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張道元
黃睿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0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
暨訴之聲明縮減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土耳其廠商向原告訂購30套TC-065型號之啞鈴,啞
鈴為兩支一組,故廠商就1KG~10KG每一尺寸皆下訂60支。
嗣原告接獲廠商通知,確認最終訂貨數量為15套即每一尺寸
30支,原告即備料20套即每一尺寸40支開始製作(多備5套
),因該土耳其廠商於初次訂購即如此大量購買,原告重視
其需求潛力,便將20套原料一次製作完成,送交廠商進行電
鍍。嗣原告於99年10月7日委託被告運送
上開將出口國外之
啞鈴電鍍完成品(下稱
系爭啞鈴),然系爭啞鈴於送達原告處
所時竟發生毀損,而毀損之啞鈴表面電鍍部分脫落,一般電
鍍層穩固扎實,如
非經相當劇烈撞擊,應無可能脫落。且被
告為專業之運輸公司,應對貨物擺放及載運途中防撞措施有
妥善之處理,
惟系爭啞鈴抵達原告處所時卻因被告運送作業
之疏失致呈傾斜狀態,並因曾遭嚴重撞擊,造成系爭啞鈴表
面電鍍部分脫落,無法如期出貨,自與被告員工貨物擺放之
方式失當、運輸駕駛行為不慎等因素有關,被告就此自有過
失,且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系爭啞鈴遭碰撞損毀,確係因
被告搬運及運送之疏失造成,如被告無法舉證此
乃原告之過
失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系爭啞鈴為可出貨之成品,其上並已刻印土耳其廠商要求
之「SKYLIFE」樣式,原告因系爭啞鈴損毀而無法獲得原先
可預期之收益,且系爭啞鈴屬訂製品,無法轉售其他廠商,
該批貨物實已無經濟價值,原告原得就銷售系爭啞鈴獲得之
收益,業因損壞喪失而經濟價值,此即被告造成原告之財物
損失。另系爭啞鈴毀損部分若欲修復所費不貲,且將造成重
量減損,亦無法回復應有之狀態,自應以系爭啞鈴之實際價
值計算原告之損害範圍。是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因系
爭啞鈴每1尺寸1套總和為13,442元【計算式:1KG~10KG各1
套總和=(243+336+432+528+626+724+825+915+1,
001+1,091)2=13,442】。而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數量
為20套,故託運整批貨物之價值為268,840元(計算式:13,
44220=268,840);其中因被告運送撞損之數量為12套,
價值為161,304元(計算式:13,44212=161,304),即為
原告之損失。
㈢另原告因本次事件,無法交付預定數量而遭該客戶停止雙方
合作關係,且此事件流傳其他廠商更將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故被告造成之損害不僅是財物上損失,更有嚴重之商譽損
失,而該客戶初次試訂之訂單,其價值即已達約400,000元
,可見此客戶之需求潛力值得期待,若得長期合作收益應相
當可觀,故原告請求400,000元之商譽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61,304元(計算式:1
61,304+400,000=561,304),
爰依運送契約及
不完全給付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
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應以貨到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惟系爭啞鈴從大甲加
工廠商到當事人之工廠,應該都是同一個市價,故應以原告
賣給客戶之價格計算。而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部分,因本
件運送物品原告係以塑膠籃堆疊,下方用棧板,塑膠籃之內
容物每1層以報紙覆蓋,塑膠籃外面再用工業用保鮮膜纏繞
之方式包裝系爭啞鈴,如非劇烈外力實難讓系爭啞鈴傾倒毀
損,顯見本件均屬被告之過失無疑。至於被告以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抗辯僅需以每件3,000元賠償原告,然
該規定僅為規定運送人之揭示義務,並非限制託運人,被告
不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主張限制責任,又
本件原告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委託運送,從未見過託運單更無
可能於其上簽名同意,被告自不得依運送契約託運單注意事
