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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張道元       黃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0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縮減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土耳其廠商向原告訂購30套TC-065型號之啞鈴,啞 鈴為兩支一組,故廠商就1KG~10KG每一尺寸皆下訂60支。 嗣原告接獲廠商通知,確認最終訂貨數量為15套即每一尺寸 30支,原告即備料20套即每一尺寸40支開始製作(多備5套 ),因該土耳其廠商於初次訂購即如此大量購買,原告重視 其需求潛力,便將20套原料一次製作完成,送交廠商進行電 鍍。嗣原告於99年10月7日委託被告運送上開將出口國外之 啞鈴電鍍完成品(下稱系爭啞鈴),然系爭啞鈴於送達原告處 所時竟發生毀損,而毀損之啞鈴表面電鍍部分脫落,一般電 鍍層穩固扎實,如非經相當劇烈撞擊,應無可能脫落。且被 告為專業之運輸公司,應對貨物擺放及載運途中防撞措施有 妥善之處理,惟系爭啞鈴抵達原告處所時卻因被告運送作業 之疏失致呈傾斜狀態,並因曾遭嚴重撞擊,造成系爭啞鈴表 面電鍍部分脫落,無法如期出貨,自與被告員工貨物擺放之 方式失當、運輸駕駛行為不慎等因素有關,被告就此自有過 失,且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系爭啞鈴遭碰撞損毀,確係因 被告搬運及運送之疏失造成,如被告無法舉證此乃原告之過 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系爭啞鈴為可出貨之成品,其上並已刻印土耳其廠商要求 之「SKYLIFE」樣式,原告因系爭啞鈴損毀而無法獲得原先 可預期之收益,且系爭啞鈴屬訂製品,無法轉售其他廠商, 該批貨物實已無經濟價值,原告原得就銷售系爭啞鈴獲得之 收益,業因損壞喪失而經濟價值,此即被告造成原告之財物 損失。另系爭啞鈴毀損部分若欲修復所費不貲,且將造成重 量減損,亦無法回復應有之狀態,自應以系爭啞鈴之實際價 值計算原告之損害範圍。是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因系 爭啞鈴每1尺寸1套總和為13,442元【計算式:1KG~10KG各1 套總和=(243+336+432+528+626+724+825+915+1, 001+1,091)2=13,442】。而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數量 為20套,故託運整批貨物之價值為268,840元(計算式:13, 44220=268,840);其中因被告運送撞損之數量為12套, 價值為161,304元(計算式:13,44212=161,304),即為 原告之損失。 ㈢另原告因本次事件,無法交付預定數量而遭該客戶停止雙方 合作關係,且此事件流傳其他廠商更將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故被告造成之損害不僅是財物上損失,更有嚴重之商譽損 失,而該客戶初次試訂之訂單,其價值即已達約400,000元 ,可見此客戶之需求潛力值得期待,若得長期合作收益應相 當可觀,故原告請求400,000元之商譽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61,304元(計算式:1 61,304+400,000=561,304),爰依運送契約及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 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應以貨到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惟系爭啞鈴從大甲加 工廠商到當事人之工廠,應該都是同一個市價,故應以原告 賣給客戶之價格計算。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因本 件運送物品原告係以塑膠籃堆疊,下方用棧板,塑膠籃之內 容物每1層以報紙覆蓋,塑膠籃外面再用工業用保鮮膜纏繞 之方式包裝系爭啞鈴,如非劇烈外力實難讓系爭啞鈴傾倒毀 損,顯見本件均屬被告之過失無疑。至於被告以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抗辯僅需以每件3,000元賠償原告,然 該規定僅為規定運送人之揭示義務,並非限制託運人,被告 不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主張限制責任,又 本件原告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委託運送,從未見過託運單更無 可能於其上簽名同意,被告自不得依運送契約託運單注意事 項第4點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託運之貨物係以二件棧板積疊,上方用報紙覆蓋並以膠 膜封住,無法辨識內容物為何,亦不知總數量多少、包裝是 否完整,後經被告運送至大甲站,發現其中一棧板傾斜但內 容物並無掉落,因無法以堆高機作業,故將該傾斜棧板分積 成另兩棧板,被告大甲站裝卸員工拆板時,發現內容物為未 組裝之啞鈴,看到每只塑膠籃上方僅覆蓋報紙且無任何保護 措施,後經大甲站運送至原告,於運送過程中,其中一棧板 部分傾斜靠住車廂,交付原告後,原告亦無異議,貨物收據 簽收完整。