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茂盛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陳明森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明森、劉素杏為被告,
嗣
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當庭撤回對劉素杏部分之訴訟,而被
告劉素杏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依前開規定,原告對劉素杏之訴訟生撤回之效果。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陳明森應將如附件所示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返還原告。被告陳明森
、劉素杏應將載明營業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壹張返還原
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明森應
將如附件所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返還原告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7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為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章),而被告陳明森
則為原告公司
監察人劉素杏之夫,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指訴
,系爭印章於98年5月間經原告公司股東協議交由被告陳明
森保管,
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公司係於82年8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94年間原告現
任負責人沈茂盛與股東漳東林、林火旺、方溪泉及被告等人
,原擬籌組新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但當時被告表示,其
原設有和富建設(即原告)及十甲建設開發兩家公司,可用
以經營該都市更新之營建事業,遂經全體同意選擇從無營業
之原告公司(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00元,股份總數250萬股),並由被告負責辦理股權移轉
;被告則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名義入
股,合計股東5人,每人
持有股份均為50萬股,各股東並分
別於94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將每人之股金(各5,000,00
0元)存入原告公司,有公司日記帳、現金收入傳票、匯款
回條、支票影本及存摺可查。是原告公司於82年8月27日辦
理設立登記,在94年間被告提議使用原告公司經營都市更新
事業前,原告未有任何營業,有卷附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公司案卷資料可查,原告應有之已收
股本25,000,000元,亦不存在。
㈢原告公司重組後,除於94年間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
新案外,更於95年間再承接○○○鄉○○段○○○○號土地(
即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該瑞士花園社區案並由被
告、訴外人劉素杏2人經營之合洋公司為承造人
承攬工程施
作。嗣因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獲利可能未如預期,合洋
公司有意放棄,但其他股東顧及信譽,趨向於依約履行,股
東間遂生齟齬,幾經折衝協調,始於97年6月30日由全體股
東協議,合洋公司退出承造,由登傑營造有限公司接手並變
更為承造人;另被告及訴外人劉素杏2人亦不願意擔負「瑞
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之盈虧,故同時協議合洋公司放棄
參與此個案投資,資金籌措及盈虧責任悉由其餘4名股東負
責;而有關「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盈餘,合洋公司
亦依其股權受有分配。由前開事實,
足證原告公司負責人沈
茂盛確實有實際出資,並參與公司之經營,並
非僅係
借名登
記之掛名負責人。
㈣又被告及訴外人劉素杏2人與其他股東因「瑞士花園社區」
都市更新案已生嫌隙,雙方關係並不愉快,因而於原告公司
98年5月8日召開之會議中,始討論到於原告公司了結現務並
結算後,「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
詎合洋公司
後來即不再指派代表前來開會,且不願意配合原告辦理了結
現務及結算,被告亦未交出系爭印章。不論如何,原告為法
人組織,股東內部間即使有股權爭執,但並無法影響原告公
司外部權利義務之行使,而原告所有股東均係出資取得股權
,前已敘明,在未辦理了結現務、結算及股份過戶轉讓前,
均仍為原告之股東,是沈茂盛仍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合
法選任之董事及董事長,並非僅係借名登記之掛名負責人。
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否認公司股東有協議將系爭印
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無
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且縱使被告
得以證明有委託保管之事實,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
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論是自始無法律上之占有
權源,或係由原告委託保管而經終止後,均已無持有或保管
原告所有系爭印章之權利,即屬
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印章,致原告無法使用,已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至鉅。原告
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59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印章。
㈤又原告公司負責人沈茂盛並無與被告、訴外人劉素杏2人約
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完成後,沈茂盛應將原告
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劉素杏,亦無被告、訴外人劉素杏2
人係與沈茂盛個案合作「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一事;
至於原告日記帳「專案」項目欄,係記載案件名稱,並非被
告
所稱之個案合作;且原告公司重組後,除於94年11月間承
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外,於95年間復再承接○○
○鄉○○段○○○○號(即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
㈥沈茂盛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外代表公司,於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所為行為即為公司
之行為,
而非其個人之行為。即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
體,自身不能為
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為表示
,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
為;換言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為法人組織之部
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
之自然人
無涉。本件沈茂盛為原告登記之
法定代理人,自得
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居於公司代表之地位,代表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又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沈茂盛與原告間之董事
暨董事長委
任關係自98年8 月1日起不存在,以及確認沈茂盛對原告50
萬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並非有理,亦不足以妨礙
沈茂盛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
章。
㈦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在94年間股權移轉改組前,並
未有任何營業,且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先後為黃三才、魏
汝嘉、劉素杏及沈茂盛等四人。故證人廖美惠證稱:84年曾
經在原告公司任職或84年到公司時的負責人是陳明森(即被
告)以及陳明森有登記過為原告董事長等,即有不實。另原
告原設於被告之
住所內(臺中市○○區○○路一段619號1樓
),
惟該址並未設有負責人之辦公室或辦公位置,併予陳明
。
㈧廖美惠證稱:84年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中間離職,95年2
月再進到公司,但原告是於94年12月間即進行股權移轉及改
組,可見廖美惠稱:「(是否知道公司經營權有無轉讓情形
?)就我所知沒有股權的移轉」
云云,並不足採。此
參照其
另稱:「(95年原告公司的股東是何人?)我沒有去瞭解」
、「(95年以前的股東為何人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時
間很久忘記了」、「(平常公司開支票時會通知沈茂盛?)