項第4點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託運之貨物係以二件棧板積疊,上方用報紙覆蓋並以膠
膜封住,無法辨識內容物為何,亦不知總數量多少、包裝是
否完整,後經被告運送至大甲站,發現其中一棧板傾斜但內
容物並無掉落,因無法以堆高機作業,故將該傾斜棧板分積
成另兩棧板,被告大甲站裝卸員工拆板時,發現內容物為未
組裝之啞鈴,看到每只塑膠籃上方僅覆蓋報紙且無任何保護
措施,後經大甲站運送至原告,於運送過程中,其中一棧板
部分傾斜靠住車廂,交付原告後,原告亦無
異議,貨物收據
簽收完整。若如原告所述損失如此嚴重,有將近12套之損傷
,原告豈會簽收完整。且系爭啞鈴係鍍鉻,質地堅硬,被告
運送過程中僅兩次傾斜,系爭啞鈴亦無掉落,為何輕微碰撞
會有如此大量之損壞,且系爭啞鈴有部分生鏽,原告雖聲稱
碰撞受損部分係接觸空氣才會生鏽,然組裝螺絲孔部分未碰
撞亦生鏽,是否確因碰撞而毀損自有可疑,原告就此應負
舉
證責任。且原告託運之系爭啞鈴,僅覆蓋報紙於塑膠籃上且
無任何保護措施,依運送物之性質,應屬託運人之過失,運
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並不具備
請求權基礎,且原
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商譽損失與本次事件之關係,自不得請
求。況原告已出售8套啞鈴與其客戶,然該客戶僅訂購15套
,另5套係原告自行多訂做,原告聲稱既已刻印該客戶指定
之「SKYLIFE」樣式而無法轉售其他廠商,而原告另行訂做
之5套啞鈴,並非是客戶所下之訂單,與被告無關,應扣除
該部分費用。而原告託運系爭啞鈴,塑膠籃上方僅以報紙覆
蓋,並無任何保護措施,且該批啞鈴重達1,900公斤,原告
僅用保鮮膜固定自難避免於運送過程中移動或搖晃而受損,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又本件原告縱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
不可依出售於客戶及
回復原狀之價格請求,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製造成本之價格計算。此外原
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運送過程中發生些許碰撞,應屬行車
事故之一種,被告自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以每件3,000元賠付原告。另被告亦
得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以一棧板運
費1,600元之10倍為賠償上限,故被告最多應賠償棧板運費
之10倍即16,000元。且因為被告已完成運送責任,原告也有
簽收貨物收據,惟原告尚未給付運費,故如被告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主張以前揭運費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見本院101年1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絡委託被告運送系爭啞鈴一批
,運送過程係由太平岱佑電鍍廠經被告忠孝站、大甲站,於
同年月8日送至原告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原
告此次運送未親自書寫託運單,而由被告公司
記錄於託運單
,惟原告
迄今未給付運費3,200元。
⒉系爭啞鈴係土耳其客戶向原告訂購,型號為TC-065,數量為
1kg~10kg各15套(兩支為1套共300支),原告另應該客戶之
要求,於系爭啞鈴上刻印「SKYLIFE」樣式,而原告為履行
契約每一尺寸備料20套(即400支)。後因系爭啞鈴毀損,
原告僅能出貨每一尺寸8套(即160支)予該客戶。
⒊原告於委託被告託運時對系爭啞鈴之包裝方式為以塑膠籃堆
疊,下方用棧板,塑膠籃之內容物每1層以報紙覆蓋,塑膠
籃外面再用工業用保鮮膜纏繞。
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聲請給付貨物
損失賠
償91,319.5元,並於當日簽立貨物損失賠償聲請
切結書交被
告公司收執,
復於99年12月15日發出
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處
理賠償事宜。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9年10月7日委託被告運送之啞鈴12套表面電鍍脫落
之損傷(另有8套未損傷),是否因被告運送作業之疏失所
致?
⒉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為何?是否應依交付時目的地(即原告
公司所在)之價值計算?
⒊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為何?
⒋原告就上開託運之商品有無包裝不當之過失?
