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勤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錫麟
訴訟代理人 詹義郎
張薰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劉建欒之
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其管理被
繼承人劉建欒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
債務人劉建欒生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因購置
車輛,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
保證書1紙,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且於98年12月21日簽發
票面金額30萬元之
本票一張予原告作為借款依據。原告於98
年12月21日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出30萬元至債務
人劉建欒購買車輛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債務人劉建樂並與原告約定,清償方式由其每月薪資所得
扣除5,000元分期償還,30萬元借款共分60期攤還。然債務
人劉建欒僅償還12期借款共6萬元,即未再清償,故此部分
債務人劉建欒尚積欠原告24萬元。
㈡、次查,債務人劉建欒生前又曾為財務調度急需現金,
復於99
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15,000元,並簽立借據一張予原告
,宣稱將於99年11月18日前還款。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從台
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515,000元至債務人劉建欒之台灣土地
銀行帳戶後,債務人劉建欒僅於99年11月19日償還20萬元,
尚積欠原告315,000元借款債務。原告
乃於99年12月份從債
務人當月薪資扣除15,000元作為分期償還之第一期款項。故
此部分債務人劉建欒尚積欠原告30萬元。
㈢、債務人劉建欒本應誠信履約,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
惟債務
人生前一再拖延,未為履約,而債務人劉建欒又已於100年1
月22日過世,是其生前所產生之
本件借款債務,自應由其
繼
承人等共同繼承。然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使原告無法受償
,原告業已
聲請法院為債務人劉建欒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
院以100年司財管字第33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債務人劉建欒之
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告自得依與債務人劉建欒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以其管理被繼承人劉建欒之遺產得分配範圍
內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
裁定擔任債務人劉建欒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業於100年8月
23日及同年10月12日公告對被繼承人劉建欒之繼承人、
債權
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㈡、被告雖經本院裁定擔任債務人劉建欒之遺產管理人,惟並不
清楚債務人劉建欒生前債務狀況,經搜查其遺產,僅遺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4)及同段37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1段248號7樓之2)之
不動產。
㈢、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劉建欒間之債權是否真正存在尚有疑義,
且依
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又
本案目前為公示催告期間,
倘經本院審認
系爭遺債確實存在,應由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
內檢附債權證明向被告報明,
俟公示催告期滿後,被告於對
債務人劉建欒之遺產,經法院許可
拍賣後,始得對各債權辦
理分配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劉建欒生前曾於98年12月21日因購置車輛,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保證書1紙,約定每月
償還5,000元,且於98年1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
票一張予原告作為借款依據,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從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出30萬元至債務人劉建欒購買車輛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債務人劉建樂並與
原告約定,清償方式由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5,000元分期償
還,30萬元借款共分60期攤還,然債務人劉建欒僅償還12期
借款共6萬元,即未再清償,故此部分債務人劉建欒尚積欠
原告24萬元。又債務人劉建欒生前又曾為財務調度急需現金
,復於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15,000元,並簽立借據一
張予原告,宣稱將於99年11月18日前還款,原告於99年11月
17 日從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515,000元至債務人劉建欒之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債務人劉建欒僅於99年11月19日償還
20萬元,尚積欠原告315,000元借款債務,原告乃於99年12
月份從債務人當月薪資扣除15,000元作為分期償還之第一期
款項,故此部分債務人劉建欒尚積欠原告30萬元。總計
迄今
債務人劉建欒尚積欠原告54萬元。又債務人劉建欒已於100
年1月22日過世,然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業已聲請法
院為債務人劉建欒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00年司財
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債務人劉建欒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等語。
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劉建欒簽立之515,000元借據、30
萬元之汽車貸款保證書、劉建欒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
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劉建
欒簽發本票影本、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98年12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告
99年12月份費用報表影本、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台
灣土地銀行存摺類99年11月17日存款憑條影本、原告99年11
月17日轉帳傳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100年1月5日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劉建欒向原告借款
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
獲清償,而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劉建欒遺產管理人,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其管理被繼承人劉
建欒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