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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童木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煙輝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00萬元,被告亦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反訴請 求原告返還建屋補貼款100萬元,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系 爭土地交換協議書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 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煙名於民國87年11月26日 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以被 告及陳煙名為原始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3 層樓之房屋2棟 予渠等;而被告及陳煙名應將渠等坐落臺中市○○區○○段 斗抵小段93-1、93-2、93-5、93-6、93 -7 、94、94-1、96 、104-2 、104-7 、104- 8、104 -9、104-10、104-11地號 等14筆土地 (下稱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渠等並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系爭協議 書第5 條並約定如被告、陳煙名違約時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 。嗣於91年12月11日,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將房屋建 築基地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369-4 、 369-5 、370-42、370-43地號等4 筆土地,其餘約定事項則 維持相同。詎料,嗣後被告及陳煙名雖已各自將100萬元交 付予原告,卻遲未依約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供申領 建築執照用,且未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催請被告及陳煙名履行協議,並於96 年10月30日、98年1月1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渠等 卻置之不理。且原告另發現系爭14筆土地中之104 -2地號土 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渠等顯無履行協議之可能,已 構成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如被告及陳煙名違 約時,應賠償原告400萬元,扣除渠等前已各給付之100萬元 部分,仍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因陳煙名已與原告洽商解決 補償事宜,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之一半即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自稱為代書,並佯稱要購買被告之土地 ,而購地之價金乃以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並蓋1 棟高級之3 層 樓房予被告作為對價,被告則應於房屋建築完成交付後,將 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又原告稱其建築房屋 均使用高級之建材,且為別墅型樓房,故被告應再補貼100 萬元之建屋款項予原告,雙方並於87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於87年12月30日將10 0萬元之建物補貼款交付原告,嗣亦將申領建築執照所需之 證件資料交付原告。又原告要求被告先將系爭14筆土地之權 狀正本交付伊保管,作為日後被告履行過戶之擔保云云。被 告信任原告為專業代書,乃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權 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 ㈡被告已依約於87年12月30日將100 萬元交付原告,並一再催 促原告儘速履約建屋,焉有不將證件資料交予原告之理?再 者,請領建照程序,僅被告配合提供證件資料予原告即可, 其後程序均由原告負責辦理,且建照申領下來,原告即可著 手房屋之建築,被告迫不得原告盡快處理,又焉有不將證件 資料交予原告之理?故原告稱被告不交付資料以供伊申領建 照之情,顯非事實,亦不符合常理。原告為避免違約,理應 積極催告被告提供申領資料以供辦理。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討證件資料之日期為「96年10月30日」及「98年1 月16日 」,距離兩造87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及91年簽訂之備註資料已 有數年之遙,若被告於立約後確未提供證件資料,原告豈有 於96年、98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此亦與常理不符。再 者,原告於89年1 月28日在被告所有○○○區○○段斗抵小 段第104-9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之房屋,並登記在其女童 月玲之名下,則原告既已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顯 已持有被告之證件、印章相關資料,始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興建房屋。因此,原告主張因其無法取得被告之身份證、印 章,致無法向臺中市政府請興建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約定於原告依約建屋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再辦理 系爭14筆土地之移轉過戶程序,原告既有依約建築房屋予被 告之先給付義務,然原告迄今均未履約,則被告並無移轉系 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謂被告未將系爭 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構成違約云云,顯有 誤會。縱被告有違約情事,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如乙方(即被告、陳煙名)違約時,應賠償甲方(即原告) 400萬元」,則兩造就上開違約金性質並未約定,是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先自被告處獲得100萬元之建屋補 貼款項,嗣又將被告未移轉過戶予伊之系爭土地,當作自己 所有,並利用持有被告之系爭14筆土地權狀正本及被告身份 證件資料之機會,由揚源建設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並為下列之處分: 1.坐落104-2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565號建物登記原告所有 (嗣 該建物遭原告債權人假扣押,由第三人徐菊婉拍賣取得該建 物。) 2.坐落104-9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568號建物,原告登記於女兒 童月玲名下。 3.坐落104-10及104-11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567、2566號之建物 ,應係原告以揚源建設有限公司之名,出售予第三人。 4.坐落104-7 及104-8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3102、3101號之建物 應係原告分配予第三人王俊彥 (按:該第三人應為該土地之 共有人王姓家族之成員)取得。 綜上,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反占 用被告之土地建築房屋出售或私用,而受有相當之利益,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將身份證影本、印章 及建屋補助款100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卻遲遲未依約履行建 屋義務。原告自始無履約誠意,除強佔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 建屋款外,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違約金100 萬元,要屬無 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及訴外人陳煙名於87年11月26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以被告及訴外人陳煙名為原始起造人申領建築 執照,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建築3層樓之房屋2棟予渠等;而被告及陳煙名應將系爭1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各補償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嗣於91年12月11日,雙方合意簽訂備註變更系爭 協議書,將房屋建築基地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其餘約定事項則維持相同等情,有交換土地協議書、備註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供申領建 築執照用,違反系爭協議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提供身份證 影本、印章予原告申領建築執照而構成違約?茲敘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以致原 告無法申領建築執照而有違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惟查,被告於87年12月 30日已將建屋補助款100萬元交付原告,足見被告亟欲履行 系爭協議書,豈可能拒不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原告,而 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8 年1 月16日,距離87年所簽訂之協議書及91年簽訂之備註資料已 有數年之久,原告果有依約欲興建房屋予被告,理應於簽訂 系爭協議後,隨即檢具相關資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 執照,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豈 有迄至96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印 章供作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原告上揭主張顯與社會一般常情 不符。