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 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煥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羅子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
金
按兩造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6月及99
年3月所簽立之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中雙方約定第4點:「因
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由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
無不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共同投資開發膠槍零件,且約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共有之財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合作,原告遂於100年3月14日要求被
告應將協力廠商零組件及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原告就WINC
H半成品則願意以原價向被告買回,被告於
翌日雖以100年3
月15日函文載稱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88,250
元,被告願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然由原告以100年3月16日
致被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係提出建議並請被告確認:原告
於同年3月18日交付貨款予被告時,被告應將原告協力廠商
之零配件清出;原告於同年3月22日交付貨款予被告時,被
告則應將原告所屬模具(即系爭模具)整理完畢,當天並經
原告清點無誤後,再支付價金;原告於同年4月1日交付貨款
予被告時,被告應將原告所屬模具整理完畢,當天由原告派
員點交並移出;原告於同年4月15日交付貨款予被告時,被
告則應將竑瑋公司移交之模具整理完畢,當天由原告派員點
交並移出等事項,顯見就100年3月15日被告致原告函文即被
告所提出之條件,原告並未允諾,兩造就系爭模具被告應有
部分並未達成任何之買賣合意。
(二)被告
嗣於100年3月22日始提出WINCH半成品及膠槍零件庫存
品之清單附件,其中原告僅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WINCH半成
品,其餘部分均不願購買,故兩造於當日僅就WINCH半成品
之買賣達成合意。嗣兩造於100年3月底就WINCH半成品點交
完畢後,被告卻於100年4月11日稱尚有另批WINCH零件,要
求原告承接,原告
旋即於同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
示兩造早完成WINCH半成品之買賣,被告另行提出之WINCH零
件
乃為被告另行生產之物品,原告自不願承接,且原告向被
告表示就系爭模具之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願意讓售予被告
,膠槍零件庫存品
非在原告購買之範圍內等語。被告遂再提
出新要約而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致原告稱:「若貴公
司(即指原告)同意本公司自行銷售,請貴公司開立專利授
權我方使用及販賣權益之相關文件,本公司願以NT$1,088,2
50購買共同開發之模具(即指系爭模具)」等語,然原告亦
未允諾,足見兩造就系爭模具被告應有部分及膠槍零件庫存
品,均未達成買賣之意思
合致。
(三)系爭模具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現已無繼續維持共
有之必要,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就系爭模具
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模具,
爰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模具為兩造共有
用以製作膠槍之零件,若僅
持有部分零件,將有礙經濟利用
價值,足見
原物分割之方案
顯有困難,又若將部分模具分配
與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
償糾紛,不應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故本件並不
適用原物分割
,且本件若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共有物經濟效用發揮
最大,蓋因將共有物一併變價,可出售較佳之價格,故斟酌
系爭模具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
人意願
等情形,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模具變價後,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為妥適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模具之製造及零件零售商,原告則為零件批發商,被
告、原告為模具零件業之上、下游廠商。兩造於98年6 月及
99年3月間簽立「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合
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膠槍之模具共二批,且
該模具二批之
所有權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系爭模具之專利權人為原告,有關系爭模具之保管、維修則
由被告負責,以系爭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必須用於兩造合
作生產及販售之產品,被告不得擅自將該膠槍零件交予
第三
人,若有損及原告權益,被告願負法律責任,並賠償原告損
失。嗣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出系爭模具後,被告並依原告指示
以系爭模具生產膠槍零件,再依約定全部出售予原告。嗣於
100年3月間,因原告將部份膠槍零件另行委託他人製造,違
反專用專賣之情形,故兩造協議後決定終止合作關係,且因
兩造約定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必須專賣予原告,
原告就系爭模具及以系爭模具生產出之主要膠槍零件有專利
權,故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亦無法轉賣他人。為
此,兩造遂於100年3 月16日達成被告以1,088,250元之價金
將被告就系爭模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之意思合致
(即被告以100 年3月15日致原告函文為要約後,原告以100
年3月16日致被告函文為承諾),原告願以1,088,250元購買
被告所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因此兩造既已就系爭模具成立
買賣契約,即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
惟原告卻不履行支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實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利
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雖稱依100年3月16日函覆被告函文內容,原告乃於10 0
年3月22日清點完畢後,始須支付價款,且
嗣後兩造均各自
提出願意由
對造購買自己就系爭模具應有部分之提議,故兩