公司印章有三顆,會通知這三顆印章的持有人到公司用印,
沈茂盛只有通知他用印的時候才會到公司」等語即明。可知
廖美惠係原告94年12月辦理股權移轉後,95年2月間始到原
告公司任職,其係附和被告所辯,
證言並非可採。且依證人
所述可知8年5月8日會議係原告公司之工地例行工作會議,
並非股東會。原告負責人沈茂盛確實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
,並自行保管印章,並非被告所稱係被借名登記之人頭負責
人。
㈨聲明;⑴被告陳明森應將「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
章1枚返還原告。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原負責人為劉素杏,而沈茂盛之所以借名登記為原告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係因於94年間,訴外人「博凱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無力繼續經辦「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沈
茂盛有意接手,然因沈茂盛未取得建設公司資格,且不及成
立新公司,沈茂盛
乃向被告表示:願與陳明森、劉素杏夫妻
「個案」合作,以陳明森、劉素杏夫妻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名
義,共同承辦「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嗣陳明森、劉
素杏夫妻表示同意與沈茂盛「個案合作」,並以原告名義承
接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㈡因當時劉素杏之信用有瑕疵,要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融資恐
有困難;故沈茂盛乃與被告及劉素杏商議,暫由沈茂盛借名
登記為原告之掛名負責人,以利辦理銀行融資,而劉素杏(
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則改列為原告股東兼
監察人;雙方並約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完成後
,沈茂盛即應將原告之負責人名義,變更回原負責人劉素杏
名義。其後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已順利完成,沈
茂盛、被告等人乃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並決議:「最遲
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即意指沈茂盛應於98年7月
底之前,將原告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劉素杏或被告名
義,沈茂盛並應退出原告公司。故由上述會議內容,即可明
確證明:被告、劉素杏夫妻方為原告公司之真實老闆,而沈
茂盛僅係雙方「個案合作」
期間,原告之登記上掛名負責人
而已;否則,何來會議紀錄上
所載之「將和富退還陳明森」
之記載?
㈢又被告、劉素杏與沈茂盛合作「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係「個案合作」,並非由沈茂盛全面入主原告公司,
業據
沈茂盛所附證物(三)日記帳中,記載「專案9501-(中興
。明珠)永東」字樣,可見雙方係「專案(個案)合作」。
另沈茂盛於100年8月5日100年度盛字第100080501號函中,
亦確認「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係「個案合作」;沈茂
盛於該函文中僅係爭執伊應退還原告係「有償或無償」而已
(被告否認「有償退還」,倘沈茂盛主張「有償退還」,應
自負
舉證責任)。由上益見,沈茂盛僅係因「個案合作」承
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而暫時借名登記為原告之
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取得原告之股權。
㈣本件沈茂盛僅係原告之借名登記掛名負責人,原告之出資者
及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劉素杏,業如上述。
揆諸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
裁判意旨,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公司仍應由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劉素杏管
理及經營;從而,被告自無將系爭印鑑章交付予沈茂盛之義
務。尤其,其後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已順利完成
,沈茂盛、被告等人乃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並決議:「
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即意指雙方之借名登記
關係業已終止,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之前,將原告之負責
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劉素杏或被告名義,沈茂盛並應退出原
告公司;則被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自更無再將系爭印章交
付予沈茂盛之理。
㈤再者,沈茂盛曾因明知原告公司印章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
申請變更印章,涉犯刑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經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則倘沈茂盛確為原告之真正負責人,沈茂盛只須提起「
返還印章」民事訴訟即可達到取回印章之目的,何須甘冒刑
責風險而謊報印章遺失再申請變更?可見,沈茂盛顯係明知
其僅係原告之掛名負責人(人頭),並無權利請求公司之真
正負責人被告、劉素杏返還印章,沈茂盛因而挺而走險謊報
印章遺失並申請變更公司印章,以圖將原告公司違法據為己
有,益見沈茂盛對原告並無權利。
㈥沈茂盛對於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此由原告之記名股票
,均未變更股東名義為沈茂盛,即可得證之。而沈茂盛雖提
出現金收入傳票,其上或有「股金收入」字樣,然此係因被
告並非會計專業人士,不諳會計用語,因而有誤繕情形,實
則,沈茂盛存入原告公司之款項,確非入股金。又沈茂盛所
指款項,並非沈茂盛對原告之出資,而係沈茂盛承接「大里
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應繳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業據被
告提出「合作金庫申請貸款簡便答覆書」為證。實則,合作
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各投資者,除於94年12
月間集資繳納都更案之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外,又於95年12
月間進行第二次集資共50,000,000元(其中沈茂盛本應繳納
10,000,000元,然僅繳交4,000,000元,另向合洋公司借款
5,000,000元繳納)。則本件倘謂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
之5,000,000元為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入股金,則(1)何以向
被告購買股權之入股金非交予被告,而係存入原告公司帳戶
?(2)倘沈茂盛已支付5,000,000元購買被告之股權,何以
於95年12月間又須再支付5,000,000元款項?由上可見,沈
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原告公司之5,000,000元,確非沈茂
盛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入股金。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4年12月7日原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沈
茂盛。
㈡沈茂盛及被告、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等人於98年5月8日
有召開會議,當天決議討論事項編號「98-3-04」,決議辦
公室人員至4月底,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
㈢系爭印章現仍在被告持有中。
㈣沈茂盛於94年12月31日匯入5,000,000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印章係原告公司所有之印章,係由被告陳明森
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公司股東,且公司股東並無協議將系爭
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印章,依法應返還
原告公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原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沈茂盛僅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印章
等語。足見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被告是否為原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被告執有系爭印章,是否屬無權占有?