⒌被告得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105條之規定或運送契約
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點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託運之啞鈴12套表面電鍍脫落之損傷確因被告運送作業
之疏失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託運之系爭啞鈴其中12套因被告運送之過
失而導致表面電鍍脫落損傷
等情,並提出啞鈴照片為證,此
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大甲站裝卸員工
鄭鴻永
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委託中
連貨運運送貨物,並在大甲站裝卸,是否有印象?)是,我
記得
是以塑膠箱子、棧板裝的,裡面是圓圓的東西、很重。
車子停好後,我看到後車廂已經打開車門,發現棧板一點點
傾斜,靠在車廂,我操作推高機卸貨,但如果將棧板拉出來
他就會倒塌,我就再拿另外一個棧板,把它移到另外一個棧
板,需要兩個人搬,我就和莊士琪一起搬出來重新排列,我
們以人工一層層堆疊,不是疊很高,高度差不多到我的腰。
本來在最上面的就會在最下面,最下面的就放在最上面。來
的時候一共有兩個棧板,是分開來放的,兩個棧板都是一點
點傾斜,前面一個比較傾斜;後面的只有一點點傾斜,所以
可以直接拉出來。我只重新堆疊一個棧板,另一個就不用重
新堆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堆疊棧板時是否有拆封膠
膜過再重新整理?)有,我有拆一點點,不然沒有辦法搬出
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大甲站搬運工莊士琪則具
結
證稱:「(法官問:原告在99年10月委託一批貨物到大甲站
的事情是否有印象?)有。車子到了以後,我看到打開的車
廂裡面籃子有傾斜,推高機沒有辦法堆,我就和鄭鴻永另外
拿一個板子來重新堆疊。總共有兩個棧板,只有一個傾斜,
另外一個棧板是好的,籃子只有一層報紙保護,我們就一個
個搬下來疊好。搬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裡面是什麼東西,之後
我用拖板車把它拉出來到月台區。沒有傾斜的那一個棧板我
都沒有動。」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學徒宋宗順則具結證
稱:「(法官問:99年10月份中連貨運從太平運送貨物過來
,是否幫忙卸貨?)是。那時貨運司機第一次到,開門之後
我看到都倒了,倒了一半以上,最右邊的倒了90度,卡在旁
邊貼地板,左邊的沒有倒。右邊的有幾籃我沒有記,我搬下
來後,好的放一邊,壞的放一邊,我不知道壞的有幾個,有
的有凹陷,有的有掉漆。第二次來的時候,毫髮無缺,但是
第一次的有包封,但已被撕裂,第二次來的時候沒有外層的
膠膜,但是沒有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搬運下來
清點後,是否也發現有類似的缺損?)有。也是有凹陷與掉
漆的情況。我們是卸貨以後再檢查才發現與第一次的情況相
同。」等語明確。而證人鄭鴻永及莊士琪均為被告公司員工
,當不至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虛偽證述,而
渠等就此部分之證
述與宋永順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
答辯狀所載情形相符,
應
堪認原告託運之啞鈴於送達被告公司大甲站時,確有部分
傾斜之情形,且其傾斜之程度已達未重新堆置無法以堆高機
取出之程度,又為便利搬運,證人於搬運時確有將堆置啞鈴
之籃子上膠膜部份拆除而重新堆置之情事,而該啞鈴復為重
量1至10公斤之啞鈴,依一般貨物擺放原則,均會將重量較
重之啞鈴放置底層,而將重量較輕之啞鈴擺放高層,而證人
鄭鴻永既證稱重新堆置後原來在上面的變成在下面,原來在
下面的變成在上面等語,顯見重新堆置後反而係重量較重之
啞鈴放置於高層,而較輕之啞鈴則放置於低層,此種擺放方
式依一般物理原理,自然將導致底層較輕之啞鈴無法承受高
層較重啞鈴搖晃時側向移動之力量,而較易造成堆疊貨物之
傾倒,況證人鄭鴻永亦證稱為將傾斜之啞鈴搬運有稍微拆除
膠膜之情,此舉更易造成啞鈴晃動幅度加大,而易造成啞鈴
傾倒之情形,是
堪認證人宋宗順所證述之情節
尚非無稽,且
依兩造間貨運契約約定,該批啞鈴之運送費用係屬到付,此
有託運單
可證,然被告之員工於貨物運達後卻未能收取運費
,更足認該批貨物運達時確有發生意外,而致原告拒絕給付
貨款,足
認證人宋宗順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送貨員李茂坤雖具結證稱:「(法官問:
99年10月時是否有送貨到原告公司?)有,我送了三個棧板
的鐵塊。我從公司以拖板車將貨品搬上貨車,我將其好好的
放在車上,我有將棧板靠在車廂邊,送去原告公司以後,我
打開車門,裡面的東西一樣好好的,沒有任何傾斜。送到以
後,原告的工人有幫我一箱一箱搬下來。搬下來原告老闆什
麼都沒有說,簽收後我就回公司交差了…棧板上面都有膠膜
封好,一籃一籃都有報紙蓋住,我不記得有幾個棧板有膠膜
,搬下來的時候,必須把膠膜拆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第一次、第二次送去的時候,開門之後裡面的情形如何?)