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模具被告應有部分並未達成買賣之
意思合致等語。惟買賣契約僅需雙方就
標的物、價金之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而
觀諸系爭100年3 月16日原
告致被告函文內容,原告顯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至該函文所提及同年月22日僅係清點交付標的物
即系爭模具之日期,與買賣契約成立並無關係,且該函文中
原告提及其餘貨款支付之相關要求部分,亦與兩造就系爭模
具被告應有部分之買賣並無關係,無礙兩造已就系爭模具被
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又兩造嗣後雖分別有以電
子郵件致對造並表示願意由對造購買自己就系爭模具應有部
分之提議,惟均遭對造拒絕,故亦無從改變兩造原來於100
年3月16日就系爭模具被告應有部分業已達成買賣意思合致
之事實。
(三)系爭模具所生產之零件用以製作一種矽膠槍工具,而此種矽
膠槍本身屬於原告擁有專利權之商品,如將系爭模具變價分
割時,出賣人即兩造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應擔保
承買人可依系爭模具之效用而為使用,故系爭模具若經法院
公開
拍賣,應可視為出賣人即專利權人原告已概括授權不特
定承買人可享有拍賣物之所有權利,可將拍定承買之模具製
作
上開零件及矽膠槍,因此為免兩造於變價分割系爭模具後
,所可能負擔之
瑕疵擔保責任,於變價分割系爭模具鑑價時
,應考量系爭模具所附之專利權,並加入計算專利權之價值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2紙、合約書模具內容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3、104-105頁),且經本院移付調解,亦
因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可
依(見本院卷第146頁),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並未達成任何之買賣合意,被告
則
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模具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等語,
經查:
1.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
,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
協議分
割,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
,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
意旨
參照)。而所謂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全體
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查本件系爭模
具僅為原告與被告2人共有,若如兩造就系爭模具成立買賣
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
效果,應屬協議分割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
此本件有審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之
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
」,惟買賣「預約」,亦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
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
)。
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
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
衡諸
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295號判決)。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3.被告上開辯稱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固提出雙方往
來函文及電子信件影本4紙等件為據,
惟查,被告於100年3
月15日發函予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條件為:「1.因本廠目前全
力生產貴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待將貴公司目前未完成之訂單
交付完成後,請將我方貨款金額全數支付完畢後,即立刻安
排人員與貴公司所指派之人員一一清點,屬貴公司各協力廠
商之零件組及我方庫存半成品,清點完成後,再取回貴公司
,造成不便,深表歉意。2.關於貴公司所屬模具98.06.03/9
8.05/98.06/98.07.13/98.08.20/98.08.20/99.05.15/98.06
99.03(氣動槍)/99.03待我方貨款全數收到後,請貴公司
指派之人員一一清點以上之合約模具,將模具取回。3.關於
你我雙方共同之開發模具,如欲搬回貴公司,請先支付當初
開發模具我方所支付之模具費用後,新台幣更正951,000(9
8.06合約)+137,250(99.03合約)=1088,250,請再派員將
模具取回。」(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此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交易條件內容除系爭模具外,尚包括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
貨款,原告所有之模具及協力廠商之零組件、庫存品等,衡
其目的在於結束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因此上開交易條件應構
成為一個整體要約之內容,就買賣系爭模具部分則僅為結束
兩造關係條件之一,並非獨立存在而為要約。原告則於100
年3月16日函覆被告上開交易條件之內容
略以:「貴公司若
要將貨款與歸還本公司所屬資財綁在一起,本公司亦願配合
,以下是我們的建議,請盡速確認:三月十八日,交付貴公
司2/16~2/2 8貨款(到
期日3/31),貴公司應將本公司所有
之協力廠商零配件清出,讓我們搬離。三月二十二日,交付
貴公司3/1~ 3/15貨款(到期日4/15),貴公司應將本公司
所屬模具(如附件一)整理完畢,當天由本公司派員點交並
移出。貴我雙方共同開發之模具亦請於本日(3/22)整理完
畢,本公司清點無誤後,當場以現金支票支付NT$1,088,25
0。四月一日,交付貴公司3/16~3/31貨款(到期日4/30),
貴公司應將本公司所屬模具(如附件二)整理完畢,當天由
本公司派員點交並移出。四月十五日,交付貴公司4/1~4/15
貨款(到期日5/15),貴公司應將港珀(竑瑋)移交之模具
整理完畢,當天由本公司派員點交並移出。」(見本院卷第
159頁),據此,原告所回覆之內容與被告原本要約之交易
條件內容未盡一致,其中就貨款部分,被告係要求原告先全
數支付貨款完畢,才開始進行點交並取回原告所有模具、協
力廠商之零組件及被告庫存半成品等放置在被告營業處之動
產,原告則是提出分4次給付貨款,並於各該次貨款支付完
畢,分別進行
前揭動產之點交移出程序;就系爭模具部分,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現金1,088,250元後,再派員將系爭模具
取回,原告則回覆要先清點無誤後,才以現金支票支付價金
;且原告亦使用「以下是我們的建議,請盡速確認」等文字
,而此等交易條件,均經被告列為重要事項成為必要之點,
且原告函覆之內容係將被告之要約為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
承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及民法規定,視為原告拒絕