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並非公司股東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原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沈茂盛僅係其借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等語。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茂盛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
3號返還印章另案審理時供陳:相關的會計印章是在實際的
股東出資人陳明森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卷
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84年間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中間離職過,95年2
月再回原告公司任職,於98年5、6月間離職,98年5月8日原
告公司會議紀錄是其所製作,其84年到原告公司時,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陳明森,95年間是被告陳明森找其回原告公司,
其任職期間,就其所知原告公司並無股權轉移,95年回原告
公司後,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及行政文書工作,當時實
際執行的老闆是被告陳明森,沈茂盛是公司有要用印時,沈
茂盛才會到公司來,沈茂盛在原告公司並無設置任職辦公室
或辦公位置,且沈茂盛沒有到公司辦工,公司印章只有三顆
,公司開支票時會通知這三顆印章的持有人到公司用印,98
年5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7月底要把公司退還給陳明森」,
是當次會議決議於7月底前沈茂盛應將公司返還給陳明森及
其他股東,因為實際上的老闆是陳明森,當初就沒有股權轉
讓了,公司設立時有股票印製,後來因工地要結案了,公司
都
是以專案投資方式進行公司營運,98年5月8日沈茂盛、陳
明森開會過程中有討論如何返還公司,有些不愉快產生,結
論就是98年7月底前返還公司給陳明森,將當時登記在中部
辦公室的名字變更登記為陳明森及其他原始股東,95年12月
三筆匯款是投資原告公司在永東工地施作專案的投資,並不
是投資原告公司的股款,在其84年至離職期間原告公司並無
辦理股權移轉,公司股票都是陳明森保管,至於是否全部股
票都是陳明森保管,其不清楚,至於日記帳上記載沈茂盛入
股金,因公司以專案設流水帳簿,其當時有問過被告陳明森
,不是股金為何寫股金收入,被告陳明森說這是個案投資不
是股金,但其他投資者可能不明白會計科目用詞,所以還是
依照他寫的內容登錄比較簡單明瞭,9501是指95年設立的第
一個案子,是九二一地震後的第一個重建案叫永東社區,完
成後銷售時之案名使用中興明珠,所以其就記載中興明珠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上關於沈茂盛入股金上「部門」項下確
係記載「9501-(中興明珠)永東」等語,
核與證人所述相
符,衡情如係沈茂盛入股原告公司之股金,自無另行特別記
載該建案名稱之理;又
參諸沈茂盛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4
號另案審理時亦陳稱:98年5月8日開會會有這樣的紀錄,是
因為其先前提供之97年6月30日協議書,該協議書上面內容
記載霧峰工程正要施工,其談妥陳明森要要回公司也可以,
但是他要先讓我們把霧峰的工程完成,所以我們預計工程完
工後,在7月底就可以將原告公司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卷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
,原告供陳沈茂盛係出資5,000,000元購買被告陳明森在原
告公司股份等語,然依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該5,000,00
0元係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參諸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謄本
,原告公司並無增資情形,如沈茂盛所匯款項係為購買被告
陳明森在原告公司之股份,何以非匯款至被告陳明森帳戶,
而係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
益徵證人廖美惠所證沈茂盛所匯
款項係個案投資等語屬實,是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原告公司
,僅係借用被告所開設之原告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被告
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
開期間係由其他股東管理相關帳務或保管系爭印章,自
難認
為原告主張被告非公司股東且無權保管系爭公司印章
等情為
真實。則被告
抗辯其係實際經營公司之股東,且對相關印章
有管理權限等語,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⑵按主張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除須請求之人有
所有權之外,尚須占有該物之人為無權占有方得為之。查本
件被告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保管公司印章,核如前
述,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物既有管理權限,即不得謂被
告無權占有。
㈢
綜上所述,原告雖係系爭公司印章之所有人,然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原告訴之聲明所列之公司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