若如原告所述損失如此嚴重,有將近12套之損傷 ,原告豈會簽收完整。且系爭啞鈴係鍍鉻,質地堅硬,被告 運送過程中僅兩次傾斜,系爭啞鈴亦無掉落,為何輕微碰撞 會有如此大量之損壞,且系爭啞鈴有部分生鏽,原告雖聲稱 碰撞受損部分係接觸空氣才會生鏽,然組裝螺絲孔部分未碰 撞亦生鏽,是否確因碰撞而毀損自有可疑,原告就此應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託運之系爭啞鈴,僅覆蓋報紙於塑膠籃上且 無任何保護措施,依運送物之性質,應屬託運人之過失,運 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並不具備請求權基礎,且原 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商譽損失與本次事件之關係,自不得請 求。況原告已出售8套啞鈴與其客戶,然該客戶僅訂購15套 ,另5套係原告自行多訂做,原告聲稱既已刻印該客戶指定 之「SKYLIFE」樣式而無法轉售其他廠商,而原告另行訂做 之5套啞鈴,並非是客戶所下之訂單,與被告無關,應扣除 該部分費用。而原告託運系爭啞鈴,塑膠籃上方僅以報紙覆 蓋,並無任何保護措施,且該批啞鈴重達1,900公斤,原告 僅用保鮮膜固定自難避免於運送過程中移動或搖晃而受損,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又本件原告縱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 不可依出售於客戶及回復原狀之價格請求,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製造成本之價格計算。此外原 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運送過程中發生些許碰撞,應屬行車 事故之一種,被告自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以每件3,000元賠付原告。另被告亦 得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以一棧板運 費1,600元之10倍為賠償上限,故被告最多應賠償棧板運費 之10倍即16,000元。且因為被告已完成運送責任,原告也有 簽收貨物收據,惟原告尚未給付運費,故如被告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主張以前揭運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絡委託被告運送系爭啞鈴一批 ,運送過程係由太平岱佑電鍍廠經被告忠孝站、大甲站,於 同年月8日送至原告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原 告此次運送未親自書寫託運單,而由被告公司記錄於託運單 ,惟原告迄今未給付運費3,200元。 ⒉系爭啞鈴係土耳其客戶向原告訂購,型號為TC-065,數量為 1kg~10kg各15套(兩支為1套共300支),原告另應該客戶之 要求,於系爭啞鈴上刻印「SKYLIFE」樣式,而原告為履行 契約每一尺寸備料20套(即400支)。後因系爭啞鈴毀損, 原告僅能出貨每一尺寸8套(即160支)予該客戶。 ⒊原告於委託被告託運時對系爭啞鈴之包裝方式為以塑膠籃堆 疊,下方用棧板,塑膠籃之內容物每1層以報紙覆蓋,塑膠 籃外面再用工業用保鮮膜纏繞。 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聲請給付貨物損失賠 償91,319.5元,並於當日簽立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交被 告公司收執,復於99年12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處 理賠償事宜。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9年10月7日委託被告運送之啞鈴12套表面電鍍脫落 之損傷(另有8套未損傷),是否因被告運送作業之疏失所 致? ⒉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為何?是否應依交付時目的地(即原告 公司所在)之價值計算? ⒊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為何? ⒋原告就上開託運之商品有無包裝不當之過失? ⒌被告得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105條之規定或運送契約 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點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託運之啞鈴12套表面電鍍脫落之損傷確因被告運送作業 之疏失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託運之系爭啞鈴其中12套因被告運送之過 失而導致表面電鍍脫落損傷等情,並提出啞鈴照片為證,此 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大甲站裝卸員工 鄭鴻永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委託中 連貨運運送貨物,並在大甲站裝卸,是否有印象?)是,我 記得是以塑膠箱子、棧板裝的,裡面是圓圓的東西、很重。 