被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因此兩造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中
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4.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10時54分許以電子信件回覆原告,內容
略以:「日後、貴公司已確定不再與我方合作,生產購買產
品,我方所有庫存,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零組件,我方
將於近期數日,迅速盤點所有零件數量,於3/21告知零件明
細及數量與單價清單,於3/22請派員清點數量,確認無誤,
請先支付支付庫存貨款,現金支票後,屬貴公司零件及我方
所以庫存零件,將全數一併移出。」(見本院卷第160頁)
,被告在此封電子信件中,雖就付款之時間及方式,調整為
原告派員清點數量,確認無誤後,始以現金支票為付款,但
就標的物部分則僅提及所有庫存,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
零組件,並「未」包含系爭模具,
是以該封被告所寄發之電
子信件內容,相較於上開原告函覆之條件,亦有所限制或變
更,並未完全確認原告函覆之新要約,被告上開電子信件
難
認為承認,而應係另一個新要約,亦未就系爭模具部分達成
任何買賣合意。而原告於同日11時52分許,以相同方式回覆
被告,內容略以:「有關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零件組,
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建議於3/22派員點收並付清貨款。另請回
覆本公司昨(3/16)書函,俾便安排人員前往貴公司處理。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回覆之內容可知雙方結束合
作關係後續結算清點等問題,至被告所提出該封最後由原告
所寄發之電子信件為止,雙方僅就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
零件組進行磋商,至於上開原告於3月16日所函覆之事項中
關於系爭模具等,則未見雙方有達成共識,未有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因此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模具成立買賣契
約,顯不足採。是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
首揭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模具,
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
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
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
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
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模具
,係用於製作膠槍之零件,此有系爭模具之設計圖、照片可
依(見本院卷第14-102、103、107-117),為兩造所不爭,
則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模具,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
有一體性,各零組件均不得分離而為使用,且在經濟效用及
價值上,以各零組件組裝後之系爭模具始能發揮最大之功效
,如採原物分割,則無法利用系爭模具所擁有之經濟功能,
亦減損其交易價格,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綜合前情,本院
認本件共有之系爭模具,以變價分割,就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公平允當
,再者,兩造亦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模具所製作之矽膠槍,其
屬於原告擁有專利權之商品,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割時,
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視為出賣人即原告已概括授
權承買人可享有系爭模具上所有之權利,因此於鑑價時應考
量共有模具所附之專利權等語,惟查,於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兩造系爭專利權為何人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原告
所有,被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原告所有
,被告沒有。」,且系爭專利權即矽膠槍不滴膠結構改良與
膠槍空行程改善結構,申請人均為原告公司,此有被告提出
之專利公報為憑(見本院卷第138、141頁),由公報之記載
,系爭專利是原告分別於91年6月6日、94年9月7日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申請,智財局則於92年8月
21日以公告編號549147為審定新型專利公告,及於96年3月
21日以公告編號0000000000為審定發明專利公告,而兩造係
分別於98年6月間與99年3月間簽訂上開模具開發契約書,則
原告已先取得系爭專利權,才與被告簽訂模具開發契約書,
且該模具開發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並無包含系爭專利權,是
以系爭專利權不在兩造約定共有之範疇,故被告提出系爭專
利權應與系爭模具變價分割時,一併鑑價之主張,
尚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模具變賣
,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
爭模具,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
依職
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附表一
┌──┬──────────┬──────────┐
│序號│件號 PART NO. │ 模具圖名 │
│ │圖號 CAD NO. │ DESCRPTION │
├──┼──────────┼──────────┤
│1 │296AB膠管座 │切口/成型模 │
├──┼──────────┼──────────┤
│2 │215IH.215IHL.256IHL.│部分共用 │
├──┼──────────┼──────────┤
│3 │296T8膠管座(前片) │切口模 │
├──┼──────────┼──────────┤
│4 │296T8膠管座(後片) │切口模 │
├──┼──────────┼──────────┤
│5 │296T8膠管座(側邊條) │切口模 │
├──┼──────────┼──────────┤
│6 │T99側邊條 │成型模 │
├──┼──────────┼──────────┤
│7 │T99L型後片 │切口/成型模 │
├──┼──────────┼──────────┤
│8 │膠槍後止擋片共六種 │切口/成型模 │
├──┼──────────┼──────────┤
│9 │後止擋片(D) │連續模 │
├──┼──────────┼──────────┤
│10 │248M連桿 │連續模 │
├──┼──────────┼──────────┤
│11 │248M小手把片 │切口/成型模 │
├──┼──────────┼──────────┤
│12 │22A連桿 │連續模 │
├──┼──────────┼──────────┤
│13 │22A小手把片 │切口模 │
├──┼──────────┼──────────┤
│14 │T99小手把片 │切口/成型模部分共用 │
├──┼──────────┼──────────┤
│15 │257小手把 │切口/成型模部分共用 │
