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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新榮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 被告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 原告、上訴人即被告就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4,00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6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 ,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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