝方程所撞及,被告謝
方程之過失情節較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90% 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該公司之司
機張獻忠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⑶至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原
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調解卷第
9 頁),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顯未就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跨越至機車停等區之情詳加審酌判斷,自難採取,併此
敘明。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復費用:
①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該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自有
進行修繕之必要,而被告就其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對
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原告亦得逕行請求金錢給付
以代回復原狀。又原告雖得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因更換之新品並非
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
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損害,其以更換零件修復車損之費用共計57萬1,
329 元(工資為13萬1,786 元、零件為43萬9,543 元),
業據原告提出長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維修/ 零件明細
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
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建男於本院證稱:長源公司維修/
零件明細表係伊出具的,雖然外表只有車頭車頂受損,但
拆卸之後才發現內部的損害,伊共收取費用57萬1,329 元
;上開費用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第44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57萬1,329 元,應
堪認定。
②次按,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出廠日期為88年6 月,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零
件費用共計43萬9,543 元,係以新品更換之價格,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
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6 月
,因不知確切出廠日期為該月何日,故
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4 月11日止,系爭車輛已
使用11年10月,應提列折舊年數為12年;再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系爭車輛既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
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
即其殘值為10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為4 萬3,954 元(439,54
3 元×1/10=43,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13萬
1,786 元,因非材料費用,自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7萬5,740
元(43,954元+131,786元=175,740 元)。原告主張其並
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云云,
洵非可採。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原告確有委託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此業據浤源
企業社負責人鍾尚達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運水簽收單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託浤源企業社代
為運送飲用水之情事。被告抗辯並無上開事實云云,
尚難
憑採。
②惟茲應審究者,係系爭車輛之實際送修期間為何?及上開
送修期間原告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受之損
害為若干?查依證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建男於本院證稱
:100 年4 月11日發生車禍,當日系爭車輛即送到該公司
,實際施工為6 月23日至7 月20日,實際修理時間扣掉假
日約為25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10
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0日間之25日係系爭車輛之修
理期間,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
止,均係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
尚非可採。則原告於此期
間內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自屬
原告之營業損失。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
用水之送水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知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即10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0日間之25日
,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運送計22車次,總運
水噸數為770 公噸(35公噸x22 車次=770公噸),依約定
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則上開期
間之運費應為14萬4,100 元(770 公噸x200元-22 車次x4
50元=144,100元)。
③次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運送飲用水之工作
無法進行,乃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故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運費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因而減省
之油費應予扣除等語。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固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而受有支出運費之
損害,惟原告亦因而受有減省油費支出之利益。是被告抗
辯原告因而減省之油費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④是應再審究者,係原告於上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減省之
油費為若干?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耗情形,經原告實地
確認結果,為平均每公里油耗4.6 元,且臺中工業區至埔
里鎮水源地距離為62.5公里,來回距離為125 公里,故每
車次油費支出為575 元(4.6x125=575 );彰濱工業區至
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75公里,來回距離為150 公里,故每
車次油費支出為690 元(4.6x150=690 ),其油耗之計算
過程及結果尚稱合理,應可採信。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
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之送水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8至83
頁),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之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運送共計
22車次(其中埔里至臺中工業區18車次,埔里至彰濱工業
區4 車次),是原告因此減省之油費為1 萬3,110 元(18
車次x575元+4車次x690元=13,110 元)。
⑤至於原告早在100 年4 月11日發生碰撞事故當日,即將系
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待修,惟卻遲至100 年6 月23日始委
請長源公司開始修理一節,業據證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
建男於本院證稱:100 年4 月13日保險公司核價,保險公
司核價後未修理,係原告談到營業損失的問題,雙方談不
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堪認原告係因
營業損失問題無法與被告達成
合意,始未委由長源公司進
行修理。然查,營業損失之賠償
與否或數額與車輛之修復
究屬二事,原告理應於被告之保險公司核價後,立即委由
長源公司就車損部分進行修復;至於兩造就營業損失應否
賠償及其數額無法達成合意一節,應由原告另循調解或訴
訟程序解決。茲原告自100 年4 月11日發生事故之時起,
即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待修,並任令系爭車輛一直停
置於長源公司未修理,直至100 年6 月23日始委由該公司
開始修復,則上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自
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自
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其中25日原告委
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計14萬4,100
元,扣除原告因而減省之油費支出計1 萬3,110 元,即13
萬0,990 元(144,100-13,110=130,99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⑶以上2 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06,730 元(175,740 元+1
30,990元=306,730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亦為同
條第2 項所明定。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本院據此標準衡量
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謝方程駕駛
吊車轉彎操控不當為肇事主因,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90% 之
過失責任,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違規將系爭車輛部分車頭
跨越在機車停等區內為肇事次因,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1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公司應承受其受僱人張獻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洵堪認定。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因本件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6,057 元(306,
730 元×90% =276,057 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於100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附在調解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㈧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萬6,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