├──┼──────────┼──────────┤
│16 │260小把手 │切口/成型模部分共用 │
├──┼──────────┼──────────┤
│17 │205MG前片 │切口模 │
├──┼──────────┼──────────┤
│18 │205MG後片 │切口模 │
├──┼──────────┼──────────┤
│19 │205MGㄇ型固定座 │切口/成型模 │
├──┼──────────┼──────────┤
│20 │T93S前片 │切口/成型模 │
├──┼──────────┼──────────┤
│21 │T93S後片 │切口模 │
├──┼──────────┼──────────┤
│22 │T93S拉把 │切口模 │
├──┼──────────┼──────────┤
│23 │236DB上前片 │切口模 │
├──┼──────────┼──────────┤
│24 │236DB下前片 │切口模 │
├──┼──────────┼──────────┤
│25 │236DB後片 │切口模 │
├──┼──────────┼──────────┤
│26 │236DB拉把 │切口模 │
├──┼──────────┼──────────┤
│27 │236T94前片 │切口模 │
├──┼──────────┼──────────┤
│28 │236T94後片 │切口模 │
├──┼──────────┼──────────┤
│29 │236T94拉把 │切口模 │
├──┼──────────┼──────────┤
│30 │296C825U前片 │切口/成型模 │
├──┼──────────┼──────────┤
│31 │296C825U後片 │切口/成型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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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96C825U側邊條 │切口/成型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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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MP2前片 │切口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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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MP2後片 │切口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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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421前片 │切口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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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421後片 │切口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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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14膠管座系列 │一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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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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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件號PART NO. │模具圖名 │
│ │圖號CAD NO. │DESCR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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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T-296C825K │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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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T-296C825K │後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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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T-296C825K │拉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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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WT-296CT9 │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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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T-296CT9 │後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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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T-296CT9 │拉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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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WT-296CT9D │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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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T-MP4 │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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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WT-240L │凸點成型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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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WT-B26T825 │下料/成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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