第一次沒有損壞。第二次籃子有點傾斜,斜靠在車廂邊,沒
有倒,我都是一箱一箱搬下來的,原告老闆都在旁邊,沒有
說東西有壞掉。」等語,然查,證人李茂坤既為被告公司負
責將系爭啞鈴送達原告公司之貨運司機,若該批貨物於其運
送過程中發生損壞,其自難避免遭被告公司
求償之風險,是
其
證言之證明力本屬稍弱,且其先係證稱貨物好好的沒有任
何傾斜,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時方改稱,第二次籃子有
點傾斜等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亦與被告答辯狀
自承
運送至原告處所時稍有傾斜等語不符,而其證稱棧板上面都
有膠膜封好等情,則與證人鄭鴻永證稱為搬運之便有稍微拆
除膠膜等情不符,其證言之憑信性自有可疑
而非足採。
⒊此外,啞鈴之電鍍層本屬質地堅硬之物質,若僅有放置之籃
子輕微傾斜,當不致發生大量啞鈴電鍍層破損之情事,亦足
認證人宋宗順證述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
提出之照片系爭啞鈴於螺絲組裝孔有生鏽情形,其電鍍層破
損應與運送無關
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啞鈴照片可
知,該批啞鈴電鍍層破損位置均位於邊緣,且無大面積脫落
情事,而衡諸常情,若加工前原始材料即有生鏽等瑕疵,因
附著力降低將導致大面積範圍電鍍層之脫落,顯與本件系爭
啞鈴情形不同,足堪認該損壞應係因碰撞導致,並非電鍍前
原材料瑕疵導致,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系爭
啞鈴之毀損,確係因被告運送及搬運過程不當所導致,原告
主張其託運之啞鈴有因被告運送疏失毀損,應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4,448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物損失應以重量1至10公斤1套,每套
預定出售客戶之價格13,442元計算,而損壞之數量為12套,
故主張其所受財物損壞為161,304元。而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與客戶簽定
買賣契約,約定交付15套
啞鈴,而因系爭啞鈴其中12套損壞,故僅能實際交付8套啞
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客戶本即向原告公司訂購15套
啞鈴,剩餘5套啞鈴係原告自行決定製作,原告復未能證明
該部分依通常情形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
難認為該部分亦屬
所失利益,是可認係屬原告所失利益部分,應僅有未能依約
交付之7組啞鈴,其餘損壞之啞鈴,自不得以預期可得之利
益計算之,是原告主張應以12套計算,自乏依據,而僅能以
未能依約交付之7套啞鈴計算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套
啞鈴應以13,442元計算,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客戶回簽之訂
單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客戶回簽之訂單,原告與
客戶間係以15套總價美元6081.30元計價,是每套單價應為
美元405.42元(計算式:6081.3015=405.42),以原告
起訴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兌29.757元新臺幣,有
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故每套
單價應為12,064元(計算式:405.4229.757=12,064,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應為84,448元(計算式:12,0647=84,448),另被告雖
辯稱應以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算原告之損害,然因託運之
物品為啞鈴,縱使磨除原先之電鍍層再行電鍍加工,亦會造
成啞鈴重量之減損,無法回復應有狀態,自難以該費用認定
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此一辯解並非足採,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部分,然按該條項所指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係為於運送之出發地與目的地貨物價值有所變動時得有
統一之計算標準而設,而本件貨物運送之出發地及目的地均
在我國,且運送時間甚為短暫,並無出發地與目的地價值不
同之情事,自無該條項之
適用,被告此一辯解
顯有誤會。
㈢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部分未能證明其具體數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38條
及227條,然該等請求權基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財
產上損害,然商譽之損害性質上應屬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1方得請求,原告就此請求權基礎並未加以主張
,其請求自乏依據。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運送疏失而
受有商譽40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雖提出國外客戶因本次
交貨拖延及數量不全而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然原告自承本次交易僅為其與該國外客戶首次交易之情,本