車子停好後,我看到後車廂已經打開車門,發現棧板一點點 傾斜,靠在車廂,我操作推高機卸貨,但如果將棧板拉出來 他就會倒塌,我就再拿另外一個棧板,把它移到另外一個棧 板,需要兩個人搬,我就和莊士琪一起搬出來重新排列,我 們以人工一層層堆疊,不是疊很高,高度差不多到我的腰。 本來在最上面的就會在最下面,最下面的就放在最上面。來 的時候一共有兩個棧板,是分開來放的,兩個棧板都是一點 點傾斜,前面一個比較傾斜;後面的只有一點點傾斜,所以 可以直接拉出來。我只重新堆疊一個棧板,另一個就不用重 新堆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堆疊棧板時是否有拆封膠 膜過再重新整理?)有,我有拆一點點,不然沒有辦法搬出 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大甲站搬運工莊士琪則具結 證稱:「(法官問:原告在99年10月委託一批貨物到大甲站 的事情是否有印象?)有。車子到了以後,我看到打開的車 廂裡面籃子有傾斜,推高機沒有辦法堆,我就和鄭鴻永另外 拿一個板子來重新堆疊。總共有兩個棧板,只有一個傾斜, 另外一個棧板是好的,籃子只有一層報紙保護,我們就一個 個搬下來疊好。搬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裡面是什麼東西,之後 我用拖板車把它拉出來到月台區。沒有傾斜的那一個棧板我 都沒有動。」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學徒宋宗順則具結證 稱:「(法官問:99年10月份中連貨運從太平運送貨物過來 ,是否幫忙卸貨?)是。那時貨運司機第一次到,開門之後 我看到都倒了,倒了一半以上,最右邊的倒了90度,卡在旁 邊貼地板,左邊的沒有倒。右邊的有幾籃我沒有記,我搬下 來後,好的放一邊,壞的放一邊,我不知道壞的有幾個,有 的有凹陷,有的有掉漆。第二次來的時候,毫髮無缺,但是 第一次的有包封,但已被撕裂,第二次來的時候沒有外層的 膠膜,但是沒有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搬運下來 清點後,是否也發現有類似的缺損?)有。也是有凹陷與掉 漆的情況。我們是卸貨以後再檢查才發現與第一次的情況相 同。」等語明確。而證人鄭鴻永及莊士琪均為被告公司員工 ,當不至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虛偽證述,而渠等就此部分之證 述與宋永順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答辯狀所載情形相符, 應堪認原告託運之啞鈴於送達被告公司大甲站時,確有部分 傾斜之情形,且其傾斜之程度已達未重新堆置無法以堆高機 取出之程度,又為便利搬運,證人於搬運時確有將堆置啞鈴 之籃子上膠膜部份拆除而重新堆置之情事,而該啞鈴復為重 量1至10公斤之啞鈴,依一般貨物擺放原則,均會將重量較 重之啞鈴放置底層,而將重量較輕之啞鈴擺放高層,而證人 鄭鴻永既證稱重新堆置後原來在上面的變成在下面,原來在 下面的變成在上面等語,顯見重新堆置後反而係重量較重之 啞鈴放置於高層,而較輕之啞鈴則放置於低層,此種擺放方 式依一般物理原理,自然將導致底層較輕之啞鈴無法承受高 層較重啞鈴搖晃時側向移動之力量,而較易造成堆疊貨物之 傾倒,況證人鄭鴻永亦證稱為將傾斜之啞鈴搬運有稍微拆除 膠膜之情,此舉更易造成啞鈴晃動幅度加大,而易造成啞鈴 傾倒之情形,是堪認證人宋宗順所證述之情節尚非無稽,且 依兩造間貨運契約約定,該批啞鈴之運送費用係屬到付,此 有託運單可證,然被告之員工於貨物運達後卻未能收取運費 ,更足認該批貨物運達時確有發生意外,而致原告拒絕給付 貨款,足認證人宋宗順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送貨員李茂坤雖具結證稱:「(法官問: 99年10月時是否有送貨到原告公司?)有,我送了三個棧板 的鐵塊。我從公司以拖板車將貨品搬上貨車,我將其好好的 放在車上,我有將棧板靠在車廂邊,送去原告公司以後,我 打開車門,裡面的東西一樣好好的,沒有任何傾斜。送到以 後,原告的工人有幫我一箱一箱搬下來。搬下來原告老闆什 麼都沒有說,簽收後我就回公司交差了…棧板上面都有膠膜 封好,一籃一籃都有報紙蓋住,我不記得有幾個棧板有膠膜 ,搬下來的時候,必須把膠膜拆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第一次、第二次送去的時候,開門之後裡面的情形如何?) 第一次沒有損壞。第二次籃子有點傾斜,斜靠在車廂邊,沒 有倒,我都是一箱一箱搬下來的,原告老闆都在旁邊,沒有 說東西有壞掉。」等語,然查,證人李茂坤既為被告公司負 責將系爭啞鈴送達原告公司之貨運司機,若該批貨物於其運 送過程中發生損壞,其自難避免遭被告公司求償之風險,是 其證言之證明力本屬稍弱,且其先係證稱貨物好好的沒有任 何傾斜,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時方改稱,第二次籃子有 點傾斜等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亦與被告答辯狀自承 運送至原告處所時稍有傾斜等語不符,而其證稱棧板上面都 有膠膜封好等情,則與證人鄭鴻永證稱為搬運之便有稍微拆 除膠膜等情不符,其證言之憑信性自有可疑而非足採。 ⒊此外,啞鈴之電鍍層本屬質地堅硬之物質,若僅有放置之籃 子輕微傾斜,當不致發生大量啞鈴電鍍層破損之情事,亦足 認證人宋宗順證述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 提出之照片系爭啞鈴於螺絲組裝孔有生鏽情形,其電鍍層破 損應與運送無關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啞鈴照片可 知,該批啞鈴電鍍層破損位置均位於邊緣,且無大面積脫落 情事,而衡諸常情,若加工前原始材料即有生鏽等瑕疵,因 附著力降低將導致大面積範圍電鍍層之脫落,顯與本件系爭 啞鈴情形不同,足堪認該損壞應係因碰撞導致,並非電鍍前 原材料瑕疵導致,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系爭 啞鈴之毀損,確係因被告運送及搬運過程不當所導致,原告 主張其託運之啞鈴有因被告運送疏失毀損,應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4,448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物損失應以重量1至10公斤1套,每套 預定出售客戶之價格13,442元計算,而損壞之數量為12套, 故主張其所受財物損壞為161,304元。而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與客戶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交付15套 啞鈴,而因系爭啞鈴其中12套損壞,故僅能實際交付8套啞 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客戶本即向原告公司訂購15套 啞鈴,剩餘5套啞鈴係原告自行決定製作,原告復未能證明 該部分依通常情形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難認為該部分亦屬 所失利益,是可認係屬原告所失利益部分,應僅有未能依約 交付之7組啞鈴,其餘損壞之啞鈴,自不得以預期可得之利 益計算之,是原告主張應以12套計算,自乏依據,而僅能以 未能依約交付之7套啞鈴計算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套 啞鈴應以13,442元計算,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客戶回簽之訂 單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客戶回簽之訂單,原告與 客戶間係以15套總價美元6081.30元計價,是每套單價應為 美元405.42元(計算式:6081.3015=405.42),以原告 起訴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兌29.757元新臺幣,有 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故每套 單價應為12,064元(計算式:405.4229.757=12,064,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應為84,448元(計算式:12,0647=84,448),另被告雖 辯稱應以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算原告之損害,然因託運之 物品為啞鈴,縱使磨除原先之電鍍層再行電鍍加工,亦會造 成啞鈴重量之減損,無法回復應有狀態,自難以該費用認定 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此一辯解並非足採,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部分,然按該條項所指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係為於運送之出發地與目的地貨物價值有所變動時得有 統一之計算標準而設,而本件貨物運送之出發地及目的地均 在我國,且運送時間甚為短暫,並無出發地與目的地價值不 同之情事,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此一辯解顯有誤會。 ㈢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部分未能證明其具體數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38條 及227條,然該等請求權基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財 產上損害,然商譽之損害性質上應屬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1方得請求,原告就此請求權基礎並未加以主張 ,其請求自乏依據。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運送疏失而 受有商譽40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雖提出國外客戶因本次 交貨拖延及數量不全而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然原告自承本次交易僅為其與該國外客戶首次交易之情,本 無法預期將來是否能持續為商業上往來,且原告亦無法提出 證據是否有其他訂單機會等具體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就託運商品有包裝不當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託運之啞鈴雖確有因被告運送之疏失而致損壞,然本 件原告託運之物品既為有相當重量之啞鈴,竟僅將之堆置於 塑膠籃內,並未於各啞鈴之間放置緩衝或固定之防護措施, 導致該批啞鈴縱使未曾傾倒,亦可能因運送過程中之搖晃而 相互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託運商品之包裝亦有不當之處, 且與損害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核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被告雖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比例,然原 告亦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應為67,558元〔計算式:84,448(1-0.2)=67,558〕 。 ㈤被告應得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主張限制責任: 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 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 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 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公路法第6 4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則僅係規範汽 車運輸業者之揭示義務,尚非責任限制之規範,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辯稱縱確因其運送疏失導致原告託運之啞鈴損壞, 其亦得主張責任限制,經查,公路法上開規定雖係以「遇有 行車事故致貨物毀損」為其要件,然考其立法理由既係因「 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 損毀、滅失,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 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114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 為公平。」可知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公路運送人免於因未 報明價值之貨物毀損而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故尚無須以發 生交通事故為必要,僅須因運送過程中過失導致貨物毀損均 應有其適用,方與立法目的相符,是本件被告運送過程中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應有公路法責任限制之適用。 ⒊而本件原告託運之貨物,係以塑膠籃堆置於2棧板上而託運 ,實際託運之貨物雖係啞鈴,然既未向被告報明價值,且亦 未報明實際託運啞鈴數量,自僅能就其外觀可知之2棧板計 算件數,故應認本件原告託運之貨物件數僅為2件,是賠償 金額既僅能以每件3,000元為上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因公路法責任限制之故,應以6,000元為上限,逾 此部分則不得請求。至被告另辯稱應依運送契約條款為責任 限制,然本件被告既自承係原告以電話與被告洽談託運事宜 ,而託運單亦係被告代為填寫等情,顯見該條款並未曾為原 告所得知悉,自難認確屬兩造間之合意,被告自不得主張依 該條款而為責任限制,附此敘明。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就本件運送之運費尚未支付,並以本次運送 之運費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查,本次原告委託被 告運送之運費為3,200元,且原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造成系爭啞鈴毀損 ,並未完成運送自無庸支付運費等語,然被告既已將系爭啞 鈴運抵原告指定之處所,雖造成其中部分啞鈴毀損,惟兩造 間運送契約並無就運送物發生部分毀損時即可免付運費之特 別約定,故此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 原告應依兩造運送契約給付運費之義務,原告此一主張並無 理由,原告自仍負有依約給付運費3,200元之義務,被告以 此一運費債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應屬有據,故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2,800元(計算式:6,0 00-3,200=2,800)。 五、綜上所述,系爭啞鈴之毀損部分既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得依原告出售價格計算其損 害,然原告就託運物品之包裝亦有疏失,應依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得就原告之損害援引公路法責任限制規 定,故原告之請求應限於6,000元之範圍,再經被告以運費 債權3,200元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僅於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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