又查,台中市政府工務處建管科承辦人林月卿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署證稱:87年以後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都沒有申請興 建房屋的情形,伊也有調地籍圖,發現上面都是空地,依照 縣政府迄今的資料,並沒有人任何申請在上開5筆土地興建 房屋等語,有上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87年、91年訂約後是否確因被 告未依約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以致原告未能申領 建築執照而無法興建房屋,非無疑義。再者,原告業於89年 1月28日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房屋,並將之登記於原告之女兒童月玲 名下等情,有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568建物登記謄 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既得於89年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堪認原告持有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資料,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供申領 建築執照用,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節,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7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 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嗣於91年12月11日經兩造協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反訴原告為原始 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建築3 層樓房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 並再補償100 萬元之建屋款予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應將系 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已依 約將申領建築執照所需之證件資料及建屋款100 萬元交付反 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及100 萬元款項後, 迄今均未履約蓋屋,經反訴原告屢屢催促履約,均置之不理 。 ㈡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若甲方 (即反訴被告)違約時, 除將所收金額 (即100 萬元)加倍退還乙方 (即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乃以各種理由遲遲不履 約,經反訴原告一再催促履約,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 原告為維權益,業以100 年11月7 日之答辯狀之送達,併催 告反訴被告於該書狀送達後7 日內,依約以反訴原告為原始 起造人,向臺中市政府申領建照,逾期未履行,則以該書狀 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詎反訴被告於100 年11月 8 日收受上開書狀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上開 義務,反訴被告顯已違約,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業已解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 訴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建屋補助款。 ㈢兩造於87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反訴被告承諾欲於 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房屋予反訴原告,然兩造簽約時上開土地為反 訴被告與訴外人童龍村等17人及瑛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共有,反訴被告尚未合法取得於上開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之 權利,反訴被告於簽約時如何能在上開土地以反訴原告為原 始起造人建屋,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顯見反訴被 告於簽約之初應無意履行伊方之契約義務甚明。反訴被告固 於91年12月1日變更協議,將上開建屋土地更換為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惟反訴被告僅有370-42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另一共有人為 訴外人沈阿連),而369-5地號土地係沈阿連、蔣俊雄所有, 反訴被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則反訴被告又如何能於上 開土地建屋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辨稱伊有與沈阿連簽訂 買賣契約,嗣因反訴原告違約,故伊再把土地賣出去云云。 惟觀上開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反訴被告並未向沈 阿連購買370-42或369-5地號土地,則反訴被告又如何將上 開2筆土地出賣他人?由此可證反訴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㈣反訴被告應於取得在上開2筆土地興建房屋之合法權利後, 始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討證件,然觀上開2筆土地之異動 索引資料所示,反訴被告自91年12月1日變更協議迄今,均 未取得於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利,且於寄發存證信 函後之半年間,旋即將伊所有之第370-42地號土地持份部分 出售予第三人黃明雄。由上可知,反訴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 真意顯非係刻意製造反訴原告違約之假象,以為伊日後出售 第370-42地號土地合理化之說詞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及分割前369 地號土地內,有反訴被告於85年間向原 地主沈阿連購買之100 坪土地,隨時可供建築房屋。嗣因分 割土地,而將南勢坑小段369 地號分割為369 、369-1 至36 9-7 等8 筆土地;將南勢坑小段370-1 分割為370-24至370- 46等24筆土地。故於370-42地號及369-5 地號土地內可供建 築1 棟房屋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在97年3 月20日將系爭14 筆土地中之104-2 地號土地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已構成違約 ,而無交換對價之可能,故反訴被告才於98年6 月1 日再將 前開100 坪土地轉歸沈阿連。而系爭14筆土地中之104-9 地 號土地至今仍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且系爭14筆土地之共有 人除反訴原告2 兄弟為陳姓外,其餘均為王姓,因此要辦理 登記時糾紛不斷,只要在沙鹿附近之土地,反訴原告深怕他 人糾纏而不敢接受,以地點不合一再拖延,而未交付身份證 及印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87年11月26日簽系爭協議書,並於91年12月11日更 改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反訴被告應以反訴原告告及陳煙名 為原始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於臺中市○○區○○○段南勢 坑小段369-4 、369-5 、370-42、370-43地號等4 筆土地上 建築3層樓之房屋2棟移轉予反訴原告及陳煙名;而反訴原告 及陳煙名應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並各補償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原告已於87年12月30日 給付反訴被告100萬元建屋補助款,然反訴被告迄今未以反 訴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及興建房屋交付反訴原告等情,有 交換土地協議書、備註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被告雖以:因反訴原告未依約交付身份證影本、印章予 原告,以致反訴被告未能依約興建房屋交付反訴原告云云置 辯。惟查,反訴原告如未於87、91年間交付其身分證影本、 印章資料,反訴被告豈有遲至於96年始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 原告,甚至於89年間尚能於反訴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顯見 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資料,得以履約 興建房屋,理由詳如前述,反訴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及第2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段約定:若甲方(即反 訴被告)違約時,除將所收金額加倍退還乙方(即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等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交予反訴被告,並於100年11月7日 以答辯狀送達反訴被告,催告反訴被告申領建築執照,反訴 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申領建築執照,反訴原告所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及反 訴起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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