無法預期將來是否能持續為商業上往來,且原告亦無法提出
證據是否有其他訂單機會等具體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就託運商品有包裝不當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託運之啞鈴雖確有因被告運送之疏失而致損壞,然本
件原告託運之物品既為有相當重量之啞鈴,竟僅將之堆置於
塑膠籃內,並未於各啞鈴之間放置緩衝或固定之防護措施,
導致該批啞鈴縱使未曾傾倒,亦可能因運送過程中之搖晃而
相互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託運商品之包裝亦有不當之處,
且與損害之發生亦有
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核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被告雖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比例,然原
告亦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應為67,558元〔計算式:84,448(1-0.2)=67,558〕
。
㈤被告應得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主張限制責任:
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
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
發生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
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公路法第6
4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則僅係規範汽
車運輸業者之揭示義務,尚非責任限制之規範,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辯稱縱確因其運送疏失導致原告託運之啞鈴損壞,
其亦得主張責任限制,
經查,公路法上開規定雖係以「遇有
行車事故致貨物毀損」為其要件,然考其立法理由既係因「
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
損毀、滅失,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
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114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
為公平。」可知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公路運送人免於因未
報明價值之貨物毀損而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故尚無須以發
生交通事故為必要,僅須因運送過程中過失導致貨物毀損均
應有其適用,方與立法目的相符,是本件被告運送過程中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應有公路法責任限制之適用。
⒊而本件原告託運之貨物,係以塑膠籃堆置於2棧板上而託運
,實際託運之貨物雖係啞鈴,然既未向被告報明價值,且亦
未報明實際託運啞鈴數量,自僅能就其外觀可知之2棧板計
算件數,故應認本件原告託運之貨物件數僅為2件,是賠償
金額既僅能以每件3,000元為上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因公路法責任限制之故,應以6,000元為上限,逾
此部分則不得請求。至被告另辯稱應依運送契約條款為責任
限制,然本件被告既自承係原告以電話與被告洽談託運事宜
,而託運單亦係被告代為填寫等情,顯見該條款並未曾為原
告所得知悉,自難認確屬兩造間之
合意,被告自不得主張依
該條款而為責任限制,附此敘明。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就本件運送之運費尚未支付,並以本次運送
之運費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查,本次原告委託被
告運送之運費為3,200元,且原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造成系爭啞鈴毀損
,並未完成運送自
無庸支付運費等語,然被告既已將系爭啞
鈴運抵原告指定之處所,雖造成其中部分啞鈴毀損,惟兩造
間運送契約並無就運送物發生部分毀損時即可免付運費之特
別約定,故此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
原告應依兩造運送契約給付運費之義務,原告此一主張並無
理由,原告自仍負有依約給付運費3,200元之義務,被告以
此一運費債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應屬有據,故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2,800元(計算式:6,0
00-3,200=2,800)。
五、
綜上所述,系爭啞鈴之毀損部分既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得依原告出售價格計算其損
害,然原告就託運物品之包裝亦有疏失,應依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得就原告之損害援引公路法責任限制規
定,故原告之請求應限於6,000元之範圍,再經被告以運費
債權3,200元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僅於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