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木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明恊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游朝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1
萬087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游朝鈿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100年4月份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板模技工兼小貨車司機之工作,竟因在外積欠
賭債無力償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利用其擔任小貨車
司機負責送貨可以取得小貨車及倉庫鑰匙、感應扣之機會,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原告公司倉庫
內,先後十八次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鐵支撐,合計數量
約2萬3750斤。得手後,隨即以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10號之
豐銘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洪福源,合計獲利
28萬7922元。
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姚明恊於100年4 月9日17
時許,前往倉庫進行盤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㈡茲原告於97年間購入鐵支撐時,規格3.5公尺者重10.5公斤
,每支單價40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38.1元;規格4公尺者重
11.5公斤,每支單價43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為37.4元。因
被告所竊取之鐵支撐各種規格均有,無法確定,故以上開平
均值,即每公斤37.75元作為計算之單價。本件被告竊取之
鐵支撐總重量為2萬3750公斤,扣除豐銘回收廠返還原告之
2270公斤,尚有2萬1480公斤之損失。茲以每公斤37.75元計
算,原告所受損害為81萬0870元(計算式:21480×37.75=
810870)。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刑事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48 號
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
外,復有圖馬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
參酌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萬087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1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