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茂盛
之2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森間因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